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权基础的方法发掘、思考、解决问题(基本途径为:问题之提出阐释实例所设计民法学之基本概念和原理实例解释体系图示),这种方式使读者寓学与实践之中,对法学思维的锻炼有了指引。本书开篇着重强调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实益在于法律的适用、管辖法院以及救济程序,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循“有疑义时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且政府必须以正当理由保障私法制度能发挥其功能的条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如此,衬托了民法作为私法的重要性。在民法的法律适用方面,有关法律漏洞的填补在法律思维上的三个阶段(P52),判例与民法修正的关系等,使得体会到了新知识。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两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乃享受
3、利益的法律之力,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二为法律行为,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尤其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甚至可以将私法学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包括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身份行为等)。下面,仅记录教授讲授之对读者有所启发之案例或卓越贡献的观点,以证近日之收获。1、债权与物权在第三人侵害时的显著区别(P72)。甲于3月1日出卖A画与乙,约定3月5日交付。该画于3月4日因甲保管失周,被丙所盗。乙于3月20日在丙所经营的画廊店发现A画,试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本案中甲可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乙可向甲主张债权以及因给付迟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至此并无疑问。乙得否基于与甲之间的契约而生的债权向丙请求交付A画?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原因在于债权的相对性。乙得否依184条第1项之前段向丙请求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所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除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之外,是否兼括债权在内。王泽鉴教授认为,债权债权系特定人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应包括在184条第1项之前段所称之权利内,故丙对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亦将体现债权为相对权。在本案中,乙得否行使代位权?乙基于与甲的买卖契约,得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甲届期未为清偿,应付迟延责任,若如甲怠于行使对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乙因保全债权,得已自己之
5、名义,行使其权利。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唯债权之独有。在第四章有关权利主体中提及的胎儿的权利能力(P85)。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由此可知,台湾地区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范围采概括原则,胎儿与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应值赞同。胎儿能取得权利,并无限制,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对胎儿赠与财产的接受等。我国大陆只规定胎儿的继承的既留份,适时应予以扩展,已从充分保护胎儿权利。第六章是讲述权利变动。本章法律行为一章占重要篇幅,脱法行为、定型化契约条款的限制、暴利行为对我来说都是一些
7、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则上得依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否则,单独行为无效,契约行为效力未定。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是否为法律行为。依据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为事实行为。所谓的事实行为,指的是事实上有此行为,无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而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比如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无因管理等都是事实行为,均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上之规定。2、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一段(P394):无效的法律行为得否撤销
8、?教授的观点是否定的。究其根源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即无所谓之“法律上双重效果”,例如:某人已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某物之所有权,则其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比如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此即一个法律效果不能二次发生;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如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时,则不能在依其他构成要件如欺诈而撤销之。理由是:法律对于一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效果引起权利之得丧变更,乃是基于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法律的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以自然因果关系加以理解。比如某人遇车祸身亡,在医学上固不能使之再度死亡。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则仍可再撤销之。无效,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