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是否要求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否指“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我国法上表见代理的类型有几种?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是什么,“代理行为有效”与有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有何区别?被代理人承受了表见代理的后果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无权代理人追偿?这些问题,在该条文中规定得并不明确,因而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合同法》第49条作一解读,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有人认为,表见代理的发生应以被代理人的过失为要件,或者说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而使第三人确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产生没有过错,让他承担与有权代理相同的后果,尤其是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①。也有人反对这一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第三人对于代理权存在陷于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②。表见代理既为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价值选择,并因为第三人利益中包含了交易安全的因素而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为重,就只能以牺牲本人利益为表见代理制度之代价[1]P153。
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须是善意且无过失
第三人对代理权假象的错误认识是否存在过失,判断标准就是看第三人是否尽到了代理权的核实义务。从逻辑上讲,第三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交易时负有核实对方是否拥有代理权的义务,但在特定情况下,强行要求第三人核实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显得极为苛刻,换言之,此时第三人即使不履行核实义务而信赖代理权之外观也是合理的,那么就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实的义务。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于1999年3月9日的判例中指出:“如果第三人可以‘合理相信’受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即使没有可以归咎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被代理人也可以因表见代理而承担义务。所谓‘合理相信’,其特点是:第三人视具体情形可以不对代理人的权力的确切范围进行审查而相信其有代理权”[17]P1449。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其核实义务,应当视情形而定,诸如第三人的身份与职业、交易行为的性质与重要程度、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等等③。
三、代理权外观假象的表现类型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其他规定,代理权假象的类型按照发生原因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第一,因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而引发的代理权假象。此种类型又可分为以下两种:
第二,因被代理人的消极行为而引发的代理权假象。此种类型也包括两种:
四、“该代理行为有效”是指“该代理行为对第三人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之所谓“该代理行为有效”是指何意?与有权代理的区别何在?被代理人是否可以主动主张这一效果?这是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要解决的问题。
理解被代理人承担的表见代理责任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只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才使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所以,表见代理责任的承担以第三人向被代理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并负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未提出请求时,法院不得以职权认定之。
第二,当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请求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时,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代理人的行为违反自己的意愿为由予以抗辩。
第三,构成表见代理时,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表见代理责任,也可以不向其主张表见代理责任,这是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当第三人不主张表见代理责任时,表明其放弃自己应受保护的利益或者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后对自己会产生不利益,此时被代理人不得主动对第三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只能以无权代理的规定予以追认。当然,第三人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先行予以撤销,这是狭义无权代理中的问题。
第四,被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责任,在内容上是承受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该行为是合同时,应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享有其权利或利益。由于这一责任属于履行责任,并非损害赔偿,因此本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当然,如果本人不能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时,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表见代理责任只有在意定代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法定代理不得适用[24]P69。因为表见代理主要是在交易过程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持代理制度的信用而设置的制度,是在本人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所作出的取舍,但是在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利益不是普通人的利益,而是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的利益,是法律强制性保护的利益,当这些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后,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的利益,否则将有悖于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