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司法鉴定管理,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环境损害鉴定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人员。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经费,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司法鉴定工作机构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管理的技术辅助工作。

第七条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

第八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执业条件之一: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鉴定执业能力等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市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三)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

(七)《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吊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二)为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三)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和日常管理;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鉴定质量控制、收费、档案和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按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按照规定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办案机关、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委托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办案机关和需要经常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协议签订、鉴定材料移交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文书,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委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书面提出并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确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是所涉案件当事人;

(八)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一)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二)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

(三)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

(四)依法应当回避。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二)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

(四)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保留证明原物状态的记录;

(五)鉴定项目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仪器、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专家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由专家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延误;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开展鉴定;

(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与委托人协商鉴定费用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派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补正的,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原意,并由原司法鉴定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

(三)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及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方式招揽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六)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七)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八)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九)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三)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四)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五)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七)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等;

(八)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推动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司法鉴定资源均衡发展,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便民的专业技术服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动公益性司法鉴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为社会提供普惠、均等、便利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依托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和误工补贴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代为收取后支付。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辱骂、殴打、恐吓司法鉴定人,或者损毁机构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秩序、干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办案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鉴定意见书使用单位,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监督执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考核评估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奖惩机制、退出机制。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遵守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实施司法鉴定程序和执行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和鉴定质量的情况;

(六)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向市司法鉴定协会投诉。

市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投诉事项或者其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

(三)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投诉处理答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指派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六)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八)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及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方式招揽司法鉴定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

(三)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五)未妥善保管导致鉴定材料、样本和资料损毁、灭失;

(六)违反保密规定;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八)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等;

(九)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五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诉讼活动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环境损害鉴定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办案机关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THE END
1.关于重庆脑与智能科学中心年度法律服务中选结果的公告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按照国务院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决策部署和《重庆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经重庆市委、市政府批准,依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剥离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交易服务职能,与市国有https://www.cqggzy.com/xxhz/014010/014010002/20241126/BRII_500297MB1M177522411210541.html
2.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律师提供服务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声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指导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https://www.chahouw.com/detail/183356.html
3.廊坊市律师协会廊坊律协省厅、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转发《司法部等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省厅、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转发《司法部等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http://lflawyer.com/news_42_312.html
4.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2016年9月11日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重庆市律师行业规则制定程序http://www.dexunlaw.com/news/news3/299.html
5.盘点2021年11月养老产业要闻养老养老保险养老金居家居家养老12.谈到适老化改造的不足,全国政协委员为何重点强调标准? 【地方动态】 1.北京:老龄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十四五”时期老龄事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2.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居家养老服务规范第12部分:巡视探访》地方标准意见的通知 3.北京:发布《致全市老年朋友一封信》提倡老年朋友尽早接种新冠疫苗 https://m.163.com/dy/article/GQ8JV1VE0514AAHG.html
6.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8】17号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服务收费标准https://law.lawtime.cn/d724387729481.html
7.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新政府指导价)3.一审阶段收费标准为每件3000元—30000元。 (2)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阶段,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3)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https://www.66law.cn/laws/113964.aspx
8.政策立法典型案例全面梳理北大法律信息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扩大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要充分借鉴首批试点地方的经验做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证行业发展情况,确定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把公证资源充足、司法辅助事务需求较大的地https://www.chinalawinfo.com/Feature/FeatureDisplay1.aspx?featureId=700%20
9.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重庆市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单位:元/生.月 2、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5〕487)号文件规定,根据教育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https://www.pkulaw.com/lar/0953fb8245035f5b60ff0f2b124791acbdfb.html
10.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290号)的规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对次年有效期将届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今年的清理工作,要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https://m.pthls.cn/law/82e4166130ae8ca.html
11.重庆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doc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律所管理规则行业指引2016年第1号(总第1号)(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2016年 月 日通过)(7月修改稿)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重庆市律师行业规则制定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9/0605/5233244331002042.shtm
12.北京市律师聘用协议(汇编29篇)第六条关于异地办案差旅费的确定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包括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甲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差旅费用: 1、预收差旅费。预收差旅费用的,甲方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 2、垫付差旅费用。由甲方暂时垫付http://m.yueduku.com/xieyi/pinyonghetong/298/2980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