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

从诉讼主体和案由看,校园民事纠纷的原告多为未成年人,既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多为学校,占三分之二;案由均为侵权行为案件,占100%。

从案件原因和类型看,共分5种情形:一是学校在从事教学管理活动中因教学设施或采取措施不当产生的民事纠纷,既有学校在进行宏观教育管理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如学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进行通报、处分,被处分学生不服状告学校案,也有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等产生的纠纷,如因教师随意体罚、打骂学生引起的纠纷。二是学校在执行国家教育政策过程中,因学校和学生理解不一致产生的民事纠纷。三是学生在校期间,由于学校监护不力或者学生之间发生纠纷,但学校不予管理或者尽了管理职责而学生不听造成的民事纠纷。四是学校在组织足球赛、春游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五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当或个别老师思想素质较差侵害学生名誉权、隐私权等发生的纠纷。

法官们认为,校园民事纠纷的责任确定应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依法确定责任的重要规章。校园民事纠纷产生后,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提出损害赔偿类型和数额时应于法有据,尽量避免因盲目造成的浪费当事人双方人力、财力和国家审判资源情况的发生。

如何减少校园民事纠纷的发生?法官们建议:

第一,普及法律知识。一方面,学校要加强对教师法律知识的培训;另一方面,应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学生、家长及全社会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能力。

第二,加强有效沟通。学校在对学生和家长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的同时,应走出校园,和家长、学生进行有效沟通,定期召开家长会,了解家长和学生所思所想,做到教育工作有的放矢。

重新调整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对四个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成员进行充实,各社区将热心社区工作、懂政策、懂法律的老党员、老干部聘请为人民调解员,进一步壮大社区人民调解队伍。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将负责、民政、妇联、计生的工作人员充实到领导小组中。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综合治理工作中一起部署、考核、验收,切实提高各社区及辖区企业、单位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

二、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提高调解员素质

三、开展人民调解排查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结合“三民”工作的开展,加大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调解力度,充分发挥下派工作组的作用,通过排查化解着重解决居民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及纠纷,确保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上交。同时,各社区要每月上报一次矛盾排查情况表,每季度上报一次矛盾纠纷分析材料,并制定出相应对策。街道每月结合信息研判会开展一次矛盾排查会议,及时分析化解各社区出现的疑难纠纷。

四、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落实一案一补

继续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各社区统一使用人民调解标识牌、人民调解印章、规范使用调解登记表,人民调解案件档案必须使用统一格式,调解案件要建立档案。街道调解组织调解任务为35件,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完成20件调解任务,书面调解建卷不少于5件。调解要建立调解台帐,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规范化。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讼调解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寻求更为高效、经济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成为法律研究的新热点。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能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开辟新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适用性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失衡,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利益诉求而进行的博弈行为。与传统民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其特殊性。

1.结果难以预测

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而言,诉讼结果通常较难预计。知识产权保护无形的知识产品,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除了要求正确适用侵权构成要件,更重要的在于首先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判断其范围是否覆盖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风险。

2.具有交叉性

知识产权纠纷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层面具有交叉特性,其权利状态因权利复审程序等有关程序影响而缺乏稳定性。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经过多个审级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以确保程序解决权利授予瑕疵争议为基础,使得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程序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当事人利益目标多元性

知识经济时代,经济主体与权利人愈发将知识产权视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现实利益与未来市场布局的长远利益目标的多元性,为双方合作共赢创造巨大空间,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并非单纯维权,而在于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市场利益。

(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优势

诉讼调解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形成合意。与诉讼判决相比,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具有优势。

1.形式灵活

2.具有互利性与自主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模式是纠纷当事人正当利益与自主意识的最大体现。诉讼调解使当事人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主体,纠纷解决更强调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双方互利互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利益诉求,着眼于未来知识产品运用,达成更多商业化协议,以此实现合作共赢,避免知识资源的浪费,保障了解决结果的公平性。

3.具有平和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由纠纷双方合意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具有平和性和非对抗性,更好地保障后续的及时执行,有利于维护双方良好的经济关系,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稳定。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现状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建立各类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法律规范与司法意见的出台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提供了制度依据。

2008年最高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政策。2009年7月,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倡导通过非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2010年6月,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要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2011年4月,最高院等16个部门联合《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法院充分发挥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1.采取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侵权行为多样,权利人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法院及时实施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使侵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有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而诉前禁令措施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降低权利人的损失,促进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找准利益平衡点

3.运用在先案例

4.选择适当调解方式

三、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

1.调审结合违反调解中立性

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采取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审判人员同时兼任判决者和调解者,名义上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实际却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风险性更小,可以使法官轻易回避法律行为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同时规避错判风险,避免了当事人就该案上诉和再行的问题。对于调解结案的盲目追求,必然导致调解职能的扩张和判决职能的萎缩,违反了调解的中立性。

2.诉讼调解率考核影响调解中立性

3.诉讼调解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影响程序效率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完善

1.设立专门调解机构

2.法院附设调解

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解决。法院附设调解模式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一般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形成有效衔接,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则可以选择继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规范调解程序

我国应在立法层面上对诉讼调解程序制定明确规定,在维护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条文对诉讼调解程序加以必要规范。第一,在庭前准备阶段,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从而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第二,应规定调解期限,防止诉讼程序的无限拖延。第三,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助于实现调解的中立性。

参考文献:

[1]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D].湘潭大学,2008.

[2]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J].知识产权,2010(1).

[3]王莲峰,张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1(1).

[4]周亦鸣.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J].人民论坛,2012(14).

一、尊重民事相对人的平等主体身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维护民事权益的方式、能力和水平直接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能力和水平。工商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一样,也有借贷纠纷、购置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房屋租赁、雇请临时用工人员等方面的民事纠纷。由于工商部门以前具有培育建设市场的职能,因此拥有很多有形市场,这些市场大多是贷款修建的,同时为收取市场管理费,工商部门还雇请了大量临时务工人员,“管办脱钩”后,产生了大量还贷、抵押纠纷和劳务纠纷。在近20起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局公职律师积极参与了调查取证、谈判协商、诉讼、等具体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公职律师充分应用法律专业知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维护本单位自身合法权益,又考虑民事主体相对人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了所有纠纷,其中很多纠纷通过协商解决,避免了诉讼发生和矛盾激化。

二、广泛参与,严格把关,大力提高全局依法行政水平

(一)发挥法律参谋助手作用,提高全局依法决策水平

(二)参与地方立法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

(三)直接参与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试,强化政府依法行政

我局成立专门的行政许可案件审批委员会和行政处罚案件审批委员会,负责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我局公职律师大多是案审会成员,为促进我局依法行政提供了保障。2006年全市新登记注册各类企业17593户,个体工商户62483户,企业集团18个,外地内资企业驻蓉办事机构设立备案登记252户,完成改制企业登记377户。全市工商系统共查处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10056件,其中立案查处3842件,万元以上大要案件2633件,案件总值18839万元,罚没款入库金额6702万元。截至目前,所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案件无败诉、复议和被撤销案件。

我局公职律师参与处理群众申诉和上访案件30余件,完成市委、人大、政府、政协交办事项和提案回复40多件,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件50余件,起到了很好的法律宣传、法制参谋、攻坚克难的作用。

(四)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加诉讼、复议活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通过法制培训授课和法律咨询等活动,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为全面提高我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决策的能力和企业竞争力,我局积极开展了“百千万企业普法工程”,安排5年内在全市范围内组织100家规模以上企业、1000家民营企业、10000家个体工商户,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分期、分批、分层次地开展法制宣传培训教育。针对新修正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新

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门的工商执法人员培训,总数超过2000多人次。在这些活动中,公职律师大都参加了直接授课。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宣传教育做出了贡献。在公职律师的直接参与下,我局的“四五”普法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全国工商系统“四五”普法先进单位,被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分别评为了全省和全市的“四五”普法先进单位。

三、尊重法律权威,自觉接受法律监督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坚持公正执法。是确保全局依法行政,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证。公职律师的参与更加畅通了法律监督的渠道,也使监督更及时,更有效。

近年来,我局接受了市人大组织的执法检查组对我局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公职律师站在法律角度对法律执行情况、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立法修改完善等方面提出了很多专业性较强的意见和建议,增强了执法检查的力度和深度,有效地促进了法律实施。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特别是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我局注重通过公职律师与新闻媒介沟通,提高了信息可信度和准确性,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公职律师作新闻发言,及时解答宣传法律法规问题和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及时通过媒体与社会大众沟通,及时解决问题,及时消除误解,扩大了政务公开,提高了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吸引了广大群众参加社会监督:促进了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了群众的法制观念:改善了执法环境,为法制建设创造更好的条件。

一、我县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析

近年来,我县基层调解组织和法院在实践中,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用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社会矛盾的及时解决化解、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上述统计数据分析,我县的大量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民事纠纷,在矛盾的初始阶段,就在人民调解组织中得到有效的解决。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纠纷,大部份以姻婚家庭、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卖买合同纠纷为主,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通过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许多又以调解撤诉的方式得到合理解决,而其中近40%左右案件又是在一个月内以调撤方式结案。同时,对于许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以及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时,经合理地引导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取得了显著效果。

二、各地法院主要做法和分析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围绕服务大局、为民司法的主题下,以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对法院民事调解工作非常的重视。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就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为充分发挥法院诉讼调解所具有的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小和案结事了的效果,在认真总结调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6月7日在其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要求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尽可能把握一切调解结案的机会做到“案结事了”的目标。为此,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积累许多有益的调解经验之后,很多基层法院在法院内部设立了法院调解中心或称诉前调解中心。

从各地法院设立的法院调解中心效果来看,其在化解纠纷、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发辉了重要作用,综合各地的作法,其处理案件的工作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1、审前调解前置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在移送判业务部门审理前,由立案法官积极主动地将全部案件引入法院调解中心,由调解中心法官对每件案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自愿平等协商,力争将纠纷化解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如调解不成再移送致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理。

2、暂缓立案分流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部份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以及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矛盾激化的案由调解中心对当事人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后,进行暂缓立案受理,引导其到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再予以立案受理,进入诉讼程序审理。

3、诉前调解分流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对案件材料审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在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案件先引入法院调解中心,由调解中心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前来进行调解,经过调解中心调解未果的,再移送审判业务部门进入诉讼程序审理。

4、诉前调裁合一型: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案件材料审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将部分案件先引入法院调解中心,组织调解,由调解中心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过调解中心调解未果的,在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再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审理,由调解中心及时审理进行裁决。

法院设立的调解中心能有效地将部份民事案件得到及时的解决,但上述各种形式均有其利弊,其中审前调解前置的方式能有效及时地解决许多民事纠纷,但是所有案件都要求调解前置,有违调解的自愿原则,同时目前普遍存在送达难问题,也使许多案件久拖难调,影响案件审理期限;暂缓立案分流的方式能使法院和人民调解形成双联互动的关系,但在符合立案条件时,而当事人又不愿意到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暂缓立案无法律依据,也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发生矛盾;诉前调裁合一的方式无凝对民事纠纷及时解决最快的方式,但法院调解中心不是审判业务部门,在调解未果时,由其进行审理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问题,涉及到其法律地位和性质;本文认为四种方式中以诉前调解分流最合理合法,它符合民诉法的调解合法自愿的原则,同时又能高效快捷地解民事纠纷,但其也存在案件如何确定案件分流和分流范围的问题。

三、法院调解中心的功能定位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发展的阶段,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不断发生变化,导致各种社会矛盾增加,民事权益之争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表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如何高效公处理,成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各地法院成立法院调解中心,本文认为其功能定应体现如下方面:

1、过滤分流功能: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增强,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民商案件受理量呈逐年攀增的趋势,使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加剧,所有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民事纠纷应高效及时处理的要求。同时,诉讼并非是矛盾解决的唯一途径。对立案受理的民事纠纷,由成立的调解中心及时进行调解处理,能够起到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使大量民事案件不进入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当事人的讼累。

2、缓冲矛盾功能:在社会经济发展同时,许多因社会变革、姻婚家庭、邻里关系等原因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往往双方当事人存在情绪严重对立,矛盾易于激化,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这类纠纷进入法院进行诉讼,在处理上仅凭判决往往难以实现当事人内在的利益诉求和矛盾纠纷的化解。对于此类案件,无论是立案时、还是审理后,将其引入法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缓冲双方矛盾,发挥调解的服务和调节功能,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4、高效及时功能:人民法院针对日益繁重的审判的压力和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矛盾,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立案受理的案件,由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高效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是法院调解中心应有的功能定位。

四、法院调解中心的运行设想

法院设立调解中心的目的如上所述应具有过滤分流、缓冲矛盾、诉讼疏导和高效及时的功能,故其运行应适应其功能的定位,其运行可设想如下:

1、中心的工作职能:中心的工作职能应包括立案调解、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推进诉调对接工作,对诉外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和司法确认,并积极参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部门、团体和组织的联合调解。

3、中心的人员配置:法院调解虽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但同时更是一门集法学、心理学、博弈学以及文化底蕴、表达艺术等于一身艺术,对法官的综合能力有着严格的要求。调解与考验法官法学功底的判决不同,它需要法官在精通法律前提下,去揣摩透当事人的心理,分析其所思所想、所惧所求,从而对症下药,而这些经验都来自于日积月累和长期的庭审经验,故为了更好地发辉法院调解中心的功能,调解中心应由审判经验丰富、调解能力突出的资深审判员组成,并可聘请退休法官参与调解。

4、中心的工作机制:

(5)建立人民调解确认机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都要通过诉讼程序而获得强制执行力,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对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商案件,当事人要求确认其达成协议效力的,调解中心应对人民调解协议及时的确认。

五、法院调解中心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一)法院调解中心调解存在的问题

法院设立调解中心开展调解工作属于实践先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作为指导性文件,虽确立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开展调解工作,但其仍存在以下问题:1、调解中心机构的性质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并未规定法院专门调解机设立,实践中,如何协调其与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的关系和职责分工;2、与法律规定的调解条件冲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中心对未经庭审的案件径行调解是否违反了法定调解的条件,并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3、与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冲突问题,表现在法院调解中心的受案形式、受案范围、调解程序期限、以及调解文书案号形式均无明确的规定,如何与目前法院内部有关案件流程管理体制相衔接。

(二)完善法院设立调解机构的建议

在实践中,法院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开展调解工作,为民商事案件的高效及时的解决,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发辉了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房产在法院冻结期间被卖出

涉案物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一套26平方米的房子,最初产权属于罗云。

2010年9月29日,罗云同一天分别委托两家房产中介,将这套房子以50万元和51万元卖给了翁某与李某。

碰巧的是,两个买房人认识,他们在发现购买了同一套房子后,找到了罗云。罗云退还了翁某的50万元,并承诺将房子过户给李某。后因罗云以各种理由拒绝过户,李某将罗云告上法院。

2010年11月16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罗云将该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罗云不服,提出上诉。

2011年3月11日,在该上诉案进入二审程序、法院冻结该房交易手续后,罗云又委托中介与买主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徐某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

5天后,罗云的上诉案维持原判。经当事人举报,罗云被控制,并被检方以合同诈骗罪诉至法院。

一房二卖构成合同诈骗罪

石景山区法院认为,罗云于2011年3月11日,隐瞒涉案房产已被法院裁定冻结交易手续、且已被判决过户给李某的事实,通过中介与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徐某购房款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一审判处罗云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万元。

罗云不服,提出上诉。罗云认为,自己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处置诉争房产,不构成犯罪。

近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认为,在房屋不能进行交易、转让的情况下,罗云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案:为赚钱假卖房要追刑责

引言

一、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理论观点集萃

调解制度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主要有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四种类型。要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法律效力进行法理学分析,就必须首先对该制度的内涵作一个科学的界定,为后续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打下基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衔接意见》、《人民调解法》还是《若干规定》,均未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作出明确定义。目前在学理界和实务界也均无对此创新制度的权威定义,笔者认为,"司法确认"应是法院对某种事实的承认,结合字面解释和实务界对司法确认的改革实践,当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指的是人民法院为推进多元化解决纠纷,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审查来确认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以司法强制力保障其执行的司法制度。

(一)第一种理论观点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其强制执行力

(二)第二种理论观点司法确认与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司法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第三种理论观点司法确认裁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消极意义的既判力

(四)第四种理论观点部分司法确认有预决效力

二、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司法实践演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确认制度也是随着调解协议的效力变更而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阶段

1982年《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为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奠定了宪法基础。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履行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调解中如有违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从此,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产生了紧密的联系。1991年4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及当时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的实现,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觉,调解协议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障,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完全处于空白状态。

(二)"双方合意"的民事合同性质阶段

仅仅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很难保证人民调解协议的实现。面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首先突破传统规定,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是具有"双方合意"的民事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合法调解协议将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20__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合同效力。20__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纳各地各级法院创新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一次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确定为"双方合意"的合同性质,司法确认制度在这一阶段有了最初的原型,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案件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三)部分有"法律约束力"的探索阶段

这一阶段各地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巧妙试验,将人民调解协议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督促程序"进行嫁接使用。20__年、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两度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要求"依法适用督促程序",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陇议向人民法院申清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这样,人民调解协议便捷执行的途径渐渐明朗起来其次,人民法院可以将人民调解主动吸纳到民事审判工作中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至此,一部分人民调解协议就自然而然地获得了司法确认,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一样获得了法律确定力。

(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定西创新"

(五)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确立阶段

三、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缺陷及完善机制

司法确认的主体为法院,司法确认的具体审查为法院法官,因此,除双方当事人外,法官之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使其对司法确认的评价更具客观性。理论上,司法确认虽已被称为融合民事纠纷之法官的精英型化解与社会的大众型化解的完美媒介,但在司法确认的具体运行过程中,确实还存在立法及实践层面制约其发展的诸多问题。

(一)立法缺陷

1.立法数量明显不足。目前,人民调解法第33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是司法确认制度在基本法层面的全部法律渊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__]5号若干规定作为规范司法确认具体流程最具体系性的法律渊源,其全部规范也不过13条。显而易见,16个法律条文难以对这一新型衔接机制做出完整规范。此外,若针对各种诉外调解协议进行更具类型的分析,司法确认立法数量不足的窘境将更加凸显。司法确认的性质、司法确认的审查部门、司法确认决定书是否发生既判力等诸多问题尚未在立法中得以明确。

(二)实践缺陷

2.人民法院对其在司法确认中角色定位尚欠明晰。人民法院与诉外调解机构在司法确认制度中的职责不分明:前者负责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后者负责民事纠纷的具体调解。但是,我国诉外调解机构水平不一以及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在这样的背景下,诉外调解机构业务指导者的角色容易使法院走向两个极端。一是法院容易过度干预诉外调解。人民法院为保证调解协议的正当性而过早干预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于诉外调解的宏观指导往往流于表面,审判人员"跟着质效评估数据’指挥棒’走,不愿花力气经常下基层推进和指导诉调对接"的现象比较明显。

3.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质量有待提高。目前,我国民事纠纷的诉外调解机构比较多元,但几乎所有的诉外调解机构均面临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诉外调解质量不高的问题,而诉外调解协议的质量又将在公正和效率方面对未来的司法确认工作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提高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质量已成为司法确认发展中的关键所在。

四、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加大司法确认制度的宣传力度

(二)完善司法确认制度的法律体系

(三)调整人民法院的内部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需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__]5号(若干规定)开展司法确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确认快速立案、即时结案、程序简单、操作便捷的制度优势,以尽快理顺有效平衡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无缝对接民事诉讼与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各职能部门需进一步调整其工作机制,在坚持权责明晰、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促使司法确认制度良性发展。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

论文关键词诉前调解调解协议司法实践

一、诉前调解制度产生的背景

自古以来,因调解制度在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减轻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颇有成效,故而被广泛的应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极具特色的一部分。

不仅在我国,诉讼外调解制度的良好效果在世界各国也得到充分的认可,许多国家相继创设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mativeDisputeResolution),如美国制定的《解决纠纷法》明确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日本1951年颁布的《民事调解法》也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在当今和谐社会创建的形势下,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已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目光转而投向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业性调解、陪审员调解等社会化调解方式纷纷进入实践并发挥积极作用。

二、诉前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

诉前调解制度,是指法院启动诉讼程序之前,经法官释明引导,在经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后而将民事纠纷案件转交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化解纠纷的一项制度。若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要求法院据协议书内容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凭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若调解不成,当事人则可直接选择立案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诉前调解制度是一种将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的新型调解方式,既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而又与民事诉讼程序密切相连。在性质上它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较民事诉讼程序他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

且诉前调解程序不需像诉讼程序经过公开审判,而是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的面对面的调节,能够有效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隐私。还有正是由于诉前调解程序简便,调解员甚至可以直接到当事人家中或所在的社区开展调解活动,在化解双方矛盾的同时,也可在当地起到良好的教育示范作用,为缓和家庭成员间矛盾,维护邻里间关系的和解方面作用明显。

二是对于法院来说,诉前调解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诉前调解制度可以很好地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通过调解就得以化解,能够大大减少法院案件数量,缓解了目前法院工作案多人少的局面、从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院和法官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真正需要审判的案件上,更有利于提高法院法官的办案质量。

一些经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而进入法院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的案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与执行案件的自动履行率。

三是对于社会来说,诉前调解制度能缓和社会矛盾,改善司法的社会效果。诉前调解的面对面的协商比较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对质,能够大大缓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表现出来的对抗性,避免正面冲突,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协商能够促使双方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且从最终化解纠纷矛盾的效果上讲,诉前调解比判决更能有效消除民事纠纷,且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还可将社会上的情理道德、公序良俗、传统习惯等引入用以解决纠纷,较之民事诉讼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判决更符合社会实际,更具被大众所接受的亲和力。

三、诉前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诉前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补充制度,弥补了目前民事诉讼制度所固有的一些缺陷而被许多法院广泛采用,且如上所述存在着诸多优点,但在现阶段作为新生事物的诉前调解制度相应的也存在一些问题:

三是诉前调解案件操作流程也需统一。目前我国对于诉前调解制度没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实施的程序也形成了各自的调节模式,也涌现了一批优秀的人民调解室,如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沈金汝法官调解工作室”和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朱学军法官调解工作室”,积累了一些丰富、有益的经验,但实际上各个人民调解室的做法并未统一。特别是在关于诉前调解制度在程序操作中,诉前调解案件的案件受理范围、管辖范围及证据材料要求方面,法院与人民调解室之间文书的交接、案件登记,诉前调解案件的审限要求,调解协议确认类的案件的承办庭室。省高院《民商事案件审前调解工作规程》(定稿)仅对审前案件的收费进行了规定,却未对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案件收费标准进行统一。

四是人民群众对于诉前调解制度了的解和信任度还不够。在立案引导阶段发现大部分群众表示不知道不大清楚可经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这项救济途径,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也了解不深,同时也表现出来对人民调解行为效力的怀疑,还未能知道诉前调解所有的解决纠纷周期短、免费、方便等优势。

四、对于完善诉前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是在立法上对诉前调解制度规定缺失的空白予以弥补。鉴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因此法院在诉前对纠纷进行调解缺乏明确根据,所以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予以专门的立法规定,并明对相应的程序规范予以明确,并可对一些特定类的民事纠纷案件在立法上设定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提高民商事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准入门槛,有效地对各类案件进行分流进而也能有效地促使司法效率的提高。

二是对调解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与培训。要严格人民调解工作专职调解员资格准入制度,要综合考核调解员的文化水平、业务能力、思想道德品质等个方面素质,由业务能力好、调解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审判员担任调解员,要人民调解员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纠纷的调解效果,进而影响到人民群众对诉前调解这项制度的认同。

各地区法院可参考杭州余杭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局联合从政法系统和基层退休老干部中择优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记录员,同时实行劳动派遣制,派遣至司法局后,再由司法局统一调度使用。

同时在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方面,可由由人民法院陪审员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定期的进行工作指导,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庭审等方式提升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三是明确程序流程,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科学的程序设计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主要原则,注重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同时避免妨碍当事人诉权的自由行使。为能尽快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应对诉前调解的期限予以限制,以十五日为限,根据实际情况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再延期一个月,期满后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移交人民法院及时立案。

而对于诉前调解协议之诉的案件收费标准问题,从鼓励当事人积极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纠纷更好的实现司法社会效果方面考虑,建议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费或可案件计费的方式收取费用。

关键词:学生管理法律问题民事纠纷

在高职院校近几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中,按适用的法律不同,可分为:意外事故,学校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及其它责任)事故等三类。现简要论述如下。

一、事故的分类与处理

1、意外事故

所谓意外事故,是指由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所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意外事故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可预见性,二是事故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即该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联系。对于意外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以外的突发性、偶发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意外事故,学校是没有责任的。但意外事故一旦发生,学校应对受伤害学生进行积极的救治,严防事故的扩大和恶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否则,学校将以“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受伤害学生的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学校责任事故

3、第三方责任(及其它责任)事故

所谓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由学校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的故意、过失或者疏漏造成的与学校无关的学生伤害事故,常见的有如下几种。

(2)学生之间因某些偶然的原因引起伤害事故,但双方均没有责任。如参加带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一方在没有违反运动规则的情况下致使另一方受到伤害,好朋友之间的追逐打闹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对于这类事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在我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实践中,经常遇到受伤害学生的亲属或监护人给学校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过分要求,甚至做出一些违法的事情,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此时我们应当提醒受伤害学生的亲属或监护人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一定要限制自己的非法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1、制定《学生日常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将学生在校的学习、生活、休息、娱乐、就寝期间,最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告知学生及学生家长。此告知书一式两分,在新生入学时,发给学生家长学习,学习后签字返回学校,以便引起学生家长的注意并协助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新生入学后组织学生学习、讨论,使告知书的内容深入人心,新生学习后签字返回学校存档,以便引起学生的注意。还应把《学生日常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作为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材料,组织学生学习,警钟长鸣,切实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2、制定《学生外出实习期间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将学生在外出实习期间不同场所、不同时段最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告知学生。并在实习前组织学生学习,学习后签字返回学校存档,以引起学生足够的重视,实习期间还要把《学生外出实习期间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作为安全教育材料,组织学生学习。

3、制定《毕业生提前上岗见习期间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将学生在提前上岗见习期间在交通、住宿、上班、娱乐方面最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告知学生。以便引起学生足够的重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在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中、或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过程中,都要依法办事,但并不是说,只是把法律法规挂在嘴边,俨然一副法官的样子,生硬而没有人情味。而是要把法律法规印在心中,说话办事不要触及法律法规这条底线,教育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做到不被别人伤害,不伤害别人,不伤害自己。对已受伤害的学生其来访的监护人等,要热情接待、给予安慰和关怀,对他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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