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不破租赁的17个裁判观点约定承租人出租人抵押权租赁物

观点一:债务人以其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抵偿债权人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观点三: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一方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且生效判决未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的,当事人一方无权以生效判决侵犯其平等处理涉案房屋的权利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作为承租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只能针对房屋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发生变动后,主张继续享有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而不能禁止租赁物所有权人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将租赁物让与第三人。

观点四:诉争房屋若设立抵押权在先,出租在后,则承租人无权要求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此种情形下承租人也无权要求停止不带租抵押物拍卖的强制执行行为,无权要求停止对抵押房屋执行过程中的限期腾迁措施。

观点五:承租人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抵押权成立之前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无权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带租拍卖”。

观点六:执行期间,案外人并未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亦不存在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现申请执行人经拍卖程序取得执行标的所有权,并与执行标的实际使用人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执行已经终结。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的前提已不存在,该请求以及案外人关于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观点七:案外人在案涉租赁房屋被人民法院正常执行的程序终结前没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却于执行终结后先后向法院提起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该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与目的实质均为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执行,两个案件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本案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观点八:租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是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若承租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则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强制移交的权益,只能向出租人主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责任。

观点十:因抵押权设立在先,租赁权成立在后,如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房屋受让人有权不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接受和承担因抵押权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不得以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

观点十三:抵押权先于租赁权成立的,拍卖财产可以保留租赁权,也可以涤除租赁权。是否涤除租赁权取决于租赁权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有影响,有影响的应当将其涤除后进行拍卖。执行法院为实现案涉房地产变价价值的最大化,要求承租人在拍卖、变卖前迁出承租房屋并无不当,但承租人的租赁权并不同时而消灭,承租人如认为其租赁权遭受损害,可以向出租方主张权利。

观点十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以租赁物抵偿承租人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观点十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前提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系不同主体,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体现,不能对外产生租赁的法律效果,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的一方不应以所谓租赁权请求阻止移交案涉不动产。

观点十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只能要求出租人赔偿,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十五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八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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