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研究网

关键词:新就业形态;不完全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律适用

一、不完全劳动关系作为方法论

(一)不完全劳动关系不是可以用构成要件描述的用工关系形态

在对不完全劳动关系进行理论解读的过程中,在最形象的意义上,其被称为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调整的“三分法”或者用工关系的“一分为三”。关于这里的“三”,最简单且广为接受的逻辑是,不完全劳动关系是与劳动关系、民事关系并列的一种用工关系,在制度和规范层面像劳动关系一样,可以用构成要件识别并赋予确定的法律后果,主张应“为‘第三类劳动’单独立法,建构独立的保障体系”,以“形成‘从属劳动—准从属劳动—独立劳动’三类劳动权益保障构成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上述思路不失清晰,而且政策性文件将不完全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和民事用工相并列的行文方式也给这种认识提供了支撑。在这种认识指引下,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种研究思路就是寻求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追求对不完全劳动关系进行构成要件构建并进而安排统一的法律后果。但不完全劳动关系是一个可以与劳动关系在制度构成上并列且可以用构成要件描述的用工关系形态吗?对此存有的疑惑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逻辑上,如果以一个标准来分类就只能形成两个类型,如果用两个标准来分类就会形成四个类型。故此,严格按照构成要件来区分,只会一分为二或者一分为四,而不可能一分为三。

其二,不完全劳动关系所涵盖的是“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用工现象,在逻辑上,如果以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主体适合+人格、组织、经济依附性——为坐标进行否定性评价,其可以涵盖主体不适格引发的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用工关系、缺乏人格从属性的用工关系、缺乏组织从属性的用工关系、缺乏经济从属性的用工关系,从这个角度看,其不应是一种用工关系,而应是一类构成要件具有差异性的用工关系。

其三,在行文逻辑上可以发现所谓的民事用工,也即“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不是一种与劳动关系在技术方法上可以并列的用工方式,其是一类民事关系,而不是一种民事关系。个人自主经营的,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可以是委托、承揽、劳务、服务等民事合同类型,故而不存在统一构成要件,也不存在统一的法律后果,对此,《意见》也只是说“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这一逻辑,不完全劳动关系不是一种用工关系而是一类用工关系,既没有统一构成要件,也没有统一法律后果。

要深入认识这一问题必须正确区分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社会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性。基于特定政策目标,政策文件可以将类似的社会事实放在一起讨论并分为不同的类别,但是这些不同类别的社会事实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未必一定要构建为同样结构的法律关系。可能的选择是,有些社会事实能构建统一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则形成统一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有些社会事实无法构建统一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但可以分类处理,则法律对此进行分类构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还有些社会事实无法或者被认为没必要构建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则需要特别的法律技术解决对其调整的问题,例如混合合同、无名合同的法律技术。用工关系法律调整也应遵循这一规律。

从解决问题的实践来看,平台用工方式差异非常大,用工管理模式也千差万别并不断创新,很难用统一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确定的限制。提炼明确的构成要件对不完全劳动关系进行限定,往往会导致新的僵化。故此,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用工世界,以构成要件方式构建的“一分为三”模式还远远不够。就不完全劳动关系而言,从目的论角度看,其所要解决的是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并不是完全自由劳动的各种用工现象,是在纯而又纯的依附性劳动、纯而又纯的自由用工之间,引入了具有一定劳动管理又未满足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用工关系类型,打破非此即彼的法律调整模式。因此,应从这一目的出发进行制度路径选择。

(二)不完全劳动关系不同于类劳动关系

在关于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讨论中,经常被提及、也经常被论证以支撑用工关系“一分为三”说法的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在劳动关系用工和民事劳务关系之外,还存在“类劳动关系”或“类劳动者(arbeitnehmerhnlichenPersonen)”的概念。在很多论述中,所谓的一分为三其实指的就是类劳动者的引入。德国劳动法中的类劳动者是指不具有人格依附性,“因基于雇佣或者承揽合同主要为特定人工作而具有经济依附性和与劳动者类似的社会保护需要的人,该人亲自或主要不是靠自有劳动者的协作完成所承担的劳动给付”。对类劳动者认定来说,核心标准是经济依附性和社会保护需要,其中经济依附是指“雇员依赖于利用他的劳动力以及源于为合同伙伴工作获得的收入来保障其生存基础”。社会保护需要则通过排除法来确定,“如果劳动者可以自主决定其劳动投入的范围和过程,以及拥有大量收入机会或者其他保障其生存的收入,则排除社会保护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上述范畴差异,德国劳动法上的类劳动者制度作为在劳动关系之外保护劳动力提供者的安排,其所采纳的一些法律技术却值得我们在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问题时予以思考。其一,独立劳动者如果出现了经济依附,无法充分开展市场竞争,则其也有法律保护的需要,形成劳动关系和传统独立劳动者之外可以适用一些劳动法保护的特殊状态。其二,类劳动者的范畴不是铁板一块,立法不对其进行确定构成要件式的构建,其范畴需要裁判者在个案中经过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来确定。在实践探索过程中,一些成熟而典型的类劳动者,如对于家内劳动者,被进行了专门立法。其三,类劳动者的一般法律效果通过个别劳动立法一一赋予,作为例外存在。目前比较重要的仅有适用劳动法院法、带薪休假、集体协商等。特定类劳动者的权益通过特定类劳动者的专门立法条款明确。

(三)不完全劳动关系作为类型方法的运用

以上分析可以说明,我国的不完全劳动关系不是一种可以用构成要件确定的用工关系,统一的构成要件或者分类式的构成要件在当前都无法完成。在此背景下,从其引入的目的出发,打破全有全无的模式,需要引入类型方法以解释这种现象,并在混沌中实现有序。诚如平台用工所展示的那样,这个领域的用工方式非常多样化,而且制度创新飞快。与这种多样化的用工方式和制度创新相比,法律的概念和规范永远是不充分的。“立法者通过一个法定的规制原型总是只能把握实践中具有或大或小覆盖范围的特定合同类型的通常情况,而不能全面调整所有(合同)变种的细节。当人们认为个案中的公正问题可以通过找到正确的法定合同原型(承揽、买卖等),并从这些规则中机械地导出裁决而解决时,其只是沉迷于幻象之中。”而消解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法律规范以及概念的有限性之间紧张关系的方法之一,就是类型(Typ)方法。

对于新就业形态领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民事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都是在类型序列中展开的现象。典型劳动关系和典型民事用工作为标杆以构成要件的方式构建形成调整劳动关系和民事独立劳动的规则群,而不完全劳动关系则是类型过渡现象。对这种类型过渡现象,通过对典型形态包含规则的分解式、评价式、探究立法目的和事物本质式等方法来完成法律适用。

二、不完全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

按照类型方法,不完全劳动关系是类型序列中类型过渡的一种形态。对这种用工形态的法律调整并非一定要以立法的方式进行,通过对标杆规则群的运用也可以解决问题。为了上述分解式、评价式、探究立法目的和事物本质式法律适用成为可能,应首先澄清这种法律适用的基本起点。

(一)不完全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的出发点之争

尽管现行政策引入了不完全劳动关系,但现行法并无制度性安排。以现行法为前提进行制度适用,在非此即彼的现行规范世界里,首先需要回答一个作为出发点的问题:不完全劳动关系在本质上应归入现行法中的劳动关系还是非劳动关系范畴?或者其应当以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关系为起点进行规则适用?对于该问题,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不完全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围绕不完全劳动关系中需要签订的协议展开讨论,提出“这个书面协议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文件没有明确界定。但结合上文,这是一种‘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合同,那当然是‘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劳动的合同’,而不可能是民事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因为这两种合同都不是“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合同”。另外一种观点则持完全相反的意见,认为不完全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民事劳务关系属性,并以民事关系为基础讨论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民法做加法”的思路。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具有实体和程序法两方面的意义。从实体法来看,其涉及论证负担的承担问题。如果在渐变序列中不完全劳动关系归于劳动关系范畴,则其原则上就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只是因为存在一定特殊性而需要例外处理,不适用劳动法需要专门论证;如果其原则上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则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就需要承担论证义务。这一立场之争对程序法适用更有价值。我国当前建立的是劳动争议和民事争议并行的争议处理体制。实体法可以进行法的组合适用,能够缓解采用某个出发点带来的极端化现象,但程序法却不存在混合适用问题。如果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出发点是民事关系,则其原则上不进入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相反则应进入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二)不完全劳动关系在现行法中只能归入民事关系

笔者认为,不完全劳动关系不应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不应以劳动关系为出发点进行制度适用。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方面。

其一,现行法建立的是一种严格的典型劳动关系和非劳动关系的规范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典型劳动关系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典型劳动关系之外的用工关系都被认为不是劳动关系而纳入民事关系之中。以该模式为出发点,则不论是主体还是依附性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都将无法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不完全劳动关系在现行制度体系中只能纳入民事关系范畴。

其二,将不完全劳动关系纳入民事关系范畴也是政策选择问题。长期以来,劳动领域裁判的一个基本思路是防止劳动关系扩大化。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重申在新就业形态领域劳动关系要“依法审慎予以认定”。以劳动关系为起点对不完全劳动关系进行法律适用,意味着原则上其是劳动关系,但因为用工方式的特殊性排除一些规则的运用,这在本质上已经是劳动关系的扩大化。

其三,这一结论还得到现行政策用语和体例的支撑。在《意见》中,不完全劳动关系被表述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用工方式,根据该表述,不完全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是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反过来,有一定的劳动管理也并不能就构成劳动关系,在民事用工中也可能出现劳动管理。另外,从《意见》的行文来看,其在第二部分列举了一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得到保障的劳动权益,对该类劳动者进行了赋权。如果不完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形成的就是劳动关系,则不应当是赋权模式,而应当是排除某些不适合数字时代用工实际的权利的技术。

在不完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不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法律适用的逻辑是,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因为其中出现了劳动管理,根据管理的不同程度加载一定劳动法上的权利。这种例外性的每一项权利的加载都需要专门的论证。同时在程序法上,除非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修正适用范围,否则涉及不完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直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三)原则与例外: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再分类

三、不完全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类型

不完全劳动关系作为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首先按照协议约定来处理,这一点无须赘述。对其法律适用需要讨论的是合同未约定、约定不明确以及约定的限制问题。按照上述关于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定性及其法律适用逻辑的分析,对不完全劳动关系可以适用民法中的保护性规则、劳动中人的保护的一般规则以及一些劳动法律上的保护规则。

(一)民法中的保护性规则

劳动用工领域适用民事法规则,长期以来存在两方面障碍:其一,劳动者问题被认为是劳动法的问题。人们习惯于从劳动法中寻找劳动者保护的规则而不考虑市场经济的一般法律。其二,人们假设民事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充满了自由和自治,不存在什么保护性规范。上述障碍导致新就业形态治理过程中民事法的功能经常被忽视。但实际上,其一,民法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法律。“民法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类人身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法律适用无法绕开民事法律而完成。其二,如前文所述,不完全劳动关系本身就是一个民事关系,对民事法的适用是其基本出发点。其三,随着民法社会化运动的进行,现代民事法也包含弱者保护的规则。故此,就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而言,民事法中的如下规则群应得到适用,这些规则对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意义重大。

首先,格式条款(合同)规则。在新就业形态领域,劳动者与平台通过输入基本信息和不断点击确认按钮完成签约,这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格式合同或者所谓的数字时代的“点击”合同。因此,在新就业形态领域当事人之间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民法典》第496、497、498条对格式合同设置的合理确定条款内容义务、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无效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等的运用。在格式合同领域,不是劳动者点击确认,该规则就一定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而是必须经过格式条款规则的控制。需要注意的是,近两年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大了对新就业形态领域签约等行为的行政指导力度,先后颁布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人社厅发2023[6]号)等文件。这些协议指引是主管部门征求各方意见、衡量各方利益后推荐使用的文本,应推定其内容具有合理性。在此前提下,在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合理性审查时,如“点击”订立的合同条款与人社部推荐使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不一致,可以考虑作为缺失合理性的初步证据,由平台企业等通过举证证明不一致的合理性。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新就业形态用工的基本特点是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用工管理,其重要依托就是信息,通过对海量劳动者和消费者信息的处理,平台实现对劳动力资源的配置以及对劳动者行为的控制。在此技术前提下,从劳动者保护角度出发,也应考虑《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运用,限制平台超越必要限度对劳动者进行数据收集、数据处理,引入劳动者的拒绝自动化决策的权利。在平台企业违法收集、处理劳动者个人信息的情况下,除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外,基于该违法收集的信息而作出的用工管理决策也不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其他保护性规则。从1900年德国民法典开始,学者们就呼吁“在民法典中加入一滴社会的油”,此后100多年,民法的社会化是重要发展趋势。作为21世纪的民法典,“加大对弱势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护”,也是我国民法典制定时的重要思路,这些保护性规则应得到适用,如《民法典》第1191条,该条不问用工关系的属性,限制了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明确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给他人带来损害的,在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只有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可以追偿。在平台用工领域,该条款对于平台劳动者权益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劳动中人的保护的一般规则

在现行法中,一些劳动中人的保护规则与劳动关系并没有联系,涉及的是劳动场景或者劳动过程中人的保护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自然可以适用于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类规则比较典型的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就业促进法》以及特定主体的保护法和其他根据这些法律衍生出来的规则。2021年《安全生产法》修订后,在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该法适用于平台用工关系显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第2款似乎要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当事人之间,但该法第88条规定,“本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同样,这一规定为突破劳动关系适用本法提供了依据。

《就业促进法》解决的是就业过程中的问题,其适用从来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该法规定的反就业歧视规则在不完全劳动关系领域应当得到适用。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特殊群体劳动保护法律也基于同样的逻辑可以适用于平台用工领域的所有用工关系。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高温津贴规则。长期以来,有观点主张将高温津贴和劳动关系挂钩,认为其是劳动关系项下的权益,进而对不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用工是否能够适用高温津贴规则存在不同意见。从高温津贴的制度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其上位法依据是《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这些法律的适用均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此,高温津贴规则可以适用于不完全劳动关系中。

(三)寻找“最相类似的合同”

除上述民事法中的保护性规则和劳动中人的保护的一般规则外,从现行实证法的规定来看,不完全劳动关系尚可以适用一些劳动法规则。解决该问题,需要在实证法上架起一道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的通道。该通道就是《民法典》第467条。该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根据此前不完全劳动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的论述,首先可以确定,本条可用以解决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是否涵盖《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是否还涵盖其他劳动法规则。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所指的仅仅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则,还是也包括劳动法中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首先指的是《劳动法》第三章以及《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但在劳动关系协调领域,当事人享有的劳动合同自由始终受到劳动基准的限制和补充:劳动基准为劳动合同设置了底线性规则,在劳动合同约定不明或者未约定时,劳动基准发挥着补充性功能。类似于在普通合同领域,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显然包含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和补充性规定,劳动合同领域也是如此。只是在劳动合同领域这些规则更多,具有单方强制色彩,且并不一定包含在《劳动合同法》中,而是规定在各种劳动基准单行法中。因此,“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不仅包括《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包括《劳动法》以及其他单行法中涉及劳动基准的规则。

四、“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的具体确定

根据以上讨论,“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所涵盖的对象,包括《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也包括《劳动法》以及其他劳动基准法中关于劳动基准的规定。但作为适用对象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中包含的劳动合同规则都可以适用于不完全劳动关系,法条中包含的“参照适用”的表述为其具体适用指明了方向,本文关于不完全劳动关系分类的讨论以及类型的方法也是其具体适用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参照适用劳动合同规定的一般要求

结合参照适用的理论和类型方法,运用《民法典》第467条对劳动合同的规则进行参照适用,应遵循如下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具有人格依附性的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参照适用

如上文所述,在用工关系满足了人格依附性劳动这一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因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例如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等)或者缺乏经济依附性等因素导致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形成一种具有人格依附性的不完全劳动关系。由于人格依附性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性特征,传统劳动法的制度基本都是围绕人格依附性带来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展开的。故此,当不完全劳动关系在人格依附性这个问题上与劳动关系相似时,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则原则上均应适用于这种不完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还需要根据这种不完全劳动关系的特点对现行劳动合同的规则进行修正。这一修正除了要考虑平台用工的特殊性,还需要考虑劳动者主体不适格或者不存在经济依附等因素引发的特殊修正必要性。这种修正主要体现在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适用解雇保护规则,多平台就业或者兼职劳动等情况下缺乏经济依附性,因此不能适用经济补偿规则等。

(三)不具有人格依附性的不完全劳动关系的参照适用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则是以人格依附性劳动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在人格依附性缺失时,现行法中的劳动合同规则原则上不可以适用于不完全劳动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下述两方面的原因,在一定情况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一些规则也可以例外适用于不完全劳动关系。

其一,现行劳动法中的一些规则所要解决的不仅仅是人格依附性带来的劳动问题,还包括经济依附或者其他劳动用工管理带来的问题。例如最低工资制度、工资支付的保障制度所要解决的就是劳动中的人的生存保障问题,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该劳动法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不完全劳动关系。

其二,按照现行通行的学说,人格依附性不仅表现为有和无的问题,还有多和少的问题。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劳动管理,而这种劳动管理尚未达到人格依附性的“浓度”,所以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完全适用劳动法;但是这种存在一定管理也意味着可以适用一些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则,只是这种情况下的劳动法规则运用需要进行非常细致和深入的论证。

五、结论

当前,立足于对新就业形态不完全劳动关系性质的正确认识,也即其属于一种从典型劳动关系走向典型民事关系的类型过渡形态,本质上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则完全可以通过对现行法的解释和运用解决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为民事关系,其首先可以适用民事法中格式条款、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则以及其他民事法中的保护性规则。作为涉及劳动中人的法律关系,其可以适用以劳动中的人的保护为目标的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特定主体保护的法律等。作为一种具有一定劳动管理的民事合同关系,其可以通过《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包括劳动基准规则,但在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循参照适用的基本法理,同时根据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的特点进行必要的修正。此外,不同的不完全劳动关系类型在适用劳动法时的例外和原则关系也不相同。

THE END
1.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有哪些律师普法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https://www.110ask.com/tuwen/14319686323222575525.html
2.www.dllawyers.org/newsdetail.html?parent042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哪些制度? 043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 044股东会中,股东所持股份与表决权的关系有哪些? 045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而自己不出席吗? 046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审计委员会有哪些规定? https://www.dllawyers.org/news-detail.html?parent_id=204&newsInfoId=7230
3.矛盾纠纷类型有哪些法律咨询文章参考:《物业矛盾纠纷类型有哪些》 矛盾纠纷的类型一矛盾纠纷分类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及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纠纷。包括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产物业、人身损害、合同、借贷等民事行为引发的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包括土地https://news.66law.cn/ask/6165407.aspx
4.民事法律关系有哪些?问题二: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什么关系啊?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财产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和财产流转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因人格利益和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1584381464066386060.html
5.民事诉讼知识点1.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 2.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3.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商标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提出书面申请。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中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https://www.360wenmi.com/f/filejq2e3919.html
6.民法03.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03.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主讲教师:钟秀勇 民事法律关系 01.民法总则概述 02.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03.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 04.支配权、请求权 05.请求权、抗辩权 06.形成权 07.形成权、民事权利的其它 08.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私力救 自然人 人格权 法人 法律行为 代理 诉讼时效 占有 物权与物 物权变动 所有http://m.ruidaedu.com/demo/1/c10-v103/
7.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关于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即国籍国法。但是,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为有行为能力,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我国公民定居国外,并在定居国进行民事活动的,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二)关于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合同关系,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予https://zhangyanan.fabao365.com/article/view_524621_382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