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服务单位向我征询一个问题:未取得外国国籍和外国长期居留权,长期在外国工作生活的人员是否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延伸思考,未取得外国国籍,已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长期在外国或国内工作生活的人员,是否可以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呢?
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关于是否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案例逐渐增多,群众个人往往会因为户籍迁移、工作变动等原因而面临是否能够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问题。同时,结合江门五邑地区的“侨乡”属性,针对“出国”人员的身份资格认定问题更是亟需解决的难点。
第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
第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
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目前对于“出国”人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作具体的规定。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5年5月1日生效)中有个别条款[1]对如何认定“出国”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相应的参考标准,但由于该法律未正式生效且前述标准不够具体,目前“出国”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仍然处在困境当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因此,我结合已有审查原则和诉讼案例作为依据,对“出国”人员的身份认定分情况进行分析如下: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和国外长期居留权,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的人员
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704行初712号案例、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7行终120号案例的司法观点可知,法律法规并未对是否“离境”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并作为前提认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15号)规定,需要慎重认定当事人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据前述规定的“户口加义务”原则,同时参考目前主要司法实践观点认为:举证是否没有履行成员义务的责任在于集体经济组织一方。
因此,若集体经济组织对未取得外国国籍和国外长期居留权、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的人员不确认成员资格的,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成员义务,否则,集体经济组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一般宜认定该类人员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未取得外国国籍,已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长期在外国工作生活的人员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具体如下:
因此,基于前述认为,未取得外国国籍,已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长期在外国工作生活的人员,由于其生产生活状况和权利义务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形成密切联系,据此,一般宜认定该类人员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行政机关在处理该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时,注意让集体经济组织和该类人员提交证据证明出境情况和是否履行义务,不适宜径直依据前述观点直接否定成员资格,以免存在被认定事实调查不清的风险。
因此,若集体经济组织对未取得外国国籍,已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长期在外国工作生活的人员不确认成员资格的,则需要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证据证明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成员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般宜认定该类人员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未取得外国国籍,已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长期在国内工作生活的人员
对于该类人员,因户籍一直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且法律法规并未对是否“已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并作为前提认定条件,另外,因长期在国内工作生活,也不适宜直接认定存在其生产生活状况和权利义务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形成密切联系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应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15号)规定需要慎重认定当事人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并依据前述规定的“户口加义务”原则,同时参考目前主要司法实践观点认为:举证是否没有履行成员义务的责任在于集体经济组织一方。
因此,若集体经济组织对未取得外国国籍,已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长期在国内工作生活的人员不确认成员资格的,则需要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证据证明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成员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般宜认定该类人员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随着各地拆迁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各种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确认情况层出不穷,但法律法规的制定及修订程序繁复,具有一定滞后性,各地集体经济自治组织在确认集体成员身份时或多或少可能会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需要统一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为集体组织成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也需进一步明确村民自治权和政府机关监管权的边界,强化政府机关在保护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方面的责任和作用,切实保障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针对“出国”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仍在积极探索和实践。我在处理该咨询时,也深切体会到了申请认定资格的“出国”人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方不同主体各自面临的困难和矛盾。我认为,目前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断审查具体案件具体情况,通过案件审查、参考司法判例观点并结合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精炼出合法合理的认定标准,才能有效解决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身份认定纠纷,切实对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深化土地制度改革提供规范保障。
原标题:《政府法律顾问办件手记(一):出国定居人员能否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实务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