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哪类传染病,采取哪类防止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传染病按照级别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最重的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则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狂犬病、肺结核、疟疾等。丙类传染病有流行性感冒、麻风病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经国务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应尽哪些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3、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中,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4、造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5、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6、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过程中,哪些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7、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过程中,价格违法行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8、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过程中,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9、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虚假宣传推销商品,致使多人上当受骗,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10、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人员应如何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11、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1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隔离人员的工作报酬如何发放?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主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主要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政府主要文件
【国务院】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2020年1月27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号,2020年1月30日);
【广东省】
1、《广东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广东省卫生健康委网站,2020年1月23日);
2、《广东省推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一级响应16条措施》
(2020.年1月24日);
【国务院、广东省各部门】
一、卫生健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1号,2020年1月20日);
2、《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4号,2020年1月23日);
3、《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6号,2020年1月23日);
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5号,2020年1月23日);
5、《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2号,2020年1月23日);
6、《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实验室生物安全指南(第二版)的通知》(国卫办科教函﹝2020﹞70号,2020年1月23日);
7、《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力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中医务工作者感人事迹宣传的通知》(国卫办宣传函〔2020〕55号,2020年1月24日);
8、《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5号,2020年1月25日);
9、《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基层函〔2020〕72号,2020年1月26日);
10、《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四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77号,2020年1月27日);
11、《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紧急心理危机干预指导原则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8号,2020年1月27日);
12、《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75号,2020年1月27日);
13、《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肺炎机制发
〔2020〕9号,2020年1月27日);
14、《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表现突出个人和集体即时性表彰的通知》(国卫办人函〔2020〕78号,2020年1月28日);
15、《关于做好老年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
〔2020〕11号,2020年1月28日);
16、《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9号,2020年1月28日);
17、《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转运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76号,2020年1月28日);
18、《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
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20〕80号。2020年1月28日);
19、《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83号,2020年1月28日)
23号,2020年1月28日);
21、《关于印发公共交通工具消毒操作技术指南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13
号,2020年1月29日);
22、《关于做好应对2020年春节假期后就诊高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86号,2020年1月29日);
23、《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同风险人群防护指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的通知》(2020年1月31日);
24、《关于印发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卫生防护指南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15号,2020年1月31日);
26、《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2020年1月22日);
27、《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的紧急通知》(粤卫办医函〔2020〕6号,2020年1月24日);
28、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通告(粤防疫指办通〔2020〕1
号,2020年1月26日)。
二、医疗保障
1、《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2020年1月22日);
2、《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2020年1月27日);
4、《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卫生健康委转发
三、民政
1、《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76号,2020年1月26日);
2、《关于印发
〔2020〕5号,2020年1月29日);
3、《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动员城乡社区组织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民发〔2020〕9号,2020年1月30日);
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殡葬服务、婚姻登记等服务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20〕14号,2020年1月30日);
5、《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2020年1月26日);
6、《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机构和婚姻登记机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27日);
7、《广东省民政厅印发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第一版)》(2020年1月28日);
8、《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第一版)》(粤民电〔2020〕2号,2020年1月28日);
9、《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动员全省社会组织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29日);
10、《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导的紧急通知》(2020年1月29日)。
四、交通运输
1、《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进出武汉交通运输工具管控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交运明电〔2020〕24号,2020年1月23日);
2、《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物资和人员应急运输优先保障工作的通知》(交公路明电〔2020〕27号,2020年1月24日);
3、《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交运明电〔2020〕33号,2020年1月29日);
4、《交通运输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通知》(第13号,2020年1月30日)。
五、教育
1、《关于2020年春季学期延期开学的通知》(2020年1月27日);
2、《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学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2020年1月21日);
4、《关于充分发挥高校优势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28日);
5、《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充分发挥高校优势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30日)。
六、文化旅游
1、《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23日);
2、《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2020年1月24日);
3、《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迅速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22日);
4、《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好游客退改事宜的指引》(2020年1月23日);
5、《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暂停组织赴武汉团队旅游有关事项的通知》(2020年1月24日)。
七、人社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23日);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8号,2020年1月30日);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1号,2020年1月30日);
7、《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发
八、市场监督
1、《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市监明电〔2020〕2号,2020年1月24日);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3号,2020年1月25日);
3、《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4号,2020年1月26日);
4、《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野生动物经营行为监管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2020〕防控第1号,2020年1月24日);
5、《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从严打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强制搭售等违法行为的公告》(〔2020〕防控第2号,2020年1月28日);
6、《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强化食品经营监管做好疫情防控的公告》(〔2020〕防控第3号,2020年1月31日);
九、农业农村
1、《关于扎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菜篮子”“米袋子”“果盘子”等农产品供应的紧急通知》(2020年1月27日);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确保“菜篮子”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正常流通秩序的紧急通知》(2020年1月30日);
十、城乡和住房建设
1、《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的通知》(2020年1月27日);
2、《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废弃口罩管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范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粤建城函〔2020〕14号,2020年1月29日);
3、《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前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通知》(粤建城函〔2020〕15号,2020年1月30日);
十一、金融监管
1、《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服务和安全稳定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