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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0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2024年11月14日我收到一份浦东法院的胜诉判决:追加公司(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
执行难,尤其是当被执行人是公司的时候,被执行人公司往往就是一个空壳,啥都没有,执行进入死胡同。
一、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严格法定主义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
不得以执代审是执行的基本原则,这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需要,也是防止执行权(含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无限扩张的需要。
《变更追加规定》中的很多规定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很像,且这些相似条款法理相通,但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用于一般民商事审判的,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而非跳过审判阶段,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只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不符合的就不可以追加。当然,在对《变更追加规定》中某些概念和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可以引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解释。
二、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很容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举证责任在股东,且该举证很难(在此不展开),因此,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很容易”。
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为,在自然人独资公司(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开公司为一人公司?
浙江高院(2022)浙民终869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执行人仅以被执行人(公司)仅有两个股东且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要求两个股东承担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那么,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可否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一)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
1、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认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可认定为一人公司
(二)思考:取舍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设计,主要考虑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即如何最周全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是如此:在保护股东有限责任,以鼓励其投资,创造社会财富和价值的同时,防范其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胡作非为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
回到本文探讨的问题,即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回答这个问题要考虑如下问题:
1、成文法的优劣
2、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即前者的举证责任在股东,后者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举证责任不光是个辛苦活,更是个高风险的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可能因无法举证而败诉。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而认定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就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
3、法院裁判时,有多大的法律解释权合适?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两个股东,根据文义解释,这自然不是一人公司。法院可否通过对一人公司内涵和立法价值的解释而将此两个股东的公司解释成一人公司?法院裁判时,有多大的法律解释权合适?禁锢法院个案裁判时对法律的解释权自然不利于公平公正的裁判,但是法院个案裁判时对法律的解释权过大导致法律条文被架空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危害也不小(某电视剧的一句台词“法律条文的解释权在我这儿”吓得人瑟瑟发抖)。
在一定前提下,这是个案正义与法律稳定之间选择的问题。
4、要避免法律被利用,也要避免有罪推定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两个股东可能会一个意思表示,和一人公司无异。但是两个股东是否一定只有一个意思表示?是否一定没有内部监督和制衡,是否一定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是否一定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被推定为一人公司,那么,父子、兄弟等有特殊关系的人设立的公司呢?要求一个公司的两个或多个股东是陌生人?是仇人?这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矛盾的。
(三)建议
1、保守的解释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公司,是两个股东,在解释的时候不宜直接将之解释为一人公司。
2、积极的调查
前文说过,一人公司和一般有限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通过积极的调查取证,查清被执行人和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
四、自然人与其一人公司作为股东设立的公司本质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欠债可执行企业财产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民事裁定认为,自然人与其一人公司作为股东设立的公司实质系个人独资企业,如果出资人系被执行人的,且该企业不能举证证明企业财产与出资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则可直接执行企业财产。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自然人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然后该自然人再与该一人公司共同作为股东设立一个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个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算作个人独资企业?这关键是要看该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符合“一个自然人投资”这个核心内涵。
跳出“教条主义”,一人公司完全受其唯一股东控制,一人公司与其唯一股东两个主体本质即一个主体,一个意志,一个意思表示,一人公司与其唯一股东两个主体作为股东设立的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即“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公司。因此,自然人与其一人公司作为股东设立的公司本质即个人独资企业。对于这样的“个人独资企业”,参考《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出资人系被执行人的,且该企业不能举证证明企业财产与出资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则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企业财产。
五、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得直接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执行裁定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得直接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得以执代审。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该规定不能反过来理解,即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被执行人的,不论是否符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两个要件,申请执行人均不能直接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因为,《变更、追加规定》所作的未经审判即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是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执行效率、案外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者)权利保护、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权限分配等各种因素而作出的一个折中的规定,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结果,法院不能通过扩大解释《变更、追加规定》来追加被执行人,否则就侵害了案外人的程序权利,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一人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或者股东转移财产给一人公司规避执行,则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另案诉讼来确定一人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然后申请执行人再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另行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