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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2山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那么如果经过复核,不管是维持还是改变,如果仍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该怎么办?
某位名人说过:“每个人都会犯错,错误是不可避免的,知错就改,善莫大焉”。
法院诉讼有一审、二审、再审,那么交通事故认定呢?其实可以这样比喻:第一次认定相当于法院的一审,上级复核相当于二审,还有一种叫执法监督,即相当于法院诉讼的再审。实践中,我办的一些交通事故就经过了三次认定。
执法监督是确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职,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执法监督,可以强化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办案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管,防止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枉法。
按监督渠道划分,执法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办案单位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监督等。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内部监督的主体。
外部监督,是指当事人、社会群众、新闻媒体等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监督。
内部执法监督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8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2、公安部令(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103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公安部公交管〔2018〕14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129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造成执法错误的,按照规定追究原办案单位有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一)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论的;
(二)经复核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原办案单位未重新调查就以原有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事故认定或者事故证明的;
(三)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仍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4、《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第13条: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
道路交通事故执法监督申请书
被监督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丈夫王某某(已故)与李某交通事故一案,不服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2022年3月3日作出的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2年4月3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X公交复字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现仍不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0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129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3条的规定申请贵局履行执法监督。
监督请求:撤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2022年3月3日作出的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申请监督的理由:
一、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9日8时10分,王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XX路52号灯杆处时,遇沿XXX路由西向东李某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徐某某驾驶的XXX小轿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通过监控视频可见:事发时,李某驾驶XXX号小轿车从XXX由北向东左拐后直接进入了中间车道,XXX路由西向东因前方路口刚由红灯变绿灯,车辆拥挤排队等候,但李某未排队等候,而是直接并线到最内侧快速车道(未开启左转向灯)欲加速抢行通过,发生事故。
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
1、事发地点正在人行横道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2、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右侧车辆拥堵遮挡视线,未注意观察,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根据XXX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X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111.法第22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属于隐患型行为。
3、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速度过快,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根据XXX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XXX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116.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条、46条、办法第47条高速条例第12、13、14条“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或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属于隐患型行为。
根据《XXX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六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的形态特征,确定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三)隐患型行为是指人、车、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可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
本案中,如果李某提高注意力,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通过人行横道提前减速而不是加速抢行,视线遮挡鸣笛等方式,完全可以消除安全隐患,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最少可以避免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正是因为李某未注意安全驾驶,未提前采取减速措施,速度过快,导致王某某被撞出10米,不治身亡。申请人认为李某最少有两个隐患型违法行为,且属于严重过错行为。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后两个隐患型严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显属不公
1、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虽未下车推行,但是骑自行车横过道路应当下车推行这个规定一般老百姓很难知道,也不懂,当地交通部门也从未宣传、普及过这个交规。
根据XXX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XXX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77.条例第70条第1款第1种行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属于被动型行为。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规定的是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后半句是: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对于有人行横道在人行横道上驾驶自行车是骑行还是推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2、李某作为一个拥有16年驾龄且受过正规交规考核培训的司机更应当懂得通过人行横道特别是右侧视线被遮挡的情况下提高注意义务,随时保持警惕,减速慢行,观察路面情况,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但监控视频显示,李某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快速并线、加速通过,这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
即使从照顾、同情死者家属的角度,王某某也就是次要责任,最多承担同等责任,但无论如何也不至于由死者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程度,原认定书属于显属事故责任划分显属不公。
三、同案不同认定,XX市公开的同类案件70%机动车主要责任,非机车次要责任,不排除本案系关系案、人情案
1、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2月1日23时50分左右,赵雷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309国道郭家泉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牛庆玉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牛庆玉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赵雷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牛庆玉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据此认定,赵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庆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5月28日14时10分许,耿健驾驶鲁M×××××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魏集镇西簸箕王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的景玫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景玫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健因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景玫瑰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1月17日18时08分许,杨建义驾驶鲁M×××××大型客车沿大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济路126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刘晓睿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晓睿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建义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睿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11月06日14时10分许,吴新飞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王-兴福120线杆以西3.1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北向东南斜过公路的王天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其受伤,两车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新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王天津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吴新飞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天津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5、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3月24日14时06分许,被告王程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棉纺厂宿舍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上富国路左转弯姚树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姚树合死亡,两车及公路附属设施绿化带损坏的事故。XX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程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树合驾驶非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6、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10月27日7时5分许,田清山驾驶“冀J×××××、冀JRP99挂”重型半挂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城南环西路路口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良娥发生事故,致王良娥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清山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良娥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7、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邹世非驾驶鲁M×××××号轻型封闭货车沿XX市滨城区黄河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八路东外环以西300米时,与原告崔京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京强及电动车乘车人宋吉香(崔京强、宋吉香系夫妻关系)受伤,车辆损失。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崔京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世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吉香无责任。
8、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6月12日14时24分许,林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十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十二路渤海二十一路以东1223077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尚宝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尚宝吉受伤。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为:林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尚宝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认定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宝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终2271号
2016年7月17日6时52分,张乐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桑落墅镇苏家堡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闫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丰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丰华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0、XX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XX公交复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没有任何说理和依据,草率维持,请求上级公安部门依法行使监督职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公平、公证的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