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

法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进行社会秩序的控制与管理,保障人们基本生活所制定的一系列可操作的规则,是该国家、地区的人们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内必须遵守的普遍性规范。在一般意义上,法即指法律而言,二者不存在本质差别。但在特殊语境中,法与法律并非完全同一概念。法是一个内涵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一切具有强制功能的规范,而法律则往往仅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据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典。如以中国为例,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修改的法。因此,法律的概念具有狭义性,而法的概念是对各种法的形式的泛称,其中包括法律及其他一切具有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如果我们不是在特殊意义上使用这两个带有区别的概念,则法与法律可以被视为同一概念,不存在本质区别,可以在同一语境中互换使用。二、法的本质特征

法的本质特征是法在本体论上的重要问题之一,即解决法律的本源是什么的问题,即一般所谓法律的应然性问题。我们知道,“应然”并不等于“实然”,“应然”总是泛着一种理性色彩的光芒,让人信仰并憧憬。而“实然”在有时会给人以黯然失色或无奈的感觉,甚至动摇对“应然”理想的信赖感。因此,这就出现了法律“应该那样”而“实际这样”的差异性问题。实际上,人类社会法制文明的进步过程,正是由“实然”不断地向“应然”接近的状态。

“法”在中国古代繁体字当中被写作“灋”字,其字体的结构是由“水”字边、以及“廌(zhi)”和“去”三部分共同构成,表达了“法”的本质特征的部分内容。东汉许慎在《说文解字》中有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表达了法的强制性、公平性和程序性特征。

先秦法家集大成者韩非子曾说过:“法者编著之图籍,设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认为法律是由统治机构制定成文并公布于社会的典籍。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探讨法的本质问题的学者更是汗牛充栋。例如,苏格拉底认为法律是体现是非善恶标准的。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体现正义,法律正义要以道德正义为基础。亚里士多德也认为法律是使事物合于“中道的权衡”,“中道”即公道、正义。

西方学者对法律的本质做过很多研究与探讨,综合中西学者的观点,关于法的本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系统性规范,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两种主要形式。所谓规范的制定过程,是指社会生活中原本并没有某种行为规范,有权立法的人或机构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现实需要,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了各种规范性文件,这就是法的创制过程。所谓规范的认可过程,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原本已经存在某种行为规则,后来国家以一定的形式(例如正式批准或通过)承认并且赋予这些规则具备了法律效力。

首先,法具有正义性和利益性特征。所谓法的正义性,是法的最突出的本质特征之一。历史上的任何法律类型时期,都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法律的正义本质,认为法律必须体现公平、正义,否则,通过法律实现公正的目的诉求便失去了现实意义。当然,法律的正义性并不是抽象存在的,而是具体的可操作的。法的利益性是指法律在本质上是调整各种利益的工具,法律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协调,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诉求和矛盾,为不同的利益纷争提供解决机制。正义性与利益性特征,是法律本身的理性与现实的矛盾关系的体现。

其次,法具有意志性与规律性特征。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对法的本质进行解释,法是作为国家意志或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安排社会生活。换言之,法的意志性可以理解为是立法者集体的意志而不是个人的意志,而立法者集体的意志一定是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意愿而非全体社会成员的意愿。法的规律性严格说来是说法律发展具有规律性,是指法律应符合客观规律并受客观规律制约的特性。法律的制定与发展都要考虑客观条件,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进行适时的制定、修订和废除,否则,与社会现实脱节的法律可能给社会发展带来阻碍,相反,即便是良好的法律也可能因缺乏应用的社会条件而被束之高阁。

再次,法具有阶级性与社会性特征。法律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在反映不同阶级的利益需求时,总是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主要目标,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为实现统治阶级的目的而发挥作用。然而,法律发展的事实告诉我们,法律的另外一个明显特征——社会性,也是必须予以承认的。法律的具体内容、形式和功能都是超越阶级的,是具有社会共同性特征的。法律发挥其管理社会的功能,必须具备公共性特征,如安排公共秩序、维护社会环境、运用法律程序等等,都体现法律的社会性特征。

综上所述,法在本质上,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法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三、法的历史类型

法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一种阶段性特征,分别表现为不同时期的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是指在人类历史上和现实中曾经存在的各种法律制度,以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和反映的阶级本质所作的基本分类。

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四种不同类型的法:

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奴隶制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是在原始氏族制度瓦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奴隶制法律制度以奴隶主对奴隶的法律人格践踏为基本原则,不承认奴隶的基本权利。奴隶制法制以残酷著称,划分社会等级,保留有原始社会习惯的某些残余。

封建制法律制度是在奴隶制法制的基础上的发展起来的,封建制法制以维护封建专制王权为根本目标,建立等级森严的社会制度,国王是世俗社会的最高首脑,封建经济关系表现为人身依附关系,封建刑罚严酷,设置肉刑、连坐等制度。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出现,自近代资本主义制度诞生以后,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成为至今仍然具有很强生命力的一种法制状态,也代表了全世界的部分国家迄今发展的一种方向性选择。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人类社会法制发展的历史性进步。资本主义法制承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通过法律保护私有财产不被侵犯成为一项绝对原则,这一原则的重大意义在于,限制了任何其他权力包括公共权力在内对私有财产的肆意侵犯,某种意义上将公共权力纳入了法律限制之内。资本主义法制肯定契约自由原则,为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关系提供了自由运行的途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出现,以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为代表,以及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的陆续建立,法律的历史类型发展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目前以中国为典型,在建国以来法制发展的基础上,吸收资本主义有益的法制精神,开辟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道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确立了市场经济原则,承认权利与义务的相统一,发展出一国两制的探索与实践,在法制改革中遵循本国国情,实事求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的法制仍然需要不断改进和发展,才能更加适应未来社会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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