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网络的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在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人格权,对其过错的确定,特别是对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的判断,应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就需要考量岳某某的网络大V和执业律师的身份,以及其从旁观者到赵某代理人的身份转变和涉案博文既有原发又有转发的情况。
3.网络空间具有信息海量、信息共享、传播迅捷的特点,如果要求网络用户在转发言论时,对所转发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完全的核实和调查,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传播的规律,属于对网络用户过高的要求。据此,只有当被转发言论存在凭借转发者基本专业知识或一般理性之人的常识就能识别、就能判断的失实或侮辱、诽谤等情形,转发者属明知或应知涉嫌侵权的,其才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2019)京0491民初383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以下均称姓名)、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郝亮亮,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起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庭审中,黄某某称,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其累计的收入总额是261318.47元,折算为年平均收入是242653元,涉案视频公布后,其组建的保险团队已经解散,自身无法再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其保险代理人的职业生涯已经终止,目前也无法找到其他工作。
微梦创科公司是新浪微博平台(域名为weibo.com)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代理关系证明、新浪微博截图,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涉案视频时长11分23秒,黄某某主张该视频进行了剪辑拼接,并且部分内容存在虚假表述,“耍赖”一词系侮辱性词汇。以下为黄某某强调涉案视频中构成侵权的内容:
情节3:“肇事司机的女儿与她的名字协助肇事司机在事发第二个月就买房买车成功转移财产总价超过百万。”“……判决下达日期是2017年6月8日一直到今天,肇事司机一分钱都没有履行赔偿。”“……还有交警和法院对其施加压力一千两千断续续交到医院的钱。她对此回应是嫌钱少,你可以不要,一分钱也是钱,……肇事司机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说过。她是某保险公司的业务高管,……也就是她转移财产购买的房子等到她,她面对我的质疑,向我展示了教科书般的耍赖姿态。”“两年前你也是这么说的,我没见你找钱,……你也是第一责任人而且我没有别的法,……”
另查一,黄某某述称,上述视频中赵某与其的画面是2017年10月7日摄录,当时法院已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赵某不应该再与其联系。
(二)关于涉案博文的事实
以下为2017年11月28日(岳某某向赵某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之前的博文:
第3篇中“希望执行法院能依法履职,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正义。”;
第4篇中“针对本案:1.判决生效后不主动履行,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划扣查封拍卖等措施;2.如有执行能力却不配合,法院可以罚款、拘留;3.如仍不配合或有转移财产行为,则涉嫌拒不履行判决罪;4.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义务,关几年的同时还是要履行判决;5.对转移财产,可通过诉讼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
第5篇中“拘留并不会免除偿付义务”;
第6篇中“这事还没有结束”;
第7篇中“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期待执行法院认真履职,维护法律权威”;
第8篇中“#教科书式耍赖#”;
以下为2017年12月6日之后的博文:
第11篇中“最后,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黄某某和刘某某选择的还贷期限为五年,每月工资在还贷后所剩无几,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采取的转移财产行为。对于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仍然还贷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应予以移送。”;
黄某某主张第3篇博文中岳某某以领导讲话为由头,强调实现赵某的正义,暗示黄某某的非正义,应受到刑法惩罚的恶劣行为;主张第6篇博文中“这事还没有结束”是挑衅;主张第7篇博文系岳某某向有关法院施压;认可第12篇博文中“2017年12月1日,事故受害人赵某某去世,经法医鉴定确认死亡和交通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警方对黄某某立案并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与事实相符,但仍然对此主张侵权;确认第13篇博文指向对象为刘某某;认可第14篇博文与事实相符,但主张博文所涉内容系岳某某的主意,岳某某作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不应让赵某提起抗诉;主张第15篇博文系转发有关法院微博,该转发行为构成侵权,且系对法院施压。黄某某确认第9、10、16、17篇博文中没有侵权内容,提交法院为了证明岳某某、刘某和赵某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涉案视频光盘及文字内容、涉案博文网页打印件和(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62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255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2015年10月6日,黄某某与赵某某等3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先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2017年12月1日9时37分,赵某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除本案外,黄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等人之间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多起民事纠纷,主要情况如下:
2016年4月21日,赵某某诉黄某某、刘某某及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赵某某30.8万元(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给付);2.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已用尽,还只有交强险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3.原、被告就该案再无其他纠纷。
2017年1月19日,赵某某诉黄某某、刘某某及人保唐山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等赔偿357万余元。2017年6月8日,丰润法院作出第943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黄某某赔偿赵某某935935.37元,已给付76000元,再赔偿85993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驳回赵某某其他诉求。
黄某某对第943号判决书申请再审,唐山中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7年9月5日,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0日,唐山中院将黄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载明黄某某系全部未履行,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7年11月24日,黄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拘留十五日。同日,办案人员到平安唐山支公司调查后,依法冻结黄某某的佣金账户及其购买的保单。2017年11月25日,黄某某之女刘某某代其交纳执行款3万元。
2017年12月1日,唐山中院发布《关于赵某某与黄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情况通报》,载明:人保唐山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赵某某赔付了30.8万元,后依据第943号判决书人保唐山分公司又向赵某某赔付了11.2万元,黄某某向赵某某赔付了7.6万元,即人保唐山分公司和黄某某先后累计赔付共计49.6万元。经查,未发现黄某某名下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和存款。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处,以刘某某名义于2014年7月、8月交纳该房定金和首付购房款17.8万余元;2015年12月3日,黄某某母女共同办理了该房的贷款手续,该房首付款和还贷款中均有黄某某的出资,遂依法查封。刘某某名下的两辆轿车,分别购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1月,目前未查到黄某某出资购买的证据。
2017年12月13日,刘某某对房产查封提出异议,其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刘某某以赵某等人为被告、黄某某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2018年8月2日,因黄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赵某等人又提供不出黄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故第943号判决书被裁定中止执行。
2019年1月14日,因发现黄某某的财产线索,唐山中院决定恢复赵某等人与黄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同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执169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6952号之二裁定书),载明第94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黄某某自2017年2月13日起,向刘某某转款275207.66元,刘某某向黄某某转款60278.88元,二者之间转款差额为214928.78元;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黄某某转给刘某某的214928.78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黄某某对第16952号之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对此作出(2019)冀02执异125号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2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某的异议请求。黄某某对第125号裁定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3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1号裁定书),载明黄某某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向其女刘某某转账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并裁定驳回黄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第125号裁定书,且第91号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2017年12月1日9时37分,赵某某死亡。2017年12月9日,黄某某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黄某某提起公诉。2018年6月27日,丰润法院作出第76号判决书,判决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黄某某对此提出上诉,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8日,黄某某刑满释放。
四、其他有关事实
庭审中,本院询问有关刘某某名下的房产,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黄某某答复:“向银行的借款合同我们正在履行过程中。借款合同的还款情况,我们没有进行统计,而且与本案无关。”
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和自媒体等媒体关于“教科书式耍赖”的多篇报道以及黄某某收到的部分骚扰短信,用以证明其因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受到的全国范围内的不利影响。
2017年11月23-24日,平安唐山支公司先后发布《对代理人黄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的督促函》《对代理人黄某某不履行法律义务一事进展的说明》。黄某某以此证明自己因涉案视频的发布而失去工作,收入损失巨大。
为证明合理费用金额,黄某某提交了多张票据,显示公证费3907元(包括非本案内容)、刻录光盘费100元、交通费641.8元。其中2019年4月8日的第1张打车票不完整,未显示金额,岳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刻盘发票、火车票、打车票,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以现代通信技术为基础的网络能够实现瞬间的全球即时通信,这种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二、岳某某转发赵某博文的行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三、微梦创科公司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隐私权。
一、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网络侵权责任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对行为人于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判断时,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的判断,应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提供法律咨询之前,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2.提供法律咨询之前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二)提供法律咨询并成为代理人之后,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1.提供法律咨询并成为代理人之后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3.黄某某主张的证明关系的涉案博文应当如何认定
第9、10、16、17篇涉案博文,特别是第16篇系案外人刘某的博文,黄某某主张没有侵权内容,但是要证明赵某、刘某和岳某某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对于岳某某身份的转变,本院已经予以考量;刘某与岳某某的朋友关系与法律上的意思联络、共同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刘某是否侵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另,第13篇涉案博文指向对象为黄某某之女刘某某,如刘某某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应由其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同理,黄某某主张的对其女儿的影响,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岳某某提供法律咨询之后的涉案博文仍然没有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三)提供法律咨询并成为代理人之后,岳某某对于此前发布的博文是否要承担删除的义务
首先,关于“一分钱没有履行赔偿”,结合涉案视频上文“判决下达日期是2017年6月8日,一直到今天”和下文“判决金额是85万元,扣除了76000元”,可以认定赵某要表达的意思是黄某某对于判决书确定的85万元的义务没有履行,而这是属实的。如果赵某故意表达黄某某没有赔偿过事故伤者的意思,其不会提到黄某某在判决前赔偿过的“76000元”。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视频于2017年10月摄制,2016年5月24日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赵某某30.8万元,后人保唐山分公司又赔偿了11.2万元,这些事实在涉案视频中确实没有体现,但是在赵某陈述黄某某未履行判决情节属实的情况下,要求普通人精确地、面面俱到地说明所有情况过于苛求,会陷入发表言论动辄得咎的境地,限制公民正当的表达。
其次,关于“转移财产”一事,根据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事实,黄某某之女刘某某在发生事故之前认购了一处房产,在认购款中有黄某某的出资,发生事故之后,刘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房产总金额528306元,买受人需在合同签署前支付178306元(已支付),剩余房款350000元以贷款的形式支付。”黄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根据执行法院通报载明的事实,在发生事故后,刘某某购买了一辆汽车,但是未查询到有黄某某出资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发生事故之后,刘某某确有取得房产和车辆的事实发生,黄某某有不履行判决的情形,赵某作为伤者之子称其转移财产事出有因。需要指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黄某某并非一定要停止所有经济活动,但是应当明确:生命权高于其他权利,黄某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在事故伤者生命危急之时,应当尽力救助;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黄某某在明知需要对事故伤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以其主动行为负担巨额债务,影响对事故伤者人身债务的清偿。
岳某某在提供法律咨询之前发布的其他涉案博文仅是法律法规的解读,即便重新审查,仍然没有不当之处,岳某某不负有删除的义务。
一般来说,公众对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标准的事件进行批评是其正常的情感和言论表达。批评客观上会促进个人向好、社会向善,会促使被批评者反思改正,推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批评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批评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或谴责,则背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理性、文明、友善社会氛围的形成。因此,即便是出于善良的目的,这种不加限制的表达,也会导致异化的结果。
二、岳某某转发赵某博文的行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
公民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满足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被告有主观过错、原告存在隐私被侵害的后果、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
本案中,黄某某就赵某微博存在侵犯其隐私的内容未予以举证,岳某某又非发布者或转发者,在黄某某已经明确确认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中没有涉及其隐私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岳某某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岳某某并未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对黄某某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微梦创科公司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隐私权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院已经认定网络用户岳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微梦创科公司未对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采取删除措施并未侵权。
综上所述,黄某某对于岳某某和微梦创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