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瑞斯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义社劳动咨询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集体。
被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法律出版社编辑,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书店职员,住(略)。
原告商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黄、法律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以下简称海淀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与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汝义,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法律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海淀分店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法律出版社辩称:我方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认为涉案的两本书体例不同,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原告方并无损失。
被告海淀分店辩称:我方是正当进货,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三、经对比,上述两书有部分内容相同:第一,精解的简介部分与详解的概述部分除个别表述外有大量的相同之处;第二,两书在编排方式、章节结构方面基本相同,在两书的对应章节,三级目录绝大部分基本相同,比如详解第一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阶段,精解第一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流程;详解第一章的第一节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精解第一章第二节与详解第一章第一节相对应,其标题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的法律程序;详解第一章第一节的目录依次序分别为开发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内资公司工商某册登记手续的办理、外资公司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某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审批、外资公司工商某册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办理、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备案,精解第一章第二节的目录依次序分别为开发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内资公司工商某册登记手续的办理、外资公司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某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审批、外资公司工商某册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办理、新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备案以及主要适用法律法规。从整体上来说,精解有75%的内容与详解相同。
四、依据公证书(2006)京证内字第(略)号记载,在卓越网、轩林图书网等网站上提供了精解一书的宣传及网上销售。
五、商某某、潘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略)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234元。
以上事实,有商某某、潘某某提供的涉案书籍、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书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海淀分店作为图书的销售商某售了侵权图书,主观上无过错,仅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作品的责任。
原告商某某、潘某某请求黄某法律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十四万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二被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某被告法律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全流程法律精解》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被告法律出版社向原告商某某、潘某某书面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法律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商某某、潘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停止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全流程法律精解》一书。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法律出版社各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