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O的全称为分布式自治组织(DistributedAutonomousOrganization),作为Web3项目的组织范式,DAO更像是一个区块链版本的“链上公司”,它将管理和运行规则嵌入到智能合约中并存至区块链之上,使得其脱离中心化的控制。
在当前的Web3项目中,建设一个完善的DAO已经成为众多项目的重要一环。在创建一个传统的公司主体时,我们通常需要考虑税务、财务、组织架构和薪酬体系等基本问题,那么相比之下,建设一个去中心化的DAO有何区别呢?目前境内外对DAO的监管又有何差异?境内人员在筹建一个DAO时,又需要警惕哪些法律风险?
在现实生活中,创建一个公司主体需要去工商局进行注册,而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都尚未承认DAO的法律主体地位,为了长远化的运营一个DAO,有些DAO的创设人会在初期就设立一个公司主体,以方便签署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等,如在加密社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BanklessDAO,其创立于2019年,作为跟踪加密行业动态的资讯平台,2021年注册了名为BanklessLLC的公司,开始以公司的架构去运作。
对于DAO本身的法律属性,在理论层面,目前对DAO的法律属性,有学者认为鉴于作为法人的技术空间充足,组织基础渐成,制度需求强烈,实践已有成例,应考虑赋予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法人主体资格,按照其表现出共同属性、特点及主体要素,可将其认定为有限合伙。也有人认为,DAO应当被认定为普通合伙企业,虽然这一理论尚未在法庭上得到证实,而且面临一些批评,但它有可能导致DAO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责任或DAO的责任负责。
也有学者认为,商业信托证书的持有人与代币持有人具有相同的角色,即拥有选举、控制和罢免受托人,以及修改“信托文书”的权力,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信托责任和信义义务,类似于公司董事对股东的责任,故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可纳入商业信托的范畴。如将其认定为特殊目的信托,则可以通过将资产转让给一组受托人来创建,而受托人又可以按照DAO的的代币持有人的投票指示行事。受托人由执行者监督,如果他们行为不当,可以提起诉讼。
又如2018年6月,佛蒙特州立法机构出台《区块链有限责任公司法案》(VermontBillForblockchain),将分布式区块链网络上运行的公司称之为“根据本标题组织的有限责任公司”,目的是经营一项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商业活动的重要部分的企业,其申请人必须“明确BBLLC使用或启用的分散式共识分类帐或数据库是完全分散还是部分分散,以及这种分类帐或数据库是全部还是部分公共或私人的,包括参与者访问信息的程度和对协议的读写权限。
另,2021年7月,美国怀俄明州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法案开始生效,承认DAO是一种有限责任公司。怀俄明州的DAO是由其集体成员拥有和管理的实体,没有中央机构,通过智能合约运作,只要满足一组特定的标准就会自动执行。该法案对怀俄明州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了补充,为DAO的创建和管理提供了规则。特别条款允许公司完全由智能合约管理(全部或部分),还为DAO的形成、管理、投票权、成员权益、运营协议、成员退出和解散提供定义和基准要求。这种类型的立法使得这种DAO项目更容易、更具成本效益,并提供合法性。
趋于理想的DAO应当具备透明公开、去中心化以及全自动化的特点,就此而言,目前大多数所谓的DAO并非真正意义上的DAO,或者说还属于1.0阶段的DAO,即它的去中心化、透明公开度和全自动化都还是处于一个较低的程度。
正是由于DAO自身的不完善性,法律属性的不明确性,以及不断去中心化的发展历程,其在面对传统法律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当DAO在没有合法状态的情况下,由于前期的去中心化程度较低,可能会在属性上被认定为类似于“合伙企业”,从而要求DAO的参与成员承担无限连带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DAO的知名参与者、致力于维护DAO内部项目,组织领导和促进沟通协作的人员,都可能成为监管执法和民事纠纷的针对性目标。
从本质上而言,DAO的出现促进了全球用工和协作方式的便利化,充分鼓励组织成员跨地域协作,最大化发挥个人特长,其也不存在物理的办公地点、董监会等,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实体,而在发生投融资、集资、欺诈等事件时,法院也不会将其视为拥有独立自主法律身份的法律实体,鉴于当前去中心化程度的较低性,尽管存在智能合约,执法和司法部门仍可能判决由DAO的主要参与者或开发人员来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
目前境内对加密货币进行严监管,故而从代币治理的角度来说,国内现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DAO。
从组织资金的筹集角度来说,目前大多数的DAO都在早期有融资行为,鉴于境内对ICO行为的严监管,境内DAO通过发币筹措资金的行为容易涉嫌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该《解释》第2条第8款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这里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交易符合《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才能认定为非吸,而《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如果需要认定DAO筹集虚拟币属于非吸行为,就必须要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基本条件。
故而从合规层面,代币治理的DAO在境内的合规显然会受制于境内加密货币的严监管政策,但从具体行为而言,未通过发行代币或NFT进行融资、在二级市场炒作,防范金融化风险的DAO,依然存在广泛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郭少飞.再论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兼论作为法人的制度设计[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2(03):75-85.
3、CarlaL.Reyes,IfRockefellerWereaCoder,TheGeorgeWashingtonLawReview,2019,Vol.87,pp.384-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