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就梁**交通肇事案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在太谷县新代村村口牌楼附近遇到被害人石某某,遂向其索取债务,并伙同刘**(现在逃)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将石某某强行拖拽至被告人王某某所开的普桑轿车内,梁**将石某某随身携带的3200元占为己有,并逼迫石某某给其写下欠条,再准备7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期间又对石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和梁**、刘**先后将石某某带至祁县、太谷县大威村进行人身控制。直至9月3日上午10时许,三人将石某某带至榆次东阳镇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由石某某将家属汇来的7000元现金取出来交给王某某后,三人才将石某某放走,非法剥夺石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8小时。
2、2014年7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51KM+700M处时,刮撞道路中央护栏致该车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仰翻于路面。造成该车乘车人刘*死亡,乘车人刘**、冯*受伤,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诉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当场死亡。被告人的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产生了重大的物质损失,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梁**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自己车辆没有交纳交强险,仍将车辆借给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贾**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6283.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交通肇事案中,案发当晚其不让榆社的那几个人上车,是被害人刘*等人强行上车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服从、被支配的地位,是一个参与者,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过程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辩称:被害人刘*等乘车人当时也知道是超载,他们也有责任,我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1、2014年7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51KM+700M处时,刮撞道路中央护栏致该车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仰翻于路面。造成该车乘车人刘*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冯*受伤,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事发前该车未投有交强险。被害人刘*生前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与被害人刘*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与被害人刘*系母子关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王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是:
1、被告人梁**、王某某的供述
共同证实: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冯*的陈述
4、被害人刘鹏某的陈述
5、证人常爱某的证言
6、证人杨**的证言
7、证人李*的证言
8、证人尚艮某的证言
9、证人王*的证言
10、证人任爱*的证言
11、证人贾列某的证言
12、证人曹海某的证言
证实:我和杨*是朋友,刘**、冯*、刘*是杨*的朋友,我和他们三个不认识,我们要去和顺我姐夫所在的一个煤厂找活干。2014年7月27日,我通过朋友肖*帮忙找的小*的白色比亚迪轿车拉上我们五个人去和顺。当天凌晨0时许,从榆**晋中东收费站上的高速,我在副驾驶位上,他们四个人在后排座上,我闭着眼睛,有些迷糊,但没有睡着,听见小*喊了一声我就睁开眼,感觉车左右摇晃,车左侧擦了道路中央护栏,之后我也不清楚车撞哪里了。事故发生后,我从车里爬出来,看见车翻了个底朝天,司机小*在车前面的路面上坐的,我用小*的手机报了110和120,刘**、冯*、杨*在车外面,刘*在车尾部的路面上爬着,后来120过来,我才知道刘*不行了,我没有受伤。
13、证人杨*的证言
14、辨认笔录
证实:①经被告人梁**、王某某辨认,刘**就是伙同其对石某某控制并殴打的祁县籍男子“胖子”。②经被害人石某某辨认,梁**、王某某、刘**就是对其拘禁并殴打的太谷籍男子。③经证人尚艮某辨认,其所称的小四就是被告人梁**。
15、指认记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梁**、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16、报案材料
证实:2013年9月3日,常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怀疑其丈夫在太谷被人控制。
17、借条
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给梁**打的借条内容为“本人石某某在太谷做生意因资金短缺向新代村梁**借现金壹万元整,定于9月2日还钱”。
18、中**银行明细对账单
证实:2014年9月3日9:43分杨**通过网银向石某某的账户存入7000元,后石某某分三次取款,两次2500元,一次2000元。
19、库内入口图像查询、出口车道图像查询
证实:被告人梁**、王某某非法拘禁石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上下高速时的行车轨迹图像。
20、被害人石某某受伤照片、损伤检验记录
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情况。
21、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2)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证实:被告人梁**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
22、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
证实:①该案中梁**、祁县籍胖子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的作案工具,该队未能查扣。②梁**、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中,涉案人员祁县“胖子”的真实身份为祁县城赵镇丰固村的刘**,该队已于2014年10月13日对其刑拘上网进行追逃,至今未归案。③梁**提到曾雇佣榆次西长寿附近的铲车整平场地,因梁**无法提供铲车司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该局民警多次调查未能找到铲车司机调查取证。
23、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梁**、王某某的归案情况。
24、机动车详细信息
25、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王某某非法拘禁石某某所驾驶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的扣押、移送情况。
26、山西省**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通知书
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扣留及返还情况。
2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
证实:被告人梁**的驾驶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
28、居民死亡推断书及殡葬证
证实:被害人刘*的死亡情况及殡葬情况。
29、山西**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交)鉴(活)字(2014)001号、002号、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事故发生后,梁**、冯*、刘**的损伤程度鉴定情况。
30、山西省榆**心(榆)公(法)鉴(尸)字(2014)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被害人刘*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所致。
31、山西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实:从送检的梁玉宝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2、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晋KJ1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技术状况、制动系技术状况及车速情况。
33、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晋高三5公交认字(2014)第07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35、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实:被害人刘*生前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与被害人刘*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与被害人刘*系母子关系。
36、山西省2015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梁**、王某某已向石某某退赔10200元,并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
3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证实:同案犯刘*某案发后在逃,尚未归案。
38、被告人梁**、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39、视频光盘资料三张。
就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登记本、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共计166283.5元,其中被告人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11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6283.5元由被告人梁**赔付。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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