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刑辩||刑匠团队辩护文书展之不起诉法律意见

【编者注】“精益求精,铸造经典”,是金牙大状律师网执业律师之执业格言。何谓经典?既有专业之作为,又融合自己学识+方法+经验,尤其是取得了成功的效果,数者缺一不可。刑匠辩护团队,充分汲取专业辩护之技能方法,又根据金融犯罪案件及关联犯罪案件辩护之实战运用,结合包括张王宏创始律师在内团队成员集体队员之智慧,推陈出新,锐意探索,以傲人的战绩,以“专业,给人自由!”,诠释了新环境下的刑事辩护应有之匠心追求。基于原有专业方法,融合丰富司法经验与个人体悟,是这一追求的精神内核与严谨要求,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要求,刑匠团队将近年来刑事辩护文书,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刑事控告等不同阶段、不同类型,集结发布,说明各类文书写作之方法与技巧,既为团队内训之教材,亦供今后研读之借鉴。因生发于师长王思鲁先生原创理念上,故冠以“经典刑辩”。

【正文】刑事案件中,当侦查阶段结束,侦查机关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在本阶段,如检察院认为案件不具有起诉条件,则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证据遗漏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基于检察院在本阶段的以上职能,辩护律师与其积极沟通,对恢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律师在本阶段出具不起诉的法律意见,还原案件事实,突破侦查机关形成的证据链,促使检察机关作出法定/酌定/存疑/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使刑事诉讼于审查起诉阶段终结,犯罪嫌疑人获得实质上的无罪;

另一方面,与公诉人积极沟通,促进其对案件的深入了解,还原案件事实,减少公诉人工作压力的同时,也减少公诉方与辩护方无谓的对抗,平衡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权力、地位不平衡的情况。

基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意见文书的重要作用,我们整理了近年来团队律师办理的部分成功案例,以下五篇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罪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罪、妨害公务罪、诈骗罪等。以飨读者。

一、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于孙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应依法认定孙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涉案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宣传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0多亿元。孙某系涉案公司高层管理人员(COO),负责涉案公司线上运营、市场投放工作。

辩护效果: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决定对孙某酌定不起诉,孙某获实质无罪。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孙某的委托和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该案中担任孙某的辩护人,我多次会见了孙某,认真查阅了全部证据材料。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辩护人认为,孙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不应以孙某曾任公司高管,直接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从孙某的教育背景、从业经历等,可知其不具备从事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根据在案卷宗材料,同案29人中,23人的供述未提及孙某,另外6人的供述不能支持对孙某的实质指控,在案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公司领导是否构成犯罪,关键要看其在单位中具体的作用及效果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也就是说,是否被认定为涉嫌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看其在单位犯罪中是否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而并非看其头衔。判断其是否“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看其在具体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普通职工也可能构成犯罪,而股东、非业务高管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的意见没有得到高层的认可

2018年10月,北京互联网金融协会来公司检查时,孙某曾就此事,给上司王某和公司实控人夏某发过邮件,建议公司配合协会的全面检查工作。

(证据卷二十七p49孙某供述)

2018年底公司出现兑付延迟时,孙某也就此事多次提出建议,其建议均合理合法,但都没有被王某和夏某采纳。

(证据卷二十七p50孙某供述)

从以上情况可知,孙某和上层意见不和,其建议都没有得到采纳,其在公司中没有起到决策、操纵、指挥的作用。

(三)从孙某一年内两次入职又两次离职,可知其并非涉案公司核心人员

根据会见时孙某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可知孙某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同年9月6日离职,2018年10月15日再次入职,2019年3月11日再次离职。

(证据卷二十七p38孙某供述)

(一)专业背景、从业经历等,依法可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依据

(二)孙某的教育背景及从业经历,可以印证其对隐蔽性强的金融犯罪,不具有识别能力

2018年3月,在猎头公司运作下,孙某入职金某公司,从大公司的经理,转到小公司任职较高级别的领导,是孙某当时的职业规划,也符合一般人的职场发展预期、人生发展规划。

在如此多荣誉与政府背书的情况下,要求孙某认识到这样的公司可能涉嫌违法,显然是强人所难。”

(证据卷二十七p21孙某供述)

(证据卷二十七p43孙某供述)

(证据卷二十七p46孙某供述)

(三)从案发前后孙某的行为,也可以推定其不具备从事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

(一)在29名同案人员中,易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王某1、陈某、宫某某、袁某某、王某2、陈某2、张某、汪某某、崔某某、杨某、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齐某等18名同案人在其讯问笔录中从未提及孙某

(二)部分提及孙某的同案人员,其供述不能证实孙某实际参与到了公司的日常管理,并起到了指挥、操纵、领导的作用

(证据卷五p16蒋某供述)

(证据卷七p34王某某供述)

孙某任职期间,系履行对当时仍为合法的公司正常运作的技术性、事务性、中立的职务管理行为。

(证据卷十四p38池某某供述)

(证据卷二十六p29孙某1供述)

(三)在案仅有1名同案人讲到孙某知道公司资金违规操作的情况,不能仅仅以孙某知情,而认定其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证据卷十一p48蔡某某供述)

(证据卷二十七p25孙某供述)

此致

北京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辩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二、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于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建议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于2018年资金链断裂,实际控制人周伯云自首,称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该司的在广州的两家分公司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单位之一,曾某某系两家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辩护效果:经与检察官沟通,为审判阶段量刑建议内的的顶格轻判打下基础。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曾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曾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曾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曾某某,现根据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曾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贵院依法对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出具的穗公X诉字〔2018〕00XXX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曾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逻辑如下:

首先,曾某某曾于2014年8月入职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至2016年9月升职为营业部经理,分管黄某铭、郑某、熊某珍和欧某安的团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在违法所得完全归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所有并支配的情况下,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曾某某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一职,履行职能均在善林金融公司通行的规章制度内,收入没有超出相同行业同等级别人员的正常收入水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在违法所得完全归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所有并支配的情况下,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并没有设立银行账户,所有的投资款均流向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或周伯云的账户中,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对投资款并无支配的权限。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34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线下投资是由客户通过善林金融总公司下发的POS机刷卡支付,但去年12月总公司不再经营线下业务,POS机在1月份已经寄回上海;还有一种投资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是转至周伯云账户的,具体如何转账不清楚,因为分公司的线下业务没有人进行银行转账,以上支付方式在合同中有注明可选择其中一种。”可知,客户进行投资的支付方式有POS机刷卡以及银行转账,分别转至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账户,客户的投资款并未流入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此点亦有黄某铭、郑某、熊某珍、欧某安、梁某妍等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

其次,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将曾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在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曾某某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一职,履行职能均在善林金融公司通行的规章制度内,收入没有超出相同行业同等级别人员的正常收入水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首先,从司法实务来看,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1]、马某某等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中,曾某某的行为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参照司法实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曾某某受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聘任,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亦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正常的劳务关系,曾某某从业务员到营业部经理的晋升也是由于其自身能力以及业绩提升,无其他不合理因素。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32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14年8月份,16年9月份开始担任某某路分公司营业部经理,2017年4月份兼任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我们是与深圳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并由深圳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到善林金融工作。”均可证明曾某某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正常的劳务关系。

另外,曾某某履行职能均在善林金融公司通行的规章制度内,是根据该规章制度对公司进行日常的管理,履行营业部经理的职能,对于该非法集资过程中的组织架构设计、运营管理策划等行为更未起到任何帮助作用。

最后,曾某某两次主动前往某某区经侦大队“报备”,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案件。通常来说,明知自己构成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都会选择逃匿,但曾某某恰恰相反,其在得知善林金融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已经构成自首。而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确信自己所为系合法的职务行为。从而可知,曾某某归案前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能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曾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亦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3]见附件1(略)

[4]见附件2(略)

[5]见附件3(略)

[6]见附件4(略)

[7]见附件5(略)

三、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关于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之依法应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吕某某参加某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传销活动,包括投资款收回在内,共得350万元分成,发展下线920人。

辩护效果:审查起诉阶段,先后两次提出不起诉法律意见,得到检察官的重视,为审判阶段的轻判夯实基础。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吕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担任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吕某某,认为吕某某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恳请贵院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案发前后经过,结合吕某某本人讲述,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一、吕某某共及下线共发展约人员约3800多名,吕某某下线中提供提成给吕某某的实际人数为920名

二、吕某某2016年9月开始,即通过家人,投资微电站、云电站,并在女儿家中建设有光伏电站

三、吕某某在2018年,曾参与和重庆市某甲区金融办的协调工作,后由上述区金融办,撤销了之前发布的,针对涉案公司的《非法集资风险提示函》

二、主观上,吕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故意,吕某某受涉案公司宣传影响,以支援家乡建设的良好愿望,以毕生积蓄投资涉案项目,至今血本无归

三、吕某某是事实上的被害人,还要面临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不能正常退休的悲惨局面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吕某某并非涉案公司的高管,吕某某在涉案传销活动中,根本没有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宣传、培训作用

1.从任职看

2.从投资模式看

吕某某并没有自己投资,而是通过其妻子李某某投资,所有投资款均以李某某名义打出,收回的提成亦由李某某银行卡接收。后期为挽救公司购买的涉案公司股权,也是挂在李某某名下。

3.从参与方式看

4.后期的协调善后并非对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主观上,吕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故意,吕某某被涉案公司蒙蔽,以支援家乡建设的良好愿望,以毕生积蓄投资涉案项目,至今血本无归

1.吕某某以毕生积蓄投资光伏电站,可印证其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不但投资没有回报,反而欠下巨额债务,反推可知,吕某某在投资当时,绝对没有意识到所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

从吕某某个人出身看。吕某某今年已满60岁,其19岁从军,文化水平较低,不具有金融、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缺乏对金融创新形势下,迷惑性强的传销犯罪的识别能力。其参与投资的初衷,一方面是建设家乡,另一方面,是为了给没有正式工作的妻子有一份收入。

3.从人生经历看,吕某某不具备主动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三、吕某某是事实上的被害人,还要面临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无法正常办理退休的悲惨局面

1.辩护律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罪,打击的是传销犯罪活动中的牵头人,与传销活动中的被害人有根本区别

作为既不知晓整体犯罪组织设计,又不参与日常管理,只是参与较早,甚至暂时有部分获利的,不能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前所述,吕某某所从事的,既不是组织、领导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吕某某听信组织领导人员的宣传,以毕生积蓄投资,血本无归。在会见时,吕某某被羁押的情况下,仍惦记着要帮投资人还钱,吕某某是不折不扣的被害人。

虽然,吕某某的下线,可能不止三层。但针对传销犯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组织、领导者,是否在活动中起到决策、操纵、指挥等作用,而不是单纯地、机械地只考虑划分层级和计算人数。对于主观上,明显不知所参与的系犯罪活动,且投资不能收回的,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原因如下:

首先,骗取财物是传销罪的重要特征,明显不知而参与到传销活动中,导致投资不能收回,符合受骗的特征。

其次,传销罪与非法集资属想象竞合犯,非法集资中的投资人,同时是被害人,传销犯罪中的投资人,同样应认定为被害人。

最后,对被害人,不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从涉案财产中,按比例受偿。

2.吕某某被羁押,使其精神上备受打击

吕某某2019年6月29日满60周岁,本来正准备退休安享晚年,突遭此横祸,精神上备受折磨。

但根据会见所知,在被羁押的情况下,吕某某考虑更多的,并非会否被追究罪责,而是他是否被开除党籍。作为自幼立功、后来从军、常年受到表彰的一名中共党员来说,视党籍、荣誉如生命,因此,也更加难以理解自己的遭遇。

综上所述,吕某某没有在涉案公司任职,没有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任何组织、领导作用,根据其投资被骗且背负巨额债务,可推知其并没有从事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吕某某参与涉案公司善后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朋友间好意施惠的合法行为。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吕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1.《借支单》;2.立功证明;3.吕某某获“全国退伍军人慈善模范”报道

附件1:

2016年至2018年,吕某某共借出给丁某某、刘某某265万(更多欠条、收据,检察院可依职权从吕某某配偶李某某处调取)

(附件二、附件三略)

关于再次呈请对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之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起诉意见书》,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一、吕某某与丁某某关系密切,较早参与到涉案公司传销活动中

二、吕某某成立公司,并发展家人、朋友、老乡作为下线,投资微电站、云电站

三、吕某某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

一、诈骗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特征,吕某某行为明显不符合这一特征

二、“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应在组织、领导者范围内认定

三、参加传销活动,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有根本区别

四、打击传销犯罪活动,不能以传销犯罪所特有的“账面财富”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分述如下:

(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国学者,比如陈兴良教授,也称其为传销诈骗罪。该条文列在合同诈骗罪的224条,作为224条之一,由此可看出,立法者认可其诈骗犯罪的本质,即以传销名义,拉人头或交纳入门费的形式,骗取钱财的行为。

(三)结合在案证据,吕某某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实施诈骗的行为

(一)只有组织、领导者,才是传销诈骗的打击对象,他们是传销的实施者,并发起、策划、管理传销活动。

(二)参与人员,往往是听信传销组织者的宣传,或受到胁迫,自己或通过家人,投入资金,而血本无归。因此,对参与人员,不同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与人员,并非法律规定需要打击的对象。

(三)超越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对参加人员认定为犯罪分子,会不当地扩大对传销活动的打击面,违背立法原义。

(四)传销犯罪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或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了关键作用。应该限定在组织、领导人员中,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规定在公通字(2013)37号文二之最后一项,即第五项,如何解释,应参照前面的四项,并起到与前四项相同或相似作用。即,既需要考察其是否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又需要看其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起到了与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可以等量齐观的作用。

(四)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不能认定吕某某“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

丁某某作为与吕某某关系密切的老乡,是本案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吕某某的重要下线。丁某某、王某的供述,是证明吕某某在该案中作用的关键人物。二人供述,对吕某某的作用,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非常关键。

对此讯问内容,应注意几点问题。

首先,不能因为吕某某的公职,而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因为公职,是其在县国资委的任职,并非在传销活动中的职位。

其次,“团队长有吕某某等人”,可以说明吕某某,可能有团队长的头衔,但犯罪的认定,不仅看头衔,更应看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否等同于组织、领导的作用。何况,上述内容,与同一段内“吕某某不在我们公司领取工资”相矛盾。纵观全部在案证据,并没有对吕某某,如何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描述。比如,吕某某如何参与制定销售策略、如何建议改进销售方案、如何建议涉案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等。仅凭丁某某,对吕某某头衔的供述,并不能够认定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

最后,该供述中,“吕某某不在我们公司领取工资”。可印证吕某某并非涉案公司员工,更不是管理层。对这样,可证明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证据,结合前述证据综合评判,可知吕某某仍是涉案公司传销活动参与者,或者是积极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

4.与王某有关的犯罪证据,分别在案件卷宗的第1(部分)、2、3、4、5卷,其中,卷2、3、4、5没有任何涉及吕某某的内容。在卷1中,有部分讲到吕某某介绍其的内容。

辩护人认为,这是吕某某一对一,发展王某成为其下线的过程,并非吕某某参与组织或领导传销活动,可依此,认定吕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但不能依此认定吕某某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

1.对参加行为的认定,借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总是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对参加人员的界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的。

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财务、人员管理的事项的。

2.参照以上认定可知,即使是传销活动中的积极参加者,也只是参与人员,与组织、领导者有根本区别,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四、打击传销犯罪活动,不能以传销犯罪所产生的“账面财富”作为判断标准

1.迷惑性、隐蔽性强,是传销犯罪的重要特征,特别是通过歪曲国家政策,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盈利前景,中老年参与者,往往无法识别。

正如本案涉案公司及人员,利用了国家对太阳能产业的扶持,对吕某某来讲,知识老化,无法识别,进而参与其中。

2.社会性特征,是传销犯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即传销活动的影响力,是高度依赖传销参与人员的社会资源、人脉关系及个人影响力。

3.趋利性特征,会导致传销网络病毒式发展,中老年参加者,往往战友、亲戚、同学、老乡等社会关系网络发达,而被动地成为亲友“投资”,希望发财的媒介,在此情况下,基于趋利的本性,而发展了大量下线人员,但不应因此改变其为传销活动参加人员的性质。

吕某某作为年满60岁的中老年人,为了给没有工作的配偶李某某,生活多一份保障,而参与到传销活动中,发展了大量下线。传销活动组织者,正是利用了他的这个特点,但因为趋利性这一人的本性,而处罚受蒙蔽的参加人员,显然是不公正的。

4.“账面财富”,不应成为认定传销活动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的依据。传销活动,往往实行“积分制”,表面上,可能积极参加者的大量积分,等值于巨额资金,但这样的积分只是理论上的“财富”,往往在被刑事立案时就已冻结,根本无法变现。导致投资无法收回,“账面财富”反而可证明他们是亏损巨大、投资无法收回。

综上,吕某某并不符合传销犯罪,骗取他人财物的核心特征,其参加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同时,层级多、下线人员多,是中老年参加人员的特点,但这些特征,是传销犯罪,利用人的趋利心理,以极具迷惑性的宣传手法,借助交往广泛人员的社会性特征迅猛发展的结果,不能从这一结果,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故此,辩护人认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吕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再次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

附件:1.立功证明;2.吕某某获“全国退伍军人慈善模范”报道

(附件略)

五、陈某某妨害公务案

建议贵院对陈某某被控妨害公务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在某某市某区一英语培训中心学习的陈某某,在围观民警执行公务时,出面质疑,进而与民警发生争执,由于张某不配合民警查验身份证件,被6名警员强行制服带走,过程中张某有反抗和挣扎。据执法记录仪显示,挣扎中,张某有一拳击打在民警脸部。当晚,家属收到张某被妨害公务罪名义刑事拘留的通知书。

辩护效果:陈某某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一审判决结果免于刑事处罚。

一、陈某某在民警执法粗暴的情况下提出质疑,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被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的条件;

二、陈某某被民警恶意设置执法陷阱,实施强制制服,抓捕造成陈某某颈部明显淤血,但民警仅以自己手部等部位的轻微损伤为证据,以妨害公务罪对陈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三、陈某某反抗抓捕的挣脱动作,可能冲撞到辅警人员,但并非有意而为,对这种挣脱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且不具有明显的危害,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陈某某现场不服从民警指令,有在众人面前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四、在程序上来看,全某某作为涉案民警,陈某某嫌疑妨害公务罪案由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

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担任陈某某的辩护工作,多次会见陈某某,并向某某某派出所提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但在贵院的卷宗材料来看,所有律师委托材料和法律文书全部没有附卷,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六、涉事双方已达成谅解,民警全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而陈某某作为仍在培训机构学习、年仅22岁的学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符合法律有关从宽处罚的规定。

具体法律意见阐述如下:

一、陈某某在民警执法方式粗暴的情况下出面质疑,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的条件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在本案中,民警处理某某英语学校的经济纠纷时,态度粗暴[①],引起师生围观,陈某某询问民警“警官,请问我们有录像的权利么?”明显地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陈某某简单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批评建议权,却被民警以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相报复,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民警全某某的要求于法无据,即全某某要求陈某某出示身份证件系非法指令。

(见卷2第17页)

二、从事发场所、陈某某的年龄、其语言行为可以初步判断其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事实上根据在案卷宗,陈某某既无前科,也没有任何劣迹,而是2016年刚大学毕业的大学生,同时系培训机构的注册学生;相对而言,现场民警有十多年的执法经验,其以查验身份证为籍口,进而实行“三次口头警告”,系设置执法陷阱报复陈某某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带有抖威风、挑衅、设置执法陷阱的成分

对双方受伤情况,卷宗B第41页中,某某课程主管老师杜某某,在被问到“该学生有打现场警察行为吗”时,回答“我没有看到。”被问到“男学员有否受伤”时,答:“面部和脖子有淤血。”被问到“现场警察有否受伤”时,答“我没有看到警察有受伤。”

司法实务中,对民警执法过程中,行为人无意而为的挣脱行为、有意而为的甩、推和轻微的击打行为,一般仅作为治安案件处理[②]。

而根据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第四条(十一)项4点“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陈某某反抗抓捕的挣脱动作,可能冲撞到辅警人员,但并非有意而为,对这种挣脱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陈某某现场不服从民警指令,有在众人面前逞能、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根据在案卷宗,某某某派出所辅警龙某某在B卷第45页的陈述可知:(事情经过?)“我上去抓住该男子的左手,全某某从正面上去抓他……我看到没法制服他于是走到一边,该男子也放开了全某某的手……”同卷第46页,“民警在强制传唤时该男子甩开我的手,用右拳头击打民警右脸部……”

因为龙某某系全某某的同事,因此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尤其是关于“击打民警”的经过,无法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故不应被采信。但龙某某的证言也为还原案发时当事人动作提供了证明:陈某某作为与全某某相向而立的个体,用“右拳击打”对方右脸部;很明显这是一个挣脱的动作,而并非一个击打的动作,因为如果是击打的行为,则可能伤及的是对方左脸。对方右脸受到伤害,只能证明当时系抽脱过程中的一个刮蹭,而非击打。尤其是在陈某某左手被龙某某抓住的同时,他只是急于挣脱双手都被人控制的窘态,而失手可能刮蹭到民警。

陈某某父亲为公安厅民警,母亲为公安厅职工,其对公安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也在耳濡目染中了解了一些公安执法基本知识。正是基于这些知识,使他大胆提出民警全某某明显粗暴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在接到无理指令时公然违抗,而且在培训中心师生围观的情况下,他有在众人面前逞能、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四、在程序上来看,全某某作为涉案民警,陈某某嫌疑妨害公务罪案也由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

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担任陈某某的辩护工作,多次会见陈某某,并向派出所提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但在贵院的卷宗材料来看,所有律师委托材料和法律文书[③]全部没有附卷,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辩护权

六、涉事双方已达成谅解,民警全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而陈某某作为仍在培训机构学习、年仅22岁的学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学生注册登记表:见卷B第51页,《谅解书》,见卷2第89页)

律师张王宏

2018年1月15日

[①]B41页,杜某某,某某课程主管老师,“认为民警执法态度不好。”《起诉意见书》亦有类似表述

[②]依据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规定:“警察现场执法处置措施的方式: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四种”。

[③]8月21日早9时许,辩护律师向某某某派出所递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部分文书复印件见附件(从略)。

五、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案

关于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史某某因在亲友间提供承兑汇票周转、资金过桥服务,共向16人借款。侦查阶段认定,史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933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亿,造成损失5688万。

辩护效果:检察院最终对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判决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顶格轻判三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史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史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史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通过多次会见史某某,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为,本案指控史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对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某公(某)刑诉字(2018)10XX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史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的逻辑如下:

犯罪嫌疑人史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龚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12名被害人借款共计13875万元。同时,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已经出现巨大亏损的情况下,仍以帮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短期转贷和虚构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资金933万元,用于归还其巨额债务。

一、就诈骗罪来看

2.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陈某出于赚取高息回报的考虑,出借款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史某某的借款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看

1.从人数上看,史某某的借款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且大部分款项为史某某主动提出,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

2.从宣传手段上看,史某某借款的方式为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并分别约定不同利息和期限,不属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史某某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某承诺将X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某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

辩护人根据史某某的陈述,经由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查阅了史某某与陈某之间的财务往来记录,发现二人之间,有以下5次借款(借承兑汇票)并如期偿还的证据材料:2月15日,借陈某的60万,已于3月20日偿还(见附件3);3月6日,还陈某90万承兑(见附件4);3月1日还陈某30万承兑(见附件5);3月14日,还陈某的50万借款(见附件6);3月13日,还陈某2月12日的2个50万的承兑汇票(见附件7)。

另外,3月13日,史某某帮陈某2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19.64万(见附件8);3月16日,帮陈某1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98.3万元(见附件9)。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史某某对陈某的借款并未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证据目前由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持有,对于该证据,律师已在同时提交的《关于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的调取可以证明史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证据申请书》中做出详细说明。

2、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陈某出于赚取高息回报的考虑,出借款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史某某的借款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事证据卷第2卷第84页,陈某在2018年3月23日的第1次询问笔录中,称史某某在借款时,并未讲具体理由,而其将资金借给史某某的主要目的,是节省承兑贴息钱,而且借款利息较高。

虽然在陈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故意回避了对陈某借钱给史某某的目的的询问。但由此可以看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起诉书中称,史某某虽然以帮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短期转贷和虚构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生意为由,欺骗陈某的借款,但根据陈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陈某在借款给史某某时,并不在意史某某借款的真实用途,即使史某某在当时确实对借款用途进行虚构,但陈某的目的只是在于获取高额回报。因此,史某某的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史某某实施了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根据对案情的梳理,可以总结出,王某某、龚某某、王某2、余某某、戚某某、仲某某、顾某某、刘某1等人,均是史某某主动向其借款,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借款,而且,约定的利息各不相同,说明史某某并未向公众公开宣传其高利吸储。

借款人姓名

如何借款

借款金额

借款利息

王某某

史某某主动向王某某借款

300万

按照100万每天1500的利息

龚某某

史某某主动向龚某某借款

2010年借款200万,2013年借款300万

200万按照年息20%,后来按照100万每天600元

王某2

1126.4

按照100万每天1000元

余某某

史某某主动向余某某借款

150万

100万每天1800元

戚某某

史某某主动向戚某某借款

100多万

年息28%

仲某某

2011年史某某向其借款,2015年结清

7、800万

100万每天1000-1200元

顾某某

史某某主动向顾某某借款

1300万

100万每天1000或者1500元

刘某1

史某某通过吴某某向其借款

485万

100万每天1000元

而根据史某某的笔录,可以得知,王某1、刘某某均是冯某某十多年的朋友,徐某某、蒋某也是在与史某某熟悉后,才借钱给史某某。而王某某、龚某某、王某2、余某某、戚某某、仲某某、顾某某、刘某1等人,也均是史某某在做棉纱生意、银行承兑业务时认识的朋友,社会关系基础稳定,不具有开放性。

根据刑事证据卷第3卷第13、14页,史某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中,称对王某某的借款,并不清楚是其本人的还是她亲戚朋友的。

对龚某某的借款,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史某某是在归还利息时,才知道,借款中有的是龚某某从亲戚朋友那里借的。

由此,史某某对王某某、龚某某、王某1的借款,在最初并不清楚是其本人的还是她亲戚朋友的,而是在还款时才知道。而且,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史某某在知晓并非王某某、龚某某、王某1本人的借款之后,其借款对象无限放大,亦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存在放任其贷款对象,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的行为。

因此,不能认定史某某的行为,属于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因史某某并不知晓,王某1、龚某某、王某某等人向他们的亲朋借款转借,亦并未发生吸收资金的渠道不断发生扩散、辐射的后果,史某某的行为性质并不能因此发生转化,不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史某某对于陈某的借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某的借款与史某某虚构的借款用途亦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史某某只是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借款,不存在向公众公开宣传的行为,即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史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2月15日,借陈某的60万,已于3月20日偿还

附件4:3月6日还陈某90万承兑

附件5:3月1日还陈某30万承兑

附件6:3月14日,还陈某的50万借款(见附件6);

附件7:3月13日,还陈某2月12日的2个50万的承兑汇票

附件8:3月13日,史某某帮陈某2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19.64万。

附件9:3月16日,史某某帮陈某1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98.3万元。

附件10:保单信息

(更多关联案件办理情况及法律文书,可点击或网搜《赢辩三》《》)

二、支出情况:1.购买某某库75万,此部分为积分。2.购买原始股30万,其中,李某某名下10万分,王某代持20万。王某代持部分,由20万现金购得。3.人民币50万购买珍某某股权,该款项是2018年9月,为拯救公司准备捐赠的,后来转为股权。共分两次支付,第一次35万,第二次15万元。4.代为某恒公司支付欠款187万,有某恒公司的欠条。5.收购光伏120万左右,加上朋友的20万左右,共计140万左右。6.现金购买芦荟产品4.2万。7.捐赠贫困村路灯30个,抵销积分15万。接待开支12万现金。9.某远公司购买我外孙女住房并使用,但未支付现金,抵销光伏电站72万分,已签订购房合同。

三、担保情况:吕某某为某恒公司100万借款提供担保,并已代为支付利息15万元。

司法判例(2016)苏刑再10号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裁判要旨: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ND—

编辑:冰虫子校审:烧汤花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私募、众筹、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众筹;债权众筹;P2P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虚拟货币犯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传销犯罪辩护;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研究;成功辩护;成功取保;取保候审;中国刑事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票据诈骗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赢辩;无罪辩护工作手记;刑匠;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工作随笔;刑事辩护的那些事儿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牙大状律师网暨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广州市警察协会第一届、第二届特邀研究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第一届党支部书记,广东省兼广州市社会组织评估专家。

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刑事律师必须奋不顾身,追求更加卓越,因为你的工作事关委托人的自由、财富、名誉。以专业、尽责的辩护开展工作,以工匠精神铸造经典,以大量成功的辩例,不断诠释刑事辩护领航者的新高度。”

---张王宏律师如是说

张王宏律师1998年毕业于中山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是一名痴迷金融犯罪辩护,在涉金融类犯罪案件办理中,曾赢得多起庭审阶段退回补充起诉之无罪、审查起诉阶段不诉之无罪、侦查阶段不捕之无罪等成功案例的专业刑事律师。

金融犯罪等刑事案件辩护,可能导致当事人巨额财产瞬间化为乌有,上演妻离子散、子女辍学的人生悲剧。每一起案件都会带来人生、家庭的巨变。辩护工作不能有一丝半点失误。为保障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张王宏律师一年办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八起,只接办有一定理据的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限于篇幅,张王宏律师仅列举办理的部分金融犯罪案例如下:

2.2018年北京焦某某被控睿某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焦某某作为交叉持股8%注册股东。张王宏律师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呈捕的第一天,提交申请不批捕的法律意见,附卷焦某某未参与实际运营管理的12份证据,申请检察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在与检察官当面沟通时,抓住可能存在人际关系紧张的刘某某指认焦某某涉嫌犯罪、焦虽为技术人员但并非技术出资、为何无参与实际管理却担任挂名股东、多公司交叉持股等焦点问题,全面有效披露。其后,与家属、检察官持续沟通退还赃款具体事宜。在第37天,焦某某被成功取保释放,后解除取保。焦某某为情节轻微的无罪。

3.深圳胡某债转股中被指控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罪案,表面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子,其实,胡某系套路贷的受害者。张律师通过不懈的努力,提交十余份法律意见书,对涉案的情况、证据一一与检方核实,同时不拘泥于辩护本身,提出刑事控告的辩护策略。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胡某争取到不起诉,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无罪辩护(法定不起诉,实质无罪)。

4.2018年常州市史某某涉嫌承兑汇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8亿元的自首及辩护。张王宏律师带领当事人自首,随后史某某因无犯罪事实被释放。离开公安局后却被债权人非法拘禁,律师接到求救信号后,远程报警,使史某某约6分钟后被解救。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增加了诈骗罪的指控,可能导致史某某被重判。律师提交申请调取可证明史某某无罪证据的申请、事实不清应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人员关系及资金流向图表。同时,就史某某身体情况,3次提交取保申请,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四个月时,史某某被取保。史某某并非无罪,辩护律师通过精准辩护,使当事人自首后又成功取保,两次结束了被刑事拘留或非法拘禁的状态。通过开庭前沟通,促成法院将案卷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变更起诉决定中,撤销了对诈骗450万元的指控,认定了史某某的自首情节。2019年20182月宣判有期徒刑三年(自首未果后被非法拘禁的解救+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450万诈骗的无罪+非吸法定最低刑三年)。

5.2019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荷兰国被告人z被控2.8亿元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案。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庭审中,认为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缺失,仅凭主观证据不应给被告人定罪,而且可以根据在案线索,对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未调取,案件第一被告人即委托人自幼在国外生活并接受教育,不能用专业的汉语交流,且不认识汉字,对其辩解受到引诱和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笔录的真实性不应采信。法庭采纳了辩护意见,在公诉人提出6年至6年2个月的量刑建的前提下,作出缓刑判决。

6.2018年善林金融广州某两个分公司负责人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王宏律师自介入后,在不同阶段拟定不同的辩护策略,在多达21名被告人而当事人排名第二的情况下,在审判阶段抓住案件中单位犯罪、主犯还是从犯、犯罪主观故意、既是被告人又是投资人的双重角色下的财产追缴问题、鉴定意见效力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自首与立功。为曾某某争取到法定最低刑和量刑建议内最低刑(法定刑格内最低刑+量刑建议内最低刑)。

7.2018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经办的詹某某被控11亿美元非法经营罪案。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促成召开庭前会议。庭上,向出庭作证的警察提问,将案件存在未按规定录音录像、非法取证等问题,呈现于法庭,同时,就案件缺乏詹某某与犯罪上下线人员联系的证据、犯罪数额未查清、詹某某无获利等问题发表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使詹某某得到缓刑的轻判。

8.2017年梁某被控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罪名由集资诈骗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时公诉人又认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梁某因挂公司副总裁的头衔,被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列为第1犯罪嫌疑人,律师阅卷后,向办案机关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调取无罪证据的申请和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使梁某在《起诉书》中成为倒数第2的被告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梁某某系后期被抓获后并案,按原有三名人员,则梁某实际变更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实报实销一年十个月)。

9.2018年吉林省双辽市陈某金融关联类涉众型犯罪。涉黑犯罪是金融犯罪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中,张王宏律师通过会见、阅卷深入了解案情,经与检察院刘检察官科长当面沟通并递交书面材料。使检察院在随后的起诉书中免除了对抢劫罪的起诉,同时故意杀人罪改为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骨干成员变为一般成员(审查起诉阶段重罪免诉)

10.2018年20陈某某涉嫌国某私募基金10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陈某某经查实吸收资金1.1亿多名,原为排名第三的犯罪嫌疑人,经张王宏律师介入辩护,于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释放。审判阶段,排名下调到第四名。张王宏律师从陈某某投资500多万元未收回、案件应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没收陈某某违法所得应综合考虑其投资款未收回的情况按比例从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陈某某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涉案公司在基金协会备案故不应认定为具备非法性特征、陈某某介绍的投资人未超出亲友范围不应认定具备社会性特征等方面全面辩护。单位犯罪等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审查起诉阶段取保+缓刑)。

11.2019年云南籍车某某涉嫌新能源公司集资诈骗罪。在逃中咨询张王宏律师,后按律师建议自首,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变更罪名为非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车某某情况,申请精神病鉴定,引起检察官及侦查人员重视。庭审中,车某某认罪认罚被当庭撤销,又被认定系累犯,经三次开庭,辩护律师提出其涉案情节、金额、具体职位等方面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后,总涉案金额1.5亿元的新能源涉非吸案,实报实销轻判2年。

12.2017年湖北籍余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网络期货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取保,实质无罪)。

13.2017年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1.2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轻判)。

14.2019年北京市李某某涉嫌诺某私募、P2P、资产理财管理公司300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起诉时,从排名第三的犯罪嫌疑人变为排名第七。轻判)。

15.2019年湖北省恩施市吕某某涉嫌太阳能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案(一审量刑建议内最低刑轻判后,继续受托上诉,二审后继续受托申诉)。

16.2019年广州孙某某涉嫌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轻判)

17.2019年内蒙古L某线上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判阶段认定自首+量刑建议内最低刑轻判)

18.北京高某涉中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取保)

19.河北陈某涉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办理中)

20.黑龙江大兴安岭马某涉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涉案10亿多元地下钱庄非吸案,作无罪辩护(在委托人认罪认罚后,获顶格轻判)。

21.广西柳州唐某某涉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办理中)

22.辽宁大连市秦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办理中)

23.2022年,山东省某某县王某某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办理中)

24.广州首例林某健等,利用地铁每站连贯设有银行柜员机特点,连续数站提现作案的信用卡系列诈骗案(任公职期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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