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刑法颁布实施20年刑事法治纵览与展望
●刘宪权[1]
【内容摘要】97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奠定了我国当代刑事法治的基石。97刑法之后的9个刑法修正案在个罪层面扩张了犯罪化边界、扩大了处罚范围、降低了定罪标准;刑法制度强力介入金融领域的规制;未增加死刑罪名,而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削减死刑罪名。以上变动不仅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也彰显了我国刑罚制度变迁的轻刑化趋势。至于未来我国刑法的走向,修法频率总体上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与调控,不宜再继续进行大规模的修改;刑法调整范围的过度扩张倾向值得反思,“刑法万能”的观念也有必要进一步纠正。
【关键词】刑法变革罪刑法定刑法修正金融犯罪刑罚轻缓化
目前,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也步入关键的转型变革期。回顾作为97刑法最为宝贵财富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20年来刑法条文的修正情况,我们不仅能够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发展的时代脉动,而且会更有益于展望我国刑法的未来走向。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化
97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法平等适用等刑法原则,对近20年的刑事法治理论与实践产生了积极深远的影响。特别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奠定了我国当代刑事法治的基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虽然类推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疏漏与不足,但是,与公民权利、自由可能遭受的“法外”侵害相比,刑法漏洞只能算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缺陷。97《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标志着中国的刑法已经向现代化迈进,标志着依法治国在刑事法领域得到了原则的实现,其价值不可估量。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偏向性得到承认
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自由、限制国家刑罚权为己任,其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内在偏向性,实际上只能突出对行为人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机能,而无法达到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双重统一。
1.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不定罪、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存在偏向性,即“不定罪、不处罚”。这种偏向性在其派生出来的其他原则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例如,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原则,完全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派生出来的。其要求不能用人们不知道的法律来处罚他人的行为,不能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来处罚以前的行为。我们不能让公民去猜测法律今后将会有什么样的变化,更不能期待公民在实施行为前要对法律的变化作出一定的预测。可见,这些原则实际上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来的。97《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其有悖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方式,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然的价值取向,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局面。[2]笔者认为,虽然《刑法》第3条的表述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追求“要定罪、要处罚”的内在价值,其次才体现“不定罪、不处罚”的实质内容。这种理解方式,完全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然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的“偏向性”,其核心内容是“不定罪、不处罚”。正是这一“偏向性”,才能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原意和价值取向。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偏向性”还体现在由其派生出来的其他原则的内容中。理论上通常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主要有:(1)排斥习惯法原则;(2)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3)禁止绝对不定期刑;(4)禁止类推解释。[3]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派生原则的内容与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偏向性”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只是这些派生原则是从不同的侧面丰富和完善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定罪、不处罚”的核心内容。
2.罪刑法定原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理念的基石
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根本精神是有利于被告人,亦即作为强大国家机器对立面的弱者。这就是理论通常所说的刑法是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反映在多个方面。例如,否定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阻却重法之溯及力,避免刑罚的加重适用,不采用不定期刑并尽量缩短相对确定法定刑的跨度等,这些实际上均反映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以及时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倡导的“疑罪从无”原则,其实均溯源于罪刑法定原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而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精神的“不定罪”、“不处罚”,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侧重点和偏向性的集中阐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是司法人员在具体办理个案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因此,只有坚持罪刑法定的核心内涵,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坚持疑罪从无,才能克减冤假错案。[4]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被告人的任何不利选择都应于法有据。这就从立法上对刑罚权的滥用形成了强有力的遏制,让刑法真正兼具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机能。但是,两大机能之间始终存在着冲突,需要进行平衡与协调。这种平衡与协调的结果,就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追求社会保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偏向性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以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能用一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完全被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因此,坚持罪刑法定,就是在案件事实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认定。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权刑法、刑法谦抑理念的互动增强
刑事法治,理念先行。若有良好的理念作为精神基石,即使制度存在不健全之处,也可能运行良好。[7]民权刑法、刑法谦抑性等理念是97刑法设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将其作为刑事法治基石的推手。而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法治实践中巩固、强化,推进了民权刑法、刑法谦抑性等理念在我国的纵深发展。
传统刑法观念局限为社会保护观、刑法工具观。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市民社会逐渐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这使得国家不再能随意介入个人生活领域。即权力受制于权利,刑法不再仅是保护社会的工具,也具有了保障人权的使命。[8]正是由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97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才可能具备生存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引领下,对于介入市民社会与市场行为,刑法也愈发谨慎且克制。
刑法谦抑性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支出,获取最大的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社会效益。[12]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刑法谦抑性理念其实是源自刑法自身的一种自律、自我约束,具有限制机能,其蕴含着人权、自由、民主等先进思想,承载着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多重价值,刑法谦抑性业已成为当今法治社会的基本刑法理念之一,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天然的契合性。97刑法实施20年来,社会结构的变化、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化等均使得刑法谦抑性理念在我国不断得到倡导,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推动下,刑法与道德的关系、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逐步被厘清。但刑法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却似乎值得人们反思。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是,部分刑法司法解释在前置性行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罚责的情况下,通过能动性解释将某种行政违法行为纳入传统自然犯的规制范围,显然属于改变立法原意,其性质等同于在创制行政法律法规,超越了司法解释权力限度。司法解释介入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秉持刑法适度介入的谦抑精神。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刑法处罚具有终极性,应当属于最后的法律手段,因为国家刑罚权的启动关涉全体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刑法谦抑性观念致力于冲淡刑罚权具备的扩张性倾向,在提升公众刑罚认同感的同时,保障行政法、民法等非刑事法律规范正常的适用环境。同时,审慎使用刑罚手段也是社会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各方面利益冲突较为明显,对于群体行为与个体行为的规范,很大程度上应当依靠行政法律法规的优化建构与理性运作,不能形成动辄通过适用刑法促进社会高效管理的实践倾向或者惯性机制。
随着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刑法总则的犯罪论体系日益完备,形法分则的各个犯罪要件逐渐清晰。但是,刑法中个罪法定刑结构较为凌乱、量刑幅度过大。加之,缺乏精细的量刑规则,势必导致法官刑罚自由裁量权过大。宽泛的刑罚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量刑失衡,是人权保障的潜在威胁。在明确告知国民哪些行为属于犯罪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告知不同程度的行为所对应的刑罚强度。否则,模糊的刑罚阶梯,不仅使刑罚无法发挥震慑效果,而且加大了罪轻辩护的难度,直接在实体上将被告人置于不利地位。在被推定为无罪的被告人面前,罪刑法定原则所起作用固然无与伦比;而对于已经构成犯罪者而言,罪刑法定原则的量刑意义也不应有所松弛。因为,刑罚的明确性本身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刑法修正的规律与趋势
79刑法实施之后至97刑法实施之前,立法机关曾以条例、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形式颁布23个单行刑法规定。97刑法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从1999年《刑法修正案》开始,至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立法机关总共推出9个刑法修正案。回顾刑法修正的20载春秋,对于展望刑法在未来的进一步完善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与价值。
(一)刑法修正模式的历史演进
刑法修正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罪状与法定刑的方式。科学的修法模式能够正确反映犯罪的本质从而便利刑法的适用,通过这些修法技术的问题,我们可以分析出当时的法律环境、修法背景以及立法者的理念和对犯罪的认识程度。刑法修正模式主要有三种,刑法修正案模式、附属刑法模式、单行刑法模式。
刑法修正案模式。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典原有条文的修改、补充、替换或者在刑法典中增补新的条文。刑法修正案模式能最大限度地保持刑法规定的统一性。当然,由于刑法条文相对较为稳定且修改要耗费相当的成本,为了应对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技术变化较大的犯罪类型,刑法修正的频率会比较快。另外,由于经济犯罪等相当部分犯罪均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定犯,而所有的法定犯均是以经济等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的,如果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出现调整,也会导致刑法修正的必要。
单行刑法修正模式。立法机关就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对刑法进行补充和修改。如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这14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形式来颁行单行刑法,以对刑法进行补充和修改。由于1979年刑法典基于“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制订,且我国当时又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法很难适应社会的需要,重刑主义思想抬头。[13]这一时期,单行刑法修改最多的内容是增加罪名、减少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与提高法定刑。
值得指出的是,有不少学者认为,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现行有效的唯一一部单行刑法,并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兼采刑法典、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三种模式。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不甚妥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颁布《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然而,当时并不存在有关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刑法规定。《决定》正是在此种尴尬境地下仓促出台。因此,《决定》的初衷并非是要独立于刑法典而对某类犯罪作专门规定,其不过是特殊背景下出于补充刑法典的目的而作出的“救火式”应对,本质上与修正案无异。在《决定》之后出台的冠以“修正案”之名9个修正案,是立法者深思熟虑与反复权衡的结果,而《决定》只不过是之前受单行刑法之立法惯性思维影响的一个仓促的尝试罢了。一言以蔽之,《决定》与修正案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对刑法典的补充,仍然属于刑法典的范畴,不能将其看作是单行刑法。我国其实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事实上采用的是刑法修正案与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二)民意对刑法修正的影响
刑事立法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充分吸收民意、回应民意,则为多数人所认同。97刑法之后,在刑法修正案的起草、审议和表决的各环节,从修正内容到形式,开始广泛吸收理论界、实务界的意见乃至普通社会公众的民意。应该看到,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刑法修正案确实设置上一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但是,我们也应该正视情绪性立法现象。这些受一定规模的情绪化民意或舆论的影响,而非理性、妥协性地增设、修改或删除刑事法律条文,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良好的立法效果,并影响科学立法理念的确立,甚至可能会使司法适用遇到障碍。以最近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为例,就涉及废除嫖宿幼女罪,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情绪性修法问题。
通过刑法修正案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值得称道,然而,刑事立法不应过度受到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的影响。刑事责任的归咎与刑事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应当科学评估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与犯罪人的人身风险,将通过实证调查建立起来的社会观念建构在定罪量刑的基本规则之中,一致性地适用于所有案件。
三、个罪增设与完善的演进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完善及其启示
97刑法不仅在刑法分则第八章中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贿赂犯罪,而且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立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多次修改与完善。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行贿相对方身份范围拓展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的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地位和影响力收受贿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地位和影响力收受贿赂的行为,一并纳入受贿犯罪体系。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事处罚。这是我国坚决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重要举措。《刑法修正案(八)》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设置在《刑法》第164条,作为该条第2款予以规定,在法定刑、单位犯罪、主动交代行贿可以从宽处罚等方面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适用完全相同的规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四个方面的完善:(1)修改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单纯以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将犯罪的情节和数额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2)完善了行贿罪的财产刑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理也作了进一步的从严限定,目的就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3)增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4)增加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禁止从业性规定,从而达到一种特殊预防犯罪的目的。
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制定进入非常频繁的通道,但惩治腐败犯罪的实效与局面并没有明显改观,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数量愈发多、困难愈发大,这又反过来刺激制定更多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与司法解释。这种规范数量激增与反腐败效果一般的现状反映出一系列法律与社会的现实性问题,值得在宏观层面进行反思性审视。
综上分析,优先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与司法解释解决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实践疑难问题,已经被实践认可为一种兼具合法性与效率性的刑事法治路径。尤其是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用刑法司法解释化解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在实践应用上出现的难题与争议,是相对灵敏且操作性较强的反应机制。但是,也正是因为这种反应的快速性与灵敏性,决定了其非常有可能具有应激性,即容易受到特定经济社会条件、社会公众心理的刺激而出台并不完全符合贪污贿赂犯罪实质特征、刑事司法实践规律的司法判断规则,或者无法相对全面地设计精细化的司法解释条文。因此,审视这一现象,从宏观视角的高度提醒着刑法理论与实务界,有必要通过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逻辑缜密、操作实用的细化解释与分析,充实与优化司法解释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从提高实体法适用技术的方向上,寻求超越贪污贿赂犯罪法治实践困境的现实出路。
(二)金融犯罪的完善及其启示
97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有第170条至第191条共计22个条文;在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有第192条至第200条共计9个条文。根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包含的罪名有24个,而金融诈骗罪包含了8个罪名。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中第1条新增加了有关骗购外汇的规定。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其中第2条至第7条对刑法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对擅自设立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和伪造、变造、转让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对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刑法修正案》第3条、第5条、第6条对刑法罪状的修改引起了有关罪名的变化,但并未导致金融犯罪罪名数量的增减。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该修正案第7条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设为《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同时,加大了打击单位洗钱犯罪的力度,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但这一修改未影响到洗钱罪的罪名。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该修正案第1条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规定,作为第177条之一。另外,《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对《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进行诈骗的情形,但也未导致该罪罪名的变化。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第10条到第16条对刑法中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作了大幅度的补充和修改。分别对《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第186条第1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2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第1款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8条第1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91条第1款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同时该修正案分别新增了两条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其中《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有关骗用贷款、金融票证的犯罪,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7年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条之一规定了有关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委托、信托财产和违规运用资金的犯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2条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作了修改和补充。在《刑法》第180条第1款中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行为方式,并增加一款关于“老鼠仓”的规定作为第180条的第4款。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金融犯罪方面的主要修改内容便是废除了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的死刑,从而使刑法所有金融犯罪的法定刑中死刑灭迹,开启了刑法成体系或成领域废除死刑的先河。
金融犯罪领域的刑法完善体现出如下特征:
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对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正反映了我国金融市场变化和发展的需求。这既说明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有严重的滞后性,也表明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突飞猛进的发展。刑法的修改确实弥补了我国金融犯罪原有刑事立法的不足,也满足了惩治金融犯罪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同时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国际公约、条约等对我国的要求,且努力做到了与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接轨。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制度强力介入金融领域的规制,显然具必要且具有实际效果。对于以具有资源优势的投资者为主形成的金融市场而言,由于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单纯依靠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控制金融市场中的严重侵害行为。[28]同时,全球金融市场竞争激烈,各种类型的金融交易机构或者投资者面对行政法律监管制度,完全可以采取转换市场的方式,选择其认为更富效率的交易平台。行政法律监管难以实现充分配置市场监督资源、改进信息不对称状态、降低潜在系统性风险与违法犯罪风险的监管目标。所以,最终只能依靠刑法规范对金融市场执行最后的规范保障。
在肯定刑法制度应当介入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认为,刑法应当具有最后手段性、审慎性以及克制性。介入金融市场监管的节奏理应具有相对滞后性;介入范围也不宜过宽;刑事制裁仅应适用于最为严重的那一部分侵害行为。只有在行政法律法规无法应对资本市场中的严重侵害行为的情况下,才具有规范介入的正当性基础。刑法介入一旦丧失限制,刑法规范本身将成为金融商品交易的不必要成本和阻碍市场发展的负担。
同时,中国刑法应当根据金融市场创新驱动、发展迅猛、全球资本联动的特点,建构常规化、制度化的刑事立法评估机制,从而保证合理的立法评估措施能够稳定触发金融犯罪的刑法修正。高速发展阶段的中国金融市场对于反应灵敏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具有极为强烈的制度性需求。由于全球主要资本市场关联度极高,跨国金融交易极为普遍且重要,如果主要金融市场国家的刑法规制措施存在严重不平衡,跨国金融犯罪便极有可能转向刑事规制范围不周延、刑事制裁措施不严厉的国家。对于中国金融市场而言,与美国、欧盟以及亚洲主要金融市场的关联度较高,中国刑法规制不力将导致跨国金融犯罪行为以中国市场为基点进行。如果与中国金融市场关联度较高的市场对于金融犯罪刑法规制不力,金融犯罪者将会利用刑事监管空隙对中国金融市场实施犯罪。所以,我国刑法不仅需要通过立法评估机制深度思考本国与国际市场金融犯罪刑事规制标准之间的差异,更应当积极参与市场滥用区域性、国际性的刑法最低标准的制定进程,维护全球金融市场的完整性与竞争的公平性。
四、刑罚轻缓化变革之路的开启
97刑法之前,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针对这些新的情况,我国刑法不断增设一些新的罪名,加大对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死刑。但是,97刑法之后,我国没有再增加死刑罪名,反而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削减死刑罪名。
应该看到,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削减了总共22个死刑的罪名,使我国刑法中保留适用死刑的罪名减少至46个,充分表明我国改革死刑制度的信心和决心,这不仅符合国际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而且是完善人权保障机制彰显刑罚人道主义的需要,也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更是彰显了我国刑罚制度变迁的轻刑化趋势。
(一)死刑制度改革
在司法上,笔者认为,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法治理念。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强调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强调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继颁布规定,重申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尽量少用死刑,并且当死刑作为选择性刑种出现时,努力慎用死刑。在程序上,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执行死刑复核程序,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审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与此同时,做好正确的民意导向,改变民众对死刑的传统观念,也是死刑制度改革不可缺少的一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存在着重刑主义的倾向,使得人们存在崇尚重刑、迷信死刑的偏好。特别是在传统“杀人偿命”和报复心理影响下,导致了我国民众客观上存在对死刑盲目崇拜的态度和过度依赖的情绪,对死刑的废除多多少少仍存在一些抵触。因而,我国死刑改革如欲顺利进行,时下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引导民意向理性化方向发展,并进而争取使民意成为削减死刑适用司法改革的基础力量。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公正执法、严格适用法律对民意加以引导,并通过典型案例引导公众对死刑案件进行理性思考。媒体则应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公众人权理念的培养,形成一种科学、文明的健康刑罚观,从而逐步改变民众对死刑废除所持的犹豫和抵触态度,以推进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
(二)刑罚配置改革
由此可见,在刑法中合理地设置每个犯罪的法定刑对于罪刑相衡原则的贯彻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未来刑罚配置改革过程中,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
其一,加强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大多数经济犯罪的实施在很大层面上要依靠资金才能进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行为人拥有资金往往也就具备了实施相应犯罪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没有资金实际上也就丧失了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因此,对实施经济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判处罚金,可以在经济上削弱他们的实力,从而剥夺他们再犯能力。同时,判处并执行罚金刑,可以最大限度地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从根本上不让行为人的目的得逞,从而使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在经济上无法占到便宜,充分有效地遏制犯罪。
其三,合理设置量刑档次。目前刑罚体系中的量刑档次范围过大,笔者认为,对法定刑的适用空间,具体应视刑罚种类及罪行轻重而定,但总体而言其法定刑的上、下限幅度应以2至4年有期徒刑为宜。如2年(3年)有期徒刑具体可规定为:第一档次“2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次“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次“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还需设第四档甚至更多,第四档次则为“7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依次往上递增。
五、未来刑法发展的合理路径
反思97刑法实施20周年的经验,笔者认为,对刑法的修法频率应当进行一定限制和调控,同时,不宜再继续进行大规模的修改。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频繁更迭的主要原因是刑事立法前瞻性不强,导致刑法规范覆盖能力较弱,亟须通过频繁的立法修正修补刑法保护漏洞。同时,我国刑法修正并没有形成与社会发展现实相配套的常规性立法评估机制,大规模严重违规违法事件驱动刑法完善的痕迹比较明显。因此,在刑事立法技术层面有必要进行反思与完善,探索民主科学的刑事立法启动与决策程序显得尤为关键。
当然,根据社会整体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刑法中适时增设一些新的罪名或废止一些已经过时旧的罪名,无疑具有现实必要。在实践中出现特殊的法益需要刑法介入进行保护时,应当修法并及时增设新的罪名或调整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由于业已完全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应予以适时废止。但是,无论如何刑法介入社会各个领域,应该力戒情绪化。笔者认为,我们现在应该反思的或许是近年来我国刑法调整范围的过度扩张倾向,并从根本上纠正“刑法万能”的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