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张某鹏
办案经过
2021年一天,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市路况不好路段时,与道路南侧行人王某某相撞后离开肇事现场。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迅速出警,经过系列取证后认定,成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即被告人成某某被传唤到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鉴于成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法第十四条规定指派律师的条件,因被告人成某某的家属未委托辩护律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朝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朝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张某鹏律师担任成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如果是在二审中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二审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较一审所判的刑罚较轻的刑罚,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三、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成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且得到其谅解。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被告人成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适用缓刑不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合议庭对成某某适用缓刑。
2022年12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某某交通肇事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经过庭审质证,做出刑事判决:上诉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推定上诉人成某某因为有逃逸行为而承担全部责任的。相反,如果不适用因逃逸而推定全部责任,那么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又是什么呢?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又要承担什么交通事故责任呢?或者如果没有逃逸情节,上诉人就应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中就可能会出现对逃逸情节重复评价的问题。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在同一案件中,禁止把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量刑要素评价,而且也不得对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二次以上刑法评价。因此,逃逸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对上诉人作了不利的推定评价,一审法院不应在量刑时再考虑该情节对上诉人成某某再加重处罚。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适用于本案的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辩护人认为,在适用逃逸行为而加重处罚的情况下,上述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应是根据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大小直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的,而非适用逃逸情节作推定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到上诉人成某某的逃逸情节已在事故认定时作了一次不利评价,不应再在量刑时作第二次不利评价。一审法院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确定量刑起点,并进一步以此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作了两次对上诉不利的重复评价,故,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作为量刑起点来确定基准刑并以此来确定宣告刑,量刑实属过重。
律师感言
由于当事人自身对于法律了解的局限,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如果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并伸出援助之手,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最终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下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适用缓刑,切实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充分彰显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真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