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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9江西
不可不知的民事诉讼程序100问
作者:邹文成,王仁健,郭培明(简介见文末)
目录
一、确定管辖、起诉、立案受理问题
二、诉讼费、申请费问题
三、保全问题
四、审判人员的确定与回避问题
五、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据、期间的问题
六、答辩期限、审理期限、开庭通知期限的问题
九、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审程序的其他问题
十二、结语
确定管辖、起诉、立案受理问题
(一)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案件?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被告被注销户籍的;
6.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
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8.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9.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
10.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具体包括: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原告所在地一致/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与原告所在地一致。
(二)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
1.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
3.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的案件;
4.重大涉外案件;
5.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7.高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
(四)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1.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
2.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地与争议不存在实际联系的;
3.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
4.合同转让的,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对管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五)立案后发现本院无管辖权的处理方式?
1.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4.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一书倾向于认为,此时审理法院一般不宜再行移送,但是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六)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可以不予审查的情形?处理方式?
1.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
2.山东省地方规定:
(1)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
(3)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4)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审查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审查理由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七)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注: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只要明确即可,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八)重复起诉的需同时符合的条件及处理方式?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注:不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一致,即被告败诉后,另行作为原告起诉对方当事人且符合后续2、3两项情形的,也属于重复起诉);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
2.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3.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4.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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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申请费问题
(十)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
1.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含按撤诉处理)的;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3.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4.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5.拓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6.特别提示: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十一)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
1.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3.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4.行政赔偿案件;
5.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有新证据申请再审以及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的除外);
6.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执行的案件。
(十二)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以及交纳后需退还的情形?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3.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4.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后交纳(一般是在执行回款中扣除);
5.申请破产的案件,清算后交纳;
6.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会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故当事人无需向受移送法院再行交纳受理费;
7.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8.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9.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但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除外;
10.拓展: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但免交仅适用于自然人。
(十三)同一方多个当事人申请上诉,如何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需要区分共同上诉还是分别上诉: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十四)当事人可以协商诉讼费用负担的情形?协商不成怎么办?
1.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2.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3.前述两种情形种,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五)当事人减少诉讼诉讼请求的,一定会退诉讼费吗?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可以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十六)判决生效后的诉讼费处理问题?
1.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
2.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法院可以不予退还;
3.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保全问题
(十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需提供的担保金额?
1.实务操作中,法院一般要求提供全额保全,因存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此对当事人而言影响没有很大;
2.当事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
4.诉中保全中,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5.诉前财产保全中,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紧急且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诉前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中,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6.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
(十八)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3.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4.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5.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6.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7.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十九)厂房、机器设备被查封的,可以正常使用吗?
在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二十)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怎么办?
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二十一)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最晚期限及逾期后果?
最晚期限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二十二)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财产保全材料的期间?
1.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补正的,必须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二十三)人民法院审查诉中保全材料的期间?
1.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
2.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
3.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二十四)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的情形?
1.财产保全
(1)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
(2)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
(3)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4)丧失商业信誉;
(5)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6)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2.行为保全
(1)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2)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3)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
(4)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什么是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1.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单等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所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或者预售网签号、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道路、楼盘名称、具体房号等不动产具体信息;
2.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提供了储户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存款的具体信息;
3.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提供了车辆保管人或者控制人信息、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具体信息;请求扣押的,提供了该机动车具体停放位置;
4.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供了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提供了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6.被保全财产为国债、基金的,提供了国债、基金的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7.被保全财产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提供了权利证书登记号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二十六)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范围?
1.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3.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4.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5.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6.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7.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8.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9.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10.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1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二十七)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方式?法院审查日期?
1.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2.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3.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审判人员的确定与回避问题
(二十八)普通程序可以独任审理的情形?
1.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十九)当事人对独任审理有异议,如何处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十)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1.第二审民事案件(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独任审理的除外);
2.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3.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5.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6.发回重审案件、裁定再审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公示催告程序中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案件、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特别程序案件、申请再审案件、检察建议审查案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
7.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三十一)适用回避的人员?
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特邀调解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1.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2.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据、期间的问题
(三十三)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人员?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4.注: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推荐的公民是否需在本社区/本单位?
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要求必须属于同一社区/单位,因此,原则上应当是允许推荐非本社区/单位公民进行代理的。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若被推荐的公民系以代理为业,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有偿代理服务,笔者认为,该行为因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而不应被允许。
(三十四)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融合版)?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述第2项至第4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5项至第7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十五)域外形成以及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需履行的证明手续?
1.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公文书是指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被称之为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三十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1.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2.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4.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十七)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
举证期限届满前。
(三十八)一审没有申请鉴定,二审还可以申请鉴定吗?
(三十九)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及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1.情形:
(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2.法律后果: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四十)民事诉讼中,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待证事实?
1.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
2.口头遗嘱事实;
3.赠与事实。
(四十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1.当事人的陈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四十二)有证据证明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证据怎么办?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人民法院有权认定该主张成立。
(四十三)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的判断依据?
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
(四十四)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1.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2.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四十五)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方式?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四十六)期间的起止问题?
1.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时或次日起算;
2.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四十七)民事诉讼程序中,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规定的不变期间?
1.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当事人,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间(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其中对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为由申请再审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
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期间(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4.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事由再次申请再审的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
5.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申请再审的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
6.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间: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
7.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正当理由包括:(1)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2)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3)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4)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5)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
答辩期限、审理期限、开庭通知期限的问题
(四十八)不同程序的答辩期?
1.普通程序中,答辩期为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
2.简易程序中,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3.小额诉讼程序中,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十九)不同程序的审理期限?
1.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3.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4.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前述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5.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6.督促程序的审查期限为受理之日起十五日。
(五十)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
1.公告期间(30日);
2.鉴定期间(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3.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最长90日);
4.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据实,一般一次30日)。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提交答辩状期间。
(五十三)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1.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2.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五十四)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对庭审进行直播?
(五十五)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的性质?法院处理方式?
1.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五十六)法院通知不同主体到庭应使用的文书?
1.传票适用于传唤当事人;
2.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
拓展:为何给代理人也发传票?
实际上法院所发送传票的收件主体均系当事人,法院依法传唤当事人到庭,代理人代为签收,也可以代为出庭应诉,故法院发送传票传唤的并非代理人而仅是当事人,只是代理人代收了传票而已。
(五十七)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必须分别进行吗?
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合并进行。
(五十八)原告/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以及当事人主动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如何处理?
1.裁定按撤诉处理;
2.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注:是否裁定按撤诉处理/准予撤诉是人民法院的权限,在法院不愿意或案件本身不应当按撤诉处理/准予撤诉的情况下,其可以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五十九)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六十)诉讼中止的情形?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7.其他。
(六十一)诉讼终结的情形?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六十二)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支付令的);
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
4.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婚姻效力/亲子关系等);
5.其他按照案件性质不宜进行调解的案件。
(六十三)在线调解的期限?
1.立案前(诉前调解)在线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立案前委派调解的,调解不成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2.立案后在线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七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立案后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六十四)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能否超出诉讼请求?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注:实践中,为一次性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减少讼累、促成调解协议达成,基本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进行调解,但一般会根据诉讼标的额,要求补交诉讼费)
(六十五)当事人是否可以仅就部分诉讼请求先行调解?
1.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就此先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仍要依法判决);
2.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十七)调解书中可以要求案外人提供担保吗?
1.调解协议约定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3.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六十八)调解书是否可以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判决?
不可以且无例外。
(六十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否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
1.不能但有例外情形;
2.例外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七十)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3.违背公序良俗的;
4.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5.内容不明确的;
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七十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合同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上述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审程序的其他问题
(七十二)当事人认为法庭笔录记录遗漏或错误的处理?
1.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2.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七十三)判决的宣告及送达?
1.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2.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3.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4.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七十四)起诉状、上诉状内容的限制?
有谩骂或人身攻击等内容的,应当在修改后提交。
(七十五)诉状中列明第三人的性质及处理?
(七十六)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1.原告/作为原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
2.应当预交诉讼费的原告经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
(七十七)补正裁定的适用情形?
1.法律文书误写、误算;
2.诉讼费用漏写、误算;
3.其他笔误(一般认为,判决书中的判项部分不得使用补正裁定)。
(七十八)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2.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
3.一审终审案件的判决(如: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程序)。
(七十九)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2.前述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八十)简易程序可以在哪些方面进行简易?
1.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2.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
5.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5日;
6.答辩期无硬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
7.审理前准备可以简便方式进行;
9.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一)上诉状向谁提交?谁负责送达?期限是多久?
1.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2.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3.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1.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
2.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注:未归档的案件,还是审判人员/书记员,已归档的案件,一般是档案室)工作人员联系。
(八十三)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的案卷内容范围?
1.在诉讼中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主要包括:当事人身份信息、法院送达材料、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各种证据材料等;
2.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八十四)是否可以复印?如何操作?
1.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3.复印案件材料,法院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八十五)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拘传?如何实施?
1.可以拘传的情形:
(1)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如何实施:
(1)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2)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
(3)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
(八十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及法律后果?
1.具体行为: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3)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4)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5)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2.法律后果:自然人实施前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七)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具体处罚标准、执行方式?
1.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2.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3.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4.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八十八)被司法惩戒的人不服如何救济?法院如何处理?
1.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2.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八十九)特别程序的案件范围?
1.选民资格案件;
2.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3.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4.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5.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6.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7.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8.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
9.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九十)上述各类案件的管辖法院?
1.选民资格案件,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3.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4.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5.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6.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7.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8.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十一)选民资格案件中,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
1.起诉人;
2.选举委员会的代表;
3.有关公民。
1.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对于(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申请再审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随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启动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随时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应当再审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5.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应当再审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6.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九十三)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对于财产问题,对于判决书中涉及的财产,可以正常审查,对于判决书中未涉及的,告知另行起诉);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九十四)再审认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九十五)再审程序中,一审原告是否可以撤回起诉?撤回后能否再重新起诉?
1.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一审原告撤诉;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2.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十六)再审程序中,是否可以申请鉴定?
不可以。
(九十七)再审案件中,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支付因再审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吗?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十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再审案件,是否可以上诉?
1.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2.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九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置和巡回区是什么?
1.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四省区。
2.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
3.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巡回区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
4.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
5.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巡回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区。
6.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巡回区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
(一百)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的情形?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
2.当事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4.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
5.再审判决、裁定;
6.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的案件;
7.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