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案例分析及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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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亮(化名),女,自幼被梁某、祝某夫妇收养。成年后,阿亮因吸食毒品等不良行为,与梁某、祝某的矛盾日益激化,最终双方依法解除了收养关系。五年后,阿亮在外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小亮(化名)。小亮出生时,出生证明上仅有阿亮和小亮的名字,小亮的生父不明。不久,阿亮将小亮交由梁某、祝某照顾,之后便再未联系小亮,也从未支付过小亮的抚养费用。在梁某、祝某的抚养下,小亮现已成长为一名成绩优良的四年级小学生。但是,因为阿亮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小亮始终难以落户。为此,梁某、祝某希望撤销阿亮的监护人资格,由自己担任小亮的监护人,尽快为小亮办理落户手续。小亮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与梁某、祝某共同生活。梁某、祝某是否可以担任小亮的监护人呢?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梁某、祝某可否担任小亮的监护人,需要厘清三个问题。
(一)是否应撤销生母阿亮的监护人资格。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在小亮生父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生母阿亮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切实履行抚养小亮的义务,导致小亮落户困难,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并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生母阿亮存在应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二)可否由没有血缘或亲属关系的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对于谁能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等4部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就本案而言,梁某、祝某与小亮之间虽然不存在血缘、亲属关系,但是基于双方多年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深厚感情,可以被视为“关系密切的朋友”。因此,梁某、祝某夫妇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阿亮监护人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有关个人、组织”进行了列举。除了“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外,民政部门也是申请主体之一。在该条第三款则进一步强调,“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上述规定,一方面要求民政部门只要发现具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而无需等到其他个人或组织均未申请后再申请。另一方面也明确,当其他个人和组织确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时,民政部门应履行国家监护的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三)能否指定梁某、祝某为新的监护人。
监护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人资格的撤销需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作出判决。监护人资格撤销后,新的监护人也要经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产生。
对于可指定的人选和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就本案而言,小亮目前的照护状况良好,并且小亮也愿意继续与梁某、祝某共同生活。这充分说明梁某、祝某具备相应监护能力。因此,人民法院撤销阿亮的监护人资格后,指定梁某、祝某担任小亮的监护人,既符合法条规定和立法精神,也最大程度地尊重了未成年人的意愿,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涉及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因为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或侵害情形,通常会由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介入。但是,在该类案件的处置过程中,儿童主任等基层儿童工作者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