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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9
2015年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中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买卖合同纠纷在实务办案经常会遇到,对于此类纠纷管辖的把握是解决诉争之前的第一步,新的民诉司法解释出台改变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模式,由之前的【交货方式】改变为【争议标的】。
《合同法》
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14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民事诉讼法》
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
第3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意见〉1992年已废止
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实务中,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除了被告所在地相对易于确定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综合以上法律规定确定时遵循的原则是:
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履行地但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以合同履行地作为争议管辖地;
三、合同中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又明确约定管辖,在该约定管辖有效的情况下,则应以约定的地点作为管辖地;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合同履行地作为争议管辖地;
四、合同未明确履行地,亦未有有效的约定管辖地,则需要通过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五、合同有实际履行的,可通过以上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发生纠纷时可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发生纠纷时由被告所地的法院管辖。
六、特殊情况: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1.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2015年2月4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重大的修订,显著的变化就是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就买卖合同而言,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交货方式”的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进而取代以“争议标的”的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