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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资银行银行监管对策
一、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意义
二、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特点
(一)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截至2007年10月,我国已有外资独资银行20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另有72家外国银行设立了130家分行,191家外国银行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批准汇丰、渣打、花旗等21家外资银行将在华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注:法人银行在业务范围、税收等方面享有优惠。外资银行随时可转为法人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现已具有相当规模。
(二)外资银行的发展特点
1.外资银行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断扩大。2006年12月11日,我国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不再受到行业和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发展进入加速阶段。依托成熟的市场营销策略,外资银行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2.外资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逐年提高。随着外资银行逐步熟悉我国市场规则,其经营状况日趋稳定,市场份额逐步恢复,盈利能力稳步提高,资产总额持续增加,仅2002年至2004年就从3330.5亿元增至5159.95亿元,占我国银行业资产的1.8%。
3.参股中资银行速度加快。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外资参股中资银行的速度不断加快。外资银行参股中资银行,一是出于对长期经营战略的思考;二是希望借中资银行不受政策限制和网点设置完善之利,绕开各类限制,快速进入零售市场。如花旗银行和浦发行联手推出的花旗参与管理和技术合作的双币种信用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二)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经验式”管理阶段。主要实行报送稽核。监管部门对各外资银行报送的报表、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以确认其经营的合规性。而对于外资银行运营的风险性监管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监管资源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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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
当今世界金融体系间的跨国联系不断加大,仅在某一国范围内考察金融监管问题已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各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以协调监管措施,降低共同面临风险。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再这一方面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四、对改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监管法制
要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我国就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如巴塞尔协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监管法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法。从法制角度,规范外资银行的行为,授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二)多元化监管方法和手段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单一,落后,主要是现场与非现场监管,而且两者缺乏衔接。因此,必须使监管手段多元化,由行政监管手段向经济性、法律性监管手段转变,充分实施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审慎监管会议、三方会议等多样化监管手段。
(三)健全风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多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而忽视了风险性监管。我国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的有关标准,制定严格、周密的风险监管体系,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纳入监管,保证全面、客观、合理的实施监管。
(四)建立监管人才培养和认证机制
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要依赖大量专门人才,监管当局应主导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和认证体系。可邀请高校等研究机构参与其中,确保培养认证机制的专业性。
(五)加强信息交流,与各国监管机构坚强合作
为了应对各国金融体系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现状,我国监管当局应主动同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以协调各国监管手段,降低共同面临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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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宏观;审慎监管;货币政策;调控
0导语
为了保证我国经济金融发展的安全、稳定与效率,客观上需要建设审慎的金融监管体系。审慎的金融监管体系不否认金融监管,而是要加强金融监管,这种监管是建立在对尊重市场自主权的基础之上,是一种审慎的监管。同时要求有更为深入广泛的金融监管体系,这个体系应更多的从宏观角度对金融进行管理,尊重市场的调节和金融体系的效率,对市场的不完备进行补充。
1金融危机与宏观审慎监管的提出
1.1金融危机的爆发及原因评析
2007年引爆于美国的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债券市场危机持续升级,影响逐渐加剧,最终演变成上世纪30年代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全球性的金融危机。表面上看,此次危机爆发于金融体系最完善、金融创新最前沿以及金融理论和人才最丰富发达国家——美国,而且起端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债券市场这一金融创新领域。危机似乎不同于八、九十年代爆发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主要集中在货币和银行的危机。然而,IMF前首席经济学家罗格夫等人根据有关金融危机的标准研究,通过将此次危机的资产价格、增长和政府债务等指标同二战以来发生的重大金融危机进行一系列对比,研究结果表明此次危机和以往的危机并无本质差别。
但是在客观忽略资产价格泡沫极度膨胀的通货膨胀目标制的宏观经济理论,以及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微观审慎监管理论的指导下,形成的忽略金融监管的宏观政策框架,必然催生资产价格泡沫,积聚系统性风险,在金融体系内埋下重大隐患。泡沫一旦破灭,积聚的风险迅速释放,最终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给实体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
1.2宏观审慎监管的提出
危机爆发后,国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金融监管进行了深刻反思。为维护金融稳定,金融监管变革在所难免。综合G20、FSB、BIS和IMF报告文件来看,金融监管改革目的是保证金融稳定,防止类似的危机的冲击,预防系统性风险。
改革主要集中在六大块:
(1)增加资本和提高资本质量,同时改善流动性和缓冲机制,缓解资本监管顺周期性。
(2)改革薪酬制度,维护金融稳定。
(3)增强会计准则实效性。
(4)改善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
(5)对具有系统性重要影响的金融机构妥善处置。
(6)加强全球金融监管合作,强化遵循统一监管标准。其他方面还包括对冲基金、信用评级公司和证券化等方面的监管和改革。部分改革已在逐渐付诸行动并进行了效果评估,有些改革尚处在讨论和研究阶段,监管改革的机遇与挑战并存。
当然,以往的微观审慎监管对于保证单一机构安全,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存款者和投资者)的利益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微观监管的固有弱点表明了其不仅强化了顺周期性并且未能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在保证单个金融机构安全的同时却有可能最终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因而需要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当前,金融监管改革依然处在成型阶段。为维护金融稳定,总的改革趋势将向立足于微观审慎监管的宏观审慎监管模式的方向发展。其主要的新特征将体现在逆周期性监管政策工具的选用和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构建。
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不足与改良
2.1我国当前金融监管体系的形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也在不断变革。总得来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4年至1992年的统一监管体制时期,人民银行履行统一监管职能。
第二阶段为统一监管向分业监管的过渡时期。1992年10月证监会的成立标志分业监管的开始,1998年保监会的成立标志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明确分工,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初步形成。
第三阶段为1998年后的分业监管体制时期。
2.2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不足
尽管我国目前分业监管有利于提升监管专业化水平,有效防止了金融风险传染效应,但如同大部分分业监管模式一样,我国当前的监管体系存在不足。钱小安认为我国监管体系不足体现在监管重复与监管空缺并存、监管资源配置低效、监管协调机制较弱等方面。根据引发此次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方面的缺失,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来看,我国金融体系存在三大方面的不足。
其次,系统性风险防范不足,存在监管盲区。此次金融危机表明,由于缺乏对具有系统性重要影响的金融机构(集团)有效监管,致使这些金融机构过度承担风险,最终加剧金融危机程度。
2.3我国宏观审慎监管的框架构建
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分析提出了我国在金融监管上存在的不足,因此在我国未来的金融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构建中,我们要提出针对性的对策。总得来看,我国宏观审慎监管框架有赖于宏观审慎分析平台的搭建、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的完善以及组织合理安排下的政策协调机制健全。
最后,合理架构组织,健全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协调机制。组织结构铺排,各部门政策协调是宏观审慎监管框架能否成功搭建的最关键因素。首先,系统性风险信息的获得、预警机制的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的设定需要各部门明确职责并加强沟通协作。其二,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各部门的密切配合。组织架构设定对宏观审慎监管的效果有极大的影响。我国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中的组织安排,首先是确定宏观审慎分析平台,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总的召集人;其次是三会要加强对各自监管行业的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结合意识;其三,要加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同宏观货币政策之间的协调;最后,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实施部门要加强同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发改委等部门协调,制定科学的监管政策并有效执行,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维护宏观金融稳定。
3宏观审慎监管与货币政策调控的联系
在金融监管中,有一项监管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即银行监管。这是由于:首先,银行业在金融体系占主体地位。其次,在各类金融机构中,银行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也是最容易引发金融危机的部门。因此,作为我国货币政策执行机构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必然在宏观的金融监管中占据极其重要的作用。
而在新的金融机制改革中,基于对资本充足率监管的要求,必然要改革在此前大行其道的硬约束监管机制。但在当前的新的金融运作形势下,对于资金的过于严格的监管可能会导致雁行的信贷减少,进而导致整个社会总投资的下降,这自然不是金融监管希望的结果。
但是在新的宏观审慎的监管机制下,政府实行货币调控政策则可以利用这样较为完整系统的机制来进行整体的调控,不仅可以提高货币政策在有效引导国民经济向更好的发展方向上进步,还可以在这一较为拔高的视角上有效的规避一些金融风险,更加有效的将我国经济引导至又好又快发展的康庄大道!
4结语
【关键词】货币银行学;能力培养;教学模式;改革探讨
如何进一步提高教学质量,增强教学效果,增强学生的专业素养,提升学生毕业后寻求自我生存和发展的能力,是大学教育的重点。结合西北政法大学经济类、管理类学生的实际,笔者在本科教学中以《货币银行学》的教学为契机不断进行尝试和探索,将“能力培养”贯彻其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以现代教学设计理论为指导,确立“能力培养、素质教育”的基本理念,以培养能力型、创新型人才为目标
从“教学”和“设计”最基本的含义来看:“教学”应当是一个有目标的活动;“设计”则是为实现某一目标所进行的决策活动。因此,教学设计可以理解为运用系统方法,在全面考察教学系统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基础上,确定教学目标、组织教学资源,选择教学策略,制定教学方案,并对教学效果作出评价的工作。现代教学设计理念的精髓在于,为实现既定教学目标需要对教学活动作出系统规划、安排与决策;其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目标设计、教学内容设计、教学策略设计、教学评价设计等。
大学教育与中小学教育有着根本不同,既要给予学生基本的专业知识和素养,也应致力于帮助学生在大学毕业后能够自我生存和发展。因此,注重学生能力培养至关重要。综上所述,《货币银行学》在现代教学设计方面应该凸显如下特征:坚持“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理念,将“能力培养、素质教育”贯穿其中。培养、强化金融学的思维方式,运用金融学基本原理引领、培养学生的思路,将相对枯燥、复杂的金融学理论兴趣化、简单化,提高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明确教学内容设计的开放性、教学资源的多样性、教学体系的适应性以及教学内容的基础性和前沿性、理论性和实践性结合;坚持教学活动的互动性、双向性,突破传统的单项式教学程式。利用各种信息资源、多种教学方法及教学技术手段,为学习者提供自主学习和自由探索的场所;确立激励导向的评价观,使教学评价机制、考核机制不断完善。
二、明确教学内容设计的开放性、教学资源的多元化,及时调整教学体系,更新教学内容
课程教学内容体系的开放性特征,主要指其具有动态发展和弹性调整的特点。建立开放性的教学内容体系,是指教学内容既不拘泥于教材,也不局限于教师的知识视野,而是将理论与实践,基础与新知,课堂与社会结合起来,对教学内容作出恰当合理的布局和设计。
金融学所研究的对象是当前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部分,因而金融学必然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开放性学科。作为金融学中最基本的专业核心课,《货币银行学》应当全面反映金融领域中的新变化,全面深入地阐述和介绍重要的基本理论和知识、当前金融发展的基本机理、实际状况及最新成果。故而,伴随金融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面对原有内容的不断分解和新兴内容不断产生的冲击,《货币银行学》课程教学体系与内容的改革是必然的。
在进行教学体系设计时,我们应该坚持货币理论的基础性地位,既重视银行体系在当代经济活动中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货币政策的主导性地位,也重视金融市场在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关键地位。
此外,在教学体系和内容的确定中也应结合专业特点。经济类、管理类不同专业的学生对货币银行学教学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就政法而言金融学、国际贸易、经济学专业对货币银行学课程的学习要求较高,除了全面掌握货币银行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外,还要了解更深层次的金融理论、更广泛的金融实践案例以及金融理论研究前沿问题;而对市场营销等管理类专业而言,则应更侧重于金融实践的内容,如商业银行的业务运作和收益比较、风险资产的定量分析以及货币政策调控的影响性分析等等。
三、完善多媒体辅助教学的同时,运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技术手段,加强实践教学环节
1、采用启发式教学方法,增强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倡导参与式教学方法
启发式教学是在传授知识的同时重视学生能力的培养及非智力因素的发展,即在肯定教师指导作用的同时,强调学生既是受教育的对象,又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认识主体。课堂发言和讨论—课前准备时,教师应结合每章内容,从经济生活中选取有代表性的热点难点问题。在学习了基本理论和分析框架后,提出准备好的问题,激发学生思维,启发学生认真思考,鼓励学生积极发言,使他们参与到讨论中。
2、运用案例教学法,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还可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运用多媒体教学等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质量
4、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推进金融实验室建设,开展模拟教学
这个环节是理论性和实务操作性兼具的《货币银行学》课程教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实验室模拟教学既可以加深学生对微观金融理论的理解,又可以帮助学生熟练掌握银行实务操作、证券交易等基本技能;每学期聘请业内人士授课,邀请专业学者做各种学术讲座;假期组织学生围绕我国金融发展的热点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形成调查报告;鼓励学生参加全国性竞赛,使学生在实践中充分认识和掌握资产组合及定量分析;联系建立相对稳定的实习基地,加强沟通,为学生提供实习的机会和条件。
四、不断完善教学评价机制、考核机制,体现激励导向的评价观
教学评价的目的是不断地强化学习,对教学应具有诊断、激励以及调控功能。现代教育更强调过程性评价,教师要对学生学习过程做出及时、综合、全面的评价,这种评价不是简单地针对知识的学习结果,还可以包含知识学习过程的方法、情感、心理等方面,这种评价方式的改进有助于学生改进学习方法和态度,成为个性化学习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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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内部评级法;新巴塞尔协议;风险管理
一、《新巴塞尔协议》与内部评级法的核心内容
《新巴塞尔协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强调了风险与资本的对应关系;二是要求所有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达到8%,除信用风险以外,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也应按风险敞口计入资本;三是提出了第一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的计算,第二支柱监督检查和第三支柱市场纪律;四是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按标准法、初级法和高级法分别给出了不同的风险计算“菜单”,使得商业银行有更大的选择路径和空间。目前,新协议所体现的风险和资本概念与管理技术已经成为全球大部分银行从事风险管理,以及监管部门进行银行监管的重要参照。
内部评级法是建立在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之上,是对传统风险管理模式的革命性变革,代表了国际化大银行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以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为例: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预期损失(EL)和非预期损失(UL)等关键性指标,这些指标不仅是计算资本充足率的重要依据,在银行内部的授信审批、贷款定价、限额管理、风险预警等信贷管理流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决策支持作用,而且也是制定信贷政策体系、计提准备金、分配经济资本以及实施风险调整后资本收益率(RAROC)或经济增加值(EVA)管理的重要基础。随着《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的,内部评级模型和系统将获得进一步发展。
二、内部评级法对我国的影响
《新巴塞尔协议》代表了监管理论中的先进理念和发达国家商业银行逐渐完善的风险管理最佳实践,代表了新的监管趋势和要求。作为事实上被国际金融界普遍认同的国际标准,各国的商业银行只有遵循《新巴塞尔协议》、满足其标准和要求,才能在日趋国际化和多元化的市场中得以生存和发展。“从全球范围来看,《新巴塞尔协议》可能会对我国的资本流动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新巴塞尔协议》还会对我国的海外分行和附属机构的经营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不仅仅是来自市场的压力。”
具体来说,《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产生如下影响:
1、暴露我国商业银行充足率问题
根据新协议框架测算,同一银行根据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资产较原先要减少2到3个百分点,对于一些经营状况更好的大银行,其下降将会更加明显。而资产质量较差的银行,其资产风险权重的总体水平将会有大幅度提高,导致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
2、进一步提高我国对外融资的成本
由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与会计制度同发达国家存在差异,外国评级机构不一定能对中国企业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一旦这些企业的信用等级跌至B级以下,对它们的债权将被确定为150%的风险权重,从而影响外资流入。
3、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挑战
从金融监管体系来看,发达国家有一套涵盖内部约束、外部约束以及社会监管的监管体系,称为银行监管的“三道防线”。而我国由于国有银行所有者缺位,失去了第一道防线,从监管方式来看,新协议要求以风险监管为主,而我国监管当局对银行业的监管以合规性监管为主,偏离了国际监管的发展方向。
4、对我国的信用环境提出更高要求
内部评级法必须建立在企业和个人提供真实数据基础上,而我国经济发展中一个严重制约因素即是缺乏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
风险评级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从国外经验看,实施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必须拥有一支实力雄厚、稳定的专家队伍,它由宏观经济专家、产业经济专家、金融工程师、财务分析师等组成。而我国商业银行现行的人才结构无论从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明显不足,亟待培养。
6、对信息披露制度的挑战
强化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是新协议的重要内容。严格意义上说,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并没有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但加入WTO后,随着银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银行最终都要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这是不可扭转的趋势。因此,规范经营行为,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又一挑战。
三、应对新资本协议和内部评级法的建议
1、改进现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
自2004年起全面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度,对提升我国银行业风险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很多不足。现阶段国内银行应根据各自的情况,对五级分类法进行改进:一是细分贷款;二是加强定量分析,减少主观判断比重,以提高分类结果的可操作性和客观性;三是逐步建立两维评级体系。
2、加强内部评级体系的研究和开发
内部评级体系尽管只是《新巴塞尔协议》提出的一种资本监管方式,但它作为新资本协议的核心技术,代表着未来10年银行业风险管理和资本监管的发展方向,其实施有助于商业银行提升核心竞争力,对于银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以及提升行业地位具有重要意义。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加快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评级体系,扩大风险评估和分析的范围,为业务决策提供依据。
3、不断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
4、积极推进并完善内部评级基础数据库
数据基础是内部评级系统成功运行的保证,我国商业银行的数据储备严重不足,且缺乏规范性、质量不高,这些问题如不及早解决,将严重制约内部评级系统的应用。因此,国内银行在建立内部评价系统过程中,一要加快数据的清洗和补录工作,拓宽数据收集渠道;二要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建立并实行完整、统一的数据标准,确保数据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三是利用信息技术,逐步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5、建立符合国情的内部风险评级模型
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关键,是建立一个科学、有效的内部评级模型,通过该模型可以对风险进行量化。我国银行在建立模型时,一是要借鉴国外模型的理论方法和设计思路;二是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充分考虑诸如利率市场化进程、企业财务欺诈现象、数据积累不足、数据质量不高、金融市场发展不充分、道德风险偏高、区域风险差异显著等特有现象,开发出适合自身特点的模型框架和参数体系。
6、培养专业化的风险评级队伍
内部评级系统和方法属于各银行的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商业价值,培养并长期拥有一支风险分析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对于内部评级系统的建立、实施、维护和升级等各个环节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国内银行一要长期进行储备、培养甚至挖掘这方面的人才,并保持其稳定性;二要更新评级人员的知识体系,逐步提高其素质;三是对稀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考虑从境外招聘。
7、加强对外交流学习,促进资源共享
关键词:国际金融;多媒体教学;实践教学;教学软件
国际金融学是经济、管理类专业的重要课程,主要研究国际货币金融活动的基本理论与实务。由于该课程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较强,和其它经济类课程相比,要求学生有一定的理性思维能力。但由于高职高专的学生知识基础相对薄弱,学生往往觉得该课程抽象难懂,最后导致学习积极性不高。针对学生的实际能力和高职高专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教学目标,如何探索一套适合高职教育的教学方法,以提高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和学生对知识的实际应用能力,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
1学好国际金融学的必要性
国际金融学是经济类学科的一门重要专业课,其研究对象为国际间金融活动及其本质与规律性,介绍国际范围内货币金融活动的基本理论与实务,是从货币金融的角度研究开放经济下实现经济内部均衡和外部均衡的一门学科。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学生能够较系统地了解国际货币制度、国际金融市场、国际融资工具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掌握外汇与汇率、外汇交易和国际结算的原理和操作;理解国际收支和国际储备的内涵以及和其他经济变量之间的关系;并学会分析和判断国内外的金融问题;把握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提高自身的理财能力。
2国际金融课程的特点
2.1时代性强,内容更新快国际金融是世界经济中发展最快最活跃、也是最不稳定的经济领域。日新月异的国际金融实践也推动着国际金融理论不断深化和发展。近十年来,国际金融理论发展非常迅猛,尤其是在汇率决定理论、汇率制度选择理论、国际经济政策协调理论、国际金融监管理论和国际金融市场理论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2]。
2.4交叉学科多国际金融学涉及了经济贸易类课程的方方面面,和许多课程的内容存在交叉,如国际投资学、金融市场学、国际信贷学、国际贸易、国际结算以及财务会计等学科。这就要求在设置课程时应注意到课程的衔接和延续,各课程之间应加强联系和配合,以防止教学内容的重复或断层。
3对高职高专国际金融教学改革的建议
针对国际金融学的课程特点和高职高专的教学目标,应探索出一种适合高职高专学生的教学方法,改变单纯的教师讲课学生听课的传统教学模式。
3.1教学内容的改革
3.1.1优化教学内容,注重实用性与时效性优化课程教学内容,首先应做好教材的选择。目前,市场上国际金融的教材有非常多的版本,仅高职高专类就有几十种。在选择教材时应充分考虑高职高专的教学要求和学生特点,比较适合的教材应该是理论与实务结合较好,行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同时又突出实践性、注重职业能力培养,并有配套的案例和作业[3]。
3.1.2教学过程增加图示法的使用图示教学法,即通过简要的符号、浓缩的文字、线条(箭头)、框图等构成特有的图文式样,形成板书、电脑课件等有效施教的教学方法。实践证明这种图示教学方法把教学内容展示化、可视化,比一堆文字更能让人一目了然,并印象深刻,能很好的提高教学效果。
比如在讲解汇率变化对国内物价的影响时,如果教师用枯燥的文字满堂灌输给学生,学生会感觉晦涩难懂,从而失去学习的兴趣。而图示法能很好地解释汇率和物价之间的关系。教师通过流程图将其作用过程一步一步地展示出来,就让学生轻而易举地理解该知识点,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2教学手段的改革
3.2.1充分利用多媒体和网络资源
高职高专的教学目标在于为社会培养实用型人才,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应更加重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学校应努力为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提供条件;同时,教师也应不断更新专业知识、优化教学手段。
[1]孙连铮.国际金融[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2)
[2]孔立平.高职《国际金融》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考[J].商业经济.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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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前的金融危机中,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四类,其中最重要的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该产品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对理财产品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理财产品的品种不宜过多,应推出标准化的理财产品。银行在理财合同中设定的终止区间,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是无效的。在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上,应通过行政法规来弥补《物权法》的不足。在理财产品的诉讼中,只有在银行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理财产品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应修改《商业银行法》,将理财业务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
关键词:理财产品;信托;质押;终止期间;诉讼
近年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速度非常快。据中国银监会统计,2006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只有1100多种,到2007年达到了3052种,2008年则达到了4400多种。(注:2008银行理财产品创新与风险管理论坛实录.(2008-11-20)[2009-01-25]./2008/11/2018302827224.shtml.)然而,在理财产品迅猛发展的同时,对理财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研究却很少。在当前的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很多理财产品出现了亏损,引起了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因此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本文在对银行理财产品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当前理财产品中出现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我国商业银行现在推出了4400种理财产品,给投资者一种眼花缭乱的感觉。厚厚的产品说明书和艰涩的专业术语,更是让投资者无法区分良莠。对现有产品进行合理的分类,是确定法律关系的基础。笔者认为,对理财产品尽管有各种各样的分类,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财产品应分为以下四大类:
(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在这种产品中,投资者没有提前赎回的权利。投资者购买了这类产品,就意味着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到期还本付息的理财合同,并以存款的形式将资金交由银行运营,银行在固定期限里,将募集资金集中并开展投资活动。该类产品通常会取得比同期存款高的投资收益,适合对理财产品不甚了解但希望在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获取保守收益的投资者。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比较传统的产品类型,商业银行将筹集的资金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低风险产品,是风险最低的银行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也可以将自己现有的一些业务转变成理财业务,比如可以将现有的优质贷款、信托产品转变成理财产品,根据这种资产的期限和预期收益情况,确定所发行理财产品的期限和预期收益率,然后向投资者出售理财产品,用募集的理财资金购买原有的贷款或信托产品。在这一模式下,银行将原本属于自己的利差收益让利于投资者,而换取了资产的流动性。
(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理财业务的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并不保证投资者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面向投资者推出的“风险与诱惑并存”的理财产品。该类产品在2007年取得较高的收益之后,2008年有了长足的发展,使很多投资者放弃了原先的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而选择了此类产品。
此类产品目前还未形成完善的产品系统,已经出现的产品有以下几种:
1挂钩类的衍生产品:该产品与一些指标相挂购,所挂钩的标的物五花八门,比如利率、汇率、股票波动率、基金指数、商品期货价格,甚至天气等。产品实际收益情况与存续期内所挂钩的标的物成正比(或反比),挂钩标的物越高(或越低),产品收益率越高(或越低)。这类产品是国外商业银行推出的产品,我国的商业银行是用理财资金来直接购买此类产品。
2银信结合产品:商业银行虽然不能直接进行股权性质的投资,也不能发行信托产品,但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产品,将投资范围拓展到实业领域,当然风险和收益状况要视投资管理人、项目本身、企业资质等而定。
3银基结合产品;这种产品是商业银行与基金合作,发行理财产品,再由基金进入证券市场,突破了商业银行资金不能投资证券的法律限制。
4“打新股”概念产品:这是中国独有的一种理财产品,银行用理财基金申购新股,待股票上市后即抛售,赚取一、二级市场的差价。此类产品在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上半年发展迅速,一度占到了银行理财产品的40%。但是,这种产品也不一定全部盈利,在2008年就出现了上市开盘价即跌破发行价的股票。在当前低迷的股市中,首次公开发售(IPO)已经停止,此种产品必须在股市起稳后才有市场。
5QDII基金:QDII是Qualifieddomesticinstitutionalinvestor(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的首字母缩写。它是在一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境外证券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它是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发行的QDII产品,主要投资于港股和美股。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04月18日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QDII基金做了规定。
(三)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投资者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这类产品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争取更高的浮动收益,投资者在存款的基础上,向银行出售了期权收益权,因此可以得到普通存款和期权收益的总收益。这种策略可以以小博大,投资者最多也只是输掉投资期利息,以一笔门槛不高的投资,便可以参与诸如商品市场、海外资本市场等平日没有途径进入的领域,有较强的吸引力。
(四)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有着丰富的客户资源和良好的资信,所以很多机构都利用商业银行的信誉来销售自己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承销的产品有基金产品、保险产品、国债、企业债券等等。
商业银行在承销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于证券市场上的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用,不对产品的风险负责。当然,也有很多人对于商业银行承销此类产品提出批评,认为银行有出售信誉之嫌。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只有界定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处理好因理财产品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有多种看法。在中国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界定,但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和《指引》答记者问时,却有如下说明:“《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注: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答记者问.(2005-09-29)[2009-02-05].law-/fzdt/newshtml/21/20050929221655.htm.)
笔者认为,银监会将理财产品界定为委托关系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在不同的理财产品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笔者根据前面的分类,分述如下:
(一)在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对此类产品的最大争议是保底承诺问题,有人认为保底承诺违反了我国的现行法律,担心银行利用此种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一旦银行将理财产品转化为利率更高的准储蓄产品,就相当于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在一片争议声中,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还是允许商业银行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为了防止银行变相揽储,《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投资者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总之,只要设定了条件,哪怕是一些无所谓的条件,就可以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这实际上是银监会给自己找了个台阶下。
在此类产品的审批方式上,银监会也表现出了犹豫的态度。在《办法》中,银监会规定此类产品实行审批制,商业银行必须事先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批,而其它类别的产品则实行报告制。从这样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银监会对固定收益类产品持谨慎的态度。原因有两个,一是担心商业银行变相高息揽储,形成恶性竞争;二是担心理财产品经营不善将会危及商业银行自身的金融安全。这一规定出台之后,引来了不少批评之声,银监会办公厅于2007年12月11日发出通知,取消了关于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的审批制,改为报告制,也就是说目前所有的理财产品都实行报告制,没有实行审批制的产品了。
(二)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银行要对资金进行封闭式运作,理财资金自始至终不能与银行资金合并。不同期发行的同一种理财产品也不能合并,每一期必须单独核算,单独运作。银行必须保留全部的投资记录,并应当向投资者公布投资信息,允许投资者查询。在期满后,计算出每一期产品的投资损益,确定投资者享有的分红或应承担的亏损。此类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理财资金不能并入表内,在整个理财过程中,理财资金必须保持独立性。
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中,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投资者基于对商业银行的信任,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商业银行的名义,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
将此类产品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已经有了《信托法》,我们就可以运用《信托法》来解决此类产品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三)在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此类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一样的,每一期的产品必须封闭式运作,以确定盈亏,因此,此类产品也是一种信托。当这期产品有盈利时,投资者就可以取得收益,这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分红方式是一样的。银行作为受托人,本来是不对理财产品的盈亏负责的。但当这类产品出现亏损时,银行就必须承担全部的亏损,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为什么在出现亏损时银行就要负责呢笔者认为,在此类产品中,银行既是受托人,同时又是保证人,银行对信托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证:保证投资者收回本金;因此,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四)在商业银行承销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
商业银行在此过程中只是一个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并为投资者办理结算。商业银行是以理财产品发行机构的名义来销售这些产品的,投资者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不承担法律后果。这样的销售方式完全符合委托的构成要件,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是本人,商业银行是人,投资者是第三人。因此,商业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
商业银行在承销理财产品时,有责任对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产品提供者的经营管理、市场投资、风险处置能力进行有效评估,对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进行界定。如果商业银行在承销产品时有虚假不实的陈述,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失,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往往弄不清银行与产品发行人之间的这种委托关系,完全是相信银行的信誉才来购买理财产品的,所以一旦出现损失,投资者往往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在美国雷曼兄弟MINI(迷你)债券纠纷发生后,有很多投资人要求承销该债券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银行只要尽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三、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一)在理财产品的监管方式上,我国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
我国的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都推出了各自的理财产品,信托投资公司原本就有类似的理财产品。三个监管机关分别出台了理财产品的管理办法,而这些管理办法互不相同,有很多矛盾和对立之处。但实际上这些理财产品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运作方式也是大同小异的,产品之间是互相融通的。“现在银行的大部分理财产品投资于各种证券,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打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这些理财产品的复杂程度与风险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银行储蓄产品,已经远非我国基于‘分业经营’的‘分业监管’体制所能有效管理。”如果禁止银行理财产品进入证券业和信托业的话,绝大多数理财产品就不复存在了。
(二)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的主体资格应作必要的限制
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并没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体资格做出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境内的任何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外资银行)均可从事理财业务,而且银行的分支机构也可独立从事理财业务。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这些问题: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把理财业务当成了高息揽储的手段,不顾自己的承债能力,超额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人才和经验,盲目地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外资银行将境外的理财产品直接在境内销售,境外产品受金融危机影响,引起了投资者的巨额亏损。笔者认为,理财业务是一项风险很高的银行业务,并不是所有的商业银行都适合从事理财业务。中国银监会应该制订出一些具体的标准,按理财产品的种类向商业银行颁发理财业务许可证。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规定从事固定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的条件
对从事这些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要应当考虑其偿债能力,应对总资产、净资产、未清偿的理财品的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3个指标做出限制。
2规定从事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条件
3规定从事承销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的条件
能够从事承销理财产品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宜过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承销证券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承销短期融资债券的规定确定。
经过这样的限制,理财业务会往大的商业银行集中。
在理财产品的发行和申报主体上,笔者认为,应以商业银行总行为发行和申报单位,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只能是经办机构,不能独立地发行理财产品。这样有利于解决当前理财产品发行过滥问题。
(三)关于理财产品品种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已经推出的理财产品达4400余种,大部分产品是从国外引进的,有的银行甚至直接购买国外的产品。当前商业银行还在不断地推出新的产品,理财产品已成泛滥之势。在众多的理财产品中,有的产品设计极不合理,本身就蕴藏着风险隐患。因此,当前急需对理财产品的品种进行规范,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式应当简捷易懂,国外复杂的理财产品并不适合中国的投资者
当前国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大多数不具备自我投资的能力,所以理财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投资者的知识水平,不能推出一些过于复杂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操作方式应当让普通的投资者一看就懂,而且不能生歧义。商业银行也不能给产品起一些带有误导性的名称,对一些专业术语也应当解释清楚。国外的一些复杂的理财产品当前并不适合在中国推出,银行应当根据中国投资者的特点有选择地推出国外的理财产品。
2中国银监会应当确定一批标准化的理财产品
中国银监会作为监管机关,应在现有的理财产品中,根据实际收益情况,确定一批标准化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在发行标准化的理财产品时,不需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直接发行。
3商业银行发行标准产品以外的理财产品,应当事先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当前理财业务全部实行备案制度,中国银监会事先不做任何审批,但是有的理财产品的风险是非常大的,一旦出了问题社会影响力非常巨大。有些产品根本就不具有投资价值,投资者不可能获利。中国银监会作为监管机构,必须对新产品的开发进行审批,只有获得中国银监会的审批后,商业银行才可发行新产品,成熟的新产品转化为标准产品。
理财产品的种类不宜过多,笔者认为总量不宜超过1000种,这对投资者和商业银行来说已经足够了。
(四)关于触发终止区间问题
在许多银行理财产品中,都设置有“终止区间”,当理财产品的净值低于区间的最低值,或者高于区间的最高值时,理财产品就会被自动终止,商业银行会自动平仓。比如,中国民生银行在2007年10月发行的一款名为“港基直通车”的QDII产品,该产品于2007年10月30日正式起息,产品期限1年。民生银行在合同中规定,当产品净值高于等于118%上限或者低于等于50%下限的时候,该产品将会被清盘终止。该产品在2008年3月18日净值恰好亏损一半,触碰到了产品规则中的下限,该产品在亏损50%的情况下被动斩仓,民生银行将清仓结算后的资金返还给投资者,投资者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损失50%。投资者在接到民生银行的通知后,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以各种形式表达不满,产生了很多过激行为。
笔者认为,设置终止区间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商业银行的这种做法是非法的,应予取消。理由如下:
首先,区间的上限剥夺了劳动者的投资收益权。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投资收益,无论这种收益有多大,都应当归属于投资者,商业银行无权剥夺投资者的收益权。象民生银行所设定的118%的上限,在牛市中只要两个交易日就可达到,之后还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
其次,区间的下限剥夺了投资者挽回投资损失的机会。商业银行设置区间下限的目的,是担心投资者的投资全部亏光,设定个下限投资者至少还能拿回50%。但在股票市场中,一时的投资失败并不代表永久的失败,股市中没有永远的熊市。只要股市好转,就有可能挽回一些损失。商业银行强行平仓后,投资者再也没有挽回损失的机会了。
再次,在终止期间的设定上,投资人和银行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当理财产品触及到终止期间时,银行可以强行平仓,提前解除合同。而投资者在理财产品封闭期间却无权提前解除合同,不能提前收回投资,投资者的资金丧失了流动性。权利和义务如此不对等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
(五)关于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
商业银行所发行的理财产品绝大多数不能提前回赎,对少部分可以回赎的理财产品银行要向投资者收取不菲的违约金,违约金也阻止了投资者回赎。当投资者有紧急资金需求时,能否用理财产品向银行质押贷款,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实践中,有一些银行针对自家发行的理财产品配套了相应的质押贷款业务。在1500多只银行理财产品中,有98只明确表示可以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为质押物,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主要集中在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等。
上述银行虽然可以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银行一旦接受质押,其质押权将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认为,银行的质押权无法得到法律充分保障,既无法对抗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对理财产品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银行理财产品是持有人对银行的一种合同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可以交付,也没有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以登记,设立权利质押将无法满足依《物权法》法理对质押的公示要求。
关于质押公示问题,笔者建议在中国银行会的网站上设立专门的公告区,公众可以上网查询。只要在指定的网站上公告了,就可以对抗法院的司法查封和执行。
理财产品作为一种可质押的权利,并不限于在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质押。如果能够建立起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接受它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物。
当理财产品持有人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时,商业银行可通过行使质权以实现债务清偿。在债权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同时作为产品持有人的债务人,可通过抵消权的行使满足债权,并将余额退还产品持有人。在信托类理财产品中,作为理财资产的管理人的商业银行,可对理财资产折价以清偿债务。
(六)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的处置问题
随着金融危机的蔓延,美国雷曼兄弟等几家商业银行相继破产,其所发行的理产产品也成了众矢之的。美国雷曼兄弟发行的MINI债券,在香港已经引起轩然大波,并且波及到中资银行。所以,在商业银行破产的情况下,理财产品如何处置就成为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对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区分,不同的理财产品应有不同的处置方式:
1对固定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处置方式
在这两类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按普通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2对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处置方式
此类理财产品属于信托性质,理财产品具有独立性,不能归入商业银行的固有财产。根据《信托法》第16条的规定,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而应单独进行清算。
3对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的处置
在此类产品中,商业银行只是个承销商,只要商业银行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商业银行就不对承销的理财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当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破产时,投资者应向发行银行提出申报,由发行银行进行处置。所以,在美国雷曼兄弟MINI债券风波中,香港的很多投资者聚集在承销MINI债券的商业银行,要求这些银行赔偿损失,实际上这些银行并没有赔偿投资者损失的义务。
在理财银行破产的问题上,还存在涉外问题。我国商业银行购买的国外的理财产品越来越多,一旦出现MINI债券这样的突发事件,国内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应对,值得探讨。在MINI事件当中,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在雷曼兄弟宣布申请破产保护的次日,香港证监会对雷曼兄弟在香港运营的四家公司发出限制通知,禁止美国雷曼兄弟亚洲投资有限公司处理投资者及公司的资产并且不得将公司款项转出公司。与此同时,香港交易所于9月16日开市前暂停了美国雷曼兄弟证券亚洲有限公司在证券及股票期权市场的交易权利,并宣布该公司为失责人士。当日收市后,又暂停了美国雷曼兄弟期货亚洲有限公司的交易权利、连通HKATS电子交易系统的权利及期权结算所的参与者资格。这些做法都有效地在本区域内保全了投资者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七)因理财产品而引发的民事诉讼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非保本浮动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近来出现了大幅亏损,投资者对商业银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现有的案例中,法院绝大多数时候判决商业银行胜诉。
理财产品出现亏损后,商业银行往往将责任归咎于金融危机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但投资者对此并不认同。以某银行的一款QDII产品为例,该理财产品亏损50%,而香港恒生指数在此期间只下跌了30%,该银行大大跑输了大盘,用投资者的话说叫“割肉割到了地板上”。投资者由此认为该银行作为代客理财的专家在投资能力上存在缺陷。
出现上述情况后,银行要不要承担责任现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就是信托中的受托人,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理财结果,银行都不对盈亏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专家,理财能力理应高于普通投资人,在跑输大盘的情况下,只能说明银行没有尽到职责,在扣除系统风险后,银行应对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一种信托产品,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应当对投资者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就违背了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判决商业银行胜诉是有依据的;但是,商业银行并不是永远可以免责的,一旦出现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就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1理财业务不符合准入制度
这种准入既包括主体的准入,也包括产品的准入。比如,产品应该办理审批或备案的,商业银行没有办理审批或备案就发行产品。
2理财业务违反了现有的操作规范
3理财财产不具有独立性
在信托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必须独立建帐、独立管理,商业银行不能将理财财产与其固有的财产相混合,也不能将不同的理财产品相混合。在理财合同中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也不得在不同的理财财产之间进行交易。
4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业务的完整交易记录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应当保存理财业务的完整交易记录,并且应当定期地向投资者报告理财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如果商业银行没有这些交易记录,理财财产的亏损就没有了依据,所谓的亏损就成了一个黑洞,那么只能由商业银行承担亏损责任。
现实中的情况是,商业银行很少向投资人通报理财的交易情况,只是在理财产品到期后拿出一份盈亏报告,中间的交易过程投资人一概不知。投资人即使到法院,也拿不到原始的交易记录。更有甚者,有个别的商业银行根本就没有保存交易记录;所以,在举证责任上,应当采取倒置的方式,法院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交易记录。
5商业银行利用理财财产谋取不当利益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只能按事先的约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有的银行也称为“管理费”),不能谋取其它利益。但现实中出现了以下几种违法的情况:
(1)挪用理财资金,用于其它经营目的;
(2)隐性挪用理财资金,比如将理财资金当成质物进行质押;
6误导性陈述
商业银行为了推销其理财产品,在书面的宣传材料及口头的推销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误导性陈述。比如,对投资收益的预测,商业银行往往按最佳的条件进行预测,得出的是最好的一种收益结果,但实际上这种最佳条件是很难出现的。投资者往往相信银行的信誉,认为银行预测的收益结果就是他们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
银行工作人员还存在代客填写风险揭示书的情况,如果投资人没有亲自填写风险揭示书,就不能了解理财中的投资风险,法院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