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违法拆迁主体如何确定?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

本案再审判决,充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所规定的及时补偿、合理补偿和公平补偿的原则精神,体现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明确宣示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的补偿。与此同时,本案再审判决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加大对侵犯产权行为的监督力度,防范市、县级政府在违法强拆后利用补偿程序回避国家赔偿责任,从而促进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既顺利推进公共利益建设,也确保房屋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水云,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32号368幢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许水云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慧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见孙,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

再审申请人许水云诉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许水云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维持(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驳回许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水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1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在《金华日报》上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2014年9月26日,案涉房屋由婺城区政府组织拆除。2014年10月25日,婺城区政府作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决定对迎宾巷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工程指挥部);签约期限为45天,搬迁期限为30日,具体起止日期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告;附件为《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在《金华日报》上公布。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纳入本次房屋征收范围。

另查明,包括许水云案涉房屋在内的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房屋曾于2001年因金华市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被纳入拆迁范围,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1年7月10日至2001年8月9日,后因故未实际完成拆迁。

许水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改判婺城区政府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判令婺城区政府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并判令婺城区政府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每月2万元、房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6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法院判决未能正确区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之间的基本区别,认为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要求再审申请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缺乏法律依据,更不利于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强拆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二审法院的判决使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行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将使得再审申请人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从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应当对违法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承担恢复原状或者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婺城区政府答辩称,尊重法院裁判。1.案涉房屋系历史上形成的老房,作为拆迁遗留问题,被申请人同意作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2.被申请人没有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由于案涉房屋年代久远且与其他待拆除房屋毗邻,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金华市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城建筑公司)对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由于施工不当导致案涉房屋坍塌,此属于婺城建筑公司民事侵权引发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案涉房屋不能按照营业用房补偿。4.被申请人先后多次与再审申请人许水云协商,也愿意合法合理补偿,维护其合法权益,希望再审申请人许水云理解并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三、关于本案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四、关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水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宝建

审判员周伦军

审判员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殷勤

北京金牌律师马建波提醒大家,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是比较复杂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后才能进行拆除,同时在拆除之前还要仔细认定该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修建的,避免出现拆错房屋的情况。如果遇到了这类情况,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马建波律师

律师简介

马建波,男,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国际经济合作促进会副秘书长。现为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业务部主任、团队带头人和主办律师。

北京马建波律师专注不动产(房地产)纠纷业务,致力于房屋拆迁和征地补偿、房地产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研究以及法律实务问题的解决,代理全国各地不动产纠纷案件千余起,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战经验。其代理的维权案件遍及北京、河北、天津、山东、辽宁(鞍山、营口)、内蒙古(乌兰察布)、新疆(乌鲁木齐、哈密)、甘肃、山西、河南(郑州、三门峡)、江苏(南京、淮安)、浙江(湖州、长兴、台州)、湖北(恩施、荆州)、四川、贵州、厦门、福建、广西、广东等省市,进行了城市房屋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维权、企业厂房拆迁维权、养殖场征迁维权、土地租赁拆迁维权、城中村改造及市场搬迁腾退、违章建筑拆除救济等系列维权活动,取得了系列卓越办案成果。其为人正直、诚信,办案严谨、负责,敢言、敢辩,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广大当事人的一直好评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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