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名词解释汇总法理学名词解释汇总1法学: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律社会学:法律社会学的诞生和发展是20世纪法学领域最伟大的成就之一。
它以注重研究法律与社会活动、法律角色、法律文化、法律运作、法律实效为其理论视角,以理论模型的设计与经验考察和实证分析的融汇为其方法论指向,以参与法治进程,推动法治和法律文化现代化为其价值目标。
3法律素质:法律素质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专业素质),其要素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
在这三个方面的能力中,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素质的核心。
4法律思维能力:法律思维能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②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③法律推理的能力;④对即将做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
5法律角色的参照系:法律思维能力的形成集中表现为法律角色参照系的形成。
法律角色的参照系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在其所处的位置上对外观察和处理问题的方法、观点以及独特的推理、论证模式。
我们知道,在社会中生活和工作的人们都担当一定角色,每一角色都必然有其独特的参照系。
法律角色也有自己的参照系。
每个参照系都有三个主要的方面。
法律角色的参照系有其独特的推理、论证方法。
6探知法律事实:探知法律事实,即调查、搜集、制作、组合、分析、认证法律事实,是法律实践活动的重要环节。
对法律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直接决定着适用法律的最后结果。
探知法律事实也是法律实践活动相当复杂的环节,因为探知法律事实的过程,并非简单地调查搜集客观事实的过程,而是法律人运用法律去判断、分析、确认、选择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对立统一的过程。
这一过程需要法律人有较强的事实探知能力。
1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一般来说,法学方法论的内容可分为两个基本层次或方面。
第一个层次是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并对各种方法的适用发挥着整体性的导向功能。
第二层次是各种法学方法,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主干部分,在研究各种法律问题时发挥着广泛的作用。
2法学方法论原则:在法学方法的体系中,法学方法论原则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方法论原则是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思路,也是关于如何开发和运用具体方法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意义的根本方法,就此而言,可以把方法论原则理解为“关于方法的方法”。
3阶级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它可以广泛地应用于各门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在法学研究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几乎所有的人都不会否认,法律与利益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法律的存在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它是维系某种社会利益关系、利益格局所不可或缺的条件。
众所周知,在原始公社制度解体之后和阶级差别、阶级斗争消灭之前,社会各阶级之间的利益关系构成了具体个人之间利益关系基本社会背景,并从根本上影响着这些具体利益关系的形成、延续和变更,至于在那些阶级分裂、阶级矛盾十分明显的社会,阶级之间的利益关系更会成为最具决定性和最具根本性的利益关系,任何在政治和经济上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都必然要借助于法律秩序来建立和维护有利于自己的利益秩序。
这些基本的历史事实,决定了阶级分析方法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4价值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是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体系,从终极的意义上说,它的存在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一定价值的手段。
也就是说,社会中所有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一种进行价值选择的活动。
价值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应然状态或价值属性,即回答法应当是怎样的(关于“法律应然”的问题)。
5实证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是在价值中立(价值祛除)的条件下,以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的各种方法的总称。
所谓经验事实,指的是可以通过人们的直接观察或间接观察被发现的确定的事实因素,这些事实因素是如此的确定、确实,以致于由此所作出的有关“是什么”的判断具有高度的可靠性,即使发生争议,也比较易于复核、检验,而极少出现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永无止境的争议。
对于法学的实证研究而言,经验事实既包括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一切可以确定的事实,也包括法律文本中的词语、句法和逻辑结构等事实因素。
实证研究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实然状态,即回答法实际上是怎样的。
1毛泽东的法律思想:毛泽东的法律思想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中国无产阶级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一般原理来解决中国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的具体产物,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进程的第一个重大理论成果。
它不仅揭开了中国法律思想发展史的崭新篇章,而且为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2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是指导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马克思主义发展理论的崭新升华,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又一重大理论创新成果。
科学发展观第一次把以人为本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统一起来,把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与政治发展、经济发展与文化发展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诸方面内在地结合起来,从而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新飞跃。
1法理学:从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出发,我们认为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
2法律思维方式: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从法律的角度和逻辑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所特有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职业能力。
在法治国家中,一切法律问题都必须用法律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
1法律: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
例如,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而论,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
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为了加以区别起见,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狭义的法律称作法律。
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成的原则,把所有的法统称为法律。
2法: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3法的创立方式: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
国家创立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即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创制出新的规范。
在不同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下,国家制定法的方式有所不同。
国家制定法一般以一定的规范性的方式表述出来,所以被称为“成文法”。
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效力。
前一种情况如,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相应规范的情况下,依据社会的风俗习惯、一般道德规范来审判案件,实际上就是认可这些风俗习惯、道德规范为法。
后一种情况仅仅存在于英国、美国等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
在这些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循本司法机关或者上级司法机关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实际上就是认可先前1法的实质渊源,即法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还是自然理性、神的意志、君主意志、人民意志抑或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为法。
2法的效力渊源即法产生于立法机关还是其他主体,产生于什么样的立法机关或其他主体。
5法的历史渊源即能够引起法或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产生或者改变的历史现象或事件。
6法的形式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
它所指称的,主要是法由何种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
法的形式表明法所存在的方式,是一国的法和法律规范的既成产品,是以一定形式存在的已然的法。
7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
8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9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0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立法主体应以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制定和修改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一国属于法的形式范围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效力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整体。
1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归纳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
12法的清理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
法的清理的目的,是把现存有关的法加以系统研究、分析、分类和处理。
法的清理方法,通常分为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三种。
13法的汇编是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其特点是:一般不改变法的文字和内容,而是对现存法进行汇集和技术处理或外部加工,是立法的辅助工作,不产生新法,不是正式的立法活动。
法的汇编的过程一般分为编辑和出版发行两个阶段。
汇编的形式有单项汇编和综合性汇编之分。
14法的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系统的法。
法的编纂的特点在于:它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应由有权立法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其结果是产生新法或法典。
法的编纂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同类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形成系统的整体,删除原有法中已过时或其他不合适的部分,消除法和立法中的矛盾、混乱。
法的编纂不仅适用于统一的法典或法律,也可适用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15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6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理解不成文法的表现形式应注意:这里所谓不成文法只具有相对意义,即相对于规范化成文形式而言。
不成文法不仅包括习惯法,也包括判例法、不成文宪法等。
判例法属于不成文法范畴,但判例法是有文字表现形式的,它是法院通过判例所创造的法。
法学上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分,不完全依据法是否有文字表现形式,还要依据是否有规范化的成文形式来判断。
17法的效力即各种法的约束力的统称。
凡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事物即具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的种类是多样化的。
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实效。
后者指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的实现程度和状态。
18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
法学上也将法的对象效力称为对人的效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和法所拟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9实行法的对象效力的综合原则:各国法的对象效力所实行的原则大体有四种:其一,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其二,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其三,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其四,综合原则或折中原则,即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而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原则。
根据折中原则,首先,一国领域内的人和组织,无论是本国还是外国的,一般适用该国的法;其次,外国人和组织以适用居住国的法为原则,但有关公民义务、婚姻、家庭、继承、特殊犯罪的,仍适用其本国的法;再次,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则适用其本国的法。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原则。
20法的空间效力:法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内或者地域有效,即为法的空间效力。
22法的终止生效,指法从何时起不再具有约束力,又称法的废止或失效。
通常有明示终止(废止)和默示终止(废止)两种形式,前者指新法或其他法中明文规定终止旧法的效力;后者指不明文规定终止旧法的效力,而在实践中新法与旧法相冲突时采用新法。
23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情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
一般说来,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亦如此。
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1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
任何时空中以整体形态存在的法律都是由基本的要素构成的。
如果我们把整体形态的法律看成一个系统,那么法律要素就是构成系统的元素。
2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3法律规则:社会的各种规则形成一个有序的规则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维系力量。
在法治社会里,法律规则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
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
5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表现为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
义务性规则具有三大特征:第一,强制性;第二,必要性;第三,不利性。
6权义复合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
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委任规则、组织规则、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等。
权义复合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做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做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义务。
7规范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8标准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面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
9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
从逻辑上讲,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规则的功能在于对行为的模式予以控制、改变或统一。
从这个意义上讲,调整性规则占了法律规则的大多数。
10构成性规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从逻辑上讲,规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据规则本身。
11强行性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国际强行法规定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
12指导性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照规则制定的行为行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强行性,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
国际法中的许多规则对国家来说属指导性规则。
13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则,或是为其他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原则可以是非常抽象的,也可以是很具体的。
14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和其他政治共同体关于必须到达的目标或目的、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做出的方略,通常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的。
15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则,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
1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它同法律体系虽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法制体系则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或法制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
3法律部门:“法律部门”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被称为“部门法”,它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1权利:权利可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2义务:义务可理解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3应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由于应有权利又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以道德主张出现),所以也被称为“道德权利”。
4应有义务:应有义务是指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精神应当由主体承担和履行义务,通常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存在,但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
5习惯权利: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中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习惯权利也是法外权利。
6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
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
7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8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
现实权利是权利运行的重点,也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
9现实义务:现实义务或实有义务是由主体实际承担和履行的义务,是法定义务的现实化。
现实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实效与法律的效力的关系。
它们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定或规定。
11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
12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
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
13一般义务亦称“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
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
14特殊权利亦称“对人权利”、“相对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做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15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做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
16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
17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
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
18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19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
1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
2法律行为的结构,即法律规定的或通过法律解释确定的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所形成的联结方式。
3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内容要求相符合的行为。
4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容要求、应受惩罚的行为。
5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体法律意义的行为。
6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指以积极、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7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8非表示行为,指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种基于事实而生效力的行为,在法学上又称为事实行为。
9要式行为,是指必需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者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10不完全行为,是指不发生法律效力或仅有部分效力的法律行为,这其中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的行为和失效的法律行为等等。
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3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4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5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6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法律事实首先应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其次,应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7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1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2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3损害结果是指由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
损害结果可以因而具有侵害性。
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
4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现象的出现是由于先前存在的另一现象而引起的,则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5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6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
7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8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
1法律程序,就其本体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即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2自然公正:“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内容大致包括两英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judexinpartesua),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alterampartem),即今天所谓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3正当法律程序: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
对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notice)和听证(hearing)的义务。
4直观的公正: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这是因为程序的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
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
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
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是“中立性”。
对于一个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
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在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
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做出的最终决定。
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1`习惯法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2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按照划分法的历史类型的标准,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法的历史类型呈现出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更替趋势。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实现方法,就涉及到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一般规律。
首先,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根本原因上看,任何历史类型的法的出现或消失,都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
其次,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方式上看,新历史类型的法取代旧类型的法都是在社会革命的过程中实现的。
3法系: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法系在英文中写作Legalgenealogy或Legalfamily等形式,亦可译作“法族”,它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凡是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和传统,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便被视为属于同一个法律家族,即法系。
按照法学的通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依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语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1法律发展:“法律发展”也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的,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