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不仅包含装修设计部分,还会包括家具配套、软饰搭配等方面的建议。该类型的委托设计合同一般按“方案设计——施工设计”两个阶段进行约定,每个节点受托人(一般指提供设计的一方)向委托人提交不同的设计成果,实践中设计成果[2]一般包括:
(一)装饰装修设计成果中哪些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规定,任何一份“作品”都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这就排除了如医学领域内3D打印的牙套、假肢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的可能性;(2)独创性,要求独立完成,不可以复制抄袭,同时也并非所有人类的劳动成果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需具有一定的创造性;(3)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以文字为表达载体的文字作品,以色彩、线条为表达载体的美术作品,以点线面及符号(几何图形)等为表达载体的图形作品,还有以摄制的画面为表达载体的视听作品……(4)智力成果,强调人的智力创造,热带雨林里大猩猩的自拍照就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们常说的“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但保护思想的表达”,落实到法条层面就是要满足“独创性”与“有一定的表现形式”的要求。
对于第二类,设计方配套提供的设计说明书、施工说明书、预算表等,虽然符合以文字为表达载体的智力成果等要件,但此时还不能说它们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除了不保护思想外,还不保护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以及公有领域的内容,而说明书、预算书中包含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公有领域等内容,所以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
综上,在装饰装修设计成果中,具有独创性的图示材料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设计施工说明书等文字材料不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保护装饰装修设计里洋溢出来的浪漫的“装饰美”的表达,但是不单独保护纯粹的理性技术方案,想单独保护技术方案等其他内容可以以商业秘密的形式或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大家分工明确,各扫门前雪。
(二)装饰装修设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哪一种作品类型?
当前在涉装饰装修设计成果的纠纷中,以点、线、面、符号、色彩为表达形式的设计图或设计效果图是产生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的重灾区。以实践中的诉讼案件为对象,经案例检索[3]分析得到司法实务已经达成的共识之一是:有独创性的设计图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装饰装修设计成果具体应当由《著作权法》规定的哪一种作品类型进行保护仍存有争议。
主流观点是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图形作品对装饰装修设计的图示材料进行保护[4]。但在部分案件[5]中,法院则适用第四款中规定的“美术作品”对“设计效果图”进行保护,甚至于某些判决[6]未对设计成果做区分归类,只要是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就予以保护。在实务处理过程中,设计成果的定性归类不一样,相应的法律保护规则也会存在差异,对保护效果也会产生系列影响。
法律意义上的图形作品具体指什么?在著作权法法律体系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款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从该条例的规定来看,工程设计图的功能在于施工,以设计成果中设计图为例,其为施工绘制,一般是对地面、空间结构、尺寸、工艺标准、天花处理等进行设计,综合来讲就是最终落地建成实景的基础。日常称作“地中海标准户型”、“圣地亚哥标准户型”工程设计图等就属于图形作品。
美术作品被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款中,“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例如设计成果中的“效果图”,虽然通常是采用电子绘图方式绘制而成,但其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组成的平面化表达,具有明显的美感,符合审美意义的要求,构成美术作品。但也有少量案例将效果图归类为图形作品进行保护[7]。
02.不同作品类型规则下,司法对施工行为的认定
(一)图形作品
当装饰装修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被归类为图形作品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复制权。法律明文规定的受著作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包括“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复制的形态包括“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立体到平面”。对于施工方依据设计图进行“施工”,当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从平面到立体形态的复制行为。但在1999年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法条曾明文规定“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这一条款在2001年的修正过程中被删除,使得依据设计图施工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变得模糊了起来,司法实践中对于施工行为的定性也出现不同的声音。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下列三类观点:一是明确认为施工属于对图形作品实施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二是否认施工受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行为的控制;三是认可制作/施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仅从笼统的使用角度对施工行为进行著作权法的规范。详见下表
首先图形作品之所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因为其可用于指导施工的实用功能,而是其本身的线条、图案等元素组合而成平面形态所体现的自然属性下的形式美,即对称、和谐、整齐划一等等科学美感。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取名为“工程设计图”,但装饰装修设计领域的任何一幅设计图要受该条保护,绝对不能没有《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所要求的美感而仅仅谈论纯工程领域的施工功能,科学美感是设计图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图形作品的特别条件。
(二)美术作品
设计效果图通常被认定为美术作品,体现在利用色彩、阴影等所构成的形式美,美术作品之所以成为美术作品系因其审美意义,具有特定的美感。其更为彻底地贯彻对于“重现美感”的要求,即判断依据美术作品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受复制权控制,取决于施工后的整体造型效果,是否重现了装饰装修效果图所承载的艺术性表达。在【(2021)沪73民终736号】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诉小区底楼大堂的整体造型并没有体现出线条、色彩等组成的艺术美感,并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并不构成对涉案装修效果图所承载的艺术性表达的复制。根据该装修效果图进行施工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换言之,涉案装修效果图之所以受到保护,并不是基于大堂本身的造型,而是除此之外由线条、色彩、布局等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表达”。
(三)识别著作权法在规范装饰装修行业时的边界,缩小定性差异
从上述分析来看,不管是属于图形作品还是美术作品,认定施工行为是否构成复制的重要标准是最终落地的实物景象是否重现了原作品中的美感。以“重现美感”为标准,可缩小司法对具体施工行为的定性差异,但同时也暴露了著作权法在规范装饰装修行业的局限性。
第一,在实际业务中,不管是依据图形作品还是美术作品进行施工,绝大部分是对设计成果中的技术方案、操作规范等等的实施,而非直接对科学美感或艺术美感的再现,如果以“重现美感”为标准贯穿始终,具体施工的过程很难解释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过程。
第二,存在逻辑跳跃风险,如果按照工程设计图或美术作品施工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其必须内含的一个前提是施工后的成果也应当是作品,也应该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但具体是哪一种作品类型实则更难以界定划分,装饰装修设计的最终成果附属于立体物之上,但是其难以单独构成实用艺术品或建筑作品。虽说当前《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使得将作品不做区分进行保护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实则举步维艰。这其实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当前关于装饰装修设计的纠纷已经超出了著作权法能规范的范畴,继续扩大解释涉嫌法条的不当适用。
第三,实践中证明标准不明确,当事人举证难度大。从“重现美感”这一标准来看,证明落地的实物景象中重现了重现美术作品中的艺术美感和重现的工程设计图的科学美感的难度,一个更比一个大。
03.当施工构成复制行为时,对行业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影响
在服务装饰装修设计行业过程中,常在委托设计合同中看到这样的知识产权条款,主要内容为:乙方(设计方)基于本合同而创作的所有作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其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署名权除外)全部完整的归甲方(客户)所有。
从前文的系列分析,有这样一个共识,设计图或效果图分别构成图形作品或美术作品,一般都约定为客户所有,但当前设计方是对实地(即落地的室内装修成果)进行拍摄而非直接对设计图进行拍照宣传,因而需要做更进一步的区别分析。首先室内装修成果与设计图并非同一标的,当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室内装修效果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如果案涉的室内装修成果满足“独创性”要求,具有美感,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那么当认定施工行为是对设计图实施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时,落地的室内装修成果的著作权便当然地属于客户所有,施工后的成果是立体复制品。但从上述分析来看,施工行为并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如果施工后的整个建筑构成实用艺术品或者建筑作品,这种情况下客户对于室内装修成果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而设计方在未经客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拍摄室内效果图并在朋友圈传播的行为构成对客户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除了在实施装饰装修行为后,著作权法对于设计成果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外,在进行方案设计前,甚至设计过程中委托方与受托方对风格要求的沟通,有司法案例对于提供概念图纸、参考图片的行为皆认定为思想概念范畴,著作权法不予规制。所幸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但合同可以保护。
04.结语
按表达要素的不同可以将装饰装修设计成果区分成图示材料和文字材料,其中只有图示材料中有独创性的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设计图与效果图进行区分,分别作为图形作品及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类型不同,对认定施工行为是否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常有差异。但当我们将复制的标准统一为“重现美感”时,便殊途同归,即施工难以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究其原因,并非著作权法不够完善,需要修法或做司法解释,而是我们要承认著作权在规范装饰装修设计行业时的局限性,仅以著作权法来规范装饰装修设计的整个业务流程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
归根结底,人类有物质需求与精神需求,投射到装饰装修设计成果上,著作权法能进行规范保护的是其满足人类精神需求中的审美表达,但其主要的显示意义还是在于满足人类的物质需求,即施工,不能为了著作权保护而保护,反而束缚了整个行业健康动态发展。就服务整个装饰装修设计行业而言,着眼于行业内的著作权要素之时,又能跳出著作权的限制,真正实现法律赋能行业发展要走得进去,亦需汲取他处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