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政治生活需要,其检察机关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在现实社会控制中所起作用的一致性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又具有某些共同的发展趋势。比较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差异,研究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国检察体制问题的研究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差异

在组织体系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征。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象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其检察机构也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英国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一个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则具有高度统一性。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原则。上令下从,形成一个整体。司法部长有权指今追究某一案件。”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则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

最后,检察官制度的不同也是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检察官选任途径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或称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律师。

其二,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管理的。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实行单独的工资等级和标准,检察官和法官工资水平一致,其工资起点与较高级公务员工资起点相当。法国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于英美法系。

其三,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度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检察队伍比较稳定;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队伍则不然。英国虽自1986年起建立了统一的检察机构,但是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公诉人员固定性差。美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非常大,其原因有两点:一是美国检察官薪水和社会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师都低,检察工作没有吸引力,检察人员往往只把检察工作作为以后从事其它工作积累经验和资本的“跳板”而不是将其作为永久性职业;二是美国检察官任期只有四年,与政党共进退;每任新总统上台都会重新任命本党人员作为检察官来替换原来的检察人员,对整个检察系统实行“大换血”,从而极大地影响着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

二、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成因之分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基础的,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究其成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检察制度产生发展方面的原因。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何国,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起源于法国;二是认为起源于英国;三是认为当代检察制度有两种不同的起源(中国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准确。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相当复杂的。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主要是美国受英国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了其它国家的影响),后期则主要是英国受美国的影响,特别是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受美国影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也存在类似交互影响的情况。此外,两大法系这间也有相互借鉴。

其次是源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在法律渊源表现为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里,在法律上和诉讼理论上,判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只能依据事实严格适用成文法,因而检察官肩负起保证制定法在全国统一实施的责任就成为必然,赋予检察官以法律监督权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而在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通过法官来创造和发展的,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一直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在司法至上观念的支配下,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是不能容忍有更上位的监督者的。检察监督观念与这种法官的崇高社会地位相抵触,是不可能有生存的根基的。

最后,是起诉传统方面的原因。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早地确定了公诉制度,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对每个犯罪行为。检察院、警官原则性地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有足够的行为嫌疑时,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没有法律的允许,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公诉权。虽然实行“起诉便宜主义”,但并非基于当事人处分主义,而是基于国家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而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与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不同的诉讼,检察官作为与民事诉讼原告地位相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由。因而英美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最权远远大于大陆法系国家。

总之,特定的历史起源、成文法的法律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共同决定了大陆法系检察官是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的一身二任的特殊角色,广泛的职权范围、高度集中的组织体系、法定的检察官培养渠道、对检察官良好的保障机制、检察官优越的社会地位和检察队伍的稳定性,就成为大陆法系检察机关的必然特征。而与这种广泛的权限和崇高的社会地位相伴相生的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性与起诉制度上的公诉传统相结合,又使得对检察官的裁量权进行严格限制成为必需。而英美法系则恰好相反,特定的历史和现实铸就了其检察官相对单一的诉讼角色及与这种诉讼角色相适应的职权范围的狭小、组织体系的松散、检察官保障机制的缺乏和社会地位的相对低下,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诉讼理论决定了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三、检察机关发展的一般趋势。

交通、通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全球化的深入,使人们在相互交往中认识到:不同的检察制度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因而自检察制度产生之日起,不同的检察制度之间就出现了相互交流、相互借鉴的趋势。这里既有同一法系不同国家检察制度之间的交互影响,也有不同法系检察制度间的相互借鉴和吸收。在相互影响中,出现了一些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呈扩大趋势

随着社会经济运行日趋复杂及维护国家和公益要求的因素的增加,各国政府均加强了对社会生活多方面的干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强有力的杠杆,其作用普遍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不仅在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大的大陆法系如此,而且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小的英美法系也逐渐加强了检察机关干预社会生活的作用。具体表现为:

其三、检察机关的职能从诉讼领域扩展到社会事务的其它方面。近几十年来,随着政府行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干预一般社会事务的职能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如1981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的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规定,检察机关负责“为丧失能力或自己不能解决合法代理人的诉讼人,代理或提供保护,并促进建立民法规定的保护性机构及其它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无人保护者的机构”。葡萄牙检察署也有广泛的社会事务干预权,包括“……4、促进和协调预防犯罪的工作;5、接受劳动者及其家属的非官方委托,维护其社会权利;……11、接受咨询;12、法律规定的其它职权。”

(二)检察机关独立性增强

在西方三极分立的政治构架中,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司法独立并不适用于检察机关。但鉴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许多国外学者均认识到检察权与司法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要想公正地实现司法权,公正妥当地行使检察权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因此,“为要确保司法的独立,必须保证检察权对立法权及其它行政权的独立。”为此,各国除了从人事制度上加强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保障机制(关于这一点,将在其后阐述)以外,还从以下方面来保障检察的独立性。

其二,许多国家确立了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对内要求检察官上命下从,所有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执行职务;对外则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势力,特别是来自现实的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进而实现维护公正秩序和尊重基本人权的国家目的。”

(三)检察官制度日趋严格完备

检察官是检察制度运行的基础,完备而科学的检察官制度是建立完备而科学的检察制度的必要前提。各国检察官制度日趋严格而完备的具体表现是:

1、担任检察官的条件要求较高。英美法系检察官一般必须获得律师资格,而获得律师资格的要求是很高的。如美国获得律师资格必须是在大学毕业的基础上,通过竞争激烈的法学院LSAT入学考试后,在法学院学习三年期满.再通过相应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才能获得。法国获得检察官资格必须在大学毕业后,通过严格的入学考试后在国立审判官学院修业期满。

2、选任检察官的程序极为严格。其一是任命的主体地位要求很高。美国的联邦检察官都是经参议院同意,由总统任命的;德国的联邦检察官以及法国的全部检察官均是由总统任命的;荷兰的检察官由司法大臣提名,报女王任命;奥地利检察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总统签署;其二是程序严格。在德国,联邦检察长和联邦检察官的任命须经过四道程序:经联邦司法部长提名,并向联邦总理建议,总理同意后提交上议院讨论通过,最后由联邦总统批准。奥地利检察官的任命也要经过四道关:由检察官人事委员会挑选,并向司法部长推荐,司法部长同意后再呈报总理府,由总理报总统签署。

(四)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机制日趋加强

为了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近年来世界各国在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和增强其独立性的同时,普遍加强了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主要措施有:

l、加强司法部(又称司法省、法务省)首长对检察官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在日本,法务大臣在保障检察机关的准司法性质和检察官一体原则的前提下,有权对检察官执行职务进行一般性的指挥监督,如“以训令、通知、会议等方法,谋求统一法今的解释和案件处理等方针,或要求作出报告。”其它许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2、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加强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如德国的强行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会制度等。德国的强行起诉程序规定,当检举人接到检察官终止诉讼的决定时,如果他同时是被害人,则他有权在两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通常是州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审查后可以决定继续开始诉讼程序,也可以维持终止诉讼的决定。对于后者,检举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行起诉决定。州高级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起公诉。但在进一步的诉讼中,检察官仍然可以坚持自己的主张,甚至可以建议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3、加强对检察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免职、停职、减薪或训告的处分:“(1)违反国家公务员法或人事院规则;(2)违反职务方面的义务或玩忽职务;(3)有与作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不相称的违法行为。”奥地利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如果因检察官的原因致使案件的处理不公正或错误,检察官应受到追究。视责任性质和大小,追究形式有教育告诫、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如果由于错案给被告人或其它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给于赔偿。”法国、德国、荷兰、葡萄牙等国也都有严格的检察官惩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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