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7卷第1辑
内容提要
本文在强调社会科学区别于自然科学和人文学的立场上,探讨社会科学方法对于作为法学范畴下法律史研究的意义。一方面,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对法律史研究的法学定位具有意义;另一方面,社会科学方法的内涵及其在法律史研究中的运用方式值得探讨。不同于人文体悟,社科方法通过逻辑推理,建立现象之间可验证的因果关系。类型化作为法学最核心的分析方法之一,能说明社会科学方法在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状况和问题。其表现形式包括法律传统作为整体的类型化分析、传统法律内部结构和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以及法律传统与外部要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前两种方法的运用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较普遍,但第三种视角的运用目前尚有限。各种类型化方法交叉使用,并以非西方法为参照系进行类型化研究,有助于走出西方中心主义,获得更多启发。
关键词
类型化中国法律史学社会科学方法
在汉语表述中,社会科学有多层意涵。广义而言,是指相对于自然科学而言、以人类社会为研究对象的各类学科的总称;一般狭义而言,是与人文学相对而言、以自然科学方法探讨人类社会现象的学科;而在更严格狭义的意义上,尽管存在一定争议,在西方学术界和学科设置中,仍有相当一批学者坚持认为,典型的社会科学并不包含法学这一学科。本文并不试图深究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关系这一复杂问题,而是采取较灵活的立场,即倾向于一般狭义或严格狭义的立场来理解“社会科学”这一概念,强调其区别于自然科学和人文学。
如果坚持在严格狭义的立场上理解法学与社会科学的关系,认为二者相互独立,则后者的方法与法律史研究之间的关系自然很值得探讨,就像用经济学的理念和分析方法讨论法学问题可以发展为一门蔚为大观的交叉学科,因为二者原本分属不同范畴,交叉融合有启迪发覆之功。但如果接受一般狭义上对社会科学的理解,既然法学本身就是社会科学门类之一,而法律史学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运用法学的问题意识和分析方法研究历史上的法律现象,那么法学视角下的法律史研究当然就具有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至少是法学分析方法,而其学科本身也当然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那么,所谓社会科学方法与法律史研究这一主题还有何研讨的意义?
更进一步,如何运用?这里以类型化分析为例,简述社会科学方法运用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状况及其问题。
基于分类的类型化分析方法已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得到广泛运用,也有多种表现形式,在宏观上主要包括法律传统作为整体的类型化分析、传统法律内部结构和内容的类型化分析,以及法律传统与外部要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等三个方面。
首先,将法律传统作为整体的类型化分析,是中国法律史既有研究中展开得最充分的方法之一,成果也非常显著。根据某些标准,对一批法律制度包括历史上的法律体系进行分类,这至少从马克斯·韦伯(MaxWeber)的经典研究开始,就成为重要的研究主题,韦伯本人的理性—非理性、形式—非形式的著名二分四维模式,至今不仅在分析方法和模式形态上踵续者众多,其具体论断都仍有一定影响力。此后的研究者,或将中国法律传统置于世界法律体系的整体格局中进行类型化定位,或将中国传统法的特点进行归纳,在隐性比较的意义上与其他法律体系、特别是以现代西方为代表的法律形态构成类型意义的对比。前者,如罗伯特·昂格尔(RobertoM.Unger)将中国古代法置于“官僚法”类型、诺内特(PhilippeNonet)和塞尔兹尼克(PhilipSelznick)在“压制型法”类型描述中提及中国固有法;后者,如瞿同祖对中国传统法中家族和等级特质的突出描述、20世纪80年代以后对情理法或礼法文化的诸多论述,直到近期寺田浩明以“非规则型法”对中国法律传统的类型化概括。
其次,对传统法律内部结构和内容的类型化分析,是中国法律史研究成果中普遍运用的方法,但需要反思和深化。创造抽象的法律概念对现象进行类型化总结、规范和分析,在法学发展史上是重大的进步。罗马私法最突出的成就和贡献,就在于提供了一套对具体规则进行概念抽象并进行合理分类的宏大体系。因此,从法学视角研究历史上的法律,也必然需要立足于这种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对中国传统法律本身的描述,延续以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为代表的早期中国法律史经典著述的传统,目前大陆地区大部分教科书的体例,都是以现代法律部门模式来整合史料。不少断代法律史研究,包括戴炎辉关于唐律研究的经典著作,也普遍运用了这一方法。其基本理论假设,是法律内部存在一套以现代部门法框架为标准的分类体系,各部门法内部也相应存在一套标准化的结构分类,而且这套类型化体系具有普适意义,可以用来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国家地区、所有时代的法律体系进行合理分类和描述。但前已述及,即使在同一西方制度体系中,特定时代法律内部的类型化结构也未必能适用于其他时代,因此,法律内部类型化的多样性是自然、且必然存在的。对此问题,目前法律史学界的反思已逐步成为普遍共识。
不过,当研究和思考进一步深入后,问题会显示出相当的复杂性。法律是否具有需要面对的公共问题?唐代是否也同样应该合理处理杀人的问题、债务纠纷的问题?如果确实如此,那么以这些共同的问题为基础,是否可能构建一个普适的法律内部的类型化框架?以及更进一步,普适意义的法学?或至少某一部门法学?或者,因为法定犯现象的大量普遍存在,犯罪具有特定社会的属性,法律内部如刑事法规范的类型化也仅具有相对性?还是,折衷而言,由于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普遍并存,因此这种规范的类型化会同时带有一定的普适性和一定的相对性?这当然都是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不仅对于法律史学,而且对于整个法学理论,都具有重要意义。无论在公共问题和功能意义上建构普适类型化结构的努力,还是在法哲学或历史实证意义上对这种努力进行反证和否定,都需要实质性思考和推进的尝试。
因为此类研究针对的是关联性,故而与前述两种的研究对象不同,实际上研究指向的是至少两组现象而不是两个现象,其中每组包括至少两个变量,一个是自变量,另一个是随自变量发生变化的他变量,而其中至少一个变量是法律现象,从而使研究具有法学意义。有的研究选取两种自变量要素,如达马斯卡的研究,其中每种要素又具有两分形态,使结构形态更为复杂。由于此类研究致力于一般因果关系的类型化构建,因此其研究范围和结论往往具有更大的覆盖面,解释力也不仅局限于历史上的法律现象。
类型化方法的运用如何推进?除了上述已提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最后一种视角的类型化研究目前还相当欠缺之外,一方面,上述几种类型化视角的交叉运用,也可能带来更多的启发和新意。例如,对不同法律结构类型的政治或经济原因进行类型化分析,可能使不同时空下法律体系的差别及其形成机理,如中国传统法体系中所谓“重刑轻民”的现象,得到更充分的解释。另一方面,从既有中国法律史研究成果中,可看出其中的突出问题是西方中心主义的状况明显。无论是必须需要寻求相对参照系的整体特征类型化、与外部变量因素相互关系的类型化,还是形式上并不以参照系为必要条件的法律内部内容和结构分类,都普遍地以西方法为主要参照系、且往往是唯一参照系。这既显示了西方法律制度和学术话语的强大影响力,但也对类型化方法本应带来的宏大视野和比较优势造成明显局限。因此,基于以非西方法为参照系素材进行关于中国法律史的类型化研究,是走出西方中心主义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