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民商法关联

(一)意思自治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作为私法,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它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追究要以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才能实现。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给予限制,总是表现为以限制个人自由去争取社会整体自由,拓宽社会发展的空间。实质上,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以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实现的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二)市场主休保护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予以平等保护;经济法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予以偏重保护。民商法一般不考虑不同市场主题的强弱关系,对各种市场主体都予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而经济法则认为市场主体在具体人格上是有强弱之分的,不同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实力是不同的。为了平衡协调不同市场主体实力关系,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经济法对不同市场主体给予了不同力度的保护。

(三)经济层次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而经济法则侧重与从宏观、从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微观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大量经济关系,是企业等活动个体相互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这些应归民商法调整;同时,经济法应侧重规范宏观领域,弱化政府对企业等经济活动个体的直接干预。

(五)稳定程度民商法的稳定性较强;经济法的稳定性较弱。民法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迄今已有2700多年的历史,如果从公元528年开始编纂《查士丁尼法典》算起,也已有1400多年的历史。悠久的历史积淀成就了民商法理论的完善和成熟,一方面,民商法通过创设一系列晦涩的抽象概念、然后以此为基础范畴构建出民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中的基本活动规则,再辅之以弹性极强的民商事原则,从而使其研究框架极为稳固,但另一方面,正是这种理论的完善和成熟才强化了其部门法的封闭性,使其在现代化过程中对新概念,新理论的吸收存在着固有的排斥力。而经济法由于年轻,没有历史包袱,因此它对新观念、新理论具有强劲的吸纳能力,从而使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不断充实、完善,也导致了经济法的不稳定性。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深层区别

任何立法者在立法前都会对立法所要规范的对象进行假设,再基于这种假设进行制度设计。假设不同,立法必然有差异。经济法之所以与民商法有上述表层区别是因为它们产生于不同的背景而对规范的对象作出的基本假设不同。

(一)市场主体的假设民法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当时作为市场主体的市民实际上是规模不大、实力相当的小商品生产者。近代民商法产生和实行的背景就是与其适应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社会和经济基础,当时是一个充满着小商贩、小手工业者、小作坊主的典型的小商品生产社会。因此,民商法将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均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而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与民商法是不同的。

它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的时期,当时由于产业革命在各资本主义国家的相继完成,推动了生产社会化,生产力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原先的手工作坊业逐渐被象征工业文明的机器大工业所取代。期间,市场主体也出现分化,一些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大公司、大财团纷纷出现,他们在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中处于显著有利地位,而另一些技术落后、设备陈旧的公司企业则倒闭、破产,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已经客观产生。同时,各种社会问题频频发生,市场的缺陷开始呈现。因此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经济法应时代要求而产生,他将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均假设为不平等、不匀质的经济人兼社会人,这些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经济实力的差别,在交易和竞争中是不平等、不公平的。因此,经济法假设的人性标准明显高于民商法,它是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即个人不仅要做到利人利己,而且还要损己利人。

(二)市场整体的假设民商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源于古典经济学,即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即意味着市场整体利益的必然增加,经济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则是市场个体的有机组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体现了个体主义与团体主义精神在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的冲突与藕合。民商法是个人权利本位法,突出个体交易安全和个体交易自由,无数个别交易安全的市场,就是民商法对市场整体规范的价值关怀。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突出强调市场整体的系统安全,以期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他并不是不关L"个体利益,而是试图限制、禁止与整体利益冲突的个人利益,鼓励支持与整体利益一致的个体利益,以追求整体与个体的协调。

(三)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很设民商法建立基于政府是外在于市场的假设,强调市场万能,政府无能。市场机制的自我机能,可以使经济恢复正常状态,外部干预,特别是政府干预只能破坏市场机制的充分作用,不利于市场的充分运作。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实行自由放任,而经济法却认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是经济生长的内生变量。政府经济行为不仅会影响市场结构,而且它本身就是市场机构的组成部分。而经济法强调市场与政府都不是万能的,都是有缺陷的,都是有可能失灵的。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弥补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双重失灵。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一)调整范围交叉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千预都覆盖全社会,即市场调节的范围和国家调节的范围都顾及整个市场。所以,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商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范围上必然有交叉。即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即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只不过经济法对微观经济关系的调整仅是对民商法中因过于强调个人私利而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部分的调整。

(二)职能互补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同时也少有强行性规范,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帕累托最优。而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他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共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由此可知,当市场经济处于正常进行状态时,基本上没有经济法适用的余地,市场交易、市场竞争依靠民商法调整就足够了,只有当市场经济的运行出现了紊乱,市场缺陷开始显现,单纯依靠民商法无力解决时,经济法才有大显身手的契机和舞台,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是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两只手,在职能上互补,只有通力配合,才能发挥最大的效能。

四、结语

在法律自身和它所吸收的经济成分之间存在着某些不可分性。现在把法学和经济学结合起来研究已普遍存在。那种怕在法律的基因上播种经济的染色体,或者怕在经济的基因上播种法律的染色体都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现在是法学家和经济学家携手共进的时候了,应当在经济现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架起一座互通彼岸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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