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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政策解读
标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发文字号:2018国务院令第701号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7年10月0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诊疗活动,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七条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报道医疗纠纷,应当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安全。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等。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
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告知事项:解决途径;病历封存规定;病历复制规定。
第二十四条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疑似输液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
第二十六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第二十七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指定场所。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一条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咨询专家。
第三十四条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第三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三十六条鉴定意见:损害及程度;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咨询专家回避: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第三十九条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条医患双方可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
第四十一条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未经医患双方同意,不得公开进行调解或公开协议内容。
第四十三条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需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通过技术评估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需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而的,需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需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需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违规行为的,需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需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在医疗纠纷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需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军队医疗机构,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五条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