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从一起敲诈勒索案的无罪释放,看维权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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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7-18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案由】:敲诈勒索
【辩护律师】:高海燕
01案情简介
2018年扫黑除恶期间,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检察院对杨某甲、杨某乙以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02辩护意见
辩护人高海燕接受被告人杨某甲的委托后,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观点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看,杨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首先,被告人收取15000元赔偿款,是基于对方偷鱼这一先行侵权行为所做出的,是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其次,法律并没有禁止赔偿款的范围,“法无禁止即自由”,被告人超出被盗物品价值收取15000元赔偿款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不能以超出被盗物品的价值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次,本案赔偿数额究竟为多少,取决于双方协商,不应仅以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来衡量,还应综合考虑到看护成本、经营成本、社会对违法行为的非难程度等方面,本案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能为一般人理解和接受;最后,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为例,其规定了“十倍赔偿”,也就是说赔偿数额不仅具有保护性,也可带有惩罚性。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杨某甲并没有使用,也没有指使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三、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系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维权行为即便过度,也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犯罪
四、判处本案被告人无罪是彰显法律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选择
03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刑事敲诈勒索罪与民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界限问题。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商谈的结果。但是,如果行为人以侵害对方或其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权益相要挟,并且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正常人理解、接受的范围,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本案系财产性犯罪,关于财产性犯罪,既要防止不看主观故意,只看客观后果的客观归罪,又要防止不看客观行为,只看主观故意而进行的主观归罪,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方可定罪。
本案中,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方面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来看,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当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即便索要赔偿数额过高,维权过度,也不属于敲诈勒索。本案是由偷盗行为引发的民事权利行使案件,如何判决,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人民法院的判决会对社会和人们的行为产生指导和规范作用,必须慎重进行。司法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
辩护人从犯罪构成要件、民事赔偿请求权、社会价值取向等方面阐述了观点,得到了检察官、法官的认可。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杨某甲、杨某乙无罪释放。
04办案思考
此案系全国扫黑除恶期间,根据举报线索立案侦查,并由上级部门督办的案件。最后,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由指控犯罪到无罪释放,案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我们从本案的办理过程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是律师要敢于做无罪辩护,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刑事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有罪的人不至于承受过重的刑罚,无罪的人免于受到刑罚。律师作为司法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捍卫者,要敢于做无罪辩护。
二是律师要具备精湛的专业知识,对案件定性准确判断。本案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问题,这是该案的关键点。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不但要学好用好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还要学好用好民法、行政法等方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样才能厘清刑、民关系和刑、行关系,才能使刑事辩护有声有色、有理有据,达到理想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