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声丨罗翔:法律为什么要规制发布仇恨言论?

在《关于仇恨言论的战略和行动计划》中,联合国将仇恨言论定义为“因为个人或群体的身份(即宗教、族裔、国籍、种族、肤色、血统、性别或其他身份因素)而攻击他们或对他们使用贬损或歧视性语言的任何言论、文字或行为交流”。

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存在种族屠杀的黑暗历史,国际公约认为,必须打击仇恨性言论,防止历史的重演。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三个公约认为:

1.蓄意煽动种族灭绝的言论,必须被定为犯罪;

2.煽动暴力的言论,可以被定为犯罪;

3.煽动仇恨、敌意或歧视的侮辱性言论,虽然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但国际人权机构目前允许各国,就此类言论对个人处以监禁刑。

不少国家的刑法,都有惩罚仇恨性言论的规定。

比如,德国《刑法》第130条规定了煽动民众罪(Volksverhetzung),其中包括以扰乱公共安宁的方法,“针对民族、种族、宗教或由出生决定的群体,激起对部分居民的仇恨,或激起属于前述群体的一员或部分居民的一员的仇恨,煽动对其实施暴力或专制,或辱骂、恶意蔑视或诽谤前述群体、部分居民或前述群体的一员或部分居民的一员,损害其人格尊严”,对此行为可以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公开或在集会中,以侵害被害人尊严的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对纳粹加以赞许、颂扬或辩护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德国《刑法》第189条还规定了诋毁死者的记忆犯罪(VerunglimpfungdesAndenkensVerstorbener),对于否认大屠杀的言论可以此罪论处,最高可以判处两年自由刑。

2021年9月22日,德国《刑法》增加了煽动仇恨侮辱罪(VerhetzendeBeleidigung),因他人的国籍、种族、宗教、族裔、意识形态、残疾或性向,对其所属群体或个人进行侮辱、蔑视或诽谤,应处以两年以下监禁或罚款。

我国也有类似规定,《反恐怖主义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我国《刑法》所打击的仇恨性言论,主要有种族、宗教和极端主义三类:

对于宣扬种族仇恨的言论,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对其予以规制;

对于宣扬宗教仇恨的言论,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都可以对其予以规制;

至于其他的仇恨言论,可以通过对《刑法》第120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和第120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极端主义进行相应的解释,实行必要的打击。

对仇恨性言论的禁止,不是为了保护强势群体,而是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保护。民主不仅要防止少数凌驾多数的特权,也要避免多数对少数的歧视。

托克维尔提醒人们,民主制度最大的弊端之一,在于“多数人的暴政”。很多人自以为自己是“多数”,可以在匿于“多数”之中感受到安全;但是,所有的“多数”都可以再分化——自以为是、洋洋自得的“多数”,很可能在冷不丁之下,就成为人人喊打的“少数”。

在网络时代,各种仇恨性言论,假借多数意志肆意蔓延,这种社会暴虐比国家专断更可怕。这正如约翰·穆勒所言:“当社会集体地凌压其组成的个人时,它的肆虐手段并不只是限于其政治机构的所作所为......这种暴虐比许多政治暴虐还可怕,因为虽不常用极端的处罚做后盾,但却令人更难遁逃,这是因其更深入生活的细节,甚至奴役到灵魂深处。”

因此,《刑法》必须打击仇恨性言论;仇恨性言论的网络暴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禁止。

总之,对人的尊重是法律不变的精神:尊重他人,才能尊重自己;尊重自己,才能尊重他人。《荀子》有言:“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无论是谁,都无法改变天道的规律。天不变,道亦不变。

主编|萧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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