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主攻法制史方向。
《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
【关键词】清代司法裁判命盗重案州县自理案件依法裁判权宜裁判
一、问题的提出
然而,进行这种努力的解读者们从方法上只是用“情理”“衡平原则”“利益”“功利”等“法”的外部要素替换了“法”,从整体上并未对“依法裁判”的固有模式及其理论提出质疑。换言之,这些研究仍然遵循着“依法(情理、衡平原则、利益和功利等‘法’的替代物)裁判”这样一种“目的(价值)——工具”的思路进行,差别无非在于对“法”的理解有着各自的不同,而究竟什么是“法”,完全取决于“法”背后的“目的”。裁判在此过程中仅仅是执行“目的”的“工具”,这与前述近代西方“依法裁判”模式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西方强调裁判依照之“法”应体现“法治要义”,而传统中国裁判依照的“法”则更强调“人伦道德要义”。如果按照此种逻辑,就“依法裁判的独特效果”而言,传统中国用符合自身“目的”之“法”,自然好过用体现西方“目的”之“法”;反过来,强行用体现西方“目的”之“法”裁判传统中国之案件,自然会产生种种隔膜和不妥。
二、清代“命盗重案”对于“依法裁判”的超越
三、清代“州县自理案件”对于“依法裁判”的超越
地方州县长官们面对一个“相当好讼的社会”,囿于官方意识形态、简约型政府以及乡土社会和谐等多方面的现实考量,对于民间讼事往往更强调“调处息讼”,让两造双方之间的矛盾或纷争回复到一种平衡权益、互生共存的状态;即便讼事最终仍需要州县裁判,州县长官们也要在“情理”思维的大框架下,综合考虑各种要素,让两造双方在最大程度上对裁判结果表示接受,并照顾个案的实际情况。有论者甚至将此种审判方式概括为不同于英美“当事人对抗主义”和欧陆“职权主义”的“会议主义”。
《江苏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
【关键词】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国法律史研究法学的法律史史学的法律史
一、为何选择萨维尼法学方法论回应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困境问题?
历史法学或者法律史研究之所以成为19世纪的“显学”,很大程度上是萨维尼通过“历史性-体系性”的方法,将“历史上的罗马法”变成了“现代的罗马法”,通过扎实的研究工作,完成了法律史之于法律科学的独特使命。与之相反,由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史研究方法的缺失,中国法律史研究过去未能很好地将中国古代法律文明与当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系统地联系起来,体现法律史之于当下应有之意义,发挥类似德国历史法学之于德国法律科学之作用。
二、法学法律史研究的提出
为了说明问题,不妨以踢足球为例。上述研究方法在我们看来,更多的像是踢足球时必须遵循的不能用手、不能越位、界外球不能用脚发等这些基本的“游戏规则”,而我们认为的研究方法应当是一个球队依据何种战术方法进行防守、有效进攻,这些能够达致具体目标的思维方式。只有后者才能真正使球队和比赛的结果发生有意义的关联,而懂得“游戏规则”并不能做到这一点。同时,研究者如果只懂得“游戏规则”并不能体现出专业性,因为一般人也很容易懂得这一点。既然“求实”与“解释”只是法律史或者说史学研究的“游戏规则”,那么,“求实”多一些还是“解释”多一些问题都不大,只要在“求实”或“阐释”的过程中,不超越“游戏规则”即可。
三、法学法律史研究的内涵与特征
鉴于传统律学“体系化”程度的不足,我们应像萨维尼处理古代罗马法素材那样用“体系化”的方法,实现古人未竟之工作。因为在很大程度上,体系化的研究有助于作为中国“民族精神”的固有法转化为在当下具有意义的、可供选择的“法律科学”,而单纯的以史料考据为工作内容的“史学的法律史”是无法完成这一工作的。具体体系化的方法,即是上述所介绍的由定义与划分所组成的概念阐明以及法律规则的整合两大部分。它一方面要具体界定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哪些需要区分,哪些需要结合;另一方面还需要对规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进行精确的阐述,最终将它们提炼成法概念、法规范乃至有机的法体系。
法学2019年第5期
【关键词】无夫奸罪法律范式礼法之争功能分化
一、中国传统伦理法范式的生存危机
绵延已久的伦理法范式在外部的冲击下遭受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一,清帝国由鸦片战争被裹挟进国际体系,旧的法律观念、制度体系均难以适应新的国际格局;其二,通过不平等的国际条约,形式性法律范式渗透进帝国内部,破坏了伦理法范式的自足性;其三,西法东渐传播开的新观念,屡战屡败所带来的救亡图存的压力致使“变法”成为朝野共识。一场前所未有的法律范式转型由此展开。
二、法律范式转换中“无夫奸”存废之争
以今天的专业划分来看,伦理法范式是一种高度重合的制度规范,它既包含具体的法律规则,还包含一般性的政治制度,道德、意识形态内容。前已述及,以“礼法体系”为核心的伦理法范式与帝国的政治结构、经济、文化系统嵌套在一起,承担着社会整合的功能,并借助于教育与科举制度的激励机制垄断了中国传统帝国的政治与意识形态话语,借助于法律的惩罚机制维系着这一机制。在礼教派看来,“无夫奸”作为自唐律以来历代法典中为落实“儒家化”之“典型”条款,在法律范式转型中陷入穷途末路之境。“无夫奸”出罪,代表着中国传统伦理法范式在制度层面正式解体。在清末改革的过程中,首先是科举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新式教育,礼教与政治权力、意识形态之间的内在激励机制被瓦解。紧接着是在“预备立宪”与官制改革活动中礼教在现实的政治制度中逐渐退场。而“无夫奸”出罪,则使礼教丧失了惩戒机制,失去了规范社会的功能。礼教从意识形态、政治制度中逐步退出,而法律体系则是维系礼教最后的堡垒。
三、传统与现代两个时空叠交之下的晚清法律范式转型困境
中国传统与现代两个时空的叠交之下,整个社会系统展现出传统与现代两个面向,基于线性改革思维而引入的形式性法律范式,难以与多重面向的社会系统相契合。归根结底,晚清法律范式转型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在于,文化自成一体的中国瞬间被卷入西方现代性国家的语境之中,缺乏现代法律的自然演进和试错的历史机遇。在外在的国际力量冲击之下,一方面,高度同质化的总体性社会因为外来因素的介入开始分化。基于历史、经验的伦理法范式与总体性社会在观念、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兼容性开始下降,整体的整合能力不断降低,不足以对抗西方的侵扰。寻求变革,模仿列强以融入现代世界成为共识。另一方面,基于“理性化”的目标而建构的形式性法律范式,因缺乏历史厚度与文化视野而与现实相抵牾。毕竟与现代形式性法律范式相适应的社会结构与文化心理的变革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中国传统的以“礼法体系”为核心的伦理法范式的秩序整合能力不断地消散,现代的以“形式法”为主导的秩序整合能力一时又难以建立,清帝国在这样的一种冲突、转换的间隙,合法性不断流失,直至灭亡,而整个社会也因此而崩溃、失序。
四、结语
“无夫奸”存废之争这一历史现象反映出作为现代社会基础性子系统的法律系统,应如何协调与回应其他社会系统的转型与变化这一根本性问题。任何一种法律范式总是与一国的政治结构,经济、文化系统嵌套在一起,中国传统伦理法范式向现代形式性法律范式转型,并非社会内部其他的社会系统变化所导致,而是由外部的异质性法律范式竞争所致。在强大的国际压力之下,法律范式转型被寄予救亡图存的厚望。然而,追求某种被视为普遍化的理想的法律范式,在非此即彼的线性改革思维之下,忽视其他社会系统的相容性与匹配性,必然招致反弹。改革是一个整体性的制度转型,涉及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在一个超大规模、历史悠久的传统帝国。法律范式转型,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总体性的人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和习惯相支撑。
广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关键词】王韬洋务运动时期西方法政知识君民共主中本西末观
一、墨海书馆时期(1849-1862年)的初步认识
基于这些缺陷,王韬认为目前中国的窘境只是“力”有不足,但“德”依然具有优势。对此,他以历史上戎狄以“力”欺凌中华,后反被中华以“德”化之的事例进行论证,并作出英人也将步其后尘的结论。中国当务之急所要做的只是:“一则静听其然,以待天心之厌乱,一则励精图治,以俟人事之振兴。
二、流亡海外时期(1862—1874年)的不同变化
游历英国前,王韬坚持认为中国的政教风俗是优良甚至是无可比拟的,英国人只是强于船坚炮利,但是在英的切身观察,使他不得不承认,英国在政教风俗方面也不落后于中国。他说道:“英国风俗淳厚……无论中土,外邦之风俗尚有如此者,吾见亦罕矣。”在爱丁堡游历时,他还将英国的“礼义教化”视为英国富强的重要原因。
正是对英国政教风俗的“刮目相看”,王韬旅英期间特别留意了英国的法政制度。他参观过英国的议院,了解到议院是“国中遇有大政重务,宰辅公侯、荐绅士庶,群集而建议于斯,参酌可否,剖析是非”的重地。此外,他还找到了英国为何能“制造一切器物”的原因,即国家保护创造的人的知识产权制度,参观了“居舍既洁净,食物亦精美”的英国监狱。当然,基于认识和知识水平的缘故,王韬对英国一些法政制度也有一些不太正确的看法,如他在爱丁堡时就拿英国的刑事审判强行比附中国,认为“其谳事也,与众佥同,一循中国古法,叹为醇风之未远焉。”从这段比附中可以感觉到,至少此时在王韬心中英国的法政制度并没有成为一种绝对的学习标准,超越于乃至凌驾于中国之上。
三、重回故土时期(1874-1897年)的表达运用
再次,为了改变这一君民不通的状态,回复“三代之治”,特殊的西学背景与海外游历经历使王韬没有像之前的黄宗羲、顾炎武一样,将药方定在“原君”、“原臣”、“重教化”等传统手段;相反,他引入了西方的议会政治,尤其是对英国法政的观察。一方面,他在《重民·下》介绍了西方“君主之国、民主之国和君民共主之国”三种主要政制制度及其特征,并肯定了君主与民众分权的“君民共主”的英国式的政制。
四、王韬对待西方法政知识的变与不变
由此,我们看到早期维新派中的王韬虽然批评洋务派只学习西方之“末”,但对应坚持中国之“本”并无异议。相反,他还提醒洋务派在学习“西末”的同时,更应该提升“中本”,且后者更为重要,纲举才能目张,“此由本以治末,洋务之纲领也。”需要说明的是,王韬上述“中本西末”说是其“道器论”的衍化,大体上“道”对应的是“中本”,而“器”则指代的是“西末”。这一推衍过程则进一步说明了“圣学投影”在王韬评价心理中的客观存在。
按照这种认知—评价西方法政知识的内在逻辑,西方法政知识在洋务运动时期的命运,要么像保守派那样被彻底否定,要么像洋务派和早期维新派那样被有限地接受,其接受的效果无法从根本上置换掉中国固有的“圣学”传统,走上了类似佛教、基督教在华传播的老路。终其结果,要么像保守派那样,呈现出一种近乎迂腐般的盲目乐观情绪,进而滋生一股虚骄、排外之气;要么像洋务派和早期维新派那样,随着对“西末”了解、接受程度和广度的深化,在思维层面越来越呈现出一种观念与现实的极度混乱和悖离,痛苦不已。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王韬接受西方法政知识,经过思考,之于洋务运动时期的中国,最大的理论贡献在于,他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学习西方和儒学中国之间的矛盾,并试图了解西方、正视西方、分析西方,这为后来盛行一时的“中体西用”观打下基础。当然遗憾且必然的是,王韬没能超越时空的限制,往前更进一步。
《社会科学家》2017年第12期
【关键词】中国法;葡萄牙人;西班牙人;《大中华帝国志》
二、16世纪西方对于中国法描述的意义
与此同时,葡萄牙人和西班牙人对于中国的赞美也影响了之后的耶稣会士时代,甚至是启蒙时代西方对于中国的认知。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关键词】中国法形象;启蒙运动;伦理法;专制法
一、魁奈对孟德斯鸠的反驳
总之,中国法在魁奈眼中是建立在自然法则基础上的,体现道德伦理,由一群饱读诗书的学者和教育系统所维系,并通过各种防止擅权的实在法予以监督,是一种十分完美的开明专制的法律,既可以避免暴君的狂悖,也可以防止贵族的内讧,又可以警惕平民的愚昧,同时还能免除混合政体因各自独特利益的主张而导致的紊乱,因此它是人们所设想的最优的法律。当然,魁奈之所以赞美中国法是有其功利性的一面,即与18世纪法国许多启蒙思想家一样,魁奈希望法国能够自上而下地实行开明专制,避免革命的爆发。夹杂着对自身版本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批判和憧憬,中国法在18世纪的欧洲尽管存在争论,但它在本质上始终是作为西方法投射自身的“他者”而存在的,因此,中国法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西方发展自身法律的重要资源和“备选项”。
二、黑格尔论中国法的理论逻辑
就中华帝国“终古无变的宪法的精神”来说,黑格尔认为这种“宪法的精神”在本质上实际就是一种“家庭的精神”。这种精神使得主观性的个人意志无从生长,进而对权力这个“实体”无法反省、对峙;尽管中国皇帝有着严父般的关爱,但是理智的、自由的“理性”和“想象”始终无法得出。这种“家庭的精神”所引发的结果就是,“个人敬谨服从,相应地放弃了他的反省和独立”,因此,在内容上,这种“家庭的精神”只是“一个人——皇帝——他的法律造成一切的意见”。
关于帝国的行政,黑格尔通过将其与西方进行比较,认为中国人虽人人绝对平等,但由于缺乏对私产和“特殊利益”的保护,因而,政府的形式必然是专制的。在这种专制主义的体制下,尽管有许多饱读诗书且具有担当精神的文武官员为皇帝执行政务,但是帝国是否能运转良好的关键只能最终依赖于皇帝个人,“因为除了天子的监督、审察以外,就没有其他合法权力或机关的存在”;且官吏的行政不是基于职业的伦理,而是“外界的命令和严厉的制裁”。
对于帝国的法制,黑氏是从如下五个方面展开的:第一,帝国法制的原则是基于“家长政治的原则”,臣民权利都是受皇权的“指导和监督”,处于“幼稚的状态里”;第二,帝国的法律以一般道德为立足点,“自由的情调”缺失,道德的法律化色彩浓重;第三,各种刑罚通常是对肉体的鞭笞;第四,不加区分具体责任地使用“株连”;第五,帝国的所有权制度使得自由民和奴隶在身份上区别不大,因而普遍缺乏荣誉感。
通过上述的分析、说明与论证,黑格尔再一次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一方面,中华帝国的法律严重缺乏培养“个体自由意识”的土壤。另一方面,与之相联系的是,帝国的“法律与道德”是被异化的“法律与道德”,亦即:“道德在中国人看来,是一种很高的修养。但在我们这里,法律的制定以及公民法律的体系即包含有道德的本质的规定,所以道德即表现并发挥在法律的领域里,道德并不是单纯地独立自存的东西,但在中国人那里,道德义务的本身就是法律、规律、命令的规定。所以中国人既没有我们所谓的法律,也没有我们所谓道德。那乃是一个国家的道德。当我们说中国哲学,说孔子的哲学,并加以夸羡时,我们则须了解所说的和所夸羡的只是这种道德。这种道德包含有臣对君的义务,子对父、父对子的义务以及兄弟、姐妹间的义务。这里面有很多优良的东西,但当中国人如此重视的义务得到实践时,这种义务的实践只是形式的,不是自由的内心的情感,不是主观的自由。
《学术研究》2017年第8期
【关键词】中国法律形象西方法律形象自我中心主义他者
中西法律形象相互认知反差的背后——两种自我中心主义
既然中国认识西方法律形象的过程是一种自我中心主义的表现,西方认识中国法律形象亦是一种自我中心主义的表现,那么两种中心主义有何不同?更为重要的是,缘何两种中心主义会对中西法律形象的相互认知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曼海姆有关社会知识的两级类型理论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曼海姆认为,由于人们在认识世界过程中,不太可能完全客观地进行,主观想象是不可避免的现象,甚至构成了人们科学分析的逻辑起点。因而,这种主观的想象要么是乌托邦的,要么是意识形态的。两者区别在于,“知识与现实秩序之间的关系”。乌托邦主要是否定现实秩序,而意识形态则是为了维护现实秩序,前者面向未来,具有革命性和颠覆性,后者维护当下,具有整合性和巩固性。
《社会科学辑刊》2017年第2期
【关键词】普通法“关系”;个人意思主义;英美法;大陆法
一、普通法“关系”的本质
二、普通法与大陆法法律理念以及实施机制的不同
以“关系”为核心的普通法,以救济而非权利为本位;以对象事实而非权利类型为中心;以裁判规则而非抽象规范为法律载体;以正义直觉的常识判断而非理性严格逻辑推理为法律适用方法,这些都是与大陆法截然相反的。普通法的这些特征更多是延续了严格法阶段的法律传统,而不像大陆法“吸收罗马法后,严格时代法律发展进程所依据的材料的独有特征在其传给现代世界之前,几乎全被涤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