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法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叶某与鲍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1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1(系程某之父),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鲍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鲍某辩称,程某一审不到庭,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叶某提出程某赌博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关于婚内财产约定,是叶某和程某为了逃避债务签订的,而且在借款时他们并没有向我出示。根据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12月16日,我取款150000元借给了叶某、程某,程某当场收取了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由于我法律意识不强及对叶某和程某的信任,故在向程某支付借款时,没有让叶某在借条上签字。后因害怕超过诉讼时效,我于2015年12月15日找到程某让他补打借条。对此,程某的代理人当庭予以确认,故应当对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借款是我在叶某的邀约下才同意出借的,而程某作为叶某的配偶是收款人,也是共同的借款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名义借款,应当认定共同债务,除非能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我与鲍某关系很好,她知道我在赌场上放水利润很高,2013年12月份她出资132000元委托我帮她放水,我分了36000元给鲍某后就再也没给她钱,这件事我们是瞒着叶某的。2015年12月15日,鲍某叫我写张条子给他,并说等我以后有钱了再给她,我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她。2016年4月,鲍某知道我与叶某已离婚,就叫我把借条重新写一下,说不问我要钱了,她去找叶某要钱。于是在嘉定坊公交站台附近,我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她。她就是用这张改写的借条到法院打官司的。她只亏了96000元,以后我有钱会给她,请法院依法判决。

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鲍某人民币150000元。注明:2013年12月16日借。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程某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为催收,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合理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前。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程某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其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有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某应该与程某就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程某、叶某返还原告鲍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某、叶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为《保证书》、《公证书》,拟证明叶某与程某有婚内财产约定,且经过了公证,程某的债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证据二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2年7月6日所作的第4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拟证明程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证据三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青衣坝村村委会主任廖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016)川11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程某有赌博恶习,其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叶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鲍某对《保证书》、《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程某有赌博恶习。本案借款资金不是用于赌博,鲍某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晓叶某与程某有婚内财产公证的事实。被上诉人程某对上诉人叶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上诉人叶某与程某虽然有婚内财产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鲍某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鲍某,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系基于程某为雇主看守赌博机而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程某有赌博恶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2016)川11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不能直接证明程某向鲍某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下列事实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鲍某陈述:我于2013年12月16日将150000元现金交给程某,我们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他当天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135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来他们又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就一直没有还钱。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我叫程某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之前的借条撕毁了。2.程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鲍某确实拿了150000元给我,但我们之前是委托理财关系,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当天我就支付了她一个季度的利息18000元,我拿到手的是132000元,我共支付利息36000元。因钱被我输光了,2015年我向她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我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她,也就是案涉借条,2015年的借条确实被撕毁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程某与鲍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差欠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叶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鲍某提交了存折、取款凭证、《借条》等证据,程某对款项收取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程某虽主张其与鲍某系委托理财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程某对鲍某的债务产生于其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程某与叶某之间对婚内财产进行过约定,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某应当与程某就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叶某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鲍某借款本金109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程某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鲍某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鲍某负担1100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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