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佑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事判决书(2023)云0630刑初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佑虎,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第一届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副秘书长、第二届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严重违纪、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水富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枉法仲裁罪,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8月9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水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8月28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水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立,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22〕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佑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枉法仲裁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23年1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于2023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邱启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佑虎及其辩护人李春光、万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2009年至2012年期间,因商品厂家对驰名商标的需求,一些商家通过中介或者代理人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希望能支付一定的费用通过仲裁虚假商标侵权的方式认定驰名商标。黄佑虎将这些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交由时任昭通仲裁委的书记员许某具体办理。许某通过办理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从中介或者代理人齐某、张某5、陈某3、王某2处共计获得费用103.2万元,许某将其中的6万元转账给黄佑虎,32.61万元转账给黄佑虎的女儿黄某。
(二)2014年10月22日,因中特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中特物流有限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向昭通仲裁委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2015年3月为加快反仲裁进度,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张某1和杨某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希望其能协调进度,后张某1安排杨某送给黄佑虎5万元。随后黄佑虎向书记员郑某1过问案件情况。
二、枉法仲裁罪
2009年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授意许某,以昭通仲裁委名义办理了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瑞福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共6家公司的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挪用资金罪
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的被告人黄佑虎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借款方式从昭通仲裁委借出资金归个人使用,现已全部归还。经鉴定,黄佑虎借出的资金50.55万元,超过3个月以上归还。
四、职务侵占罪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的被告人黄佑虎安排其女儿黄某在昭通仲裁委工作,以报销的方式领取超过签署合同工资的费用作为额外工资。经鉴定,黄佑虎同意黄某报销与开展仲裁业务无直接联系的应由个人承担的个人生活用品支出,与昭通仲裁委章程规定开支无关的旅游、购物、美容项目支出,以及同一发票金额重复报销等支出共计49.13万元。
案发后,黄佑虎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款共计:253.071708万元。
被告人黄佑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作出公平判决。
被告人黄佑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黄佑虎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金额应为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收受的虚假商标侵权仲裁费103.2万元不应认定为黄佑虎的犯罪金额,其不属于与许某的共同犯罪,即使要对其进行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103.2万元应与6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一并以牵连犯择一重处,以枉法仲裁罪进行定罪,而不应再单独定罪处罚。黄佑虎收受金泰公司的80万元中的60万元已经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时转化为诉讼代理费,其也并未承诺或者实际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泰公司谋取过利益,不应认定该60万元为贿赂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6万元,黄佑虎收受华电镇雄公司的5万元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该笔金额不应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与其他指控的数额累计计算。
2.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昭通仲裁委形式上由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投资(10万元)并实际管理,实质上是由黄佑虎个人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昭通仲裁委欠黄佑虎大量工资薪酬未发放。根据昆广源专审字【2021】第016号《专项审计报告》、昭永专审字〔2023〕008号《专项审计报告》可知昭通仲裁委至今仍对黄佑虎、滇东北律师事务所负有债务。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挪用资金50.55万元,其中20万元系滇东北镇雄分所借款,2.788150万元、5.7570万元均系用于支付昭通仲裁委的业务推广费用。黄佑虎没有挪用昭通仲裁委资金的主观故意,50.55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因此,黄佑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3.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职务侵占罪不成立。昭通仲裁委系由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投资并实际管理即由黄佑虎个人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昭通仲裁委对黄佑虎负有支付薪资、报酬及偿还欠款的义务,不应机械地选取某一时期、用单一的资金流向去指控黄佑虎构成职务侵占罪。黄某以报账形式领取的款项本质是其工资,除黄某以报销方式领取超过劳动合同工资的费用作为报酬外,张某2、童玺等人也采取相同方式领取报酬,黄某已将超额报销的49.13万元及时退还,黄佑虎个人并未得到49.13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5.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该所作出的玉汇会司鉴字[2022]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及实体错误,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
6.若认定黄佑虎收受金泰公司20万元及枉法仲裁的事实成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枉法仲裁罪,鉴于黄佑虎具有自首、主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枉法仲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庭审结束后,黄佑虎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词中建议对黄佑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枉法仲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黄佑虎任第二届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2017年1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黄佑虎任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黄佑虎在担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黄佑虎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授意他人出具虚假裁决文书。黄佑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借款形式从昭通仲裁委借出资金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2014年10月22日,中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与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镇雄公司”)因运输合同发生纠纷,中特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华电镇雄公司向昭通仲裁委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2015年3月,为加快反仲裁进度,华电镇雄公司张某1和杨某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请其帮忙协调案件进度,之后张某1安排杨某送给黄佑虎5万元。随后黄佑虎向书记员郑某1过问案件情况。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云司人〔2006〕38号、〔2012〕35号、〔2015〕33号、74号、106号文件、证实2006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9日,张某1担任华电镇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杨某担任华电镇雄公司工程技术部主任。
(2)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开庭笔录、评议笔录、(2014)昭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昭通仲裁委受理中特公司申请仲裁与华电镇雄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9日,昭通仲裁委受理华电镇雄公司提起的反仲裁申请,2015年3月21日,昭通仲裁委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5日,昭通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中特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与华电镇雄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裁决由华电镇雄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10.80296万元及利息,华电镇雄公司向昭通仲裁委提出反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由中特公司支付华电镇雄公司垫付的公路保通费用。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张某1安排杨某按照黄佑虎的要求支付黄佑虎5万元的协调费,这个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昭通仲裁委裁决华电镇雄公司胜诉。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中特公司与华电镇雄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的书记员,在办案过程中,黄佑虎向他了解过该案,他向黄佑虎介绍了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黄佑虎供述和辩解,证实中特公司向昭通仲裁委申请仲裁与华电镇雄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案件期间,华电镇雄公司的张某1送了5万元给他,请他关心一下这个案件,之后他向书记员了解了该案案情,他认为张某1提出的要求不需要他去干预都能够达到张某1的要求,他就没有做什么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11月6日,吴某代表金泰公司与董某代表中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润公司负责金泰·南辰壹号工程的施工建设。
(2)《金泰·南辰1号项目建设推进协议书》,证实2016年11月15日,吴某代表金泰公司与董某代表中润公司签订推进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
(3)昭通仲裁委(2017)昭仲裁字第80号裁决书,证实2019年12月16日,昭通仲裁委作出第一次仲裁裁决。
(4)《关于对本会(2017)昭仲裁字第80号案件重新仲裁的申请》,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20年2月4日向昭通中院提出申请,昭通仲裁委在证据采信中有重大错误,申请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
(5)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20年2月13日,昭通中院作出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6)昭通仲裁委(2020)昭仲裁重字第1号裁决书,证实2020年5月23日,昭通仲裁委重新作出裁决。
(7)委托代理合同、减免代理费承诺书,证实2020年9月9日,金泰公司委托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亮、成某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0万元。2020年10月9日,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承诺减少收取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费80万元,仅要求金泰公司支付20万元即可。
(8)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特19号裁定书,证实昭通中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裁定:撤销昭通仲裁委作出的(2020)昭仲裁重字第1号仲裁裁决。
(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昭通中院审理作出(2020)云0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安排女婿吴某总共送了黄佑虎80万元,一次20万元、一次60万元,用于协调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诉讼事宜。
(3)证人吉某、戴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戴某在办理中润公司、董某申请撤销仲裁案过程中,黄佑虎找到戴某和吉某提出昭通仲裁委在仲裁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想把案件撤回去重新仲裁,她们答复说要等审查案件之后才能做决定。
(4)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黄佑虎安排他代理金泰公司参加该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黄佑虎和吴某是如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他不清楚,只知道合同上签订的代理费是100万元。黄佑虎讲当时与吴某约定的代理费是20万元,之所以把代理费签成100万元是担心同行投诉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低价竞争。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金泰·南辰1号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到昭通仲裁委的两次仲裁裁决。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过程中,黄佑虎在案件重新仲裁之前召集大家开过一次案件讨论会,黄佑虎提出昭通仲裁委之前作出的裁决书有个地方认定事实错误,需要重新认定。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昭通仲裁委的工作人员,据她了解,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多次仲裁,在重新仲裁前,黄佑虎组织开会讨论过。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作为昭通仲裁委的仲裁员参与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两次仲裁,听说第二次仲裁是根据昭通中院的要求重新作出的裁决。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承办金泰公司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黄佑虎会过问一下案件的进展情况,催一下案件的办理进度。
(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办理金泰公司申请撤销与中润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过程中,昭通仲裁委向昭通中院提出对(2017)昭仲裁字第80号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申请,她与合议庭成员评议后认为该案可以由仲裁委重新仲裁,昭通中院就作出2020云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撤销程序,后来昭通仲裁委对该案重新作出了仲裁裁决。
(三)2009年至2012年期间,因对驰名商标的需求,部分商家通过中介或者代理人找到时任昭通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的被告人黄佑虎,希望支付一定的费用通过仲裁虚假商标侵权的方式认定驰名商标。黄佑虎同意后安排时任昭通仲裁委的书记员许某具体负责办理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许某在办理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过程中,从中介或者代理人齐某、张某5、陈某3、王某2处共计获得103.2万元,许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黄佑虎6万元,转给黄某31.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昭通仲裁委第二届仲裁员名单,证实许某任昭通仲裁委第二届仲裁员。
(2)昭通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无法找到2007年至2010年期间办理的商标侵权仲裁案件卷宗。
(3)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开户查询信息,证实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张某5、齐某、陈某3、王某2分别向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笔,金额103.2万元,其中张某5转款1笔,金额6万元,齐某转款3笔,金额13.2万元,陈某3转款15笔,金额75万元,王某2转款1笔,金额9万元。许某收款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31.41万元分8次转至黄某的银行账户,将其中的6万元转至黄佑虎的银行账户。
上述银行流水交黄佑虎辨认后,其确认许某银行账户所收到的103.2万元是收取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许某向黄某转款31.41万元,向其转款6万元,均是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仲裁费用。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浙江、福建等省的商家为了认定中国驰名商标通过中介找到昭通仲裁委,黄佑虎就安排他办理了一批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他知道这些都是虚假的案件,为了规避风险他就有意识地在裁决书上写上黄佑虎子女黄成、黄某的名字。具体办理了多少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他记不起了,他共分得19.8万元仲裁费,参与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办理的还有王某1、张某3。2010年,他在报纸上看到一篇“关于昭通仲裁委批量生产商标侵权案件”的报道后就告诉了黄佑虎,之后他就没有再办理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了。张某5、陈某3等人是虚假商标案件的中介,他们是按照黄佑虎的安排,把办理虚假商标案件的费用打到他的银行账户上的,他把做好的裁决书拿给办理虚假商标案件的中介时,中介就必须及时把费用支付完毕,一般是通知中介来拿裁决书,中介当天就会把费用支付完毕。中介支付到他银行账户的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费用,他除了每个案件提取6000元以外,其他的钱都是拿给黄佑虎或者黄某。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在昭通仲裁委帮忙办理过一批商标侵权仲裁案件。当时黄佑虎安排他帮助许某办理商标侵权案,这些案件都是虚假的,案件材料和文书模板都是许某拿给他,并指导他操作,叫他按照模板做好文书,这些案件都没有经过开庭和调解,当事人也没有出面。他总共做了6件商标侵权案件,文书落款处的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名字是许某安排他落的。他帮忙做这类案件的好处费是1000元一件,钱是许某拿给他的,总共有6000元的好处费。
讯问中,齐某对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进行了辨认,其确认2010年11月10日、11月12日,其通过卡号尾号为4810的银行卡分别转款72000元、36000元给许某的卡号尾号为5013的银行卡,2011年4月15日,其通过卡号尾号为4810的银行卡转款24000元给许某的卡号尾号为5013的银行卡,其提出转给许某的这些钱是昭通仲裁委做商标侵权案件的费用,其看了汇款单上名字后,确认汇款单上显示的许某就是昭通仲裁委黄主任安排与其对接的仲裁员。
讯问中,陈某3经对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进行辨认后,确认他向昭通仲裁委的许某转款共计75万元,办理了23家企业的驰名商标认证。
询问中,王某2对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进行辨认后,确认2012年1月12日其转款9万元至许某的银行账户,这笔钱是许某让其转到许某账户用作办理驰名商标的费用。
(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做过一些驰名商标的认定,当时他联系企业提供材料,是通过北京的中间人全权办理的。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国庆节之后,她在昭通仲裁委工作过半年,主要负责出纳工作。询问中,黄某经对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进行辨认后,确认许某转给其银行账户31.41万元,但其是否存入昭通仲裁委的对公账户想不起来了。
讯问中,黄佑虎通过对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进行辨认后,其提出交易流水明细中显示从北京、浙江转账给许某的资金,他高度怀疑与仲裁委办理的虚假商标侵权案件有关,很可能就是要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中间人或者是代理人交的费用。从许某银行账户上转账给他和黄某的钱都是仲裁委办理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仲裁费用。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齐某进行辨认后,确认黄佑虎就是与其对接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的昭通××委的黄主任;许某就是昭通仲裁委黄主任安排与其对接的仲裁员,其把商家所交的商标侵权案件的仲裁费用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给许某。
二、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的被告人黄佑虎授意许某以昭通仲裁委名义办理了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瑞福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共6家公司的6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0)昭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2010)昭仲裁字第3号生效证明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10年1月29日就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王某3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仲裁裁决。
(2)(2011)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山市乐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就西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均阐述仲裁委员会无权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3)(2010)昭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2010)昭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生效证明书、﹝201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10年2月26日就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与王琼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8月5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认定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通过委托他人支付价款、利用仲裁裁决方式获得“中国驰名”认定,并在其生产的女鞋上标注“yixuemi依雪蜜”注册商标及“中国驰名”字样进行宣传属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4)(2009)昭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2009)昭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生效证明、﹝201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09年11月26日就温州市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与杨青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8月31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认定温州市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范某、支付价款的手段,经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获得其注册商标“Oushif欧仕丰及图”“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并在其生产的鞋子及包装物上标注“Oushif欧仕丰及图”“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标识属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5)(2009)昭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2009)昭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生效证明、温龙工商处字﹝201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6日就温州市浩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张伟伟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8月31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认定浙江浩康鞋业有限公司通过委托范某支付价款的手段,经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获得其注册商标“HAOKANG浩康及图”“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于2010年2月20日开始在其上述公司所生产的女鞋及包装盒上均标注有“HAOKANG浩康及图”“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标识属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7)(2010)昭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2010)昭仲裁字第30号裁决生效证明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10年3月28日就浙江瑞福门业有限公司与王娟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裁决。
(8)(2010)昭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证实昭通仲裁委于2010年3月30日就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与杨小建虚假商标侵权案件作出裁决。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与杨青、温州市浩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张伟伟、温州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与王琼、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王某3、浙江瑞福门业有限公司与王娟、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与杨小建这六件案件都是受黄佑虎安排做的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这六件案件的裁决书和生效证明都是他制作的。
讯问中,许某对昭通仲裁委办理的上述6个虚假商标侵权案件的仲裁文书分别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代理过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浙江新一天门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仲裁案不是她代理的,她不认识该案的当事人杨小建。她知道王某1代理过商标侵权案件,但不知道具体细节。
(5)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欧仕丰鞋业有限公司的欧江,也没给他们公司当过法律顾问,他不知道(2009)昭仲裁字第21号案件,双方当事人他都不认识,他没有收过代理费,没有去昭通仲裁委开过庭。
(9)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8日,永盛鞋业有限公司委托范某、田辉代办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2月公司得到昭通仲裁委的裁决书和生效证明。他们公司付了28万元给范某和田辉。温州市工商局龙湾分局调查认定他们公司在“yixuemi依雪蜜”鞋子上打上中国驰名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违法,对他们公司作出处罚。他不认识被申请人王琼,王琼也没与他们公司签订过任何商标使用等合同。
(1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和浙江做木门的一个企业老板到昭通仲裁委与黄主任见面,黄主任安排许某办理商标侵权案。他们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被申请人的信息他不清楚,因为他只是一个中介,昭通仲裁委要求提供仲裁所需的资料都是由企业自己准备,他只负责提交给仲裁员,并告之申请人的需求就可以了。他没有参加过开庭,仲裁委通知他去拿裁决书,他拿到裁决书就离开了昭通。仲裁费一般由企业支付给他,他又转给昭通仲裁委。
(1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他曾经介绍过范某给石老师,应该是石老师介绍了一个律师帮范某做的企业中国驰名商标。
(1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胡兰、应雪到瑞福公司联系他说是她们的老板卢某可以把瑞福公司的品牌变为中国驰名商标,于是他代表瑞福公司与她们签订了委托协议书。2009年3月29日,他把做驰名商标的费用10万元转到卢某的账户里,中间又给了他们5万元,4月19日,卢某、胡兰、应雪三人到公司把昭通仲裁委的文书交给他,他把余下的25.6万元交给了卢某。2010年5月14日,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到公司向他出具了提示书,说卢某他们帮他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无效。
3.被告人黄佑虎供述和辩解,证实黄佑虎经对(2009)昭仲裁字第21号、第37号裁决书、(2010)昭仲裁字第3号、第18号、第30号、第34号裁决书进行辨认后,确认这6件案件是昭通××委裁决的虚假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他没有参与这6件案件的办理,这些案件的裁决书应该都是许某制作的,因为他在2009年的时候安排许某制作虚假商标仲裁案件。他认识(2009)昭仲裁字第21号、(2010)昭仲裁字第3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2010)昭仲裁字第18号案件中的被申请人王琼,(2009)昭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中的仲裁员王永兴没有实际参与办理该案,是许某从仲裁员名册中随意选取的,书记员列为黄成,实际上黄成没有参加该案的办理,许某为了规避风险,就把黄佑虎的家人拉进去防止黄佑虎把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的责任全部推给许某。黄佑虎称其没有参与(2009)昭仲裁字第21号案件的办理,许某是该案的具体办理人。
三、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时任昭通仲裁委主任的被告人黄佑虎,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借款方式向昭通仲裁委借出资金归个人使用,现已全部归还。经审查,黄佑虎借出的资金中有50.545150万元,超过3个月以上归还。
(1)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科目余额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借支单,证实黄佑虎以借款方式向昭通仲裁委借出资金的具体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镇雄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缴税清单,证实高能水电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缴纳拖欠税款及罚金共计156941.07元,该笔补缴税款是通过POSS机刷卡缴纳的,刷卡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074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与钟某收款20万元的银行账户为同一账户。
(3)朱启玉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昭通仲裁委2018年以前的财务资料已经遗失。
(4)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玉汇会司鉴字(2022)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附表、票据,证实经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验,意见为:昭通仲裁委员会账簿资料显示,昭通仲裁委员会2018年1月-2020年12月期间(2021年未发生借款)账面记录的其他应收款-黄佑虎累计借款金额200.18万元(含2018年初黄佑虎借款余额为5.76万元)。累计还款200.18万元(包含以仲裁推广费名义抵账的116.23万元),扣除以仲裁推广费名义抵账的116.23万元外,其他83.95万元中:3个月以内归还的有33.41万元(包括报费用抵账的8万元),超过3个月以上归还的有50.545150万元,分别为5.7570万元、20万元、7万元、15万元、2.788150万元。
(3)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她不认识黄佑虎,也没有借过钱给黄佑虎,她把尾号为8915的银行卡拿给其叔叔张某8使用过。
(4)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黄佑虎向其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告知岳父郑某2并经郑某2同意后,通过郑某2的账户把这50万元给黄佑虎,黄佑虎打了一张借条,黄佑虎用了几个月就把这笔钱还了。2018年3月5日黄佑虎尾号为1175的银行账户转入张某7尾号为8915银行账户的7万元应该是黄佑虎还郑某2借给他50万元中的一部分钱。
另查明,案发后水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从黄佑虎处扣押21.21万元,黄佑虎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款231.861708万元,共计:253.071708万元。
书证:暂扣涉案财物、文件登记表、通知书,证实水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从黄佑虎处扣押21.21万元,并将黄佑虎主动上交的231.861708万元予以暂扣,共计253.071708万元。
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22年2月9日,昭通市纪委监委将黄佑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指定水富市纪委监委管辖。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22年2月9日,水富纪委监委决定对黄佑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同月10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18日被逮捕。
3.户口证明,证实黄佑虎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情况。
4.昭通市人民政府对市司法局关于组建昭通仲裁委员会的请示的批复(昭政复【2003】4号),证实2003年5月7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组建昭通仲裁委员会。
5.昭通市司法局关于设立昭通仲裁委员会的申请,证实2003年5月13日,昭通市司法局向云南省司法厅请示成立昭通仲裁委员会,启动注册资金十万元由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借给。今后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偿还。
6.仲裁委员会申请登记表,证实昭通仲裁委的必要资金状况已在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市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存入十万元注册资金。
7.昭通仲裁委关于换届方案的请示、昭通仲裁委员会昭仲裁(2003)2号、(2004)第3号文件、昭通市司法局昭市司[2003]10号文件、昭市司请[2006]11号文件、昭通市人民政府昭政复﹝2003﹞8号、〔2006〕37号、﹝2017﹞59号文件、昭通仲裁委组成人员有关情况统计表、昭通仲裁委关于黄佑虎仲裁员聘期说明、云南省司法厅2003年滇仲公字004号、司办通[2020]55号公告,证实2003年7月至2020年12月,黄佑虎任第一届、第二届、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仲裁员;2003年5月,兼任昭通仲裁委副秘书长;2003年8月,任昭通仲裁委办公室主任;2006年8月,任昭通市仲裁委副主任兼秘书长;2017年12月,任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
8.昭通仲裁委财务管理制度(2019年10月21日讨论修订),证实昭通仲裁委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日常支出超过1万元由仲裁委主任审核报销;工作人员聘用及工资标准由秘书处提出,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报酬由案件审理处统计,办公室核发;昭通仲裁委前期开办费用由滇东北投入,运行若出现资金缺口由滇东北借入。
10.仲裁委员会登记证。证实2021年8月17日,云南省司法厅对昭通仲裁委准予登记并依法执业,昭通仲裁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卫华。
11.《昭通市司法局关于第三届昭通仲裁委员会主任黄佑虎职务自行免去的说明》,证实黄佑虎于2017年12月30日担任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2021年6月11日,因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任期届满,黄佑虎的第三届昭通仲裁委主任职务自行免除。
庭审中,被告人黄佑虎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第2、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第4组证据20万元资金确实转入××镇雄分所,但黄佑虎供述这笔钱用于垫付高能水电公司拖欠的费用,之后这笔钱归还在滇东北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上,其又以个人名义将钱从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借出,因此,应将该款计入黄佑虎挪用资金的金额;4.鉴定意见中对仲裁推广费已经扣除,不能再重复扣除2.788150万元,第5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5.对第6、7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6.对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佑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女儿黄某共同将昭通仲裁委资金49.1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黄佑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指控黄佑虎职务侵占罪不成立,黄某以报账形式领取的款项本质是其工资,而且黄某将超额报销的49.13万元已及时退还,黄佑虎个人并未得到该款。
职务侵占罪的构罪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证人张某2、郭某均证实黄某在昭通仲裁委上班,黄某的证言、黄佑虎的供述均证实黄某在昭通仲裁委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立案工作,由此可以看出黄某在昭通仲裁委并没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昭通仲裁委的财物,其以报销方式领取超过签署用工合同工资的费用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黄某从昭通仲裁委报销与昭通仲裁委章程规定开支无关的费用49.13万余元,黄佑虎确有滥用签字权实施签字同意报销的行为,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黄某有将昭通仲裁委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共谋,而且这笔钱最终是被黄某个人使用了,黄佑虎并没有得到该笔资金。因此,黄佑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黄佑虎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收受的虚假商标侵权仲裁费103.2万元不应认定为黄佑虎的犯罪金额,其不属于与许某的共同犯罪,即使要对黄佑虎进行处理,也应将103.2万元与6件虚假商标侵权仲裁案件一并以牵连犯择一算不算,以枉法仲裁罪进行定罪,而不应单独定罪处罚。2.黄佑虎收受金泰公司的80万元中的60万元已经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转化为诉讼代理费,该60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款。3.黄佑虎收受华电镇雄公司的5万元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指控黄佑虎挪用资金50.55万元中的20万元系滇东北镇雄分所借款,2.788150万元、5.7570万元系用于支付昭通仲裁委的业务推广费用,与黄佑虎个人无关。昭通仲裁委欠黄佑虎大量工资薪酬未发放。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佑虎犯枉法仲裁罪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关于辩护人对玉溪汇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玉汇会司鉴字[2022]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及实体错误等问题。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8年2月9日止。)
被告人黄佑虎的违法所得188.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水富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