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建:行政事实行为概念考

【摘要】: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而言的一类行政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能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从外延来看,包括行政机关的日常建设和维持行为、执行性行为、咨询和通告行为、非正式行政行为和违法的暴力侵权行为。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民事事实行为法律效力

随着国家向服务行政与给付行政发展,行政事实行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究竟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对其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不仅属于立法上的灰色地带,也常常被理论界所忽略。囿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仅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问题。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演进

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1}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2}但无论行政事实行为能不能产生法律效果,学者们都不否认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后果,不能像法律行为那样会引起无效、可撤销的问题。但如果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享有后果清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者通过国家赔偿的程序获得救济{3}

在法国,理论界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作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和做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都是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有的完全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气象局的天气预报,有的由于外界因素而发生法律效果,如行政指导由于相对方的接受而发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不发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责任问题,例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4}

日本对行政事实行为研究较少,盐野宏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行为效果意思,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5}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研究的特色是对行政指导行为研究得较为深入,而且已经通过立法对行政指导进行了规范。在日本,虽然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行政指导造成的损失,学术界有观点主张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救济,也可以提起国家赔偿{6}

二、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几个关键问题

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各国都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内涵极不确定、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特征的概念,因此如果学者们拘泥于对其概念的抽象界定并无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9}。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行政事实行为既然是客观存在的,取消它就会造成这一概念所涵盖的那一类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名称,不但阻碍理论研究,而且对指导行政审判活动、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也极为不利。通过考察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学者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笔者认为,要为行政事实行为准确定位,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

民法学界一直以意思表示要件为标准,把民事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主要存在以下不同。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

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并非系我国学者首倡。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始见于1826年的德国行政法学说,建构成型则首推19世纪有德国行政法学之父美称的奥特·玛雅。奥特·玛雅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对属民在个案中所为,何者对其为法之要求之官方表示”{12}。我国学者将此称为具体行政行为,德国学者称之为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称之为行政处分。虽然称呼不同,但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在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都有立法上的规定。根据德国现行《行政程序法》第31条第1款之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内,为规制个别事件,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所为的各种处置、决定或其他之公法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愿法》和《行政程序法》均规定:“行政处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

通过对以上国家和地区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考察,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所为的各种决定或措施。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1.要件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公法上的行为,二者在主体方面都是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法律效果方面和主观方面都存在显著的不同。

2.效力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以通说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例如,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政相对方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即使这个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在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行政相对方也没有抵抗的权利,必须履行处罚决定。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工商管理机关给申请人颁发了许可证,作为发证机关的工商管理机关也没权随意的撤回或吊销其颁发的许可证。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但其不具有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但是这是由于其他因素造成的,并非是像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凭借其法律效力直接对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13}。

3.行为的程序不同

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虽然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我国正在进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工作,随着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会受到越来越严格的规制。而有些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组成部分,是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子行为或辅助性行为,如执行行为是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有些行政事实行为不涉及程序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暴力侵权行为。

无论是民事事实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能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民事事实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是相对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产生实际效果为目的,影响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行为。通过对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具体行政行为理论和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区别的考察,可见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划分的理论和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事实行为划分理论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简单的用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来划分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位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

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可能对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影响的行政行为。具体来说,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下述特征:

第一,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会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

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就在于凭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而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主体不能通过行政事实行为直接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也会对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只是事实上的影响、实际上的影响,而且影响的发生也是由于外力作用的结果。例如,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方造成的影响是通过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指导的接受而发生的,如果行政相对方不听从行政指导,行政主体不能强制相对方接受。判断一个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不看该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了相应的影响,而要看在客观上行政主体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行为{17}。

第三,行政事实行为不同于没有任何行政法意义的活动{18}

行政事实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活动,属于行政法律事实的一种。因此,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机关单纯的内部行为不同。行政管理学上所研究的单纯的行政活动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以档案的收集整理行为与一般文件的收集整理行为为例:前者应受到国家法律规范如《档案法》对档案收集整理规定的规范,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而后一种行为则最多具有管理学意义,多由内部工作规则调整,因而不能称为行政事实行为。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外延

行政事实行为在技术、社会、生态与经济领域迅速的发展,因此其表现形态多种多样。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了分类。的确,事实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类型化,本文仅从行为的形式上列举几类常见的事实行为。

1.日常的建设、维持行为

这是指行政主体设立、经营及维持公共机构、公共设施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这类行为不和行政相对方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如设立路灯、开放马路供公众使用、设立公立学校、公共水电设施、医院救火、砍伐树木、空气品质检测等行为。当然,这些公共机构在设立后在经营及运作方面和人民产生的使用关系,不能再归于行政事实行为之列。

值得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在日常的建设、维持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也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以德国学者毛雷尔之见,这类行为包括公路沿线工程对建筑物安定性的破坏;冲出道路的联邦军队的坦克对旅馆的破坏;洪水防治措施对水的侵害;地方净化设施的气味公害等{3}。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日本关于此类行政事实行为赔偿问题的规定。这类行为在我国引起的赔偿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没有把这类行为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实际上,这类行为也是行政事实行为,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应将这类行为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2.执行性行为

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执行性行为,是指“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德国有位学者曾指出:“执行的事实行为,指行政上的事实行为本身,不包含法规范者,它是对规制性权力处分的执行行为,特别是行政处分之执行,例如以核准之补助款项而为付款之行为、以确定之计划裁决而开设道路。”{19}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位学者也指出:“执行性事实行为,是指将一个行政措施(行政处分、行政计划)付诸实现的行为。”{1}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可归于行政事实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也是一种执行强制命令的行为,应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但反对者认为,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对人有忍受之义务,故该执行行为本身,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格{20}。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因为该行为的强制性己经决定了其必然会给行政相对方增加忍受的义务。

3.咨询和通告行为

行政主体提供的咨询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具有拘束力,如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提供的人事资料等证明是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类行为不具有拘束力,如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要求提供的各种就业信息等属于行政事实行为{21}。

4.非正式行政行为

5.暴力侵权行为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几类国家机关违法使用武力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例如,行政机关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应当指出,上述分类只是笔者为了充分说明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所作的一种尝试,并没有穷尽行政事实行为,也非学理分类的必然。

注释:

[1]“法律效果说”和“意思表示说”是笔者在对大陆法系学者有关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界定分析的基础上的概括:“法律效果说”主张行政事实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或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说”主张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而行政事实行为不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

[2]有学者认为英美法对行政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的实用主义立场,对我们研究事实行为在立场和方法论上都具有重要的启发性。我们可以考虑抛弃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抽象分析,通过实践的操作解决行政事实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参见王锡锌、邓淑珠:《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57页以下。

[3]阎尔宝:《论行政事实行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该文谈到:“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依赖于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实质上该文的作者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的角度来谈论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的,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4]法国虽然存在三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但通常提到的行政行为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

[5]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把行政指导制度纳人立法的国家。随后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逐步制定了行政指导制度,如我国的台湾地区。

[6]德国行政法学者也认为,非正式行政行为,不受法律的约束,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当然,也有反对意见,温弗里德·布罗姆教授认为,非正式行政活动不属于事实行为,而是属于事实活动,因为非正式行政活动主要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交换意见、增加相互理解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8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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