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对实际控制人的现有法律规制
(一)关联交易制度
(二)信息披露制度
三、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
(三)其他责任
四、公司法修改的实际控制人制度设计
(一)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控股股东的规制体系
(二)借鉴《公司法》中对于董高的法律规制
(三)吸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五、结语
一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
我国于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新《公司法》首次以概括式立法模式对实际控制人进行法律界定。但在实务中,许多人时常将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相混淆,认为控股股东就是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越多就能对公司产生越大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实际控制人并不需要是公司的股东,并确定了实际控制人的抽象标准,即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体不具有股东资格,具有股权的隐蔽性;其次,实际控制人依据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享有公司控制权;最后,在控制程度上,需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前述《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仅为普通的法律规定,具体行业规定里亦对实际控制人有所定义。上交所在《股票上市规则》中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深交所则定义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中基协则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并未在表述上达到一致,但究其本质,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以其是否具有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力为准,对于其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则不是关键所在。
二我国对实际控制人的现有法律规制
(一)关联交易制度我国并不禁止关联交易本身,仅对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进行规制。
三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起步较晚,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其中对实际控制人的主要法律责任可作如下分类: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或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严重违反法定义务时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也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违背忠实义务,且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滥用控制权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四公司法修改的实际控制人制度设计
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对标对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如可将实际控制人应遵守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于《公司法》,可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
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禁止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如在《公司法》中明确列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等(可参考现行《公司法》有关董高的禁止行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