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一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酒后至滕州市官桥镇官桥村西南麦地,持砍刀追赶在此浇地的徐某某,并砍击其头部等致命部位,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被胡某某等人制止并将砍刀夺下。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持刀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虽因醉酒砍了徐某某,但之前双方并无矛盾,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徐某某之前没有矛盾,没有杀人的动机,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李**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酒后至滕州市官桥镇官桥村西南麦地,持砍刀追赶在此浇地的徐某某,砍击其头部等致命部位,致其头部及左上肢多处受伤,后被胡某某等人制止并将砍刀夺下。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损失4.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可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被害人徐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3年4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徐某某去村南给自家麦田浇水。刚到麦田不久,其看到李**从北边的地里过来,光着背,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李**来到就问徐某某在哪里,徐某某回答后,李**走到徐某某身边,扬起手里的东西就朝徐某某头上打,借着灯光其看清李**手里拿的是一把大砍刀。徐某某接着就跑,李**就追着砍。徐某某跑了几步,李**的刀就砍到了徐某某头上,紧接着徐某某就倒在了麦田里。然后李**一边骂一边继续砍了徐某某好几刀。接着其和一块浇地的高某玉之妻、高**之妻就跑过去拉李**,把李**摁在地上,把他手里的刀夺下来扔到旁边。接着其就把徐某某扶起来,看到他头和耳朵上都有血,其就用卫生纸给他捂上,然后拉着他向北跑出现场。之前徐某某和李**没有矛盾。
(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是高**,与徐某某、李**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29日晚上12点,其在本村地里路边时,听见地里有动静,然后看到李**和徐某某正在打架。接着其走到跟前,看到徐某某躺在地上,李**拿个东西往他身上打,因天黑其没看清李**拿的是什么东西,其觉着是个棍子。李**还骂着:“妻侄!妻侄!”其大嫂孙某某和徐某某之妻拉住李**,其就让徐某某快跑。接着徐某某往大路上走,中间又摔倒两次,徐某某的妻子就过来扶着他向北走。然后其拉着李**一个胳膊,不停地劝他,孙某某就把李**手里的东西夺了下来,放在地头上,后来让公安人员拿走了。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9日晚上7点左右,其同李**、徐**、孙**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晚上9点左右各自回家。第二天其听说李**把徐某某砍了,这之前没听说徐某某与李**有矛盾。
(5)证人徐德某证言,证明内容与上述孙*某证言一致。
(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内容与上述孙*某证言一致。
3、滕公刑勘(2013)K05000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勘验,现场位于某镇三村李**停车场东20米徐**麦地内;由徐**麦田北边向南24米,李**停车场向东20米,在5.5米2.2米范围内的麦田内有倒伏的小麦;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
4、物证
(1)被告人李**作案用砍刀照片一张及滕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提取说明,证明案发次日0时13分,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徐某某之妻胡某某指认,在村西南麦田内找到被告人李**作案用砍刀一把,当场提取,该砍刀刀刃长约37厘米;刀把长10余厘米,缠着黑色绳子。
(2)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案发时被害人徐某某上身所穿衣服照片,证明案发时徐某某身穿深色西装、海蓝色内衣,上面均有血迹,西装上有刀砍痕迹。
(3)被害人徐某某伤情照片3张,证明被害人徐某某身体受伤情况。
5、书证
(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徐某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李**于案发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2)滕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30日零时13分在证人胡某某指认下寻获被告人李**作案用砍刀一把。
(3)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鉴定意见
(1)滕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伤情检验报告书,经检验,徐某某左颞部头皮裂创并左颞骨撕脱骨折、左耳廓全层裂创属实,其中左耳廓全层裂创属轻伤。
(2)滕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徐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头部及左上肢,致左耳廓全层裂创、头皮裂创及左颞骨骨折,伤后到滕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确实存在,予以认定;徐某某头部及左上肢多处裂伤致左耳廓全层裂创、头皮裂创及左颞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
7、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6点多钟,其与徐**、孙**、孙**等七八个人喝了很多酒,喝醉了。当天晚上,印象中在村西南的麦地里,其砍了徐某某。后来醒酒了,发现自己在派出所里,已经是次日凌晨二三点钟了,自己裤子上都是泥,手上有血。其作案用的是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单刃砍刀,刀背上有几个小孔,是几年前其开大车时在微山县韩庄买来防身用的,刀把用黑绳子缠着,平时就放在家里。
其和徐某某多年来都在村任村干部,从来没有矛盾。2013年4月,村被划分为4个村,其和徐某某都被划到三村。在该村选举中,徐某某得票数第一,因**委考虑徐某某年龄大了,就让他担任了会计,让其担任支部书记,其和徐某某都没什么意见。案发当天下午,其和徐某某还一起到镇里开会,之后一起到街上看路旁绿化,一切都很正常。其不知为什么砍徐某某,但并不是打算杀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手持砍刀砍向被害人头部等重要器官,致其左耳廓全层裂创、头皮裂创及左颞骨骨折,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犯罪所用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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