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A(规范性附录)审批及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A.1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审批材料
A.2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诉讼代理结案文书材料
A.3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非诉讼代理结案文书材料
参考文献30
广东省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试行)
本规范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标准,结合我省实际,规定了劳动争议法律援助的术语和定义、服务原则、服务类型、服务质量控制等要求。
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劳动争议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及其人员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对提供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的上述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要执行《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遵守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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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F/T0058—2019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司法部令第124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发通﹝2013﹞34号法律援助文书格式
司发通﹝2013﹞161号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
粤司规﹝2017﹞1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诉讼代理等方式的法律服务,不包括未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安排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人员自行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并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己提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批准,获得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公平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获得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劳动争议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公民申请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要求。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询、和解、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等服务方式提供服务,有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设置服务场所、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等,应当方便受援人申请、接受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诉讼代理等。
5.3解答咨询时,一般性法律问题做到当时答复,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难以当时答复的,7日内予以答复。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咨询,应当初步审査是否属于本机构受理。如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引导和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如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应当指导并帮助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若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问题或者与法律援助无关的,可为咨询人提出可供参考的建议。
咨询人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的,可视情况提供上门咨询服务。
5.4咨询结束后,应当做好咨询信息记录工作。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采取电子化手段记录咨询活动。
5.5对于来信方式咨询,应当对收到的书面咨询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来信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
5.6对于网络留言咨询,应当自收到咨询问题之日起1个工作日进行解答;对于在线即时咨询,应当天进行解答。对咨询人所提问题暂时无法答复的,7日内予以答复。
6.1.1申请人现场申请劳动争议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了解申请人所涉法律纠纷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诉求,向申请人说明、解释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
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引导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6.1.2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查收申请人提交的以下材料: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c)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d)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a)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b)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c)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d)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e)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g)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h)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i)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j)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
k)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6.1.4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a)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b)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c)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除6.1.3、6.1.4和6.1.5项规定的情形外,各地如有增加免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情形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6.1.6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劳动争议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申请材料中有复印件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并仔细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加盖核对章。
6.1.7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充。
6.1.8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对已经受理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在受理后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6.1.9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6.1.10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范围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6.2.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可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请求查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6.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a)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
b)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或者职工当事人可能面临人身危险和重大财产损害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承办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6.2.4申请人可自接到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并送达异议申请人。
6.3.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6.3.2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关社会组织分布情况及法律服务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案由案情等因素,合理确定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的机构和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安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及有其他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受援人利益的机构和人员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
6.3.4对于受援人较多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适当增加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
受援人为未成年人或女性的,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或女性身心特点的承办人员办理。
6.3.5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材料移交手续:
a)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
b)开庭日期冲突无法调整的;
c)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d)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的。
6.3.6受援人或法律援助人员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
6.3.7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a)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b)依法丧失代理人资格;
c)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d)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e)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f)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g)法律援助人员因开庭日期冲突,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h)法律援助人员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i)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6.3.8决定更换或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原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告办案机关。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后,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变更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材料移交手续。
6.4.1.1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最大限度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6.4.1.2法律援助人员在首次约见受援人时,应当表明法律援助人员身份,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免费性质,并询问其是否同意代理。
6.4.1.3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6.4.1.4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并提供协助。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受援对象,法律援助人员可视情况提供上门服务。
6.4.1.5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以下情况,并如实记录通报基本情况:
a)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进展情况;
b)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产生的最新问题及后续可能产生的变化;
c)面临最新问题或进展,现阶段建议受援人采取的法律措施。
受援人提出询问的,应当及时答复,并填写工作记录。
6.4.1.6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详细记录报告情况:
a)受援人拒绝代理的;
b)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的;
c)涉及群体性事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d)主要证据、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e)需要异地协助调查取证的;
f)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托的代理人等具有利益冲突的情形的;
g)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6.4.1.8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属于法律援助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6.4.1.9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提供。
6.4.1.10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取证。需要异地协助调查取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函告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调查办理。协助函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
6.4.1.11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情况及时安排具有相应资质、有一定执业经历、专业特长的人员承办。承办重大、疑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当组织集体讨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6.4.1.12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内控机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及监督,督促其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时纠正法律援助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并可视情况向法律援助机构建议变更法律援助人员。
6.4.1.13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及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违法要求,致使法律援助人员无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可以拒绝代理。
6.4.1.14法律援助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协助或诱导受援人伪造证据。
6.4.1.15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得将法律援助事项转为自行委托收费事项。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6.4.1.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a)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b)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的;
c)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d)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e)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
f)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
g)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h)依法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经审查认定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i)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j)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具有h)、i)情形之一,但正在进行开庭审理或者即将于2日内开庭审理的除外。
6.4.1.17法律援助机构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发现具有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终止法律援助审批表》,并提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意见,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6.4.1.18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终止法律援助的理由及受援人提出异议的途径。
6.4.1.19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6.4.2.1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6.4.2.2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接受指派或安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诉讼风险,提前让受援人明确知悉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
依法应当向案件办理或者审理单位提交代理手续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接受指派或安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
6.4.3.1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接受指派后的3个工作日内约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6.4.3.2法律援助人员约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当告知其以下事项:
a)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职责;
b)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
c)主要法律风险及后果;
d)受援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6.4.3.3受援人同意法律援助人员代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详细了解以下事项:
a)所涉法律纠纷事实经过、经劳动争议仲裁、司法程序处理背景及情况、用工详细情况、争议焦点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情况;
b)受援人的具体诉求;
6.4.3.4法律援助人员约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谈话笔录》须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6.4.4.1法律援助人员根据举证责任,围绕证明对象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包括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证据,权利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争议的证据,受援人的有关情况等,避免遗漏必要的证据,并规范制作调查笔录。
6.4.4.3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法律援助人员可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保全证据的书面申请。
6.4.4.4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受援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要求受援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受援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告知其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援助人员可在向受援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法律援助工作。
6.4.4.5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调查查明的基本事实,确定受援人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支撑,核查已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事实要件,并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审查是否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条件。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受援人。受援人坚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的,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6.5.1.1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向受援人明示,除与受援人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外,法律援助人员仅根据受援人陈述及意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撰写文书内容,而对文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为受援人所享有没有审核的义务。对受援人叙述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或提出的无理、非法要求,应当予以说服、规劝,并告知受援人法律后果。
6.5.1.3代拟法律文书完成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确认代拟法律文书内容(或向其宣读),并在受援人确认无异议后要求受援人在文书签收单上签字或捺指印。
6.5.2.1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受援人同意调解或和解的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建议受援人采用先调解或和解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程序办理。对群体纠纷等特殊事项,也应当积极采取先调解或和解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办理程序。
受援人同意采用和解方式解决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向用人单位发出律师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5.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可建议受援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等途径解决:
a)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当事人权利仍存在的;
b)因缺少必要证据,进入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胜诉可能性不大的;
c)进入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后,受援人中途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或者撤诉,期望调解或和解解决的;
d)纠纷各方对事实基本无争议且争议数额较小,各方同意调解或和解的;
e)其他经过调解或和解可解决的简单劳动争议事项。
6.5.2.3调解或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自愿原则;
b)合法原则;
c)保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原则。
6.5.2.4下列情形的劳动争议事项,不适宜调解或和解:
a)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
b)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期间即将届满的;
c)工伤认定、职业病或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未确定的;
d)调解或和解方案明显对受援人不利的;
e)涉嫌虚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
f)可能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
g)劳动关系确认等不适宜进行调解或和解的;
h)已经有关组织及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成效的。
6.5.2.5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劳动争议事项的调解或和解,应当尊重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注意纠纷各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对涉及社会稳定事件,应当及时向所在的执业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6.5.2.6调解或和解的步骤和方法:
a)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对案情进行分析,认为适合调解或和解的,可向受援人提出先调解或和解的建议。
e)受援人与受援相对人同意调解或和解并就调解或和解意见达成一致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草拟协议书,向受援人解释协议内容,或代表受援人对受援相对人或调解机构草拟的调解协议书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
f)法律援助人员在起草、审查、修改调解或和解协议书时应当注意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规范性。调解或和解协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争议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受援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的基本事实;
3)达成调解或和解的结果;
5)不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书的法律责任。
h)对于具有执行物或钱财内容的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建议受援人采取司法确认或公证的方式,赋予协议书条款的强制执行效力。
i)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后,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协助受援人督促受援相对人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载明的各项义务。受援相对人不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受援人按照协议内容约定的救济途径依法维权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j)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导或代理受援人持调解或和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k)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导或代理受援人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a)用人单位的名称、企业类型、住所、规模、所属行业等概况;
b)用工类型,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一致;
c)劳动关系建立、变更、解除、终止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
d)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发放主体;
f)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
g)工时制度及考勤情况;
h)年休假等各类假期的休假情况及连续工作年限;
i)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j)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k)培训、服务期、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l)经济补偿、赔偿金、代通知金的支付情况;
m)受援人与用人单位的有关调解和谈判情况;
n)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o)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情况;
p)其他与受援人诉请有关的情况。
6.5.3.2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可以向受援人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a)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b)因工受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凭证或银行进账
c)凭证及应发工资情况;
d)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
e)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f)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g)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h)退(辞)工单、工作交接证明、人事档案转移证明、调岗或转岗通知;
i)医院诊断证明及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j)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k)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
l)考勤记录资料;
m)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n)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的资料;
6.5.3.3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协助、代理受援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根据案情及证据情况,代为起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受援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b)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c)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6.5.3.4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受援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6.5.3.5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受理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a)根据案件需要,法律援助人员可以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d)根据约见受援人、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情况,综合分析案情,准备代理意见或代理意见提纲。
e)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协助: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f)开庭审理前,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受援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并审查、分析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必要时,应当在开庭前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阅案卷,摘抄或复制重要的证据材料。如需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交仲裁庭。
6.5.3.6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d)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6.5.3.7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时出庭,指导、帮助或代理受援人发表意见,如涉及对受援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在庭审中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6.5.3.9在辩论阶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规定充分发表意见,阐明自己的观点及理由。
6.5.3.10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休庭后认真核对庭审记录,如认为对己方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应当申请补正。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交代理词,需要庭后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6.5.3.1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结果。裁决支持受援人的,可协助受援人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有关义务。受援人不服仲裁裁决并要求起诉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指引受援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a)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
b)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
c)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d)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
e)受援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f)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g)受援人是否同时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h)受援人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6.5.4.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结果,并告知受援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援人提出诉讼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
法律援助人员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后,如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立案尚需补交有关证据材料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及时补交。
a)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b)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c)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d)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起诉期间。
法律援助人员经初步审查,若发现案件依法不属于受理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及时告知受援人可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不应当再进行答辩和举证。
6.6.1.1.4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通知受援人及时交纳诉讼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受援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6.6.1.1.5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分析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可能因为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会造成受援人损害的案件,应当建议或者根据受援人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告知受援人需提供担保以及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6.6.1.1.7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为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6.6.1.2.1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重新编制证据清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告知受援人应当先行垫付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6.6.1.2.2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需要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告知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庭前证据交换。
6.6.1.2.3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全面查阅案件有关材料,摘录或复制主要案卷材料及案件重要信息,制作《阅卷笔录》,并将阅卷取得的材料全部入卷。阅卷笔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a)记录当事人的主要观点和主要依据;
b)记录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和争议焦点;
d)记录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如证据不足、证据效力存疑、证据间存在矛盾、引用法规条文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案件程序存在瑕疵等。
6.6.1.2.4法律援助人员根据受援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分析案情,归纳争议焦点,明确需要另行补充的证据,并准备庭审提纲。
6.6.1.2.5在开庭之前,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a)了解法庭组成人员名单并告知受援人,询问受援人是否申请回避;
b)对于不适宜公开的案件,根据受援人意愿代为申请不公开审理及裁判文书不公开;
c)与受援人沟通代理思路和观点,告知庭审程序、受援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6.6.1.3.1法律援助人员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全程参与庭审。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人民法院不准予延期开庭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联系受援人,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6.6.1.3.2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6.6.1.3.3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在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对受援相对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6.6.1.3.5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庭审记录,并根据案件需要,向受援人、证人、鉴定人、受援相对人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
6.6.1.3.7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对受援相对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6.6.1.3.8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积极参与法庭辩论,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发表代理意见应当观点明确,论据充分,逻辑严密。
6.6.1.3.9在庭审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发现审判程序违法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意见。
6.6.1.4.1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休庭后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法律援助人员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应当与办案人员办理交接手续,需要补充证据及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6.6.1.4.2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
6.6.1.4.4一审判决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裁判结果,告知受援人在上诉期内有上诉的权利,就是否上诉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并告知受援人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
受援人提出上诉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为其代写上诉状,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6.6.2.2受援人尚未提交上诉状或二审答辩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代写上诉状或二审答辩状。上诉状应当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并简要阐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二审答辩状应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出意见,并简要阐明事实和理由。上诉状或二审答辩状交由受援人签字确认后,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6.6.2.3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并复制有关案卷资料,必要时应当与一审的法律援助人员或其他代理人取得联系,尽可能全面地了解一审情况。
6.6.2.4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案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a)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
b)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证据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c)是否存在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d)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法律援助人员完成约见、调查取证、阅卷等工作后,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
受援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以及申请再审的期限。
6.6.2.9代理再审案件的,有关办案规范参照代理二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6.6.3.2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对受援人申请执行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a)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b)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是否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
c)申请执行人是否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d)义务人是否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e)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查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代写执行申请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6.6.3.3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执行代理意见。
6.6.3.5人民法院决定执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参与执行并视情况开展如下工作:
a)及时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取得联系,协助参与执行活动;
b)指导或代理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立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6.6.3.6案件无法执行,受援人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协助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6.6.3.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办结:
a)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履行完毕;
b)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执行终结的;
c)当事人间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6.6.3.8受援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导或代理受援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6.6.3.9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引受援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6.7.1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包含所做工作、基本案情、主要代理或者答辩意见内容的承办情况小结,并附卷归档。
6.7.2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于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承办业务卷等结案归档文件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案件结案日结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确定,结案归档流程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规定执行。
6.7.3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承办业务卷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卷宗应当反映承办人员接受委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全过程,包括审批和结案归档文件材料(见附录A),有缺项的应当予以说明。
6.7.4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附录A顺序目录整理法律援助事项审批卷和承办业务卷材料。
6.7.5法律援助异议审查处理档案、法律援助投诉处理档案的立卷、装订、归档参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执行。
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建立电子案卷系统,并规范管理。
6.7.7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规定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制作结案审查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补正。
6.7.8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本地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及时支付办案补贴或安排直接费用。
6.7.9法律援助机构实行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的差别补贴,促进提高服务质量。法律援助人员因缺少结案材料、未完成全部工作程序或法律援助服务考核评估不合格的,法律援助机构视情况减发或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的考核评估机制,并采取具体措施改进服务方式,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主要方式应当包括:
a)监督指导;
b)庭审旁听;
c)征询意见;
d)质量评估;
e)集体讨论;
f)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
对于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安排专家和律师等人员参与案件讨论、研究诉讼方案和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监督指导。
7.4.2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旁听案件庭审,可按以下因素进行评审,并做好相应记录:
a)是否按时出席法庭审理;
b)是否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c)是否语言文明规范、举止端庄、仪表整洁;
d)是否依法进行举证和质证;
e)是否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辩论,从事实、证据、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f)是否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4.3参与庭审旁听人员在庭审结束后,应当提交庭审服务综合评价及书面记录。
7.5.1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上门走访、听取重点案件办案人员意见和发放办案机关意见征询表等方式,征询办案机关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作为评价案件办理质量的依据。
7.5.2办案机关意见征询表应当包括对法律援助人员工作态度、案件办理质量和结果的评定及其他意见和建议。
7.6.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年度承办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从已办结并上报结案的卷宗材料中选取一定比例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定期开展评估。
7.6.2评估案件应当选派评估专家,确定评估样本,根据本地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要求,在承办案件结案后进行。
7.6.3评估专家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办理中的时效性、运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与受援人和办案机关沟通的有效性、案件材料及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等综合因素,对案件质量作出分级评估结果。
7.7.1集体讨论既适用于案件承办环节,也适用于结案后质量评估环节。集体讨论事项范围应当包括:
a)疑难复杂案件;
b)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c)法律援助人员被投诉的;
d)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重要事项;
e)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7.7.3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留存讨论记录。
7.7.4对于经集体讨论的事项,应当按照集体讨论意见执行。
7.8.2法律援助机构可定期抽取一定比例法律援助事项开展回访及满意度测评。回访次数及满意度测评比例根据各地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7.8.3回访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联系情况、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进度与办结情况、受援人满意度及意见等方面。
7.8.4如遇到受援人情绪激动、回访易激化矛盾或者联系不到受援人,无法回访受援人的,可向法律援助人员回访以了解办理情况。
7.8.6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测评调查问卷主要包括:调查对象基本情况、接受服务内容、提供服务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对法律援助服务过程、结果的评价和有关意见建议等内容。
7.8.7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每年对本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服务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分析汇总,形成年度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测评调查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满意度测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参与满意度测评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当事人对改进法律援助服务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7.8.8受援人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为:(法律援助服务满意度测评调查问卷中有关满意度综合评价选项中表示满意的受援人数量/参与调查受援人的总数量)×100%。受援人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60%以上为合格,80%以上为优秀。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理汇总监督检查情况,对服务质量进行通报。通报应当明确案件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及不良影响,发现问题的途径,明确有关责任人员及处理结果。
通过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回访及满意度测评发现法律援助事项办理存在问题的,按照如下要求进行处理:
a)发现的服务质量问题属于较为普遍的共性问题的,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完善流程管理;
c)对于有关单项工作综合满意度评价指数低于60%的,应当提交整改报告。
本规范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负责解释。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审批及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b)申请人或代理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限的材料;
d)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e)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f)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回执;
g)法律援助申请审查表;
h)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i)法律援助公函;
j)指派通知书;
k)送达回证。
a)指派通知书;
c)谈话笔录;
d)起诉状或答辩状、上诉状、反诉状、再审申请书、申请书;
f)调查材料;
g)出庭通知书;
h)代理词(和解、调解结案除外);
i)庭审笔录;
j)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
k)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裁判文书;
l)结案报告;
m)结案审查表;
d)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调查资料等;
e)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答辩状、反申请书;
f)调解或和解协议、调查结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g)具体办理法律事务的记录;
h)结案报告;
i)结案审查表;
参考文献
[1]SF/T0058—2019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法律援助条例
[8]中办发﹝2015﹞37号.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
[9]司发通﹝2005﹞77号.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10]司律通字﹝1991﹞153号.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11]司发通﹝2013﹞161号.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
[12]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
[13]粤办发﹝2016﹞3号.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14]粤司规﹝2017﹞1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
[15]粤司﹝2004﹞127号.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