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其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支付对价(互为对价,但是非为要求等价性),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四)依据其行为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诺成行为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为履行其义务;而实践性行为自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交付标的物为行为成立的要件。
(五)根据其相互间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从行为依赖于主行为。
(六)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法律后果的性质,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主张的分类,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双务行为和单务行为,等等。
一意思表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以分为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其意义在于若非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力的,须经当事人明示方可成立。
(一)明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语汇外,还包括依习惯使用的特定形体语汇,如举手招呼出住汽车的行为,即表示有租用该车的意思表示。
(二)默示是含蓄或者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默示所包含的意思,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许时才被使用。
二、意思表示的效果及瑕疵
意思表示效果及拘束力。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以人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归属于民事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瑕疵意思表示的类型
(一)欺诈,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作虚假表述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二)胁迫,是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使人陷入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是一种违法的威胁。合法的威胁不构成胁迫,例如以起诉要挟,就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胁迫。
(三)乘人之危,是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乘人之危的目的,是追求不公平的后果。
(四)重大误解,当事人因他人或自己的过失陷入重大错误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是重大误解的行为。
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据此,在《合同法》中,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故有别于其它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
2、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3、部分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当中,如果仅是局部内容存在缺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其余部分不存在缺陷,并且仍然可以单独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存在缺陷的部分属于无效或被撤销,其余部分则仍然可以有效。《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可撤销行为,是因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起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无效的。但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只涉及当事人而不涉及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还是无效的选择权被赋予行为人自己,即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变更权,其若选择有效则放弃行使权利,若选择无效,则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则被撤销或被变更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1)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由何人行使,如欺诈行为中,双方都得行使还是欺诈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诈相对人行使,《民法通则》笼统规定为“当事人”,《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只有“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销权的主体是受害人。撤销权须以诉讼方式行使,若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属于《合同法》第55条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
(2)变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为无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行使行为。变更权的行使人和方式与撤销权相同。
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是无效行为,而《合同法》底54条则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要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某些单方行为如因欺诈、胁迫设立遗嘱,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认无效,这是在司法实务中应予以注意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