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日,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纠纷条例》)正式实施。作为专门针对“行业纠纷”的行政法规在国务院颁布尚属首次。
一、“纠纷条例”与“事故条例”并存
2013年10月21日笔者作为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三届委员参与了首次《事故条例》的修改,修改的原始讨论稿为《医疗损害预防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损害条例》)。该条例共八章六十一条,涉及“医疗事故”的章节全部以“医疗损害”代替,最后一条为:“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2015年1月,笔者也参与了原国家卫计委向国务院报送《纠纷条例》送审稿的修改和征求意见,而本次由《损害条例》改为《纠纷条例》。笔者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提出了修改意见:“对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期间对患方有架讼(意指调唆他人诉讼)或故意挑动患者家属与医方产生矛盾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纠纷条例》在对人民调解员的行政处罚中基本包含了这些内容。此后,原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征求多方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各地进行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由此不难看出,《纠纷条例》出台之前,国家、政府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精细程度令人难以置信,值得为他们点赞。
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纠纷条例(草案)》,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纠纷条例》公布后,司法部、国家卫健委负责人曾对媒体谈及其制定背景:“国务院2002年制定的《事故条例》对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发挥了作用,但主要调整的是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预防措施的针对性也不够强,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事实上,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事故条例》中关于民事赔偿的内容在医疗诉讼中就已不再适用,甚至连“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在医疗纠纷中也很少使用。
《事故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一旦发生医疗事故,除了要对患者进行赔偿之外,卫生行政部门还将对医疗机构和事故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重者甚至可以吊销医生的医师执业证书。
在2002年《事故条例》出台之前,我国的医疗事故分为“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责任事故”,一旦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就可以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按照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所作的一些行政处罚要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如果废止《事故条例》,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会再出现。
二、允许患者查阅、复制“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纠纷条例》允许患者查阅、复制全部病历,这被认为是此次立法的最大突破之一。
在医学界,病历被分为客观病历和主观病历。“客观病历”主要指病人病情的客观记录,包括患者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带有医生主观判断色彩的病历资料则通常被归为“主观病历”。《纠纷条例》的这一变化在医学界一种观点认为,允许患者查阅、复制主观病历,会导致医生在病例讨论中不再敢讲真话。
《事故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制病历资料,均指“客观病历”。该条例虽未规定患者不允许复制“主观病历”,且留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的余地,由于“其他病历资料”的概念模糊不清,患方在复制病历时要求查看“主观病历”但医疗机构均以“国家有规定”为由,只允许患者查阅和复制“客观病历”,禁止患者查阅和复制“主观病历”。侵权责任法同样未规定患者可以复印“主观病历”。因此,时常发生患方因不能查阅、复制“主观病历”而质疑医方的“国家有规定”。
而《纠纷条例》专门写明,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这一表述被自然认为也将主观病历纳入查阅、复制范围。
三、明确影响尸检责任方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清晰地明确了死者近亲属需要履行尸检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会有效地遏制死者近亲属拒绝签字、长期不处理尸体的不法行为,为司法公正的判定以及正常的医疗秩序扫清了障碍。
四、引导医疗纠纷进入“人民调解”主渠道
五、首次规定不同主体的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
《纠纷条例》首次规定,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纠纷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纠纷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9中情形之一的(《纠纷条例》第四十七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纠纷条例》第四十八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纠纷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纠纷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为,做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对“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纠纷条例》第五十三条)”不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而且附带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5种行为之一的(《纠纷条例》第五十条)”只追究行政责任。
对“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纠纷条例》第五十一条)”既追究行政也追究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