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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详细分析来看,可以知道其中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所进一步规定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即要求能够达到“犯罪事实确实充分”的程度。“两个证据规定”中所体现的有关程序公正的原则及其规则,具体包括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以及补强证据规则等。这次的“两个证据规定”与原来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也进行了重大改革,譬如,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明确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的程序启动方式以及证明责任的归属,根据新形势的不断发展,明确扩大了证据种类的范围,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不仅包括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讯问人员等出庭作证的问题,同时,也进一步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
这次的“两个证据规定”中也仍然存在着一些保守的条款。这类条款表现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含义含糊不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可能会形同虚设,又如,“毒树之果”问题方面的规定也有所缺失等等。
关键词:刑事证据死刑案件非法证据排除
引言
就国外的理论研究现状来看,对于死刑案件审判证据的判断,“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瑞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借鉴,国内有的地方已经开始进行这方面的改革尝试。就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理论都有着自己的排除理论。概括起来,主要包括虚伪排除理论、人权保障理论和违法控制理论三种。
近年来,国内学者们就如何科学地确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包括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意见,如龙宗智教授主张应建立一个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现实标准和理想要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虽然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的肯定,却在学界的论争中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关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目前只能从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观点中反映出来。就理论观点方面来看,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并形成了三种观点: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其中的“折中说”,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将非法获得的口供与实物证据加以区别,前者无论真实与否,均应一律予以排除,后者不因收集证据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应当采纳。二是非法证据原则排除,但应设立若干例外情形。
尽管“两个证据规定”还不能称为完美无缺,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次的新规定的出台迎来了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历史性的发展契机。本文就“两个证据规定”出台的背景、意义、内容进行具体分析,指出了其中的优点和缺点,并就如何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法提出了一些建言。
一、我国制定“两个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二、关于“两个证据规定”具体内容分析
(一)进一步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也叫生命刑、极刑,是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的一种极为严厉的手段。死刑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同时出现,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古老的刑种,并且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也是作为惩罚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的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刑罚方法存在。在我国现阶段还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严重的经济犯罪,我们同这些严重的犯罪的斗争,仍然是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运用死刑的方式来惩罚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一种必要的手段,因为这样的一种方式是由我国的实际国情所决定的,它的存在可以有效地来保卫我们的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证明就是由已知推出未知的活动。按照证明对象为标准来划分,证明可以分为自然证明和社会证明,诉讼证明属于社会证明。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明标准通常被翻译为“证明标准”、“证明程度”等,其意思是指在诉讼中,其达到的要求必须为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需要。对于证明标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笔者比较赞同的是我国学者陈光中所下的定义,他认为应当区分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法律的证明标准的设定,需要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证明标准首先应该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可操作性的,因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诉讼当事人和法律裁判者进行对应的诉讼行为提供一个具体的基本准则和参考标准,是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所在,所以,如果将证明标准理解为一种抽象状态是不符合诉讼实践需要的。第二,公正与效率是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因此,在设置证明标准时,既要考虑到诉讼的公正要求,又要考虑诉讼效益的要求,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案件的证明难度,在公正和效益之间求得平衡,以实现公正和效益的最大化。
尽管我国证据立法中规定了比较高的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就是要求能够达到“犯罪事实确实充分”的这样一种程度,然而,实践中的案件能够真正能做到这一点并不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法院通常采取的一种变通方式就是当一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就定案,认为只要证据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了,那么,就会认为是唯一的,于是就会直接定案。但在实践中,在某个案件出现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时侯,通常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撤回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发回重审”的原则及方式进行处理,却一般不是直接对被告人宣告其无罪,由此分析看来,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很好的实现。
(二)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及规则
1、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的实施就说明只有程序法明确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他们的行为才能成为国家和社会所认可的合法性结果。“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这次规定把一个空洞的口号原则变成了一个实实在在的证据规则而明确写出来,即要求必须严格实行程序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规则只能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加以规定,否则,将被视为是不合法的行为,对于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将被排除在定案的证据之外,同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证据裁判原则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的事实,必须要以证据为根据”,这是对之前司法机关所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进一步深化。中央政法机关负责人就“两个证据规定”答记者问中强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应当做到三个必须:首先,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有对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有的一切都需要用证据来说话,如果没有证据,那么就不得认定为犯罪事实;其次,必须能够做到对存有疑问的证据不能采信,确实保证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准确、充分;最后,必须要能够做到用合法可信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性,对于因非法方法而取得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3、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4、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为了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能够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实现实体正义,在这次的新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原始证据优先的规则。比如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始证据确有困难时,那么,才可以用副本或者复制件来进行使用。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
5、直接言词证据规则
直接言词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在英美证据法中,有一项重要的规则就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不能被采纳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当然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除外,但是,与此相反的是,在我国,虽然规定了证人对案件发表的意见不得被法官采纳外,如果证人听到别人陈述因此而得到的信息却是可以被法官所采纳的,即使是经过几番的“传闻”照样可以作为证言而被采纳,可以看出在我国传闻证言并不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在证据采信上,涉及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没有得到完全实现,法院庭审不开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先定后审、未审先定或者庭后请示等,都违反了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庭审的功能未能发挥出来。
6、补强证据规则
在这里,“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根据对象的不同,补强证据在广义上,又分为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涉及对叛国罪、伪证罪、特定性犯罪的证明,以及某些宣誓证言和儿童提供的未经宣誓的证言等诸多情形。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特定证据不能单独定案的规则,比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等。在这次的“两个证据规定”中明确按照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仅仅依据口供就直接定案,而所有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比如,其中就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三)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比所进行的重大改革
1、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2、明确了调查证据程序启动方式以及证明责任归属
前些年的沈阳刘涌案一波三折的改判成为了社会性的热点话题,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非法口供排除的主张,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部分采纳了非法证据辩护的意见,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不能认定存在刑讯逼供,三级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异如此之大。而在杜培武案件中,被告人杜培武虽然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自己被刑讯逼供,法院仍然根本不予采纳,而是对刑讯逼供问题“降格”处理,由原来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言词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叶基本没有得到实行。无论是杜培武案件还是刘涌案件,都说明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严重致命的问题。当然,我们可以欣慰的在最新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中看到,非法证据排除中举证责任得到了明确,使得被告人对刑讯逼供举证责任举步维艰的状况得到了改善。
3、明确扩大了证据种类的范围
4、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从非法搜查、逮捕或者询问行为中派生出来的证据是不可采的,因为该证据被非法行为所污染。在这个比喻中,非法是“毒树”,派生证据是“果实”,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理。对于“毒树之果”规则,各国的做法差别很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最多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英国,普通法从来不承认“毒树之果”原则的正当性,根据一项形成于18世纪的判例,即使被告人供述被排除,由该供述所派生出的其他证据仍具有可采性但前提是该派生证据必须被“充分地和令人满意地证明”与供述没有任何关系。
5、规定证人、鉴定人、讯问人员等出庭作证的问题
证人制度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证人证言是查明案件事实,揭露、证实犯罪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证人证言都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取代的现实意义。
6、进一步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
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按照何种程序进行,也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程序的公正是指司法过程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基本的保护,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其实是处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它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某种正当的程序从而达到或实现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之中。在英美的对抗制诉讼中,为了防止陪审团受到非法证据的不当影响以及保证庭审中于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上,通常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争议要求在开庭以前由法官解决。我国的“两个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规程,这些严格的程序为避免因为采用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产生了非常重大的作用。同时,也为证据的真实、合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些程序主要有五个步骤:
(1)程序的启动
(2)法庭初步审查并进行法庭调查
程序启动后法庭应进行初步审查。经过审查,如果合议庭所取得的对于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的合法性不存在疑问的,那么,可以直接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如有疑问,则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3)由控方负举证责任
“经审查,如果法庭对于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所获得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那么,作为公诉人则应当及时向法庭提供原始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讯问时的其他的在场人员,如果仍然不能有效的排除嫌疑的,就应当提请或者通知当场的讯问人员来出庭作证,并对其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与否加以证明。”等等这些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由公诉方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而且还明确规定了证明的方法,即提供讯问笔录、提交讯问的原始录音录像,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
(4)控辩双方进行质证
“两个证据规定”中写到“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证。”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使得控辩双方都能够有充分的机会来表明自己的立场,充分阐述自己的证据有效的理由,保障了控辩双方在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确保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有效方式。
(5)法庭处理阶段
经过调查之后,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果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则可以当庭宣读、质证;反之,则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两个证据规定”中仍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可能会形同虚设
(三)对于“毒树之果”问题方面的规定有所缺失
四、完善执行好“两个证据规定”的建议
(1)取消“如实回答”义务
(2)建立和完善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制度
(3)建立和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4)建立和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5)建立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6)程序性制裁规范的建立及权利救济机制
(三)建立和完善对公检法的监督机制
(四)实现看守机关的中立化
第一,看守所实现中立化、超然化,不再依附于侦查。因为一个中立的超然的对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看守所能够更好地承担预防、保护作用。
第二,刑讯逼供将大量减少。把看守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使得看管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明确彼此的责任,形成相互制约关系,从而大大减少刑讯逼供。
第三,大幅度降低超期羁押的可能性。
第四,一旦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律师会见难、刁难律师的情况将会大幅度减少,因为看守所不再和律师的辩护处于直接对立,律师会见难自然解决。
目前,我国必须要从根本性质上去实现看守机关的中立。在制度的具体设计时,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即改变看守所的性质;第二,必须毫不犹豫地将犯罪嫌疑人带到看守所;第三,使律师充分行使监督看守所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职能,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
但是,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管理就可以一劳永逸吗?答案是也不尽然。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还应着重解决好几个问题,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
首先,加强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罪犯,看守所法应根据他们的特殊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他们依然享有的权利,并制定措施加以切实保护。对于在实践中经常遇到阻力的“律师会见权”,看守所法应有具体的保障条款。
其次,进一步细化看守所羁押执行程序。看守所法应吸收《看守所条例》以及《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合理内容,并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和人权保护的要求,加以修订完善。
第三,明确看守所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处理程序和法律责任。特别是应当规定,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死亡,而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问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主持死亡原因的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第四,加强对看守所活动的法律监督。看守所法应改变被动的监督模式,建立人民检察院主动监督机制,对监督的职责、程序、效力、法律责任和看守所相应的义务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另外,还应妥善协调侦查机关与看守所之间的关系,保证侦查活动依法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