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律师在场规则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被讯问人的辩护权利乃至人身权利,防止羁押性讯问权的异化,进而确保“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稳定性。在中国确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必要性自不待言,但问题的关键不仅仅是确立这一规则,而是如何通过配套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来保障这一规则能够在确立之后得到真正实施。
[关键词]侦查讯问程序律师在场权配套制度
一、引言
二、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立法概况
综观西方各主要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尽管诉讼理念有所不同,侦查讯问程序的具体运作方式也有很大差异,但大都对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给予了充分保障。
在英国,无论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事务律师,还是由政府直接指定的事务律师,都是侦查程序极为重要的参与者。他接受委托或指定后,有权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时自始至终地在场。只有当律师的行为使调查人员无法正常向嫌疑人提问时,该律师才会被要求离开。嫌疑人可在询问重新进行之前咨询另一名律师,新的律师将被允许在询问过程中在场。要求律师离开只能出于严重事件,即律师的方法和行为阻止了或不合理地妨碍了对嫌疑人的正常提问或对回答的记录,如代替嫌疑人回答问题或提供书面答复供嫌疑人引用。在警官排除律师的决定的情况下,他必须向法庭证明这一决定是合理的。自1984年以后,英国还出现了与律师在场有关的证据排除规则。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就明确规定:“被告人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法庭应当考虑全部情况,包括取得的证据的情况,证据的采用将会对程序公正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庭不得采用。”这一点与警察进行的同步录音或录像一起,构成警察讯问有效性的两大关键保证。
在德国,警察讯问时,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但在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则有权到场。但如果可能危及调查结果时,辩护人将不会被通知有关的期日。可见,在侦查程序中律师的在场权只是得到了部分的肯定。
意大利198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增强了对抗制的色彩,赋予了辩护人较为广泛的在场权,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都必须允许甚至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意大利的刑诉法第350条还明确规定:“如果律师不在场,任何口供或认罪表示在法庭上都是不可采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另外,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都确立了律师在场权。不仅如此,保障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还是国际社会在侦查实践中的一项基本要求。如,联合国关于前南斯拉夫人道主义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在各自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如无律师在场,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放弃律师帮助权后,如果后来又表示需要律师,讯问应当立即停止,只有当嫌疑人获得或已经被指定律师之后才能恢复。”
三、为什么要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在场权
为什么要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对此问题,笔者将首先从保护被讯问人辩护权的角度来解释律师在场的必要性,然后再说明律师在场权对于防止羁押性讯问权的异化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最后,为论证律师在场的正当性,笔者还将进一步说明,只有赋予律师在场权,才可以确保被讯问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稳定性。
(一)保障“羁押性讯问”中被讯问人辩护权甚至人身权的现实需要。众所周知,在中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羁押已经成为“原则”,而非羁押则成了“例外”,而且这一羁押通常还会一直持续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不论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严厉性。显然,只要犯罪嫌疑人身处未决羁押状态,他与侦查人员的诉讼地位就将处于一种极端不平等的状态之中。这是因为,在中国,由于看守所与侦查部门的关系极不正常,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实际完全被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在这种只有讯问的一方和被讯问的一方的秘密和封闭的侦查讯问程序中,是否还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活动确实令人怀疑。因为,在没有中立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者的辩护最多只能算作是向侦查人员所进行的一种求饶和辩解而已,而一般不会发生任何实质的法律效果。这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那样:“假如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二)防止侦查讯问权尤其是羁押性讯问权异化的客观要求。“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这句早已被法学界所熟知的孟德斯鸠的名言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已经无数次得到证明。在中国,侦查讯问程序所呈现出的追诉者与被追诉者构成的单方面诉讼关系,以及中立司法机构的缺失和“诉讼”形态的缺乏,使得侦查讯问行为因为无法受到必要的制约而难在合法的轨道内有条不紊地运行,甚至往往被异化为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当权力的行使不受制约时,它易于引起紧张磨擦和仓促的变化。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正因为如此,如何防止侦查讯问权的异化,就成为刑事侦查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
四、如何确立律师的在场权
基于律师在场权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确实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这一大背景下考虑如何建立起科学、完备的律师在场规则。那么,究竟应从哪些角度入手建立律师在场规则呢?笔者认为,律师在场规则的基本框架包括以下几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律师在场权利主要内容;律师在场权的告知程序;侵犯律师在场权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等。
(一)律师在场规则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通常做法。这是因为,尽管排除律师的在场对于打击犯罪是有利的。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侦查讯问权对国家法律所确立的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不仅如此,侦查人员以违法的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将使人们不信任整个侦查制度,这种弊端其实远远超出对于某一具体犯罪的打击。因此,在原则上我们必须赋予律师在场权,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明知的表示放弃该权利。当然,有原则就应有例外,律师的在场权也不宜绝对化。换句话说,在确立律师在场规则时,我们应当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进行合理的均衡,协调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能够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进而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具体而言,可以考虑设计如下例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当排除律师的在场权;对于需要立即查找危险物品排除爆炸物的以及需要解救人质的案件,如果律师的介入足以影响侦查工作的展开,也应当排除律师的在场权。
(二)律师在场规则的主要内容
赋予律师在场权,应同时赋予在场辩护律师充分的诉讼权利,这是协助被讯问人、监督侦查人员讯问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仅仅允许律师在场,而不给予律师切实参与讯问程序的条件和机会,那么,律师在此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将是十分有限的。我们认为,从我国实际出发,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应当包括:(1)知情权。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的原因及涉嫌的罪名,并有权查阅诸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2)法律咨询权。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如犯罪嫌疑人需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在侦查讯问人员同意的情形下,律师可以就法律问题当场作出解答或解释。(3)监督异议权。即律师有权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程序是否合法,并有权对侦查人员的不当讯问行为提出异议。(4)审阅和会签权。讯问结束后,律师有权核对及帮助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笔录有记载错误的,有权要求更正或补充。侦查人员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律师有权拒绝签字。
(三)律师在场权的告知程序
(四)侵犯律师在场权的程序性制裁
翻开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我们会发现一个令人吃惊的现象:在我国这部225条的法典中,只有第191条是一个程序性制裁条款!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司法解释第61条里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两种程序性制裁适用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只限于一审程序中法院的程序性违法,对其他诉讼阶段比较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比如警察在侦查阶段中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还无能为力。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制裁的对象也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非法讯(询)问行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程序性违法行为,目前的所谓“排除规则”还难以发挥制裁作用。
虽然建立排除规则的目的并不是“为排除而排除”,但是,如果我们承认律师在场权,就必须为这一权利在遭受侵犯后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否则,这一缺乏救济的权利将同样丧失权利的性质。换句话说,只有将那些剥夺或侵犯律师在场权的情况下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排除,才可以惩戒、禁止侦查人员非法剥夺律师在场权的行为,律师在场权才有得到维护的可能。在英美等不少国家,通过剥夺律师在场权而获得的有罪供述由于被认为是违反了任意性和明知性的要求,而通常会被法庭予以排除。这一做法应当为我们所借鉴。因此,未来中国的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扩大。即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那种通过剥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方式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也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但是,对于侵犯律师在场权获得的口供,是否可作为具备证据能力,可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五、在律师在场规则之外
在以上的论述中,笔者对世界主要国家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问题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对中国确立律师在场规则的必要性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并提出了我国建立律师在场规则的一些基本思路。但是,笔者深知,要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律师在场制度,尤其要使这一制度得到令人满意的实施效果,而不是仅仅确立在“书本”的法律中,只确立律师在场规则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因为,与其他不少法律问题一样,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会对未来的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我们确有必要站在更为开阔的视野上,对律师在场制度在中国的良性运作需要进行的配套制度设计与改革进行深入的探讨。或许,这种整体化、系统化的研究问题的方式,有助于促使我们认识到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并有助于避免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解决方式。
(一)律师在场制度良性运作,依赖于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没有一个较为发达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在场制度即使设计得再精美,也很难在今天的中国侦查讯问实践中得到实施。这是因为,在我国,虽然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应诉讼民主化的需要,扩大了“必要的指定的辩护”的范围,即不仅在盲、聋、哑、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而且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均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与不少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所适用的对象范围仍然过于狭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如果无力委托律师,还没有获得免费法律帮助的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如果由于经济原因不能支付律师费用,同样得不到律师的帮助。目前,在中国各级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有律师帮助的只占30%左右,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比率就更低了。显然,只有将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才能真正确保律师在场制度的实施。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目的。
(二)律师在场制度的良性运作,离不开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毫无疑问,要在中国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就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从而使得警察的侦查讯问行为能够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判的范围。否则,律师的在场权遭受侵犯时就无法及时获得“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律师在场制度也就注定无法建立起来。我们知道,在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的审前程序中,都普遍存在着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的裁判活动,并由此形成了所谓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侦查、起诉和审判被认为是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三个诉讼阶段,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因此,在审判前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根本没有法官的参与。无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参与侦查阶段的律师,即使在审判前阶段一旦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也只能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有关的申诉或者申请,而没有将问题诉诸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四)律师在场权制度良性运作,必须有律师刑事豁免权规则予以保障。由于律师对侦查讯问程序的参与是以监督侦查讯问权为归宿的,这无疑将使律师因为处于追诉的对立面而与侦查人员产生各种冲突甚至激烈的矛盾,从而使律师对侦查讯问的参与面临一定的执业风险。这是因为,在侦查讯问这一程序构造中,律师的“当事人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其相对于掌握侦查讯问权的警察而言,永远是“弱势群体”。如果不能保证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言论不会受到刑事追究,律师就不敢或不愿意参与侦查讯问程序,或者即使参与也将因为不敢“得罪”处于强势地位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而不敢充分地行使监督权,从而无法充分地发挥在场的作用,进而无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那些“生于斯、长于斯”并将长期在某一地方执业的“地方性律师”而言,更是如此。换句话说,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在侦查讯问程序中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和降低律师执业风险的有力保障。为此,必须确立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使得律师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毫无顾忌地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提出异议,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