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潘某某诉黄法律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裁判文书

原告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瑞斯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义社劳动咨询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集体。

被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法律出版社编辑,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书店职员,住(略)。

原告商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黄、法律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以下简称海淀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与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汝义,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法律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海淀分店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法律出版社辩称:我方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认为涉案的两本书体例不同,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原告方并无损失。

被告海淀分店辩称:我方是正当进货,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三、经对比,上述两书有部分内容相同:第一,精解的简介部分与详解的概述部分除个别表述外有大量的相同之处;第二,两书在编排方式、章节结构方面基本相同,在两书的对应章节,三级目录绝大部分基本相同,比如详解第一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阶段,精解第一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流程;详解第一章的第一节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精解第一章第二节与详解第一章第一节相对应,其标题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的法律程序;详解第一章第一节的目录依次序分别为开发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内资公司工商某册登记手续的办理、外资公司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某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审批、外资公司工商某册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办理、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备案,精解第一章第二节的目录依次序分别为开发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内资公司工商某册登记手续的办理、外资公司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某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审批、外资公司工商某册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办理、新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备案以及主要适用法律法规。从整体上来说,精解有75%的内容与详解相同。

四、依据公证书(2006)京证内字第(略)号记载,在卓越网、轩林图书网等网站上提供了精解一书的宣传及网上销售。

五、商某某、潘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略)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234元。

以上事实,有商某某、潘某某提供的涉案书籍、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书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海淀分店作为图书的销售商某售了侵权图书,主观上无过错,仅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作品的责任。

原告商某某、潘某某请求黄某法律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十四万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二被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某被告法律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全流程法律精解》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被告法律出版社向原告商某某、潘某某书面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法律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商某某、潘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停止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全流程法律精解》一书。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法律出版社各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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