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男)与张某(女)于2017年1月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5日,张某生下一女。因吕某与张某皆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夫妇二人决定给女儿起名为“南雁林依”,并以“南雁林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及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
2017年12月,吕某前往住所地派出所(以下称A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但吕某坚持以“南雁林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A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22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
问:吕某与张某给女儿起名为“南雁林依”,是否符合姓名权的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题要点
不符合姓名权的法律规定。行使姓名权要求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吕某与张某给女儿起名“南雁林依”仅因为二人皆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某和张某为其女儿的法定抚养人,女儿的姓氏既非父姓、母姓,也非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其名字不符合姓名权的行使要求。
扩展分析
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8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故而正式确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一方面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依据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外,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
就行使姓名权而言,不随父姓母姓的情形必然要符合公序良俗。依据立法机关的解释,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法定抚养人以外的其他抚养人的姓或者少数民族公民依据民族习惯选取其他姓氏,都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若仅凭个人喜好随意命名,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