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女,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住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南澳县恒生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港畔路二号楼2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岱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伦,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南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港畔路二号楼402号03房。
负责人:章绵侨。
被告:广东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86号友谊国际大厦写字楼33层A单元。
原告黄**诉被告南澳县恒生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澳恒生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南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潮建南澳公司)、广东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生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汕澳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澳恒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民终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汕澳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深、王楚辉,被告南澳恒生公司及被告广东恒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吴伟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建南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涉诉当事人众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另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原、被告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南澳恒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潮建南澳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5、《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澳县后宅镇“恒生府邸”住宅小区项目第1栋1208号房,建筑面积118.614平方米,车库一个,价款399800元等事实。
6、《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将购房款399800元交给被告潮建南澳公司。
此外,2015年12月14日,原告提供《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认购协议书》因销售人员失误,用错恒天校对章,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南澳恒生公司予以纠正的事实。
7、《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有效。
被告南澳恒生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5)汕澳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潮建公司与广东恒生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被解除。潮建公司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享有任何权利。
2、汕头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潮建公司与广东恒生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被解除。潮建公司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享有任何权利。
3、被告南澳恒生公司对以前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都予以撤回。
被告潮建南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提供证据。
被告广东恒生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5)汕澳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潮建公司与被告广东恒生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被解除。潮建公司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享有任何权利。
2、汕头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潮建公司与被告广东恒生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被解除。潮建公司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享有任何权利。
3、被告广东恒生公司对以前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都予以撤回。
被告潮建南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澳恒生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5日,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港畔路2号楼204号,法定代表人杨岱琛;被告广东恒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86号友谊国际大厦写字楼33层A单元,法定代表人杨岱琛;被告广东恒生公司与被告南澳恒生公司是关联企业。潮建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邹鹏煌,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春荣路91号(1、3、4、5、6层),被告潮建南澳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地址南澳县后宅镇港畔路二号楼402号03房,负责人章绵侨。系潮建公司下属没有法人资格的下设机构。
2011年1月28日,潮建公司与宫前盐村委会签订《联合开发商住楼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南澳县后宅镇宫前盐田北坨(即南光新村北面)面积6666.66平方米的土地,建成房屋后潮建公司得73%,宫前盐村委会得27%,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2月1日,被告广东恒生公司、被告潮建南澳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恒生府邸”楼盘,并对出资、房屋分成(被告潮建南澳公司得35%,被告广东恒生公司得65%)进行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潮建南澳公司分得房产原则上大部分用于本项目地块的安置用房,少量(不超过被告潮建南澳公司分得房产的10%)需要销售则需交由项目公司统一销售,项目公司不收取被告潮建南澳公司任何费用,售房税费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15日,宫前盐村委会、潮建公司、被告广东恒生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商住楼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广东恒生公司参与宫前盐村委会、潮建公司的恒生府邸房地产开发项目;2、被告广东恒生公司与潮建公司联合开发,被告广东恒生公司对项目全权、资金全额、盈亏全责;3、具体实施潮建公司委托下属分公司被告潮建南澳公司负责实施。
2012年8月20日,宫前盐村委会与潮建公司又签订《联合开发商住楼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宫前盐村委会与南光村调换的土地加入“恒生府邸”项目的开发,同时对总建筑面积分配比例作了修改:宫前盐村委会得23%,潮建公司得77%。综上,被告广东恒生公司、被告潮建南澳公司、宫前盐村委会的分配比例分别为:65%、12%、23%。
12年9月10日,被告潮建南澳公司(合同甲方)和被告广东恒生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恒生府邸房地产开发项目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双方分房的房屋位置、套数,同时约定“甲方分得的房产如自用有余。由乙方统一定价出售,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2
至此,通过上述一系列约定,形成了宫前盐村委会出土地,潮建公司及下属被告潮建南澳公司、被告广东恒生公司及关联企业被告南澳恒生公司相互参与、合作的恒生府邸项目房地产开发格局。
另查,“恒生府邸”住宅小区又称“恒生府邸”商住楼,也称“恒生府邸”住宅楼。2012年9月,“恒生府邸”商住楼开始动工建设。
2011年4月8日,宫前盐村委会取得涉案恒生府邸项目南国用(2011)字第特11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6664.9平方米。2012年11月28日,南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宫前盐村委会《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列南府国用(2012)第特130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978.7平方米(系上一土地在使用权面积上的增加)。2014年6月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宫前盐村委会变更为南澳县后宅镇宫前盐业经济联合社,证号为南府国用(2014)第特1390号。
2012年9月12日,南澳县城乡规划局发给宫前盐村委会和被告南澳恒生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201203号),同意上述用地面积11713.08平方米(实用地8978.7平方米),建设规模50581.3平方米。
2012年12月3日,南澳县发展和改革局发给南澳恒生公司《关于恒生府邸住宅小区核准的批复》,核准同意建设恒生府邸住宅小区项目,项目单位为南澳恒生公司,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南澳县后宅镇宫前盐田北坨。
2012年12月27日,南澳县城乡规划局发给南澳恒生公司《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01209号),同意南澳恒生公司开发位于南澳县后宅镇宫前盐北坨恒生府邸住宅楼,建设规模为50581.3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面积为8333.76平方米)。
2012年12月28日,南澳县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发给南澳恒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为440523201212280101号),同意建设规模为五幢十五层(地下一层)住宅楼,总面积为50581.3平方米。
2013年9月30日,南澳县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发给南澳恒生公司《广东省南澳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南预售字[2013]07号),有效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后延至2015年3月30日),同意南澳恒生公司预售房屋建筑面积为37750.24平方米,计303套,其中住宅为29368.67平方米,计283套;商业用房1965.52平方米,计20套;车位6416.05平方米,计161个。
“恒生府邸”住宅楼楼盘目前现已按施工许可建成五幢十五层住宅楼,主体工程及外墙装饰已基本完成。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查封被告南澳恒生公司、被告潮建南澳公司位于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恒生府邸”住宅小区在建商住楼第1幢12层1208号房,地下层南起第三排第12号车位,查封价值以300000元为限。2015年7月23日,南澳县房产管理所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上备注该项目车位没有具体排号。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澳恒生公司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汕房售9069634号),原告在乙方(买受人)处签名,被告南澳恒生公司在甲方(出卖人)处盖公章以及该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南澳恒生公司位于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后宅宫前盐田处的恒生府邸项目1幢01层1208房。合同第十七条第五项约定“原所签购房及赠送车位协议有效,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改签本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有关条款。合同第十九条“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此外,原告与被告南澳恒生公司签订了《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汕房售9069634号),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如原告与被告南澳恒生公司因履行该合同的房产交易登记手续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应按合同约定向汕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98元,保全费2010元,共计9308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