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自考经济法专业:07945企业与公司法学知识点总复习(1)

湖南自考经济法专业:07945企业与公司法学知识点总复习(1)

独资企业,也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独资所有制企业、个体企业等,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不取得法人资格,法律上不要求有注册资本,业主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我国于1999年颁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称之为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定义为依照该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我国自2001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改为由业主缴纳个人所得税。

独资企业,严格来讲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入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商业领域中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是自然人而非法人,

2005年10月,我国修订的《公司法》正式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允许一人公司合法存在,其范围有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一人公司和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两种,股份有限公司尚不允许成立为一人公司。就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比较而言,一人公司的最大特点在于个人投资人只对企业以投资额负责,股东的风险大大降低了。

从法律的层面上看,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共同点有两方面:一是这两种类型的企业的投资者均为一个主体,公司企业全资控有另一个公司的情况虽不同干自然人但也属于一入公司范畴;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上有特别规定,不属于一人公司。二是它们都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它们的不同点有四方面:一是从法律主体上看,独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则相反,一经设立便具有法人资格;并且,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只能是一名自然人,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一名自然人,也可以是一家公司。二是从财产关系上看,独资企业没有注册资本,没有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的财产,一人公司按公司法要求得有注册资本,公司独立拥有财产,一是从责任形式上看,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四是从税收征纳体制上看,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业主应当将各种收入包括来自干独资企业的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人公司则是独立的纳税主体,股东的股利收入要接受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次征收。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普通合伙企业是合伙企业中最广泛的一种,也是最古老的企业形态之一。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就企业财产须保持统一性来讲,归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财产是一个整体,各合伙人不可能主张按份共有,只能是共同共有。一般来讲,共同共有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即:(1)共同共有依共同关系而发生;(2)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不分份额(指不对实物形态的资产主张份额);(3)共有人平等地对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连带权利和责任的存在。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是指退伙)。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还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者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向他人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无论如何,这样的权利不可能是个别财产上所设定的个人所有权,也不可能是集合财产上的按份共有权,只能是共同共有之权利。

(一)财产权

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履行出资义务后,与其他合伙入共同共有合伙企业之全部财产。合伙人虽然不能以自己的个人意志支配投人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但共有只是对个人财产权利上张的一种限制,并不是否定,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在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自然可取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合伙人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的共有人,在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可将此种积累财产按协商确定的比例分配。合伙人有权分配合伙企业每年度的经营收入,这是投资所获利益的直接回报。合伙企业经营效益较好且需扩大投资规模时,合伙人有权优先投资。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转让的份额有优先受让权。

(二)管理权

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投资人对合伙企业有全面的管理权。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内对其他的合伙人具有当然的代理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共同执行可以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各合伙人在任何场合可以单独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业务活动;二是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得经合伙人会议讨论,然后交给特定的合伙人加以执行。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合伙人内部的分工租经营权分配,均不具有对抗的效力。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企业的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有权过问生产经营业务;对合伙企业重大事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不分投资多寡按合伙人每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表决决定。这同公司企业依出资额多少分配投票权截然有别。

全体合伙人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有权听取执行合伙人就企业营业状况、财务状况的汇报,并可提出质询及异议。在这种情形下,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没有改变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的基本制度,合伙企业的重大问题还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决策,不参与执行不等于不参与决策,执行合伙人一旦有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全体合伙人可以撤销委托,况且其他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人有监督权。

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入对合伙企业的以下重要事务可单独行使否决权: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除上述内容外,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伙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一般法理,以下一些事务中,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合伙人也具有单独否决的权力:把合伙企业的资金出借给他人;同意某一合伙人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修改合伙协议;同意接纳新的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解散合伙企业;向他人赠送合伙企业财产;批准合伙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如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讨论通过合伙企业的生产运营管理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决定企业变更组织形式、并购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并购等。

TEL:蒋老师1777310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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