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证措施流于形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受行政处罚!

当事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元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0层。

贺XX,男,1980年9月出生,时任天元所律师、合伙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高X,女,1984年1月出生,时任天元所律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元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天元所、贺XX、高X均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元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北京蓝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科技)披露的公开发行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蓝山科技《公开发行说明书》未披露其与北京天越五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五洲)、北京康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网络)、北京博雅君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君立)、北京拓普星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星际)、北京伊普赛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普赛斯)的关联方关系。

二、天元所接受蓝山科技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三、天元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公司均由蓝山科技实际控制人谭某、赵某梅实际控制,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蓝山科技关联方,与其有关的虚假交易对蓝山科技财务指标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如2018至2019年蓝山科技及其全资子公司北京中经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赛博)虚增对天越五洲销售收入11,653.04万元,虚增利润3,080.48万元等。但天元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中“九-(一)发行人的关联方”部分并不包括上述公司。

同时,蓝山科技《公开发行说明书》也未披露上述关联方,但天元所在《法律意见书》“九-(七)”部分载明“发行人《公开发行说明书》及其摘要对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该表述存在虚假记载。

四、天元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未勤勉尽责情况

(一)书面审查不到位

1.天越五洲和康居网络

2.博雅君立

根据工作底稿中蓝山科技、中经赛博与博雅君立签订的销售合同,魏某颖作为博雅君立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魏某颖是蓝山科技网络部员工。通过公开信息可知,2010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魏某颖还是蓝山科技关联方北京中经蓝山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工作底稿中的中经赛博工商档案还记载魏某颖是2007年10月中经赛博股东会会议记录人的信息。

3.拓普星际

4.伊普赛斯

(二)函证措施流于形式

1.未独立向被询证方发函,函证程序失控

3.未根据回函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殊注意义务

根据工作底稿,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租赁)曾回函确认其与蓝山科技存在长期应付款5,501.72万元,该款项为蓝山科技与民生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生产设备转让给民生租赁,同时向民生租赁承租该设备的租金。蓝山科技于2020年6月3日才支付了全部租金,取得设备所有权,其于2019年10月向伊普赛斯处置上述生产设备属于无权处分。天元所在审查合同效力时没有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未能发现合同可能导致的违约及重大诉讼风险,并进而查实蓝山科技与伊普赛斯的关联方关系。

(三)对访谈工作未保持职业怀疑

天元所在访谈过程中对下述异常情况未保持职业怀疑,不能实现查验目的。具体情况如下:

天元所采取书面审查、函证和访谈等方法对蓝山科技进行查验时违反2019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七十六条、《执业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依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天元所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法律意见书》签字律师贺秋平、高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贺XX、高X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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