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尊重契約自由。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9年新合同法生效后,我国已建立起以“严格合同主义”为特征的合同法律体系。只要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倡导契约精神,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切实尊重契约自由。同时,还应当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契约自由是基础,通过尊重契约自由,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促进提升市场经济活力、增加社会财富。契约正义是克服契约自由敝端的矫正器,应当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实现其目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性质、合同无效、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努力实现契约正义。
——周强:《深入贯彻五大发展理念,加强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为实施“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5年12月23日),载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40页。
在价值追求上,民事审判侧重于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保护,可以概括为以人为本;商事审判则侧重于鼓励交易,增进财富,系以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为目的。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方面,民事审判侧重于公平优先,商事审判强调二者并重,有时更侧重于效率优先。正是因为两者在价值追求上存在差异,客观上要求两者在法律规则的设定和审判理念的实践上应当有所区分。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事理念在商事单行法中有较为清晰的体现,但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基本法领域,“民”与“商”的差异在法律中体现并不明显。因而,在司法实践领域,更有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具体而言,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主体的交易能力与司法介入的着力点不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以实现交易结果公平,实质公平。例如,在普通民事买卖合同中,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企业,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因此在商事审判中,更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
二是对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不同。民事甫判所涉财产以自然人的生活、消费财产为主,侧重对所有权的归属和物的占用使用的保护,以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例如,通过对自然人住房的登记、流转的严格保护,来维护个人的生活安定。商事审判涉及的财产更多的是动态的资本,侧重对物的交换价值、担保价值的利用,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来促进资本的高效流转。如票据纠纷中,背书的连续性本身即具有对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力,而无需持票人就票据转让的根据及其合法性另行举证。
三是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不同。民事审判侧重主观的过错与结果的公平,例如,在民事案件中对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过高的违约金约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必要调整。商事审判侧重风险的承担而非过错的有无,追求的是促进效益最大化而不仅限于道义的维护及过错的惩罚。在司法的干预上,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相应地,在违约金的处理上,不仅要看到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因素和交易结果的比较,还要注意考察特定的市场交易环境和主体的风险承担,充分考虑商事主体的专业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在是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上,均应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
四是损失补偿的内容与范围不同。民事审判既强调对财产性损失的补偿,也强调对伦理亲情、生活安定以及个人声誉的维护,在财产性损失的补偿范围上,一般以实际损失的补偿为原则。商事审判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一般可以量化为实际的货币补偿,在损失补偿的范围上,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五是判决与调解的功能作用不同。民事纠纷多发生在属于“熟人社会”的家庭内部、邻里社区之间。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有利于化解个案纠纷,也有利于伦理亲情的修复和家庭、邻里生活的和谐稳定。因而,在民事审判中先行调解、侧重调解,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将调解作为一个必经程序,都是十分必要的。但商事审判中的当事人多为理性的“经济人”,其更加注重市场交易规则的遵守和预期利益的实现,更多情况下,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明晰责任、确立规则、维护诚信。因此,就裁判方式而言,调解和判决在商事审判中各有其优势,不应一概而论。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违法失信者试图以调解方式逃避和减轻责任的商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判决,严格追究违法失信者的法律责任,充分保障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以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实现各方最大利益的合同继续履行纠纷、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企业破产重整纠纷等商事案件,也要在辨法析理,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理性权衡后作岀调解。要坚决避免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牺牲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来刻意追求调解率。
当然,在立法上,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在本质上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我们提出商事审判理念与民事审判理念的区分,并不是要否定民法、商法之间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而是强调在法律适用上,要在准确适用民法规范和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注意商法规范的特殊性,处理好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同时,应当看到,对商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规律的认识是一个渐进深化的过程。希望从事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结合商事审判实践,不断总结经验,推动商事审判理念的深化和对商事审判规律的认知。
——《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材料)(2013年9月17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11页。
-——《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保障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能动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商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2010年8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4J7页。
第一,要树立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兼顾的意识。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要谨慎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公司的自治权利和合同自由权利。特别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合同以及传统合同形式中新类型条款的约定,除非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要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充分尊重自治,保护权利,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穏定性,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财富。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对于因合同自由而引发的恶意竞争、追逐暴利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滥用权利等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适当的干预,以落实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
第二,要树立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并重的意识。与传统民法规范相比,商法更加注重保护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为保障交易便捷,商法确立了契约定型化、权利证券化、交易简便化等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商法强调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规则。公示主义规则,要求商事主体应将其与交易相对人关系密切的事项以公告、登记、公示、文件备案等方式予以公开,如公司的登记、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等制度;外观主义规则,将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如票据法中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严格责任主义,则对交易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予以严格的要求,确保交易的安全、诚信与公平。由此可见,商法的灵魂是确保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市场行为将是无序的。民商事法官要善于把握和处理市场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既要促使交易行为便捷,提高交易效率,又要保障交易关系稳定,确保交易安全。
第三,要树立尊重商事交易规则和惯例的意识。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已经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因此,商事交易习惯可谓民商事审判的法律渊源之一。民商事法官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尊重并重视一些行业组织的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并可以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2007年5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2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二,要形成一套有效的商法解释方法。一直以来,我们解释商法规则时多是沿用传统民法的解释方法。但是商法有其自身独立的品格,商法解释中往往需要导入更多的外部资源,比如交易主体差异、交易动机、盈利结构等,所以商法的解释需要在更广阔的视域中来进行,相应地也需要形成专门的商法解释方法。当前在上海自贸区实践中,一些法律法规在自贸区内可能不实施,这就可能导致自贸区内外规则适用上的不一致,这时候也就更需要运用商法解释方法恰当解释法律,化解规则间的冲突。第三,要重视商事判例在完善商法中的重要作用。法院就商事案件作岀的裁判不仅可以阐释法律规则,而且还可以通过演绎推理、利益衡量等方式进一步弥补法律的疏漏。所以,法院在认真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还要注重调研,要注重发掘具有典型性、指导性的案例,要尽力为商法发展累积更多经验。商法研究和法治建设中也应当注重研究商事判例,从判例中提炼“活法”,汲取营养,健全商法体系和机制。
——张勇健:《创新商法理论研究推动商事司法工作一一在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上的致辞)(2014年9月2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页。
如何在审判工作中体现出理念的要求,是商事审判理念实践的现实问题。从商事审判理念的运用角度看,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与法律规范、裁判方法及裁判文书的关系问题。在审判理念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上,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的,应当直接援引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优先于审判理念,审判理念不能突破法律规范。二是在法律规定不明,存在法律解释的不同选项和法律适用的选择余地时,才涉及审判理念运用。三是以商事审判理念作为个案裁判中的价值判断标准,体现商事审判的价值取向。
——李志刚:《商事审判理念三论:本源、本体与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0页。
商事权利虽寓于民事权利之中,但民事权利不能涵盖全部的商事权利。民事权利多基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产生,但很多商事权利仅由当事人的约定还不足以产生、还必须符合商法的特殊规定,而有的商事权利则不待当事人的约定直接基于商法的规定产生。所以在认定商事权利时必须熟谙商法规范,清楚地认识权禾U的性质,这样才能依法保护商事权利。比如股东请求公司支付年度利润,公司拿岀股东签收的单据证明其已向股东支付,股东主张该单据系伪造或意思表示瑕疵,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如果按照一般民法观念,首先审查单据是否伪造或意思瑕疵,就会偏离问题的实质。事实上,《公司法》对利润分配有程式性规定,即需要股东会作岀决议,未经决议不得分配利润,法院首先需要考察的是股东会是否作出了决议,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股东无权请求支付利润,此时单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问题也没有实际意义了。可见,在认定商事权利时,如果仅囿于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则,将有违商事立法之精神,为法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对商事权利需要运用商法的规范进行检视。
——宋晓明、杜军:《商事诉讼形势之应对与审判制度完善的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