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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立法工作。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条例》。《条例》以改革为引领、创新为支撑,构建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规范有效,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条例》共8章61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资产范围。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捐赠等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二是明确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三是明确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规定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四是明确预算管理和基础管理。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五是明确资产报告和监督制度。规定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同时规定了人大、政府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8号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1年2月1日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六条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章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司法部、财政部负责人

就《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21年2月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财政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定《条例》的背景和总体思路是什么?出台《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对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重要改革举措任务分工要求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条例》。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职责,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规范有效。二是以改革为引领、以创新为支撑,构建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三是体现改革成果,将实践中成熟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立下来,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条例》是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将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纳入法治轨道,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对于构建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提高国有资产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问:《条例》如何界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范围?

答:《条例》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一定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同时,《条例》还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问:《条例》在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问:《条例》如何贯彻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

答:为确保政府“过紧日子”、老百姓“过好日子”,《条例》规定了以下具体措施:一是明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二是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明确调剂作为优先配置方式,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四是规范资产使用管理,要求行政事业单位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岗位责任,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五是鼓励共享共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并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问:《条例》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问:党中央对新时代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条例》对科技成果转化资产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李克强总理指出,要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不断催生更多新产业新业态,增强经济发展新的支撑力和新动能。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更好地服务于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条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作了衔接规定,明确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问:《条例》在贯彻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问:《条例》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作了哪些规定?

答: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接受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整改要求,并报告整改情况。二是明确政府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的监管要求,并报告落实情况。三是强化财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四是落实审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五是完善行业监督。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此外,《条例》还推进社会监督,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问:有关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确保《条例》贯彻实施?

附:专家解读

01

迈向全口径

全覆盖国有资产治理的坚实一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朱大旗

2021年2月1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738号国务院令,公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8章61条,就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范围,管理体制,管理原则,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预算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为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提供了行政法规依据。这对于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制,夯实各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制度基础,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效率效能,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保障和促进各项公共行政管理和事业发展,推进我国国有资产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十分重大。

其次,《条例》的颁布必将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全面、顺畅、规范、高效、有序地开展,进而提高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效率和水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既可表现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也可体现为无形资产,还可表现为对外投资等,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使用、利用主体多元,管理性质、管理侧重点要求不一,管理方式方法也必然存在差异,管理工作异常复杂。《条例》在总结既往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健全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既明确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对象范围、管理体制、部门职责、管理原则,又系统规定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共享、处置等方面管理的基本规则和程序要求。

再次,《条例》强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要“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旨在发挥其管理、运营和处分的效率效能,以更好地提供公共行政服务和发展社会公共事业,最大化最优化实现人民群众的公共福利。《条例》以四个专章的篇幅规定了预算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监督等方面的内容,必将夯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预算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基础,建立健全纵横交织、立体化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制。这对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精神,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的要求,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其实施必将有利于推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全面有力监督。

最后,《条例》明确要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依法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这些规定,无疑有利于推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力量监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治理,必将有利于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高。

总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是我国整体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一个重要领域。《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完善和治理能力提升,迈出了规范化、法治化的坚实步伐,是我国迈向全口径、全覆盖国有资产治理的坚实一步。当然,从长远看,我国应考虑制定更高层级的专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法》甚至是统一综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法》,以便为法治化的全口径、全覆盖国有资产治理提供更加权威、有效的法律依据。

02

在法治轨道上

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

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尹飞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充分贯彻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切实遵循依法行政的要求,及时总结“放管服”等改革实践经验,全面建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制度体系。《条例》的颁布,对于依法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立足公有切实落实上位法要求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资产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经济基础,完善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刚刚施行的民法典以十四个条文对国有资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的归属、行使主体、具体权能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奠定了我国国有资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条例》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开宗明义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范围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行了界定,将其明确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在此基础上,《条例》遵循民法典和《决定》的基本精神和具体制度,及时总结改革成果,对实践中成熟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范围、管理体制机制、程序、职责等进行了全面规定,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切实体现了法治精神。

二、紧扣职权完善管理体制

结合我国实践,《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规定了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自的权限和职责,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上切实落实了上位法的要求。依据这一管理体制,各级政府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管理或者说支配具体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而各级政府则着重加强监管,其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完善程序规范产权行使

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的要求,《条例》结合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流程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就资产配置来说,要求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就资产使用而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尤其是明确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也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四、夯实责任建构监督体系

资产报告制度旨在主动接受监督。《条例》要求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条例》建构了内外并进、纵横统一的监督机制:在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其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其报告整改情况。在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在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03

改革创新十年磨剑依法管理开启新篇

清华大学教授、国有资产管理研究院院长

焦捷

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是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的体现,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所在,是完善现代财政制度和健全国有资产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条例立法的推进过程,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不断改革完善、创新发展的过程。条例出台开启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治化的新篇章。

一、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和立法原则

条例的出台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强化人大监督、服务国家治理和健全国有资产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了履行职责、发展事业直接支配的各类国有财产,通过条例予以严格规范和充分保护,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直接体现。条例按照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的要求,把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法定化,对于全面提升国有资产管理透明度和公信力,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管好人民共同财富具有重大意义。条例立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保障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功能定位,对于发挥好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意义深远。条例以宪法和法律为基本遵循,解决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层级偏低、部分领域无法可依等问题。

二、围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顺体制、强基础、建机制

强基础、建机制,激活并释放国有资产效能。条例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原则、标准、方式,使用原则,管理及使用人岗位职责,处置情形、程序等全生命周期重大事项进行明确规范。设置“预算管理”一章,对资产配置及收益的预决算制度进行严格规范,作为推动形成国有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预算管理、报告制度相互衔接印证的重要基础。设置“基础管理”一章,健全包括资产台账及会计核算、评估、清查、产权、信息系统在内的完整基础管理体系。此外,条例还把一些创新的有效经验法定化,比如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鼓励科技成果转化,这对有效盘活资产、提升资产效用具有重要引导作用。

三、依托多层次监督体系,防风险、严问责

着力构建人大监督、政府监督、财政和审计监督、行业监督相互分工协同的多层次监督体系。条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依法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托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强化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受上一级政府监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强化内部控制,重视外部监督。条例明确要求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切实防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此外,条例还特别重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外部监督作用发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严格责任追究,明确惩处措施。条例明确对四大类禁止性规定设置了差异化的惩处措施,将原为文件层面的约束上升为行政法规层面的约束。通过强化监督和严肃问责,堵塞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筑牢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防护墙。

条例的出台开启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依法管理的新篇章,为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治理体系指明了方向,健全了体制机制。随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理论研究与政策创新协同推进,条例必将在与时俱进中更好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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