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8年6月19日晚,由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主办,《研究生法学》编辑部承办的《研究生法学》青年学苑系列活动第三期——“平台自律与政府监管:网络综合治理体系下的平台监管”研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成功举办。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费安玲,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副院长谢永江,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助理肖宝兴,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刘晗,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副所长陈健及民商经济法学院任启明等老师作为嘉宾出席会议。本文为此次研讨会的录音整理稿。
【关键词】:网络平台网络综合治理政府监管平台自律
一、嘉宾致辞——肖宝兴老师
尊敬的各位嘉宾,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来自社会各界的朋友们,大家晚上好!
在2018年端午节后的第一个晚上,我代表中国政法大学和法大研究生院向大家致以节日的问候,欢迎大家的到来!我非常高兴代表研究生院参加今晚的活动,本次研讨会是关于时下的热点问题——网络平台的监管。今晚我们有幸邀请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的费安玲院长、北京邮电大学的谢永江副主任、清华大学的刘晗老师,还有备受法大学子喜爱的知识产权所副所长陈健老师与民商经济法学院任启明老师,在此我代表研究生院感谢各位嘉宾百忙之中莅临本次活动,并且感谢嘉宾们多年来对《研究生法学》的支持!
《研究生法学》是由中国政法大学主办,在校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编辑与刊行的一本重要学术刊物。自1986年创刊以来,至今已有32年的历史,共计刊印135期,累计发行6万余册。三十多年来,《研究生法学》严格把握学术标准,形成了一套具有本刊特色的注释体例规范和稿件处理流程,发表了一批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很多博士、硕士的第一篇学术论文就是在《研究生法学》上发表的。真正体现了“繁荣学术、培育新人”的办刊宗旨。
《研究生法学》编辑部是一个具有光荣传统和厚重历史的团队。三十多年里,编辑部对编辑的严苛选拔与培养模式,形成了《研究生法学》编辑工作与自身学业追求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优良传统,培育造就了一大批卓越的法律人与著名的法学家。自1989年成立以来,先后从编辑部走出的胡建淼老师、马怀德老师、薛刚凌老师、李居迁老师、肖建华老师、宋炉安法官等数十位优秀编辑已成为学界、实务界的中流砥柱。我们本次研讨会有幸邀请到的嘉宾陈健老师就是研法93-96年的老编辑。时至今日,经过历任编辑的共同努力,《研究生法学》已走出中国政法大学,成长为在全国具有相对广泛影响力的学生自办法学刊物。2017年,经校研究生教学指导委员会审议,《研究生法学》被拟定为校内核心期刊,可用于博士研究生毕业和学位申请。三十二年的传承,以弘扬学术为志业。在新的起点上,《研究生法学》将肩负责任,继续前行。
当今社会,互联网对经济、社会的渗透加速,信息和网络在人们的生活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在今年4月份召开的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更深入阐述了网络强国战略思想,系统明确了一系列方向性、全局性、根本性、战略性的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网信工作作出重要战略部署。这些都体现了国家对于信息网络发展的重视与未来的政策导向。
老师们、同学们,相信今晚各位重量级嘉宾将针对这一话题带来精彩、智慧的研讨,为如何实现有效监管,如何实现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的建设共探良策。最后预祝今晚的讲座取得圆满成功!
二、嘉宾发言——陈健老师
日前,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日益呈现出数量多、领域多、跨行业和增长迅猛的趋势。关于互联网平台的监管问题,我今天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完善电子商务主体准入制度,二是建立“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网店”的双层管理体制。
(一)完善电子商务主体准入制度
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最核心的是要建立并完善电子商务主体的准入制度。电子商务主体的准入制度是关于市场主体资格审核和确认的法律规范,该制度的推行能够推进电子商务市场中网店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网站经营者的资格认证,完善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督与管理。
目前从事电子商务的主体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传统法人,同时也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对于这类主体的准入,由工商部门进行管理比较容易,因为仅是传统意义上物理环境下的法人进入网络环境,涉及到的是法人经营范围的增加,依照传统的市场主体管理规范进行管理即可。而第二类电子商务主体是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普通个人,即非法人主体,这种类型的主体呈现出数量庞大、分布较为零散、涉及行业领域广泛等特点。
为了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第二类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实行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只需要该主体向网络平台签订协议即可,无需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同时,参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凡是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投资经营和民商事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领域,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政府不得限制进入,应当放开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性业务,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但针对这一类以普通个人主体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电子商务从业者,工商部门难以掌握其信息,管理起来十分困难。这就需要在准入上有所规定,让工商部门掌握辖区内从事电子商务主体的具体数量等信息。
针对第二类从事电子商务的较为零散的非法人主体,在准入模式的设置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模式是所有电子商务主体都需要进行登记,以便于政府进行监督与管理,但是这种方式会在审批与行政许可方面给电子商务从业者设置障碍,影响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人的积极性;第二种模式是这类主体均没必要进行登记,而这样的模式则过于一刀切,不利于进行管理;第三种模式则是不强制要求登记,但需要告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其发放电子标识。
(二)建立“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网店”的双层管理体制
建立“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网店”的双层管理体制的目的,是实现对上述第二类在网络平台上从事电子商务的零散个体的有效监管。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平台与网店之间的关系不是单纯的技术服务关系,还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例如,淘宝向网店收取的费用有保证金、技术服务年费、技术服务费,虽然这些费用都是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出现,但平台商除了为网店提供各种电子技术服务外,还负有监督与管理职责。平台商不仅为网店提供技术服务、为网店搭建网页,除此之外,还要对平台网站的声誉、电子商务顺利安全运行实施各种必需的管理。在与网店签订的各种入驻协议中,平台商为这种管理行为的实施设置了诸多权利,也为保障其管理职责的顺利实现设置了诸多义务。
在“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网店”的这一双层管理模式下仍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明晰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平台商与网店、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超市卖场与承租商户、购物者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之外,不排除有技术服务关系的因素。在这种模式下,卖场并不是中介商,也不单纯是服务商,而是兼具管理与监督的职责。因此平台商与网站、网络用户之间可以类推适用超市卖场的法律地位,以这种法律地位去衡量平台商的注意义务。与此同时,两者虽然在法律地位上类似,卖场的注意义务与平台商的注意义务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需要考虑平台商的实际审查能力所导致的注意义务的不同。
其次,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应当引起重视。互联网在改变了传统产业模式的同时,也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更多的挑战,使得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更加复杂。为了回应互联网的发展需求,建立更为有效的知识产权使用制度,需要平衡权利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特别是在商标方面的侵权问题,如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当电子商务环境下出现商标侵权行为时,如何处理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侵权责任需要加以深入探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只有及时认清这种影响,积极主动地进行知识产权制度改革,才能够促进知识产权和互联网产业共同发展。
三、嘉宾发言——谢永江老师
(一)网络信息安全的发展阶段
网络信息安全的发展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
第二个阶段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由于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大量的侵权现象,尤其是网络上的数字产品,很容易复制并侵权,因此,网络平台需要遵守通知删除规则。这一规则实际上说明,在这一时期平台负有被动的管理义务。通俗而言,如果平台知道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该负有管理的义务,但是若平台不知道,或者没有义务知道,那么其就不用管理。这实际上是与网络产业的发展相适应的。在那个时期,用传统的方法,也即通过打官司的方法,去解决类似作品侵权的问题已经并不现实,需要更便捷有效的方法。
在第三个阶段,网络已经不仅仅是一种产业,一个简单的平台,而实际上已经变成一个网络社会。网络平台上已经聚集着大量用户,例如众筹平台、社交网站等,已经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的网络社会。由于管理社会是政府的主要义务之一,网络平台可能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与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应当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越来越强调网络平台主动的管理义务,即“谁运营谁负责”。这一负责不仅仅需要对平台的负责,还需要对平台的信息负责。
(二)网络信息安全中的政府与平台
今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进行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未来也应当以综合治理的思维来解决上述信息安全的问题。这一综合治理与我们强调的共同治理还有一定区别。共同治理,主要是指各个主体的共同参与,每个主体根据自己的角色来参与治理。而综合治理,实际上还是体现在政府主导治理,所以在网络安全领域,政府主导已经变得非常理想。
我非常赞同刚才陈老师所讲的“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网络社会在如今的阶段,政府与网民、企业之间隔着网络平台。网络是一个技术平台,由政府管理这一网络是欠缺的:一是欠缺技术,最先进的网络技术实际上掌握在企业手中,政府往往无法掌握;二是政府管理欠缺信息,如果要管理网络上的用户与活动,必须拥有足够的信息,但是这些信息恰恰不在政府而是在平台手中,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政府能不能直接向企业要求提供信息?信息在多大程度上应向政府提供?对于这些问题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回应。对政府而言,其当然期望拥有这些信息,但是因为这些数据实际上是企业的核心资产,如果它把这个数据给了政府,政府有可能就泄露这些信息,因为政府并没有能力来保护它。
所以,企业要在多大程度上向政府提供信息是不确定的。
网络管理还需要不同的预防。其实,政府对于预防同样需要技术、信息,否则难以提前介入事件,只能事后应对。因此,政府在进行社会管理时,网络平台处于政府与社会之间、政府与市场之间,当然也应该有义务进行管理。一方面,平台的规则由平台自己制定、自己执行、自己裁决,比如决定封闭哪个账号;另一方面,平台可以追求商业利益,而不仅仅以公共利益为标准。从风险控制来看,平台有技术、有数据,相对政府平台更能抵御风险。所以政府把它的一部分责任交给平台应该是比较恰当的。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看,在平台的这种结构下,传统的政府管理存在客观需要。
(二)网络信息安全的责任分配
那么,网络平台的管理应当承担并享有多大的责任与权力?我大致将网络平台的信息安全责任归纳为十个方面:
第四,涉及到公共信息的巡查。网络平台上也可能对大量的信息进行审查,这涉及到公共信息巡查问题。在规章制度上,我认为存在两点巡查的内容与方式,一是网络平台可能需要采取一种技术手段,比如过滤贩卖毒品、色情信息等敏感词;二是需要有专门的人力对突发事件进行专门处理。例如,淘宝平台有一支2000人的打假队伍,每年花十个亿在平台上打假。第五,涉及到保障信息安全。网络平台掌握了大量的用户信息,需要保护信息安全,保护信息不会被黑客攻击、被泄露。第六,涉及对违法信息的处置。平台掌握的信息量是非常巨大的,政府很难做到事先对其信息进行审查。如果出现违法信息,或者说有人举报,那平台应该及时进行处置,比如删帖和屏蔽等等。第七,平台处理投诉。处理投诉实际上是政府及社会机构的传统管理内容,比如消费者投诉到工商局等等。但是现在网络平台也被强制要求处理投诉。
(四)网络平台的自律与指导
我谈到的最后一个问题,涉及到自律和指导。
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对网络平台的执法其实呈现出一种包容性,即并不是一上来就认定违法,进行严厉的处罚等等,其处罚还是比较缓和,执法当中采取的方式主要是约谈。约谈实际上就是告诉你,有些地方做的不好,希望你整改,实际上这一制度是非常具有包容性的。政府也会认为,出现这一问题并不是多么不可原谅的事情,因为网络正处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我认为约谈制度是非常好的,能够让我们有很多创新,为网络企业的发展提供空间。另外,我国现在的执法标准还是较低的。比如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个人信息处罚在100万元以下,而欧盟的数据保护条例规定可以处罚2000万欧元或者平台方全球营业额的4%,这其实是非常高的。所以,实际上我们的执法也是非常克制的,我认为这还是为了照顾到快速变迁的技术和市场,使法律为执法者及网络平台的经济发展提供一定的弹性。我们也可以看到,在网络示范法实施以来,对于第一次执法而言,如果平台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基本上都是警告,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对其处以小额的罚款。所以,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时代的执法在目前这个阶段给了自律更多的空间。
我讲的就这么多,请大家批评指正。
四、嘉宾发言——费安玲老师
我今天晚上来实际上是学习的,刚才两位老师的发言信息量非常大。法律研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需要问题的存在相对固定化,由此我们可以把它作为一个病体加以解剖、加以分析,从而提出我们解决问题的方案。由此今天这个议题是一个好的问题,因为对于网络平台而言,它的快速发展应当说是一个有目共睹的事实,在其发展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也是相当值得研究的。
(一)网络平台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公众信息获取的自由选择与平台服务也可能处于相互矛盾之下,如信息的算法推荐戕害了公众自由选择的空间。以今日头条为例,当我偶然性地浏览到某类车祸新闻报道时,这种浏览可能被记录,进而推送给我更多类似的新闻,而我本身并不喜欢这种信息,同时也占用了我的聚焦空间,破坏了我对信息获取的选择的自由权。固然不可否认,网络平台因数据技术提升了服务,分析变得精准,推送变得准确,但在某种角度上,将会驯化我们的思维,影响我们的自由意志。
(二)网络平台的自律与平台治理体系的建构
而平台治理的体系是如何建构的呢?我个人认为,平台网络的综合治理,首先要建构一个体系理念,强调虚拟空间应当服务于正当活动,不能因戕害社会正义去追求效益,陷入一管就死、不管就乱的恶性怪圈。我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有追求服务的定位而不是追求管理的理念,为正当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用各种方法去遏制非正当经营活动的出现,回归到一种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所以,综合治理体系的建构,应从这几个主体去考虑:
第一,平台本身是第一道正当经营活动的保护屏障。作为平台,其有义务对不诚信的行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淘宝为例,虽然其支付系统资金池的孳息和期限利益是极为庞大的企业问题,但其暂存功能从一定角度来讲,起到了重要的预防功能。网贷平台从2002年开始尤其是从去年出现了大量预防性措施,即通过先行仲裁的方式快速地解决纠纷,给合同的计算上一些隐蔽的手段提供救济的空间,消除了陌生人借款的信用风险,起到为正当经营活动提供保护屏障的功能。但是最近最高法院发布了一个关于对先予仲裁一概不予支持的批复,否定先予仲裁的效力。原因在于网贷平台过度使用该类方式,比如湛江仲裁委员会2018年第一季度就发出了200多万份的先予仲裁,无纠纷先仲裁违背了有纠纷才仲裁的基本规则,也违背了仲裁法和各个仲裁委员会自己的仲裁规则。但从另外的角度来讲,应当感谢这个平台为保护正当经营活动的努力,虽然具体的措施是错的,但想法是好的。未来的尝试可以用类似保护诚信的方法去解决一些问题,尝试其他的更有效的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措施。
第二,政府是正当经营活动保护的第二道屏障。公权力对于非正当经营活动明确禁止活动的范围,包括设立告知义务、必要审核义务等。对于行政处罚不能过于仁慈,对非正当经营活动的仁慈就是对正当经营活动的不仁慈,综合治理要求对非正当活动进行严厉处罚。在意大利,餐馆内禁止转基因食材,发现一次将处以五万欧的罚款,对于非常盈利的餐馆也是一笔巨额费用,超过一天的收入。这种对于违法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的方式确实保护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行业协会同样是综合治理体系建构的主体。行业协会是自我监督、自我治理、保护正当经营活动的又一道屏障。我们国家对于行业协会保持极大的警惕,但在许多市场发达的国家,行业协会就是综合治理的体制当中很重要的一环。在意大利,即使是做面包,烤面包的厚度、质量标准都是行业协会的管理范围。行业协会成为重要的品牌信赖标识,而行业协会也会对其信誉进行维护,将不符合标准的商家踢出协会,这就保护了正当经营活动,而公众也对行业协会非常认可,通过标识可以放心购买产品。有了这个标识,公众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去用这个东西。所以行业协会的本源性功能实际上在于“自我监督、自我管理”。我们国家这种行业协会的功能应当真正启动起来,而不是像现在搞娱乐性功能,或者到处搞所谓的评比功能,而这种评比又是赚钱的工具。最后一个体系的建构主体就是公众。公众既是被服务的对象,也是平台公共事务的监督者。作为平台公共事务的监督者,公众的活动实际上对于维护正当经营活动起着重要的反哺功能。
就综合治理体系建构的内容而言,“管理从来都不是我们进行监管活动的目的”,我们需要改变任何事情都依赖于政府管理的思维:动不动就依赖于政府,动不动要找国家,动不动就要找公家人。在一个法治社会,这种思维是要不得的,我们必须要摒弃这样的思维,要强调依靠法治的思维解决问题。综合治理体系建构的内容,我认为应当“以权利为核心,以权利正当行使为路径,以惩治侵权为举措”。我们必须强调我们这个体系的目的不在于管理,不在于怎么去治理别人,而在于每一个人都有资格、有权利、有可能在这个平台上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进行正当的活动。所以我个人认为,在平台当中没有必要动不动就要部门批准经营着的主体资格。例如开一个微店,对别人没有什么损害,商家只要守诚信,只要保证所卖的货物是符合标准的,那就没有必要必须经过批准程序。因为微店不是大型企业,不需要那么多的主体资格限制。这种平台恰恰使我们社会中的经营活动发生了重大变化:只要有能力,只要有想法,只要有基本的资本,只要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人们就可以在这个平台上获得正当的利益。
这要求在治理体系的内容中强调:凡是正当行使权利的,我们都要给予保护,要为他提供服务;而凡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我们一定要阻止,一定要让他被罚得倾家荡产,只有这样才能让他觉得成本太高,从而不愿意做这种事情。所以作为建构的内容,我觉得思维应当有一些转换,就是“以权利为核心,以权利正当行使为路径,以惩治侵权为举措”来建构综合治理体系。这样我们才能够逐渐用一种法治思维,而不是一个“总是依靠着公家人”的思维来管理这个市场。平台本身就是一个市场,这个市场实际上是由许多平台组成的,它是一个我们看不见的,但是却生活在我们身边的一个庞大市场。所以在治理过程当中,我们思维的转换可能是最为重要的。就像这句话,“我们的思想有多远,我们就可以走多远。”
谢谢各位。
五、嘉宾发言——刘晗老师
1.监管目标。监管目标可能不仅仅要照顾安全,还要照顾公平,因为这里会有一个歧视问题。比如弱势群体不懂算法,就很容易被歧视。这个现象在美国是非常清楚,例如像Uber这种公司的司机,只要看到是黑人,就不会提供服务。但是在中国这个是比较隐性的,可以基于很多算法进行提示,这一点随着越来越多事件的发生,可能会更清楚。
2.监管手段。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手段是“FinTech”,所以现在提出来要“RegTech”,即监管也需要技术化。我非常同意刚刚很多老师的说法,现在监管层也得有思维方式的转变,不能再指望着发牌照,再指望着事前监管这些传统的、前互联网、甚至前工业化时代的监管手段。监管现在需要非常的灵动,非常的迅速,甚至要协作监管。我觉得现在很多平台实际上在发挥着监管的功能,这时候可能需要一些合作监管的理念。所以对于这种新技术架构的经济模式,需要有新的监管思维和监管手段。
六、嘉宾发言——任启明老师
感谢《研究生法学》,我今天想讨论两个话题:第一个话题是,究竟平台是什么?平台改变了什么?我们一直在讨论怎么来管平台,但是“平台是什么”,尤其是“平台改变了什么”,这是一个前置性问题。第二个话题是,平台究竟如何来治理,尤其在今天这个“综合治理”主题下如何展开?在此之前,我想和《研究生法学》的同学商榷一个问题。我们研讨会主题用了两个词,一个是“平台自律”,一个是“平台监管”。但是在我看来,在整个监管体系之下,我们提得更多的是三个概念:一个是“平台的自我监管”,一个是“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一个是“政府的公共监管”。其实在谈平台的“自我监管”时,就赋有了“平台治理”的意思,治理本身就是一个自我监管的过程。
(一)什么是平台?
在我们明白了平台的定位之后,接下来我想从本次研讨会的角度讨论这种交易机制和以前的交易机制相比,究竟改变了什么?有一种在法学和经济学界比较普遍的说法,叫做平台改变了传统的企业模式。比如现在我们到淘宝平台上看,淘宝平台上有很多商家,但是这些商家和淘宝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并不是一个企业内部关系,而是一个合同关系,企业的边界被打破了。但是我想平台可能并没有完全截然地二分。我们为什么感觉到平台新,首先要理解什么东西是旧的。
(二)平台应当如何治理?
那么,以这种原理来看,我们至少可以理解两件事情:
第一,为什么平台之中有权力。这种安放在市场主体之中的power,无论是在传统的法学还是经济学中,都很难被理解。当平台和平台之间的商户形成了这种power时,平台作为企业或者企业集群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可能就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反思。比如如果放在这个契约论的角度之下,所谓的治理模式无非是三种不同的形式。第一种形式是传统的合同法所供给的,针对没有专用性、偶然性的相应交易展开的。平台、商户、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放在这个范畴。这一范畴所讨论的无非是是否具有资产专用性,以及按照威廉姆斯的理论,根据交易频率进一步区分究竟是一个长期性合约,还是公司治理。在这个过程之中,究竟相应的关系应该如何进行实质认定,所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资产专用性、交易频率,以及有限理性机会主义行为避免等等。
第二,我认为这种理解的好处更在于如何补足或者合理化政府相应的监管。这个话题之所以我要特别提出,是因为尽管我刚才一直都在谈平台应该如何自我治理、自我规制,但是这并不否认政府的相应监管,只不过问题在于政府应该如何更好地监管。通过平台的相应治理,或者说通过以企业理论对平台治理进行重新架构,我想能够为政府监管找到一个所谓的抓手。这个抓手可能包括两点,第一点是准入问题,第二点是如何理解包容治理、合作治理问题。包容性监管、合作性监管,究竟是在和谁来合作?为什么它可以来进行监管?这些可能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地理解和探讨。以上两点是我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供各位老师和各位同学讨论批评,谢谢大家。
七、嘉宾交流环节
主持人:交流是知识保持鲜活的法宝,交流是学术不断创新的阶梯。在演讲环节中,各位老师介绍了自己的主要观点,在此基础上,敬请各位嘉宾老师进行交流互动,深入研讨,围炉共话,让我们看到更多的思想火花。各位老师们对刚刚在演讲过程当中其他老师的想法可以谈谈自己有什么样的体会并进行交流。
任启明:我提一点,刚才陈老师和费老师都提到的,好像这一次电子商务法三审稿恰恰是要求微商自然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作为开展经营的条件。我刚才看了一下,这个条文里面,自然人网店还需要登记。
陈健:这块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个界限应该划在什么地方?大公司当然是要登记的,但是小的公司要小到多小才不需要登记?
任启明:现在就是卡在这个自然人开网店的问题上。要不要再去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还是说不需要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只需要在这个淘宝上登记就行了?如果他是合伙企业、公司,肯定是要登记。
陈健:按理说是不需要的,自然人也可以在网上开网店,网店也可以成为一个像法人一样的存在,但是又不是法人。他可以不以自然人的形式出现,那你说他是不是法人?他就是一个网店,这个东西很奇怪。不知道这个事情的发展是一个什么样的状态,不知道谢老师有什么看法?
陈健:现在工商局好像也在搭建一个全国范围的电子商务数据库,好像已经上线了。
谢永江:我们现在公司设立的信息要求越来越低了,有些连资格都不需要了。那这样的话,我们如何知道一个公司负责人是谁,股东是谁,主要经营者是谁?
任启明:补充问一下,如果在意大利的话,存不存在中国一般提到的这个营业登记的概念?如果没有登记就不能获得营业许可,意大利有没有类似的规定?
费安玲:意大利是这样的,他设立的所有的公司,如果是经营性的企业并且是两人以上,就需要持协议到公证人面前,并在公证人见证下在协议上签字。然后工作人员将出具公证证书,拿着这个协议和公证证书到法院设立的登记庭登记。
任启明:跟德国一样。
费安玲:对,跟德国一样,法国也是。那么在这个地方设立一个登记簿,他的登记簿也是为了公示,任何人都可以去看。外国人都可以拿着护照跟他说明,然后做个登记就可以翻阅所有你想翻阅的登记信息,只要是可以公开的信息。这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对公正起了一个很重要的作用。
谢永江:现在这个商业信息除了部分需要登记,更重要的是一个企业的信用制度。那么在网上,其实谁开店只是一个小信息,更多的是说,在这个经营活动中,你的信用怎么样,有没有一些违法的记录。这种记录其实对于我们消费者也好,或者交易对手也好,是最重要的一个信息,所以这种信息要建立记录。现在最简单的一种信息就是评价信息,例如差评之类的。这种信息是随时公示的,而且是动态的,所以我觉得政府要着力建设这种社会信用机制。
八、观众提问环节
同学:好的,老师。我还有一个问题想继续追问一下。我认为由于平台不透露用户信息给政府,政府就无法管理平台中的用户,所以平台其实具有一定的信息优势,但是这种信息优势或称控制优势也导致平台负有超高的义务。比如说2017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平台就被开出了超高罚单,导致他们的生意变得很不理想。请问老师您觉得这种超高的义务对于一个平台而言公正吗?
陈健:这位同学,可以再具体讲一下你刚才提到的平台吗?
同学:老师,我刚才提到的是互联网金融平台。在2017年和2018年到来之后,我们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一直在进行整顿,国家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对用户、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而这些要求的规格特别高,导致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义务极重,进而导致他们的发展极为不理想。
陈健:互联网金融当年发展起来的时候,我就觉得它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首先它涉及到贷款等金融问题,还有非法集资等。所以这一平台在刚诞生的时候就伴随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同时政府也对其有所质疑,那么政府肯定要加大管理力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义务。这种管控力度比对阿里巴巴的管理力度要大得多。我觉得这是必要的,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确实需要进行加强管理,而且现在管控得还较松,应该继续加强。
任启明:我也赞同陈老师所言。其实解决这个问题要区分清楚哪些监管措施是出于金融的原因,哪些是出于平台的原因。现在对于金融平台的整治,更多的是将它们当成金融机构来监管,而且部分意义上还比调整金融机构要放松一些。所以单就你提出的这个问题来谈平台的责任,可能定位并不是特别准确。我们可以思考一下,上交所其实也是一个交易平台,负有很大的责任,但也要被监管起来。事实上,最严格的监管就是将平台完全国有化。
同学:各位老师好!刚才老师们也都提到了平台在处理用户之间的纠纷当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的问题是该如何看待平台的纠纷处理机制,它是仲裁性质的吗?还是说应该让它成为准司法性质,也即对争议处理结果需要进行公开公示。如同费安玲老师后来提到的,我们要维护诚信,打击那些不诚信的行为,同时要让平台在打击不诚信行为的过程中发挥一定的作用。那么平台发挥这种作用时,其行为机制的性质又是什么呢?纠纷只需要在私人之间处理即可吗?还是说应该公示处理结果,对其他的经营者起到一定的警示的作用,或是告知的作用,让他们意识到不诚信的行为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
陈健:平台解决纠纷中存在着主体身份问题。网民和网店之间产生了纠纷,但平台是跟两个合同方都没有关系的主体,虽然纠纷确实发生在平台上,可如果依靠平台去解决,它既不是政府也不是法院,更不是仲裁机关,身份问题就非常尴尬。阿里巴巴发展出来一个概念叫“斡旋”,也即一旦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矛盾,由阿里巴巴出面去处理,但是其起到的只是斡旋作用。阿里巴巴并不代表任何主体,不是政府,更不是法院。实际上,“斡旋”机制也有一定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发展出一个中介或是政府的一个机构,比如电子商务协会、专门调解委员会或互联网法院。由这样一些机构去解决,可能更有权威性,效果更佳。
谢永江:现在很多平台给予用户的协议之中包含平台自己的纠纷处理规则。一旦纠纷发生,比如消费者投诉有欺诈、卖假货的行为,那么平台处理的依据就是该协议。协议中规定经营者可使用平台的空间,同时不得在平台上售卖假货,违反该协议规定则有相应的处理规则。对平台而言,处理纠纷最主要的依据是基于平台和用户之间的规则。所以我认为,平台主要是以“私”的方法来处理纠纷。当然,如果消费者对平台的处理不服,可以再去起诉,或者采取别的“公”的方式来处理。
费安玲:实际上,仲裁制度的起源就是当事人共同选定一个双方均认可的且有权威的人或机构来解决纠纷。仲裁制度自其发展之初,条款中基本都会包含“如果双方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共同指定仲裁人就该纠纷进行仲裁”。比如中国现在与国外签协议,或是中国政法大学同其他大学签协议,都要经过法律事务办公室商议,不能轻易就指定一个人或机构来进行仲裁。其实在美国和欧洲,尤其在欧洲至今还保持着这样的传统,也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后,应当采用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法来解决纠纷:要在法律的框架之下,根据法律规定来解决双方的纠纷,不可肆意所为。解决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可以请公证机构主持公平正义,或是寻求机关与行业协会的帮助。
同学:老师,刚才您提到的治理方法中有赋予行业协会进行综合治理的权力,行业协会可以扮演治理者的角色。我想请问老师,您认为在行业协会对平台进行治理的过程当中,政府是否应该赋予行业协会相应的行政权力,还是只有赋予一些规制性的、无强制力的权力。
同学:老师那您更倾向于选择哪种方法呢?是让行政机关赋予行业协会更多的行政权力对平台进行治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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