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报道:《交警放行城管却要禁入驾校教练车上路训练被扣》
回应
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城管分局介绍执法依据
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城管分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指出,此次执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情况说明列出了该分局执法所依据的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七款(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章第三十条第五款(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情况说明称,根据路段属地管理原则,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城管分局执法人员多次劝告驾校教练,该路段属城市道路,沿路企业较多,上下班工人较多,教练车在路上练车,需要经常轮换学员训练,走停频繁,安全隐患较大。根据上述有关法规条款,在多次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城管执法人员将教练车拦下暂扣。
求证
主管部门称'查无此法'且城管不得单独上路扣车
江西省住建厅城市管理处(城市执法监督局)的职责中,有一项是指导、监督全省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和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工作。
该负责人指出,当前基层城管执法部门面临众多难题,比如说职责不清晰、执法力量薄弱、公众不理解等。针对此事,该负责人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是不能单独上路去扣车的。
'我省部分地方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将市容、卫生、市场监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人员整合在一起,形成执法的合力。但像行驶在路上的教练车,如果要扣留车辆,肯定得由公安交警部门去实施这一执法行为,城管执法人员是不能扣车的。'该负责人表示,已让宜春市城市管理局去详细了解情况。
宜春市城市管理局(宜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官网介绍称,该局负责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研究制定全市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
该局秘书科的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经过该局法制科再三确认,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是不存在的,压根就没有一个这样的条例。
8月2日,宜春市城市管理局秘书科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上周五(7月31日)已将问题转给了高安市城市管理局,要求他们迅速展开调查处理,但截至目前,他们还没有把情况反馈过来。
说法
情况说明所述执法条例仅是一份'专家建议稿'
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城管分局为何会用一份不存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作为执法依据呢?
上述业内人士进一步指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只是一份专家建议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专家、扬州大学城市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王毅教授及其助手李奇鸣历经几年的调查和研究而创制的。这份专家建议稿全文发布在2012年第3期《城建监察》杂志上,目的是向全国城管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执行什么法都弄不清楚'这就显得有些荒谬了'
针对此事,省政协委员、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良欢指出,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赋予的职责,实地调查后作出了线路调整决定,却被属地城管分局视为不安全。面对质疑,城管分局拿出的执法依据竟然不存在,这就显得有些荒谬了。
刘良欢指出,再回到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城管分局列举的另一项执法依据,即情况说明中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第六条和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七款,也没有城管分局能够上路查扣教练车的权限。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统一执法文书、统一装备技术标准。
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志标识、制式服装和执法装备,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城管执法机关隶属同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所属的区级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市级城管执法机关同时应当加强对其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县级市、县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个乡、镇、街道设置派出执法机构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谨慎、合理使用执法力量,不得安排执法人员从事和城管执法无关的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不得安排临时工作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风景名胜区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除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外,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
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二)纳入城管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十七条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执法人员标志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容貌严整,举止端庄。
城管行政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城管执法人员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一)当事人存在重大违法嫌疑,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属于城管行政执法范围内容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向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邀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为证。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向当事人查验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处理。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对保存物品清点登记。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合理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得任意扩大该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变相扣押财物。
第二十七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物品,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三)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四)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五)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尽量不采取扣押措施;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无固定场所,具有流动性的经营、作业或者施工的案件中,应当采取口头警告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扣押其经营物品、装盛工具和作业工具。
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扣押。
第三十二条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因为情况紧急,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当事人,一份由城管执法机关保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
第三十四条对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
(四)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上缴国库;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内容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则
第三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外,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按罚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做出限期整改、排除妨碍、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管执法机关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主管机关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物价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成本合理估算确定价款。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装修行为等进行强制拆除的,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临时保管的财物。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领取所造成的财物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机关依法给予罚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城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留置送达,也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政务平台等多种渠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从事城市供(节)水、排水、供热、燃气、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
(七)排放污水;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四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有难度的,可提请它们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解决。
第五十一条开展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设立城管公安分局,切实保障城管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城管公安分局与城管执法机关合署办公。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拒绝、阻碍城管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因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报警后,应当在5分钟内到达现场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按照妨碍公务行为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五十二条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
第五十四条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管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改进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机关行使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的市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城管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八条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并严格履行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